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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陪审员制度适用范围的界定] 2018陪审员工资待遇

    时间:2019-05-13 03:22:35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要】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制度化、规范化的通过司法以某种既定的仪式,使纷争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司法者之间,司法者与社会成员之间进行沟通并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因此,并非所有的程序和案件都将适用该方式。文章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及陪审员制度选择权的模式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范围;模式
      中图分类号:DF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2-082-01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
      (一)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关系到人的生命、自由及经济权利,无论是从个人利益出发,还是从社会整体利益角度考量,人们对刑事案件关注的程度明显高于其他案件。所以,应把陪审更多的精力放在刑事案件上。在国外的立法和司法中也基本体现了这种精神。就陪审团而言,民事陪审团制度在实践中其适用范围已大幅缩减。但无论在英国还是美国,刑事陪审团制度依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此外,刑事诉讼理论上多采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①对陪审员的要求较低,有助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
      (二)民事案件
      我国在民事诉讼中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十分有必要的。一是民事案件中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情况大量存在。2006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陪审员参审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数分别为213件、1件。可见,取消民事案件的陪审与我国实践中的大量运用不符。二是民事案件中适用陪审制度对国民的教育作用尤为重要。托克维尔在论证民事陪审团制度政治功能时说,“当陪审团只参加刑事案件的审理时,人民只能逐渐地发现它的作用,而且只能从个别的案件中发现……。反之,当陪审团参加民事案件的审理时,它的作用便可经常被人看到。这时,它将涉及所有人的利益,每个人都来请它帮助。
      (三)行政案件
      笔者认为,在行政案件中不宜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我国行政立法的不规范和行政诉讼的特点导致审判中判断事实标准和适用法律标准的难度很大。职业法官尚且为难,如果让陪审员来判断,公正的到来会更加艰难。
      首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具有困难性。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实际上是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可靠性的审查,法院只有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才能做出正确判断。而行政案件涉及的管理内容十分广泛,加之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限制,如果不是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法院的通常做法也只能是维持行政机关的认定结果。其次,合法性审查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行政合法性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乎法定权限和遵循了法定程序,但由于行政管理领域庞杂而且多变,且行政法律、法规相互之间矛盾重重。因此必须适用宪法和法律中的一般原则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监督,而不符合宪法和法律一般原则是否构成违法,普通人无法进行正确判断。
      二、陪审制度选择权的模式
      我国长期处于法院控制人民陪审员制度适用的局面,将人民陪审员制度决定权即刻、完全交由当事人不符合客观实际,出于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考虑,应对陪审范围作一定的限制。
      (一)法律规定的陪审范围
      《规定》将人民陪审员制度适用的案件类型限定为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很大程度上能够缓解社会对司法不公不正确评价的压力,但《规定》对社会影响较大的解释过于简单,在刑事、民事案件中采取统一的解释也值得商榷。以公众看得见的标准确定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有利于体现司法对人民陪审制度的重视,加深公众对司法的信任。
      不同类型的诉讼案件具有不同的诉讼理念,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应当具有不同的价值侧重和技术安排。②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对社会影响较大应做不同的规定。尽管在理论设计上,《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在操作中,存在三机关相互配合的多,互相制约的少。这是由于传统的诉讼文化的影响和“国家本位”“权力本位”思想使然。人们常常把公、检、法看做是同一的国家机器。公、检、法也在司法过程中本能地表现出这些思想认识和行为。目前,我国仍采用死刑。死刑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严厉的处罚,它的正确适用涉及公民的生命,这种权力具有潜在的、极大的危险,所以不能仅仅交给国家公职人员来行使,必须受到严格的制约。出于对我国刑事诉讼的现实状况考虑,参照世界各国刑事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将刑事案件中社会影响较大规定为可能处以死刑的犯罪案件比较妥当。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可以自由处分权利义务,法律的介入空间较小。针对这一特点,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应比刑事诉讼更加狭窄。借鉴诉讼代表人制度,社会影响较大的民事案件可规定为一方涉及10人(自然人)以上的案件。
      (二)不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案件
      陪审员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和司法经验,往往只是依据普通人的常识和判断作出裁判。实践中,存在一些专业性较强的案件。由于专业知识上的匮乏,由普通社会人士担任陪审员根本无法理解案件的事实,更无从作出裁决。既然专业性问题无法在人民陪审员制度下很好的解决,最佳模式就是将其排除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基层法院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关注接近生活的传统类型案件,法院重大疑难案件一般都由业务能力比较强的法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也从实践的角度印证了专业性强的案件不应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有着自己特有的不可替代的功能、优势和作用,我们不能也不应该苛求它做到完美。
      注释: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65.
      [2]唐东楚.民事陪审制度的兴衰与启示[J].学海,2008(1):149-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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