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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时间:2019-06-02 03:24:16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目前,我国正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特别是我国正加入WTO,面临国际市场游戏规则的挑战。由于市场本身就是成千上万个以交易为内容的合同关系的总和,从这个意义上说,市场化就是契约化。市场主体的多元化、经济交往的区域化和国际化,必然使交易活动日益向更深、更广、更高级的发展。随着我国交易活动的市场化和国际化的逐步深化,遵循大陆法系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传统,同时积极吸收英美法系相关判决规则和理论的合理性,根据我国经济情况和法治实践,构建我国特有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体系和制度框架等,以使这一理论和制度更加镇密和完善。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往往发生在先合同阶段。如何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学术界颇有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既包括信赖利益也包括固有利益;第二种观点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既包括积极损害,即相对人所交付的各种费用,也包括消极损害,即丧失订约机会的损失;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其赔偿范围“应实事求是,受害人受到多少损失就应赔多少,不限于履行利益,”应坚持全面赔偿原则。
      综合上述观点,在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上,主要存在以下分歧:一是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对象是否仅限于信赖利益;二是赔偿范围中的信赖利益的范围如何确定,即是否包括间接损失;三是赔偿范围是否应以履行利益为限。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对象
      (一) 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对象是限于信赖利益还是应包括信赖利益与固有利益。对此,学者们争议颇大。一种观点认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对象仅限于信赖利益。此种观点得到学术界较普遍的认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对象既包括信赖利益也包括固有利益。对此,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对象仅限于信赖利益,其理由如下:
      信赖利益是指对合同或要约赋予了信赖的一方当事人所故有的,因信赖可能或已经受到损失的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是内容截然不同的两种利益,但均为赔偿法所保护的重要内容。信赖利益的保护不失为现代法的标志性的首要特征。而根据不同的保护方式,产生了两种对立统一的赔偿损失的规则,即缔约过失规则和信赖规则。信赖规则与缔约过失规则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法律结果的不同。信赖规则的法律结果是以法律的强制力使依据正统法本无效的法律行为发生有效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即通过对法律行为效力的本质性的改变救济信赖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的信赖损害。
      固有利益,是指任何人的人身或财产不受他人侵害所享有的利益。对于缔约过失损害赔偿额度的范围是否包括固有利益,我国法学界有截然不同的两种看法。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固有利益的学者,主要是基于缔约人未尽保护之责致相对人人身、健康受损害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笔者认为,此情形下存在侵权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其中,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信赖利益,侵权责任保护的是固有利益。由于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的目的是恢复到缔约之前的未缔约状态,而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为了弥补或者惩戒给他人造成的人身或财产的伤害。两者的目的不同,保护的对象也不同。而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的力度和法律的完善性方面远远不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受害人固有利益的保护。
      (二)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
      直接损害,是指因对方的缔约过错行为而致使信赖人为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减损的财产。间接损害,又称所失利益,即机会利益的损失。我国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的信赖利益赔偿范围不包括机会利益。其理由是,信赖利益必须是一种合理的能够确定的损失,而机会所形成的利益很难合理确定。如果允许基于缔约过失赔偿机会损失,则缔约过失赔偿范围过大,这不利于确定责任。而且,机会损失在举证上存在困难,也会诱发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索赔巨大机会损失的费用。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缔约人放弃其他的订约机会正是由于其经磋商、谈判并信赖相对人会与其签订合同。对于善意信赖人来说,机会损失确实存在,未获赔偿有违公平。而且,如果对其遵守缔约过程中诚信所遭受的该部分损失不予赔偿,不仅不利于诚实信用的建立,亦不足以让随意失信的责任人认识其违反诚信的严重性。
      二、缔约过失责任中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
      (一)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应包括信赖利益。
       根据“无损失,无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也必然有损失,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而非固有利益和履行利益。
       (二)信赖利益的范围应该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中最后还应解决的问题是信赖利益的具体损害赔偿范围。虽然我国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但笔者认为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因为信赖利益必须是一种合理的确定的损失,而间接损失所形成的利益很难确定,如果允许基于缔约责任赔偿赔偿损失,则赔偿范围过大,这是不利于确定责任的。
      (三)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应以履行利益为限。
      在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中信赖一方的当事人的财产损失而言,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范围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属于双方利益冲突问题。其包括间接损失和直接损失,己加重了过错行为人的责任。如果损害的赔偿范围不加以限制的话,就会造成利益失衡的现象。因此,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应当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第二,在信赖利益的赔偿中,如果信赖利益的赔偿超过了履行利益,则属于受害人的意外收获,这与受害人从事交易的最初目的不相符合,还会出现受害人将从事交易的亏本转嫁给缔约过错人的情况。而这种转嫁没有合同上的依据;第三,从当事人利益衡平的角度来说,法律在保护受害人信赖利益的同时,也应该保护缔约过错方的利益,我们不能让缔约过错人承担毫无限制的赔偿责任,否则,必然会使赔偿责任过于沉重,导致新的不公平。
      三、我国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完善
      (一) 《民法通则》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内容作了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该条款主要是针对侵权责任的规定,并且事实上该条款只包含有缔约过失责任的部分内容。缔约过失责任的效力范围涉及合同未成立、无效、变更或被撤销等情形,但该条所称赔偿请求仅仅限于民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两种情形。况且该款所指的“民事行为”系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行为,并不局限于缔约行为,而缔约过失责任所概括的民事行为,是缔约阶段双方当事人为设立合同法律关系而进行的磋商行为,即缔约行为,两者是包容关系。由此可见,该款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并不完备。
      (二) 《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我国《合同法》中专门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给予返还;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的规定是我国立法首次较为明确地规定缔约上过失。其立法特点是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列举了较为典型的缔约上过失的形态,又概括地规定,凡缔约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皆为缔约上过失,应负赔偿之责,从而相对科学、完整地解决了法律适用中的难题,明确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适用和法官裁判依据。
       (三) 合理界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与其他责任如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是不完全相同的,必须对赔偿问题也做出明确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是否仅限于信赖利益,还是包括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失仅指直接损失还是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损失的赔偿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对于这些问题,现行《合同法》都未能加以明确界定。在未来的立法中应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做出相应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包括损失范围、赔偿限额及赔偿原则等。
      四、结论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把双刃剑,它能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由于其独特的抽象性为法官在司法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留下了空间,这是自德国立法以来的传统,虽然缔约过失责任在立法上的条款很少,但在判例上已公认其为一般的法律原则。但如果不对缔约过失责任加以必要的限制(虽然法定即是限制),则极易损害合同法的价值根基—磋商自由原则,同时,也极易在司法上造成法官对其的滥用,损害法律的公平。
      制度是一种稀缺性资源,正因为稀缺,才需要我们重新审视和建构,在不断创造的过程当中,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的需求,从而保持总需求和总供给的平衡。基于此,笔者选取赔偿范围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因为只有清楚地界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才能更加充分地发挥此项制度的功效,获得最大收益,从而达到保护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利益之目的。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l]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利例研究.中国欢法大学出版社.
      [2]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 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1.
      [4]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6]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7]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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