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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视角浅谈公益诉讼的原告问题】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时间:2019-04-14 03:30:55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要:目前,伴随着社会经济日益发展,人们权利意识逐渐加强,涉及公共利益的诉讼不断出现,公益诉讼由此应运而生。但传统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原告适格理论并不能满足公众对公益诉权的需求,因此,要健全完善我国公益诉讼制度,首当其冲要解决原告问题。本文拟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就我国公益诉讼中的原告问题作一下初步探讨。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各种社会矛盾、利益纠纷逐步凸显,尤其是涉及公共利益的纠纷不断出现。传统的诉讼类型面对层出不穷的多方位的公益受损问题,越发显得捉襟见肘,因此建立健全公益诉讼制度十分必要。
      关键词:公益诉讼;现状;原告制度
      
      一、消费者公益诉讼现状及原因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日益增多,且形式日益多样化。从猪肉中的莱克多巴胺(“瘦肉精”),到奶粉中的三聚氰胺,再到药用胶囊、食用酸奶中的工业明胶……消费者的权益一次次地被抛到社会价值的最底线,一次次地考验着人们的承受能力。权利意识的觉醒并不断的增强,并没能阻挡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浪潮,相反地,却让这侵权浪潮一浪高过一浪。这不得不让我们反思,我们在制度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是法律条文规定相对落后,不能满足社会实际需要。我国自颁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来,该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侵害消费者群体权益的行为日渐增多,形式多种多样,原有的法律条文规定日益不能满足消费者维权的需要,存在着诸多的法律空白和漏洞,甚至使一些消费者维权案件最终无奈以失败告终。不但使侵权者钻了法律的空子,助长了侵权气焰,而且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给实现社会公平带来障碍。
      二是诉讼程序繁冗,成本过高,一定程度上打消了消费者诉讼维权的积极性。随着公民民主法制观念的提高和权利意识的觉醒,消费者维权的诉讼不断涌现,并出现了许多小额官司,即消费者为区区的小钱小事打官司,以维护消费者群体的合法利益。但把这些现象放在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大基数中,则略显微不足道。绝大多数的情况下,消费者因疲于诉讼,宁可选择放弃权利,全当“花钱买个教训”。究其原因,我们不得不承认诉讼程序的繁冗和诉讼费用过高对维权诉讼的制约作用。在我国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框架下,选择以诉讼的途径维权,程序和费用是消费者必须承担的代价。然而,程序的过于繁琐冗长,消费者要实现维护权益的目的,一般要等上数月的时间,耗在诉讼时间上的损失,在某种程度上讲,或许要比被侵害的权利还要严重;以及相比较而言过高的诉讼费用,都使消费者望而却步,用更高的费用来换取已经受到侵害的权利,毕竟是不经济的,放弃权利也许只是无奈之举。
      三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均,加大了消费者胜诉的难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根据该分配原则,在当事人不举证或不能举证时,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因此,为区别对待不同的民事案件,实现个案公正合理,民法对某些特殊的侵权案件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但消费者纠纷案件没能列入该行列,仍需由主张权利的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在现实生活中,相较经营者而言,消费者处于绝对弱势地位,不论是人力、物力、财力方面,还是法律、信息、技术等方面,消费者都无法与经营者相匹敌,加之市场经济中的经营活动日益复杂多样,给消费者提取、保全证据带来难度。与这样强大的诉讼当事人打官司,胜券自然很难在握。这也就使得大多数消费者即便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当诉诸法律以维权,但最终还是都知难而退。
      二、原告适格理论
      原告适格即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的资格,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才有权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提起的诉讼,法院将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因此诉讼的成立首先需要解决原告的适格问题。根据我国现有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最大的不同点则在于,公益诉讼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其诉讼的原告完全可以以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而不必须是其自身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一点与我国原告适格问题的相关规定大相径庭,因此,我国要确立并完善公益诉讼制度,首先需要重新修正原告问题。
      美国集团诉讼中原告制度规定,“在问题涉及多数人共同的利益,或者能够成为当事人的人数中,并且不可能使他们全部出庭时,由一人或数人代表所有的集团成员的利益起诉”,允许某些当事人代表其他受害者提起诉讼,从而使一些无法得到救济的较小侵害得到救济。
      欧洲团体诉讼中的原告,规定为一定领域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某些团体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组成团体的成员一般不能同时享有诉讼权。
      我国台湾地区在民事诉讼中适用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即“从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中选出的为全体共同利益人进行诉讼的原告或被告”,其余人脱离或退出诉讼的制度。
      三、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制度构建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公益诉讼的原告制度构建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赋予检察院以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请求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请求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结合以上分析的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现状及原因,笔者比较赞同上述第一种观点,理由可以简述为如下几点。
      一是受传统息诉观念的影响,社会公众诉讼热情不高。尽管伴随着权利意识的不断加强,人们对自身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越来越多,维护权益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涨。但从社会整体来讲,我国普通大众仍受传统息诉观念的影响较深,普遍认为打官司的人“没有好人”,从心理上排斥诉讼,因此即便赋予个人广泛的诉权,最终也可能沦为“口头上的权利”。
      二是我国公民素质参差不齐,法律知识普遍缺乏,给实现诉权带来困难。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地域发展不平衡,各地居民受教育程序存在较大差异。一律放开原告适格方面的规定,赋予所有个人以诉权,一方面要么公民由于不知法律或排斥诉讼而放弃起诉,使诉权架空;另一方面要么公民滥用诉权,使诉讼量大幅增加,远远超出法院的负荷,造成司法资源和司法成本的浪费。因此,至少在现阶段,我国放开原告适格方面的规定,赋予个人充分的诉权,仍然是不实际的。
      三是赋予检察院以原告资格,符合检察机关的职能要求,具有现实可行性。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提起诉讼是其法定职能之一,因此检察院作为原告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一则是其行使诉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二则也有利于实现其法律监督的职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三则检察院作为代表国家行使起诉权的机关,是国家公权力的象征,代表着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行使诉权时,可以跳出当事人利益的限制,从公共利益的角度行使权力,有利于最大程度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四是由检察机关行使诉权,并不限制其他个人、法人、组织行使权利,且降低了当事人请求权利的诉讼成本。赋予检察院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剥夺其他任何人的请求权。规定消费者作为被侵权的被害人,或其任何个人、法人或组织均有向检察院请求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即保护了公民行使请求权,维护其自身利益的权利。与此同时,公民经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使当事人不必难于过高的诉讼费用,从而降低了维权成本。
      五是由检察院行使公益诉讼的诉权利于取得双重效益。一方面当事人提起公益诉讼需先经检察机关审查,由检察院对当事人行使诉讼的请求权进行法律把关,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公益诉讼的质量,有力地避免了滥诉现象的出现。且由检察机关代表消费者提起诉讼,承担部分取证、举证责任,有利于降低消费者维权的难度,平衡诉讼双方力量,从而起到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用;另一方面,通过检察机关对诉讼的过滤、筛选,降低了法院的工作量,对防止司法资源浪费和节约司法成本具有积极意义。
      
      参考文献:
      [1]韩志红,阮大强.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和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齐树洁,郑贤宇.我国公益诉讼的困境与出路[J].中国司法,2005(3).
      [3]苏家成,明军.公益诉讼制度初探[J].法律适用,2000(10).
      [4]赵许明.公益诉讼模式比较与选择[J].比较法研究.2003(2).
      [5]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J].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天津市 30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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