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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模式 从形式和实质方面构筑刑事诉讼证明程度规则

    时间:2019-04-01 03:16:35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证明程度概述  证明程度是证明力内含和价值的反映,可以理解为证明的精确度和可信度。学理研究中,证明程度常用盖然性表述,按照概率统计原则进行数量化分析,这对于认识理解证明程度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盖然性是一种可能性,证明所追求的不是可能性,而是真实性。盖然性规则的抽象性和证据的复杂性使证明力的优劣程度不可能转化为具体的数量绝对值来进行衡量,盖然性理论也就无法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甚至可能因追求较高的数值标准而造成误导。实践中,证明程度更多的表现为盖然性之外的证明的一般属性,即心证程度。法官根据对证据的评价与分析,对待证事实是否存在所形成的内心结论称为心证,根据证据证明力形成的心证程度也就是证明程度。对待证事实证明到何种程度才能被评价为已经证明,形成内心确信?一般用证明至无合理怀疑的有罪确信程度予以概括,但“无合理怀疑”、“内心确信”却又是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无法提供实务操作的标准,甚至会因缺乏监督给法官恣意断案提供机会。
      内心确信并非只是对案件最终结果形成的一次心证的一个成果,不同阶段、不同情况,经过分解后对不同证明对象的每一次证明都是一个内心确信的过程。内心确信经历着一个从假定到疑问提出,从疑问到疑问的释放的往返的认识过程。这个过程中,证明活动要求尽量查证案件中的待证事实,实践中绝大部分的证明对象通过证据是可以证实的,不需要引入盖然性数据界定。这就是说,刑事诉讼中,通过证据对每一个待证事实的证明都是一个心证过程;待证事实绝大部分是可以通过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的;尽可能证实每一个绝对真实是形成案件最终内心确信程度的必要保证;实践中,可以遵循这一认识规律,以自由心证为理论指导,以客观真实为证明目标,以法律真实为证明标准,以完全证明的绝对真实为基础,从证明形式和证明实质以及设计证明偏差纠正机制等三方面构筑证明程度的规则,以规范法官判案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限制和约束心证,防止恣意断案,保障证明结果合法、合理的实现。
      证明程度规则形式要求
      ·法定的证据方法
      证据方法是调查证据资料并证明待证事实的手段,是证据资料予以呈现必须使用的特定方法。证据方法具有明确的法定性,虽然任一证据资料都有可能提供或隐含与待证事实相关的信息,但是,不具备法定证据形式的资料不具有证据能力,审判中关于待证事实的调查与证明,只能以法律确认的证据方法进行,这使法定证据方法成为构筑证明程度规则的形式要求。刑事诉讼法中,证据方法划分为人证和物证,主要是人证、书证、鉴定、勘验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方法不仅为证据存在提供了具体形式,还规定了相应的质证和认证的方式和方法,比如人证必须通过质证和认证,具体方式应当是询问,包括当事人间的询问或交叉询问,法官询问等。明确的法定证据方法不仅提供了公平的渠道和环境,从而实现了程序上的公正,更有效控制了法官情感在证据运用中的作用,避免了法官随意引用证据裁判违背实体公正的现象,是对自由心证合理的限制,也是证明程度规则所要追求的目标之一。
      ·合法的证据程序
      证据的程序合法性,一般是指在证据收集、运用过程中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未经过法定的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调查的或者未由当事人充分表达过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一要求首先表现了程序参与的内容,旨在避免法官做出突袭判决,并且强调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证据应值得信赖,以此赋予和增强判决的说服力和正当性。特别是对于证据收集与证据调用程序,刑事诉讼法会对可以使用的方法提出较为严格的要求,尤其对于不允许适用的手段,一般更是设置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从而有效防止为获得证据不择手段,为获得证据而侵犯人权的现象的出现。因此,证据程序的合法不仅是程序法的要求,对于实体法也会产生影响,对于法官能否予以运用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将产生巨大作用,从这层意义上分析,合法的证据程序是构建证明程度规则的必然的形式要求。
      ·证据力充分合理
      证据力是指证据资料所表达的内容对待证事实能够起到的客观证明作用,反映的是事实之间联系产生的客观内容。证据力与证明力不同,证明力是证据所具有的证明价值和证明作用,可以看作是法官的一种主观价值评判,主要由法官来自由心证;证据力一般被认为是一种客观存在,主要由法律来调整。只有具有证据力的证据才被法院所采用,作为认定事实根据,在此基础上,才涉及和考察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在构筑证明程度规则中,对证据力的基本要求应是充分、合理。只有充分合理的证据力才经得起评价来印证待证事实;不充分、不合理的证据力不能完成证明待证事实的要求,还会导致对于证明力的主观评价存在缺陷,从而影响法官的心证程度,甚至无法形成证明结果。另外,不是所有的证据材料都具有证据力,如前文所述,只有通过合法的证据方法和证据程序确认的证据才具有法庭调查的证据力。应该说,在证明程度规则中,合法的证据都有证据力,具有证据力的证据都具有合法性。
      证明程度实质要求
      ·证明力证明内容完整
      证明力反映的是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和作用程度,对证据力的评价即为证明力。考察证明力时,应以证明对象为参照物,将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有必要调查的证据纳入论证范围。法庭最终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结果都要通过证据的证明力来确认其真实性与可靠性。无论是单个证据,还是证据之间,必然的、基本的要求是证明力证明内容完整,这不仅是证明力本身的一种体现,也是证明对象对于证据的一项基本要求。如果需要证明的对象没有证据证明或是证明力不足,自然影响事实认定;相反,则会为认定案件提供可靠的依据。实践中,大部分的证明对象通过证据是可以绝对证实的,这也是证明力证明内容完整实现的基础。证明力证明内容完整首先要求对案件事实、尤其是关键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证据之间要形成体系以达到综合评价的要求。个别证据具有一定限度的证明力,对案件的部分事实有证明价值,是认定整个案件事实的基础,单个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相互支持、补充说明,不存在疏漏,环环相扣,对整个案件事实及关键情节能够予以证明,对于综合评价和认定事实具有更大价值。证明力证明内容完整是构建证明程度规则基本的实质性要求。
      ·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体系
      法官采信某一证据或根据全部证据裁判案件事实时,必须重视证据间相互印证。这反映了事物基本的、联系的规律,也符合诉讼认识规律,是长期实践的总结,也是刑事证据理论的一贯主张。证据体系要求被认定具有客观性、相关性的证据必须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都必须相互印证,从而组合形成完整的、逻辑严密的体系。这一体系中,首先,证据应当充足。案件事实应有形式合法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间没有疑点或疑点得到有效排除,证据能够组合形成链条并据此得出唯一结论,就表明证据充足。孤证或者部分证据不足以说明待证事实的准确性。其次,证据间应当协调一致。同种类证据及不同种类证据相互间均应协调一致、相互印证、相互说明、相互支撑,才能解决证据证明事实间的冲突并验证个别证据的准确性。作为判断和采信证据以及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一项规则,相互印证的证据体系不是否定自由心证原则,相反,它从合理规制自由心证,有效防止其被滥用的角度出发,保证了证明的严密性、准确性与合理性,避免了疏漏,排除了疑点,解决了纷争,是构建证明程度规则的实质性要求。
      偏差纠正机制
      证明程度规则从形式和实质方面保证证明过程合法、合乎逻辑、合乎经验,但制度难免存在不完善之处,实践中也会因为认识上的偏差影响其适用和结果。由于证明程度最终归结于内心确信,而自由心证制度将事实认定的合理性要求寄托于法官的理性判断,人的理性判断既受到限制,又可能被无限滥用,这会破坏证明程度规则所要达到的准确性目标。因此,证明程度规则有必要设定偏差纠正机制,进一步审视、检验和改正证明过程中的错误和疏漏,增强证明的可靠性。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重新审视证明程度的形式要求与实质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比如证据方法、证据程序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坚决予以排除;第二,判断证明过程各环节是否遵循逻辑规则、伦理法则和经验法则,刑事诉讼证明是一个思维操作的过程,要实现这一过程不出现法官恣意裁判,就要求证明活动在逻辑、伦理和经验法则内进行,这是证明的认识活动避免偏差的一个必要条件;第三,综合性判断整个证明过程的合理性,重点是形成判决理由的过程,这一过程要求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结论进行陈述和论证,从而有助于系统检验证明的合理性,纠正错误和偏差。
      (作者单位:太原科技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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