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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罗马条例Ⅰ》对欧盟合同冲突法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 欧盟罗马条例3中文

    时间:2019-02-11 03:27:39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要:在国际民商事判决的执行和非合同之债法律适用领域,欧盟已经成功地以条例的形式进行了统一立法。但在合同冲突法领域,欧盟却迟至2008年才将1980年《罗马公约》转化为共同体立法――《罗马条例Ⅰ》。转化使得欧盟合同冲突法融入了共同体这一自足的法律体系,规则的解释得以统一,和其他领域的冲突法规则得以协调。在内容方面,《罗马条例Ⅰ》对《罗马公约》进行了一定发展,适度强化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客观选择方法做了较大调整,降低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位;以惯常居所统一了属人法;排除了客观选择方法中合同分割法的适用。这些发展均以追求合同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可预见性等欧洲大陆国际私法的传统价值为目标。这些发展对我国即将进行审议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合同冲突法部分的规则设计具有莫大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罗马条例Ⅰ;合同冲突法;统一化;借鉴
      中图分类号:DF97 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0.03.11
      
      一、《罗马条例Ⅰ》的由来
      
      欧洲一体化发展带动了国际私法领域统一化运动。从进程看,欧盟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大致可分为欧洲经济共同体时期、《欧洲联盟条约》生效后时期及《阿姆斯特丹条约》生效后时期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各国坚持成员国中心主义,以国际公约作为协调国际私法规则的手段。第二阶段,国际私法的统一被纳入“司法与内务合作”中,但欧共体并未取得直接立法权,因此统一成果仍以公约形式呈现。第三阶段,国际私法的统一化进程出现了质的飞跃,《阿姆斯特丹条约》赋予欧共体在国际私法领域的直接立法权。欧盟国际私法立法因而可以避开公约谈判、签署、批准等复杂程序,直接以条例的形式统一各成员国的相关立法。条例作为欧盟最重要的立法形式,具有普遍适用性、全面约束力和直接适用性,有利于国际私法规则的解释和统一。
      在《罗马条例Ⅰ》通过前,欧盟已经以条例的形式,基本转化或者统一了合同之外的冲突法立法。在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及判决的执行方面,经过多次发展与完善,确立了《布鲁塞尔条例Ⅰ》、《布鲁塞尔条例Ⅱ》和《布鲁塞尔条例Ⅱ a》三足鼎立的体制。在侵权法领域,2007年《罗马条例Ⅱ》统一了非合同之债冲突规则。
      在合同冲突法这一异常重要且发展相对成熟的领域,欧盟却一直未能将1980年《合同之债法律适用公约》(《罗马公约》)转化为条例。《罗马公约》是国际协调的产物,无论是条文内容还是适用范围上均有很大模糊性和局限性,各缔约国对规则的运用很难实现完全的一致与协调。
      鉴于公约的不足,欧盟部长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早在1998年12月3日就已在《维也纳行动计划》第4项(b)规定,“在必要时可对《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公约》的个别条款进行修订,同时应当考虑共同体的其他协定中的特别冲突规则”。
      欧盟委员会进而于2003年提交了《关于将1980年转化为共同体文件及其现代化的绿皮书》(简称《绿皮书》)。《绿皮书》针对成员国实施《罗马公约》时出现的问题,设计了20道问题,分发欧盟各界征求意见。在收到的书面评论的基础上,欧盟委员会于2005年12月15日发布了《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条例(议案)》(简称《罗马条例Ⅰ(议案)》)。
      2007年12月部长理事会和欧洲议会第一次审议草案,2008年6月17日正式通过《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593/2008条例》(简称《罗马条例Ⅰ》),条例于2008年7月24日正式生效,于2009年12月17日开始适用。
      
      二、《罗马条例Ⅰ》条文简介
      
      《罗马条例Ⅰ》共计四章29条。
      第一章规定了适用范围和统一适用的性质。根据第1条的规定,《罗马条例Ⅰ》仅适用于在民事和商事领域涉及合同义务法律冲突的情形,不适用于除第18条规定外其他证据规则和程序。但《罗马条例Ⅰ》并未触及对合同义务和非合同义务的区分标准。《罗马条例Ⅰ》还将特定合同义务排除于适用范围,包括:家庭关系引起义务;婚姻财产制;票据;仲裁协议;法院选择协议;公司或团体的登记、能力、内部组织、清算等实务引起的合同义务;信托的设立及各方当事人间的关系;先合同义务;特定组织承保的保险合同以及特定种类的人身保险合同。
      第二章规定了合同冲突法的统一规则。第3条赋予了当事人广泛的意思自治,肯定了当事人合意选择准据法的权利。在不影响合同形式效力和不损害第三方权利的前提下,合同当事人还可变更先前选择的准据法。第3条对意思自治也进行了一定的限制。首先是强制规则的适用。在除了选择外国法这一因素,合同其他因素仅与一个国家相关时,该国法律中不能为合同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的规则必须适用;其次是共同体法的优先性。如果除了对成员国之外其他国家法律进行选择这一因素,合同其他因素均在成员国境内,则准据法的适用不得违反共同体法。
      第4条确立了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时合同准据法的确定规则。第1款规定了8类常见合同的准据法的推定规则。对于其他合同以及这8种类型合同的混合合同则应按照第2款的规定,运用特征性履行理论进行分析,适用特征性履行方的惯常居所地法。如果合同与其他国家的联系显然更加紧密,则更密切联系国的法律应当取代第1款和第2款的选择的法律。按照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无法确定合同准据法时,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鉴于消费合同、运输合同、保险合同、个体雇佣合同的复杂性和较强的政策导向性,《罗马条例Ⅰ》第4条至第8条为这四类合同分别设计了一套详细的法律适用规则。
      《罗马条例Ⅰ》在第9条提出了一个新的概念――优先性强制规则(overriding mandatory provi-sions)。该条赋予法院地维护本国优先性强制性规则的权力,对于外国强制性规则,《罗马条例Ⅰ》仅要求法院考虑合同履行地的否定合同履行合法性的优先性强制规则。在考虑是否使用履行地优先性强制规则时,法院需考虑规则的性质和目的,以及适用与不适用的后果。
      第二章其余条文分别对合同的实质效力、形式效力的法律适用;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代位;合同义务的抵消等问题的法律适用做了规定。
      《罗马条例Ⅰ》第三章为“其他条款”,规定了惯常居所的定义、反致的排除、法院地公共政策的运用、条例与共同体法、《罗马公约》公约及其他国际公约的关系问题。
      《罗马条例Ⅰ》最后一章规定了《罗马条例I》的生效与开始适用的时间。
      
      三、《罗马条例Ⅰ》对欧盟合同冲突法的发展
      
      《罗马条例Ⅰ》以欧盟立法的形式转化了《罗马公约》,统一了欧盟法律体制下的合同冲突法的适用与解释,有利于合同冲突法进一步发展。在规则方面,《罗马条例Ⅰ》也对《罗马公约》进行了现代化 改造。
      
      (一)对欧盟合同冲突法体系和条文解释的发展
      《罗马条例Ⅰ》的生效完善了欧盟国际私法体系,有利于合同冲突法本身的进一步发展。《罗马条例Ⅰ》和《非合同之债法律适用条例》(简称《罗马条例Ⅱ》共同构建了欧盟内债的法律适用体系。《罗马条例Ⅰ》采用的概念表述与《罗马条例Ⅱ》、《布鲁塞尔条例Ⅰ》等欧盟法律文件的统一,促进了《罗马条例Ⅰ》与欧盟法律体制的融合与协调。冲突法作为一种法律选择方法,其作用是寻找具体的实体规则解决案件纠纷,因而与欧盟法律体制的融合,有利于准确、迅速寻找准据法,提高冲突规则的确定性和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同时也为合同冲突法自身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完善的制度环境。
      将《罗马公约》转化为共同体立法,促进了《罗马条例Ⅰ》的统一解释,有利于推进欧共体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规则的统一化进程。为统一适用《罗马公约》中的冲突规则,《由欧洲法院解释罗马公约的第一议定书》(简称《第一议定书》)于1980年便开放签署,但直至2004年才生效。《罗马条例Ⅰ》生效后,其内容的解释相比议定书确立的解释方法至少有两点发展。第一,有权提请解释的主体扩大。根据《第一议定书》第2条规定,《罗马公约》成员国的特定法院可请求欧洲法院对《罗马公约》的约文以初步裁决的形式加以解释。对《罗马条例Ⅰ》内容提起解释请求的适格主体,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77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则为成员国的任何“法院”(court)或“法庭”(tribunal)。通过“Vaas-sens案”、“Broekmeuln案”等案件的发展,欧洲法院对“法院”和“法庭”的概念做了扩大解释,已经将适格主体扩展到被授权做出具有司法性质约束力的决定的其他机构以及满足一定条件的民间专业机构或行业工会。第二,解释的考虑因素不同。就方法而言,《罗马公约》和《罗马条例Ⅰ》的解释并无太大差异,真正的区别在于运用每一种解释的方式时,遵从的价值取向以及考虑因素的范围不同。例如,《罗马公约》第18条要求缔约国在解释时须考虑公约的国际性和解释、适用的一致性。在解释作为共同体法一部分的《罗马条例Ⅰ》时,共同体法的一致与协调的考量显然应当超越“国际性”。欧洲法院在解释共同体法时,除了考虑对各项立法自身进行目的解释,即对各项法律文件制定者的意图进行探讨,还必须考量作为该项立法基础的共同体法的立法目的。《罗马条例Ⅰ》的共同体法基础为《欧共体条约》的第四章――“护照、庇护、移民以及其他和人员自由流动相关的政策”,特别是其中第65条要求成员国对“民事领域的司法合作措施”采取措施。《罗马条例Ⅰ》的解释必须服从上述条文的要求。
      
      (二)合同冲突规则的现代化
      正如《绿色书》的全名指示的目的一样,《罗马条例Ⅰ》在转变的过程中对《罗马公约》的法律适用规则进行了现代化改造。这些规则的修改秉承了欧洲冲突法的传统价值追求,致力于实现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一致性、可预见性。具体而言,《罗马条例Ⅰ》对《罗马公约》的有如下发展。
      1、调整意思自治原则。《罗马条例Ⅰ》和《罗马公约》一样,仍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合同冲突法的基石,当事人有权选择、变更选择、分割选择合同准据法,但较之《罗马公约》,《罗马条例Ⅰ》对意思自治原则又有一定的发展。
      《罗马条例Ⅰ》限制了默示选择方法的适用。默示选择理论是英国合同自体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英美法系国家市场最广,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和德国,也曾被奉为主导性原则。《罗马公约》采纳了默示选择理论,第3条要求当事人对准据法的默示选择,必须由合同条款或者案件情形“合理确定地显示(demonstrated with reasonable cer-tainty)”,《罗马条例Ⅰ》则要求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明确地显示(clearly demonstrated)”。从字面上看,后者的要求稍许严格。如果说文义上两者差别不大的话,公约序文第16项的叙述则表明了《罗马条例Ⅰ》限制默示选择理论的倾向,以确保法律适用规则的明确性和结果的可预见性。至于何种因素能够“明确地显示”当事人法律选择的意图,《罗马条例Ⅰ》序文第12项明确要求考虑当事人排他性管辖协议。
      对于当事人能否选择非国内法问题(non-state body of law),《罗马条例Ⅰ(议案)》持肯定态度,第3条第2款允许当事人选择为国际社会或者欧共体承认的合同实体法律的原则和规则作为合同准据法。《罗马条例Ⅰ》没有采纳这一建议,依然遵循《罗马公约》的做法,将选择对象限制于内国法。《罗马条例Ⅰ》的这一保守立场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内涵相冲突,与仲裁立法的发展趋势不合,因此遭到诸多学者的批评。对于非内国法的适用,《罗马条例Ⅰ》提供了“并入(incorporation)”这一替代方式,也算对现代商人法理论的发展作出的一点回应。
      2、调整了选择准据法的客观方法。第一,提高了特征性履行理论的地位。特征性履行理论提出了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时,《罗马公约》兼采英美法系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大陆法系学者提出的特征性履行理论,采用三步曲决定合同的准据法,即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合同法律适用的逻辑起点,特征性履行理论作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具体化,在无法决定特征性履行或者合同与其它国家存在更密切联系时,适用与合同有更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罗马条例Ⅰ》与《罗马公约》的处理方法差异较大,它也运用了三个层次的选择方法。首先对各国的冲突规则较为一致的八种典型合同的法律适用作了推定,如果法院处理的合同不属于这八种类型或者属于混合型的合同,则运用特征性履行理论寻找合同的准据法,最后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例外与补充。
      特征性履行理论在《罗马条例Ⅰ》体制下,俨然成为独立的法律适用方法,最密切联系原则不再是特征性履行理论的目的而是其手段与补缺规则。《罗马条例Ⅰ》对特征性履行理论的青睐,归根于该理论自身的价值以及其与欧陆冲突法传统的契合。特征性履行理论虽晚至20世纪60年代才被提出,但该理论可溯源至萨维尼的国际私法学说。特征性履行理论认为国际合同的客观法律适用问题应从债务人的角度入手,这实际上继承了萨维尼所认为的债之关系的“本座”应维系于债务人的思想。特征性履行理论是以地域选择为理论支点,以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预见性为实践目标,符合欧洲传统国际私法的价值取向。
      第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位有所降低。最密切联系原则是20世纪中叶以后发展起来的一项重要的国际私法原则。在合同冲突法领域,有关合同法律适用的国内国际立法和判例都接受了这一理论。英国的合同自体法理论将最密切联系原则视为客观选择方法的首要原则,更有甚者,《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典》将其确立为国际私法的一项基本原 则。最密切联系起源于美国的案例法,以追求法律适用的灵活性为其目标。具有成文法传统的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在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远不如有着案例法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那么得心应手。为了实现冲突规则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罗马条例Ⅰ》重新界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与固定冲突规则以及其他法律选择方法的关系,将典型合同适用固定冲突规则以及其他合同适用特征性履行方的惯常居所地法这一冲突规则作为逻辑起点,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限制在例外和补缺两个方面:(1)作为例外规则适用。《罗马条例I》第4条第3款规定,当案件的所有情况显示存在合同有“明显的(manifestly)”更密切联系的国家时,合同应当适用该国法。相比《罗马公约》的,《罗马条例Ⅰ》增加了“明显的”这一修饰词,这意味着成员国法院应当谨慎运用例外规则,确保冲突规则第4条第1、2款确立的冲突规则适用的稳定性,克服《罗马公约》缔约国运用例外原则时出现的主观任意性问题。(2)作为补缺规则适用。对于不属于《罗马条例Ⅰ》列举的类型的合同,且无法运用特征性履行理论决定合同准据法的合同,《罗马条例Ⅰ》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补缺方法,要求法官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3、惯常居所(habitual Residence)作为连接点的广泛采用。在《罗马公约》中,惯常居所作为连接点仅适用于自然人主体。对于其他类型的合同主体,《罗马公约》分别规定了管理中心所在地、营业地等连接点。《罗马条例Ⅰ》则用惯常居所取代了其他连接点,适用于自然人和法人等各类合同主体。
      惯常居所作为连接点,最早出现在1896年的有关民事诉讼和1902年的有关儿童监护等问题的《海牙公约》中。之后,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公约和许多国家的国内立法广泛采纳。惯常居所作为连接点多用于决定自然人的属人法问题,较多出现在与婚姻、家庭、继承有关的国内立法与公约中。对于自然人而言,惯常居所作为连接点的优势尤为明显,一方面,惯常居所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属人法的确定标准进行了折中与妥协,统一了两大法系的属人法标准,有利于减少法律冲突;另一方面,惯常居所准确地反映了自然人与某一地域的利益、情感、生活联系,与僵硬的国籍和住所标准相比,也更加符合自然人主观意愿和客观居住的事实。
      对于商业组织体而言,惯常居所标准则是一个新概念。《罗马条例Ⅰ》将这一概念引入统一了法人、非法人的属人法的标准,与《布鲁塞尔条例I》、《罗马条例Ⅱ》等其他欧盟国际私法立法采用的概念相一致。但问题是如何定义组织的惯常居所,对此,《罗马条例Ⅰ》未作具体规定,只在序言中作了指导性叙述。
      4、合同分割法的限制适用。在《罗马公约》中,无论主观还是客观法律选择方法,分割法均可适用。合同当事人为合同不同部分选择不同的准据法,应为意思自治原则的应有之义。在审判中,法官只要按照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决定合同的准据法,一般不存在实践性的难题。在运用客观选择方法时,《罗马公约》第4条第1款为分割法的运用设置了两个条件:(1)合同是可分割的;(2)该可分割部分与其他国家联系更加紧密。在实践中,这两个条件都失之于模糊。合同分割涵义为何?各国理解不一,从英国的冲突法来看,合同大体可分为合同的成立、缔约人的能力、合同的形式、合同的内容或实质效力、合同的解释与效力、合同的消灭等方面。而德国《民法施行法》第32条将合同分为合同的解释、合同的履行、完全或部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后果、合同义务的消灭的不同方式以及时效和期限届满时权利的丧失。何为与合同更紧密联系?各国理解也存有偏差。对这两个条件运用标准的不统一,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预见性,与《罗马公约》期待的统一成员国冲突法的目标格格不入。
      《罗马条例Ⅰ》因而将合同分割法限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场合,在利用客观方法选择准据法时,则适用整体法确立合同的准据法。
      5、强制性规则(mandatory rules)的再定义及其适用的限制。在《罗马公约》中,强制性规则问题规定于第3条第3款、第5条、第6条、第7条、第9条第6款。第3条第3款所称的“强制性规则”为“不能为合同约定所减损的国内法规定”,是一般性的规定;第5条和第6条涉及的强制性规则为保护特定合同当事方的保护性强制规则;第7条和第9条第6款规定的“强制性规则”除了具有不能为合同当事人以合同约定所减损这一特性外,还必须“无论本应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如何均应适用”,这类规则的强制程度更强,以至于可以排除冲突规范的运用。这类强制性规则通常被称为“国际性强制性规范”。这些条文未能有逻辑地统一“强制性规则(mandatory rules)”一词的涵义,而是视不同情形对该概念从内涵与外延上予以变动。在适用上,第3条第3款、第5条、第6条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角度人手贯彻特定国家的强制性规则。第7条则从强制性规则要求排除冲突规则的特性出发,规定了法院地国和第三国强制性规则的适用问题。显然,对于强制性规则的定义和适用,《罗马公约》规定得较为混乱和模糊。
      《罗马条例Ⅰ》未将“强制性规则”作为一般性的概念适用于各种相关场合,而是径直以“其效力不得为当事人通过约定所减损的规则”一语取代了《罗马公约》第3条第3款确立的“强制性规则”一词;以“不能为当事人以合同减损的保护性的规则”取代了《罗马公约》第5、6条中的“保护性强制规则”;以“优先性强制规则(overriding mandatory hales)”取代了《罗马公约》第7条和第9条确立的国际性强制规则。这些调整使得各术语间的区别更加清楚,术语本身的适用更加明确,同时也使《罗马条例Ⅰ》的英文文本与其他语言的文本相对应。尽管对强制性规则很难完全和准确地定义,《罗马条例Ⅰ》第9条第1款仍进行了尝试,将优先性强制规则定义为“一国认为在维护一国诸如政治、社会或者经济组织等公共利益方面至关重要的规则。在该等规则的管辖事项上,无论根据《罗马条例Ⅰ》决定的准据法如何规定,都必须予以适用。”该定义从目的和效果两个角度对优先性强制规则的特性进行了描述,虽仅勾勒出概念的大致轮廓,但成功地将其与国内的一般性强行规则区分开来,较之《罗马公约》有了质的飞跃。
      在外国优先性强制规则的适用问题上,《罗马公约》第7条第1款要求法官考虑适用任何与合同有紧密联系的国家的优先性强制规则。这种以利益分析方法为指导的冲突规范赋予法官巨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须:(1)确立何国与合同有紧密联系;(2)该国哪些法律规定构成第7条第1款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则。这两个步骤的分析不可避免地影响了合同法律适用的确定性,跨国商业主体通过运用意思自治原则实现的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因而被削弱。《罗马条例Ⅰ》第9条第3款将考虑适用的外国强制性规则的范围限制在合同履行地的 优先性强制规则,将规则的类型限制为“使得合同履行不合法”的优先性强制规则。两方面的限制克服了《罗马公约》的不足。
      
      四、对我国合同冲突法立法的启示
      
      《罗马条例Ⅰ》作为合同冲突法领域最新的国际性立法,是对《罗马公约》生效以来近20年合同冲突法实践的总结与发展,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合同冲突法的发展趋势。在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即将进入审议议程之时,我们至少可以从《罗马条例Ⅰ》中汲取以下三点借鉴。
      首先,我国合同冲突法的客观选择方法应当重新设计。在我国,无论是学术著述还是立法实践均将最密切联系原则等同于客观选择方法。以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例,其沿袭了以往立法的规定,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客观选择的原则,以特征性履行理论作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方式,辅以若干运用特征性履行理论推定的冲突规则,最后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例外规则。设置特征性履行理论和推定规则的目的是便利法官适用法律,追求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而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原则和例外规则追求的是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将最密切联系原则置于逻辑起点并不能协调两种价值追求,因为追求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规则不可能成为灵活性的实现手段。《罗马条例Ⅰ》关于客观选择方法的规定为我们提供新的思路,我国立法应当考虑以合理的、行之有效的固定冲突规则作为客观选择方法的逻辑起点。对于固定冲突规则不能解决的合同冲突问题,诉诸于客观的、可操作的法律选择方法,当前最为恰当的方法当属特征性履行理论。最后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例外条款和补缺原则。此种规则设计更加契合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寻找准据法的思考方式。
      其次,应当有限度地承认合同分割法。我国立法大体上运用了整体法解决合同冲突问题。198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和《规定》将准据法适用于除当事人能力以外的所有合同问题,无论准据法是主观方法还是客观方法选择的结果。我国应当借鉴《罗马公约》和《罗马条例Ⅰ》的做法,进一步强化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支持,允许当事人分割选择合同的准据法。对于客观选择方法,为了保证法律选择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则应采纳《罗马条例Ⅰ》之思路,适用整体法。
      最后,须改进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则适用方式。在我国合同冲突法体系下,法律中强制性规则的效力是通过“寄身”于法律规避制度间接实现的,法律规避制度与合同冲突法首要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本质上是抵触的,在合同冲突法中是否有存在必要尚存疑问。加之法律规避构成要件的认定较为严格,其亦难以有效贯彻强制性规则的效力。在今后的合同冲突法立法中,我国应参照《罗马条例Ⅰ》的做法,将我国法中的强制性规则进行适当分类,赋予特定类型的强制性规则以直接适用的效力,以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对强制性规则的类型的分类标准的界定是件极其复杂和精致的工作,《罗马条例Ⅰ》的区分标准亦难称至美,鉴于文章篇幅有限,笔者当另具文探讨这一问题。
      对于外国法中的强制性规则,除我国参与的国际条约有明确规定外,我国并无适用的义务。《罗马条例Ⅰ》限制外国强制性规则适用的立场,也呼应了我国拒绝适用外国强制性规则的态度。今后在立法时,可以考虑适用与合同有紧密联系的国家的强制性规则。但这种考虑应当是任意性的,仅应作为实现我国冲突法特定政策目标的方法。另外,《罗马条例Ⅰ》抛弃了对外国强制性规则抽象、统一适用的立场,仅将经验性总结基础上形成的冲突规则固定下来的做法,也值得我国立法者仿效。
      
      本文责任编辑:徐 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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