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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73起重大疑难命案的实证分析】命案现场千羽之城免费

    时间:2019-02-11 03:24:48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 要:证据收集瑕疵是重嫌疑人有罪供述,轻物证、书证;重有罪证据,轻无罪辩解;勘查现场不及时、不细致;非法取证;取证不规范。证据固定瑕疵是靠重复讯问固定证据;不善于运用录音录像固定证据;物证检验不及时;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不明。证据审查判断和运用瑕疵是轻信鉴定结论等科技证据;忽略物证证明的间接性;依赖口供又不会运用口供;不能正确对待嫌疑人的辩解;不能正确认识证据数量和证明力的关系;不善于排除证据矛盾。原因是不能准确把握“命案必破”的内涵;办案思维方法不正确;不会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业务素质不高;非法取证;工作作风不扎实。建议强化责任意识;增强人权意识;强化证据意识;正确运用有罪口供;强化程序意识;强化监督制约意识;建立切实可行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制订科学合理的考核办法。
      关键词:故意杀人案件; 疑难; 证据瑕疵; 原因; 建议
      中图分类号:DF 733文献标识码:A��
      
      近年,一些地方办理的故意犯罪致人死亡的案件(简称命案),由于取证不扎实、办案不细致,造成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顺利诉讼,个别案件还冤枉了无辜。为了查找原因,改进工作,某省对2005年不能正常诉讼的73起86人疑难命案进行了个案分析。�
      这些案件在2005年发生的15起,2004年19起,2003年12起,2002年9起,2001年、1995年各2起,2000年5起,1999年、1998年各3起,1996年、1992年、1991年各1起。2004年、2005年合计34起,即2004年命案攻坚战之后的案件占46.6%。�
       这些案件除极少数在证据采信上存在认识分歧外,都是因为在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判断和运用上存在一些瑕疵,致使证据不具备证据能力或证明力,造成案件不能顺利诉讼。�
      
      一、命案中的证据瑕疵
      
       (一) 证据收集的瑕疵�
      收集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和基础,依法收集证据既是依法追究犯罪的需要,也是保障无辜者需要。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如不能依法正确及时有效地证据,将会给准确认定犯罪确保案件的正常诉讼带来一系列问题。从对73起命案调查来看,证据收集中存在的主要瑕疵是:�
      1�重获取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轻物证、书证的收集,甚至认为嫌疑人只要作有罪供述,案件即破,因而千方百计地逼取口供,非法取证。这不仅有损程序的正当性,更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在73起案件中,有32起嫌疑人翻供,约占45%。这些案件的证据基本情况是除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有力证实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即使嫌疑人不翻供,口供的证明力就很弱;嫌疑人翻供后,有罪供述的证明力基本形丧失。如李铁涉嫌故意杀人案,除了李铁的有罪供述,侦查人员没有提取其供述所用的木棍、气筒等作案工具,对提取的被害人阴道分泌物也未鉴定。后因时过境迁,物证的提取和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李铁后来翻供。本案因没有证据印证其有罪供述只能认定李铁无犯罪。�
      2�注意收集证明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对其无罪辩解重视不够。如李娃涉嫌强奸故意杀人案,侦查人员首先在被害人阴道提取到了嫌疑人的精液,后在本村李娃家发现了被害人的皮带,遂对李娃开展调查工作。李娃作了有罪供述,但DNA鉴定证明精液不是李娃的。事隔近两年,侦查人员在另一起案件中,发现精液是本村人张某的。被害人皮带是李娃的小孩拣到带回家中的,李娃不是作案人。但侦查人员先入为主,认为皮带在其家中,其就是嫌疑人,收集证据也围绕其有罪而进行,忽视了对其无罪辩解的证据收集。�
      3�勘查现场不及时、不细致。实际上,犯罪现场是一个内容丰富的物证群体,各种物证之间的关系能够深刻反映犯罪过程和情况,但犯罪现场不可能“整体”搬到法庭作为“证据”,通过勘验笔录客观记载现场情况,将现场的原始状貌保全下来,使它表露出其中的证据信息,是侦查程序的最佳选择。[注:徐静村:《刑事证据的几个理论问题的新思考》,载《刑事司法指南》总第23集,第91-92页。]勘验笔录不仅是提供若干单个实物证据进入诉讼的依据,而且它能反映与犯罪有关的的各种痕迹、物品存在或形成的环境、条件及相互关系,从而提供实物证据本身并不携带的证据信息。[注:徐静村:《刑事证据的几个理论问题的新思考》,载《刑事司法指南》总第23集,第87页。]但是犯罪现场是静态的,需要认真解读;它又容易被破坏,需要及时发现。可是不少人依然遵循旧的办案模式,把主要精力用于走访排查嫌疑人方面,认为只要抓到凶手,一切不攻自破。因此,不注意在第一时间对犯罪现场进行深入细致的勘查,使一些有可能搜集到的证据被遗漏。如酒某供称自己将被害人尸体投放水井中时,塞在被害人口中的毛巾也一同投入井中。但侦查人员既未对打捞尸体的现场进行勘查,提取现场遗留的车轮印痕,也没有对沉尸的机井认真打捞(毛巾)。事隔9个月后,检察人员意识到毛巾的重要性,但捞上来的毛巾已高度腐烂,失去了证据价值和证明力。�
      4�非法取证,甚至逼供诱供。在徐山涉嫌故意杀人案中有这样一段对话:?当时你是用的棍子还是断板凳打的被害人?�
      :好像是板凳。�
      ?你要端正态度,是不是用的棍?�
      :是用的棍。�
      ?是什么棍?�
      :不是铁棍就是木棍。�
      ?再好好想想,是不是铁棍?�
      :是铁棍。�
      像这样因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受到质疑,直接影响证据证明力的案件有23起。较为典型的有2起案件,同一起杀人事实,先后有两名嫌疑人作过单独杀人的供述。如王某、付某涉嫌故意杀人案,侦查人员在排查嫌疑人时,先将与王某同村的付某列为嫌疑人,对其刑讯逼供后,付某作了有罪供述,后其被排除嫌疑释放,并获2000元钱赔偿。然后,又把王某列为嫌疑人,王某先作出有罪供述后又翻供。王某翻供的理由是被刑讯逼供。由于对是否刑讯逼供无法认定也无法排除,所以王某是否作案也无法认定。又如叶涛涉嫌故意杀人案,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不同的时间段内、不同的侦查人员制作的两份讯问笔录几乎一字不差,让人吃惊。要么是抄袭讯问笔录,要么是刑讯逼供或诱供。�
      5�取证不规范,影响证据证明力。经常出现的瑕疵有:单独询(讯)问,鉴定结论不告知嫌疑人或被害人,现场勘查没有见证人,提取物证没有制作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无搜查人、在场人、被搜查人的签名等。�
      此外,有的获取的证人证言含糊不清;有的不利嫌疑人的证据不入卷。�
      
      (二) 证据固定的瑕疵�
      收集证据固然重要,固定和完善证据比收集证据更有意义。如果只是很快地破获案件,但证据固定不完善,导致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最终未被法律确认,就不能说侦查是准确和有效的,案件也不能视为是破获。从73起命案来看,证据的固定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
      1�靠重复讯问固定证据,有的把一人或多人的多次口供当做多个证据来适用,于是反复讯问做笔录,认为这样就可以加强嫌疑人有罪供述的可靠性。有的把同一来源的证言取了多份,错误地认为这样可以相互印证。�
      2�不善于运用录音、录像固定证据。实践中为了防止被告人以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为由翻供,侦查讯问时对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通过录音、录像形成的资料,就犯罪事实而言,其只是一种与书面并列的固定供述的方式,并不能用以证明供述的真实性;但就取证的程序事实而言,则可以以视听资料的形式证明讯问的合法性和供述的自愿性。
    本文为全文原貌 未安装PDF浏览器用户请先下载安装 原版全文   [注:陶建平、皇甫长城:《口供补强规则的理解与适用》,载卞建林主编:《中国诉讼法判解》(第5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3页。]自2006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全国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以来,在防止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固定言辞证据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据统计,南京检察机关所办理的案件当庭翻供率下降了10%。[注:《检察日报》2007年10月24日第3版,《同步录音录像也会“笔录不实”?》。]但是,也有一些单位不太注意运用录音、录像等固定证据,有的录音、录像制作不规范,有的制作质量差,不能当庭播放,起不到应有的证明作用。如杜林涉嫌故意杀人案,虽然制作了录像资料,但通过播放竟然无法看清被讯问人是谁,声音也听不清楚,这不仅对案件起不到任何证明作用,反而让人怀疑其来源和意图。�
      3�物证检验不及时。由于办案人员疏忽、经费紧张等原因,有些已提取的物证未及时送检,造成证明力丧失,导致案件定罪证据不充分。如吴启涉嫌强奸杀人案,侦查人员于案发当时就从现场提取了嫌疑人遗留的内裤,但因未及时检验,失去了鉴定价值。这使本案可能失去了一个重要物证。�
      4�刑事技术鉴定中的瑕疵。这类案件共有9起。一是鉴定无法确定死者身份。如王某涉嫌故意杀人案,虽然对被害人尸骨的DNA和其亲属作了比对检验,但因未得到图谱,无法认定有亲缘关系。二是鉴定无法确定被害人死亡原因。如荆某涉嫌故意杀人案,荆某供述用双手卡被害人的脖子致其窒息死亡。但经多方尸检,只能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得出排除性的分析意见,不能得出肯定性的意见,所以无法与嫌疑人供述的作案手段进行同一认定。三是多次鉴定但结论不一。如对嫌疑人的精神病鉴定,不同的鉴定人在嫌疑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出现多种结论,致使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难以确定。�
      需要指出的是,证据保管也非常重要。有些案件因长期无法办结而成为积案。期间,由于办案人员更换、管辖区域调整,加之移交、登记、保管等环节管理不严,证据材料特别是物证常常被毁损或遗失,严重影响了诉讼。如彭小艳涉嫌故意杀人案,提取的嫌疑人作案时穿的血衣未及时送检,后又因保管不善而丢失,彭归案后又拒不认罪,给指控犯罪增加了很大难度。又如刘军嫌疑故意杀人案中提取的刘军作案时穿的衣服、鞋子及杀人凶器(石头)等重要物证全部丢失,且现场勘查笔录经两次退补才找到。�
       (三)证据审查判断、运用上的瑕疵�
      对证据的审查评断是指对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和判断,找出它们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确定其证据能力有无和证明力大小的一种特殊活动。[注:何家弘、刘品新著:《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9页。]证据能力的审查判断针对的是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针对的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价值。证据的审查判断和运用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对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就是证据的运用。证据审查判断、运用上的瑕疵主要有:�
      1�科技证据审查判断与运用的瑕疵。科技证据往往具有很强的证据价值,许多疑案依靠它得以侦破,于是有的对科技证据不审查或审查不仔细,造成疑案、错案。这些案件比较突出的瑕疵是测谎结论的审查运用。73起案件在侦查阶段经过测谎的有20余起。有的案件是搁置多年后仅依靠测谎结论确定侦查方向,锁定嫌疑人,取得认罪口供。如任某等4人涉嫌故意杀人案就是依据测谎结论“绝不是一人作案”而错抓了4名嫌疑人。鉴于这种情况,对待测谎技术要有正确的认识,否则,可能走入误区。第一,CPS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鉴定结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可以使用它帮助确定侦查方案,坚定侦查人员信心,但不能将它作为证据使用。第二,测谎结果即使证明测试对象在说谎,也只是表明被测验人是说真话还是撒了谎,并不能回答被测验人是否实施了被控罪行。正如一位美国心理学家所说:最难以对付的是找出那些惊惶失措的怀疑对象,而他们恰恰又是没有说谎的人。第三,测谎技术在我国刚刚起步,在理论、经验和技术方面均存在不足,不正确的对待测谎结论可能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起到推波助澜作用。�
      事实证明,鉴定设备是否先进、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送检材料是否充分、鉴定人的业务水平高低、鉴定过程是否认真、鉴定过程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等等,都会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如张某涉嫌投毒杀人案。张某供述,在三个面盆中,他将毒药投进了第一个面盆,鉴定结论是第一个面盆有毒药成分,第二、三个面盆未发现异常成分。由于鉴定结论和张某供述一致,法院判处张某无期徒刑。张某上诉后,二审法院发现鉴定书分析部分论证的是第二个面盆检出有毒药成分,第一个面盆没有毒药成分,分析内容与结论相反,又与张某供述矛盾,二审法院于是以事实不清,证据相互矛盾,宣告张某无罪。即使是目前认为可靠性极高的DNA检测也有出现错误的情况,所以对科技证据仍应严格审查。�
      2�盲目扩大物证的证明力,忽略其证明的间接性。物证作为一种间接证据,有时只能间接地证明案件事实的片段,证实不了整个过程,它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事实。如侦查人员在李某涉嫌故意杀人案的案发现场取得一带血足迹印,经鉴定此足迹和嫌疑人足迹特征包括步态、步法、步幅完全一致,且从足迹上提取血的血型和被害人血型一致,于是就认定李某为作案人。其实,此带血足迹如果确能证实为李某所留,也仅能证明其到过案发现场,不能直接证明其就是嫌疑人。�
      3�依赖口供又不会运用口供。有的在嫌疑人供述的某些或多数细节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或其他同案嫌疑人供述高度一致时,往往认为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是真实的,忽略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如田某涉嫌强奸杀人案,由于办案人员机械地在口供中寻找吻合点,结果在犯罪时间、地点、手段等19处相同的情况下,田某一审被判处死缓,二审维持。后田某多次申诉。经复查发现,现场留下的精液的血型与田某血型不一致,最后宣判其无罪。可见对口供的机械采信是导致本案错误的一个重要原因。�
      有的混淆证据分类,没有认识到嫌疑人口供和证人证言的本质区别,认为同案犯的口供对其他同案犯就是证言,对仅有同案嫌疑人一致供述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的案件,于是认为有口供和证言相互印证,不属于仅靠口供定案。实际上,同案嫌疑人供述仍是口供,不能互为证言。�
      4�不能正确对待嫌疑人的辩解,片面认为翻供就是不老实。翻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可能是嫌疑人因记忆原因而改变原有供述内容,也有可能出于侥幸和抵赖心理而推翻原来的供述,还有可能原口供是在刑讯逼供、诱供、指供条件下产生的。翻供本身并没有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禁止,合理翻供既是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也是保障嫌疑人合法权利的需要,所以不能一概认为翻供就是不老实,是狡辩,是不认罪。如王生等人涉嫌故意杀人案,王生始终不供,同案嫌疑人张某作出有罪供述后又在提请逮捕时翻供,逮捕后提审时再次供认,起诉后又翻供;第三名嫌疑人始终供认。富有戏剧性的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真凶出现,此三人全属无辜。所以翻供不能一概否定,要实事求是地审查翻供是否合理。�
      其实,如果能够针对嫌疑(被告)人的辩解及时补充完善证据,就会少走弯路,避免错案的发生。宋业与情妇刘燕杀害妻子的案件就是围绕嫌疑人的辩解收集调取证据,从而成功侦破的案例。嫌疑人宋业归案后拒不供认指使刘燕杀人的事实,并多次辩解自己案发前根本就没有和刘燕联系过。侦查人员经深入调查发现,宋业为制造没有作案时间的假象,在案发前一周借故向单位请假回到老家,通过手机和当地的固定电话对刘燕实施遥控指挥,仅在案发前后的30分钟内,二人电话联络就达20余次,最短的通话间隔只有几秒钟。在侦查人员把及时调取的通话清单呈现在他面前后,宋业只得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作案的犯罪事实。所以对待翻供的最好对策就是不过分依赖嫌疑人供述,应当积极收集其他证据,尽量达到没有嫌疑人口供也能定案的证明程度。�
    本文为全文原貌 未安装PDF浏览器用户请先下载安装 原版全文   5�不能正确认识证据数量和证据证明力的关系,认为有罪证据数量越多越充分,证据证明力就强,只要有罪证据多于无罪证据,就倾向于有罪认定。有的把一人的有罪口供多次提取,有的把同一来源的证言取了多份,认为这样证据就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其实,这样的口供或证言再多也是孤证。�
      所谓孤证是指单个孤立存在没有其他证据给予佐证的证据。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绝对的孤证。如强奸案件,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任何间接证据印证。此时,被害人的陈述就是一个孤证。二是相对的孤证,即相对于多个来源、多种形式的证据来讲,仍是孤证。如嫌疑人在不同场合、不同时间所作的多个有罪供述,尽管是多份口供,但来源于同一个人,证据形式也一样,仍视为孤证。再如多个传来证据,来自同一个源头,仍为孤证。如甲杀人后告诉了乙,乙又把此事告诉了丙,丙又告诉了丁。那么,对于乙、丙、丁三人的证言来讲,尽管是由多个人所作的,但都是同一来源的传闻证据,对于证明嫌疑人故意杀人行为来讲,仍然是孤证。�
      孤证不能定案是因为每一个证据的证明力之有无或者大小,都不能靠该证据本身得到证明,必须通过对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及能否互相印证、证据在全案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衡量,才能作出合理的判断。上述作法就在于错误地理解了证据充分的含义,证据的充分程度和证据的数量是不成正比的。�
      6�不善于综合审查判断证据,排除证据矛盾。一些案件收集的证据虽然较多,由于取证的主体之间缺乏沟通,加之办案人员审查不细,证据内容存在许多矛盾、疑点。如果证据矛盾不能及时排除,证据的证明力互相排斥,就无法定案。如赵某涉嫌强奸杀人案,目击证人证实嫌疑人的身高、衣着特征与赵某有明显差异。从当时的天气能见度、证人与现场的距离等情况分析,证人提供的这一细节显然不准确。但侦查人员在询问时没有对证人的感知、记忆、表达能力作进一步的了解和询问,事后也没有就这一关键证据出现的矛盾及时排除,批捕后赵某翻供,法院经多次审理最终仍因证据不足而宣判无罪。�
      
      二、命案证据瑕疵的主要原因
      
      从司法实践看,疑难案件都是因为证据出现了问题,有的是证据不一定确实,有的是证据不充分,有的是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等认识有分歧。概括地说,造成命案证据瑕疵的主要原因主要有:�
      1�侦查导思想上不能准确把握“命案必破”工作要求的内涵。自公安部提出“命案必破”工作要求以来,各级公安机关不断加大工作力度,一大批恶性案件和多年未破的案件得到侦破。据公安部官方网站通报,2005年我国8类命案破案率已达89.6%,为历史最高水平,接近日、德、韩等国,超过英、法、美等国。但一些地方对“命案必破”工作要求的内涵理解不够准确,工作出现偏差。主要表现有:一是认为抓到了嫌疑人就是破了案,批捕后侦查工作松懈,不重视嫌疑人到案后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完善。个别案件甚至还出现了破案干警披红戴花立功受奖,而案件最后被判无罪或存疑不诉。二是不能遵循刑事诉讼规律,制订科学合理的考核办法,重破案率(公安部要求各省命案侦破率必须达到85%)轻起诉率,重批捕率轻有罪判决率,以破案率作为考核的主要依据,把它和个人进步、待遇等相联系,甚至实行末位淘汰。�
      2�办案思维方法不正确。用正确地思维方法办案至少应遵循两点:一要遵循客观规律。取证过程符合客观规律才能尽可能地再现案件真相。如侦查实验,如果进行实验时的条件与案发时的条件不同或不完全相同,结论也就无法作为诉讼的证据。又如,有些案件多年未能侦破,在证据已经灭失或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测谎结论重新锁定嫌疑人就违背了客观规律,极有可能导致错案。二要遵循逻辑规律,正确适用逻辑推理方法。常见的错误是不会进行“三段论”推理,主要表现不是大前提错误,就是小前提错误,结论不周延,造成冤假错案。如姚某涉嫌抢劫杀人案,受害人报称遭受抢劫反抗时曾向对方一人右肩部位猛击,留下了伤痕。于是警方布控找到一个14岁的右肩部有伤的姚某,即认定为本案嫌疑人。起诉后真凶到案,姚某纯属无辜。该案错误确定大前提(犯罪嫌疑人右肩有伤),然后根据小前提(姚某右肩有伤)推出姚某就是犯罪嫌疑人,错误根源在于没有认识到人肩上的伤可以是多种原因形成的。�
      3�不会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从质和量方面规定起诉定罪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一般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作如下理解:(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注:
      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12-313页。]但在个案中根据上述理解判定案件定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并不容易。如:李某故意杀人案。某日,李某主动向其岳母交代(自说因信奉基督教后感觉良心需要忏悔),称多年前失踪的妻子路某被其杀害后埋在自家苹果园里。其岳母于是报案。经调查、讯问、指认现场与勘查后查明:�
      1996年8月20日晚,李某在家中因安装电话与妻子路某发生争吵,加之夫妻关系长期不和,便产生了杀人念头。次日凌晨1时许,李趁路熟睡之机,先用钢管击路头部,路被击打醒来后向李求饶,李又用钢管朝路头部连击数下。恐路不死,又从屋内找来一根两端带有插头的电线,通电后朝路的胸部连击两次,致路死亡。后用自己家中的铁铣、镢头在其苹果园里挖三个土坑将路的尸体及电线、被面、被罩、衣裤等掩埋。�
      对于本案定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认识分歧很大。有人认为本案由李某自首案发,案发自然,且其始终供述自己杀人动机和作案过程,并对埋尸地点进行了指认,先供后证。其供述的作案时间、作案工具、掩埋尸体的地点、各坑内埋藏的东西等均与现场勘查情况、提取的物证和有关技术鉴定结论一致,且排除了李某替人顶罪的可能,所以本案能够认定。但也有人认为不能定案:(1)死者身份不确定。由于死亡时间过长,虽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及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分别鉴定(两次DNA鉴定、一次颅像重合鉴定、一次人类学鉴定),均未能列出尸骨的DNA图谱,无法通过DNA技术认定尸骨身份。(2)死亡原因不能确定。李某供述杀害路某时先用钢管击打头部(担颅骨没有损伤),后又用电击路的胸部致路死亡,现因案件发生已9年,尸体皮肤肌肉、内脏等均已腐化降解,尸体已白骨化,故不能对路进行损伤鉴定,无法印证李某的供述。�
      实事求是地说,反对定案的理由是有道理的,因为本案至少需要证明路某死亡的事实。但就是反对定案的人也认为,按照正常社会经验,李某就是杀害妻子的人。�
      此案后来还是通过DNA鉴定证明死者就是路某后彻底取得共识。李某被判无期徒刑后也不上诉。试想:如果此案确实无法通过DNA鉴定证明死者身份而认定李某杀了妻子,谁能保证路某以后不会象佘祥林冤案中的张在玉一样活着回来?�
      4�办案人员业务素质不高,甚至工作责任心不强,制约案件质量。上述很多证据瑕疵并不要求办案人员有过高的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去克服,有些只需要收集、固定、审查判断与运用证据的常识性技能。如对从案发当场提取嫌疑人遗留的精斑应及时鉴定。有的甚至靠推断和想象办案。从办案实践看,侦查人员要先分析谁是嫌疑人,进而确定侦查思路和方向。分析是否正确,一要看是否有根据;二要用收集到的证据不断验证和修正,逐步缩小范围,最终锁定嫌疑人。但有的确定嫌疑对象根据不切实际或不合常理,有些案件多年后仅凭测谎结论就把当时难以侦查的案件重新拣起;有的对嫌疑对象先入为主,在证据收集不到位的情况下,就把嫌疑对象过早地定格为罪犯;有的背离证据收集的客观性和全面性要求,符合自己推断的就收集,不符合自己推断的就不收集或收集了不入卷,甚至以逼供、诱供的方式获取自己需要的和推断想象的证据。没有把侦查中的合理怀疑、大胆假设与依靠证据确认嫌疑人区分开来。合理怀疑是必要的,否则连嫌疑人也难以确定,但是合理怀疑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上的怀疑,不能把排查到的怀疑对象视为确定了嫌疑人,很多错案的发生都是从错误确定嫌疑人开始的。�
    本文为全文原貌 未安装PDF浏览器用户请先下载安装 原版全文   5�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造成难以认定证据是否确实。一些疑难案件虽然取得了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但其供述的真实性不易认定。特别是先证后供的案件,由于勘察检验在先,而有些嫌疑人有罪供述又是逐渐与勘察检验情况相吻合,如嫌疑人以被刑讯逼供翻供,那么其有罪供述的自愿性与真实性就无法确定,因为嫌疑人供述本身、嫌疑人供述与勘察检验情况也有许多矛盾。如刘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公安局于1999年4月29日接到李某报案称给自己看果园的一蒋姓男子被杀。经调查,与死者最后接触的人是在该地从事理发的江苏籍男子刘某,而刘去向不明。经深入调查,刘某曾在案发后找其老乡刘六军借钱,因此将刘某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后通过通缉刘某于2005年1月22日在外省被抓获。刘某立即主动做了有罪供述,之后多次承认自己杀死被害人的的经过,其供述的作案时间、手段、工具等与现场勘查和尸检报告情况基本印证,后指认了作案现场。但刘某第一次供述与后几次供述在作案时间、作案工具上供述均不一致,且其有罪供述在细节上是逐步与现场勘查情况吻合起来,疑点很多。�
      6�工作作风不扎实,工夫没有下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上。如王军涉嫌故意杀人案、吴学涉嫌故意杀人案,两名嫌疑人作案时都有明显的精神病迹象,但侦查人员却没有给予足够的注意,未对二人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审查起诉时检察人员发现二人精神不正常并作司法精神疾病鉴定,鉴定结论表明二人均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负刑事责任。�
      
      三、建 议
      
      针对命案证据收集、固定、审查判断和运用的瑕疵与原因,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强化责任意识�
      一些案件难以诉讼,不是由于办案人员业务水平低,也不是因为案情复杂疑难、难以取证,而是由于工作责任心不强造成的。如有几起案件因为证据材料保管不善丢失影响诉讼。所以办案要有高度的责任感,绝不能因为工作失误使犯罪分子得不到及时、应有的惩罚。�
      (二)增强人权意识�
      破案需要激情但更需要冷静。没有激情破不了案,不冷静会办错案。特别是命案后果严重,影响恶劣,更需要执法人员冷静、理智和客观地办理。不能因为案外因素人为拔高或降低证明标准。当不能将案件事实证明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时,应依法作出不移送、不起诉的决定。�
      (三)强化证据意识�
      证据是案件的生命线。许多案件久拖不决就是因为证据不足或证据不实。要从强化证据意识入手,加强证据的搜集和审查判断工作。�
       1、要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尤其是要善于发现和提取痕迹、血迹、分泌物、凶器等实物证据。2、要及时有效地固定、保全证据,对于需要作出鉴定的及时鉴定,防止证据丢失和丧失证明力,以发挥物证的证明价值。3、要认真审查并排除证据矛盾。对获取的证据必须进行认真细致、逻辑严密的综合分析,以确认证据能否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体系。如果仅仅对有罪证据进行简单堆砌,不善于发现和消除矛盾点,其结果必然会造成疑难案件无法诉讼。4、要全面移送证据。侦查人员对证据进行筛选和排列是非常必要的。不仅如此,还要将涉案的证据全面移送,尤其是无罪证据。�
      (四)正确运用有罪口供�
       正确运用有罪口供要坚持以下两点:一要坚持口供补强规则。口供补强规则是指禁止以被告口供作为定案唯一依据而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证据规则[注:
      沈德咏主编:《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18页。]。它是立法基于口供内容在真实程度上易受干扰性和司法实践中因过于依赖口供导致非法取证的现象大量存在的现实,而对口供在采信态度上采取的一种矫枉过正的规定。[注:樊崇义主编:《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9页。]不仅口供的真实性需要补强证据来担保,口供的自愿性同样也需要补强证据的担保。[注:
      陶建平、皇甫长城:《口供补强规则的理解与适用》,载卞建林主编:《中国诉讼法判解》(第5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0页。]对于只有一名被告人供述的证据需要补强,比较容易理解。共犯的口供因为不能互为证言,也就不能达到自然补强效果。有时同案嫌疑人因受到各方压力或威胁而替人顶罪,由于事先进行了沟通,订立了攻守同盟,他们的供述常常能够相互印证。如果据此定案,必然会产生错案。但共犯的口供毕竟能起到一定的相互支撑作用,所以采取任意补强原则而非强制补强原则更有利于司法实践。即:穷尽侦查手段仍无法取得其他证据;共同被告人之间无串供可能;排除了指供、诱供、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口供的情况等,可以视为证据已被补强。《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指出,仅凭被告人的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斥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可见,对于仅有同案犯供述的情形,最高法院并未将其归于强制补强的范围,而是列于任意补强的范围。这虽不是正式司法解释,但反映出最高法院对此种情况的态度。二要坚持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当代各国均普遍明确禁止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我国也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强化程序意识�
      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就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价值所在。程序公正的目的和价值不仅体现在人权保障上,而且也是对执法行为的一种规范和限制。仅仅把正义实现的希望寄托于执法者良好的道德修养是不够的。只有借助制度的力量和约束,才能对执法的结果有一个相对稳定的预期。�
      (六)强化监督意识�
      检察机关监督意识不强,没有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职责履行不到位,致使一些公安人员违法取证行为没有及时纠正,违法取得的证据没有被排除,最终影响了案件正常诉讼。侦查监督要把纠正违法办案、违法取证作为重点。发现有证据瑕疵的,及时提出完善证据意见。对违法取证行为情节较重的,应当督促纠正。�
      (七)建立切实可行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已经有非法获得的言辞证据排除使用的规定。但依笔者的司法实践,这里最大难点是如何发现和确定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已经暴露的违法取证也主要是其他案件真凶出现引起的。理论上的研究也多是在应然的层面上,对可操作性的研究很少。笔者认为:(1)鉴于违法取证行为一般发生在侦查阶段,所以可以实行侦查与羁押分属管理,重大案件侦查律师见证等制度,从源头上制止违法取证。(2)准确界定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含义,这既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又有利于侦查谋略的实施。(3)确立不同诉讼阶段关于违法取证行为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切实解决实践中无人证明或证明情况不清的问题。(4)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和非法言辞证据排除制度,加强责任风险和工作效果风险。�
      (八)遵循刑事诉讼规律,制订科学合理的考核办法。�
      改革侦查结案标准和以破案率等为依据的考核办法。根据以往的经验,如果达不到破案指标,可能出现的情况之一是:一旦将犯罪嫌疑人抓到后,哪怕证据并不确实、充分,也要想法设法办成“铁案”。一旦犯罪嫌疑人承认了,被害方的怒火也就平息了,办案的民警能够立功受奖,上下左右皆大欢喜。但这就容易诱发刑讯逼供,严重的会造成冤假错案。[注:陈光中、崔敏:《“命案必破”二人谈》,载崔敏主编:《刑事诉讼与证据运用》(第三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页。]应该以尽力侦破命案为龙头,在它的带动下,通过法定的程序,整体上提高刑事案件的破案率。要强调“依法”破案,提升“依法破案”的破案率。[注:11陈光中、崔敏:《“命案必破”二人谈》,载崔敏主编:《刑事诉讼与证据运用》(第三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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