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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人身保险合同多倍赔偿的合法正当性

    时间:2020-11-09 08:07:28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要:人身保险,指以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投保人如果购买了几份人身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了人身伤害,根据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能够根据不同的人身保险合同获得不同的赔偿,这在立法上已经获得认可。但在实践中,有不少人民法院并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也是五花八门,这是对法律的曲解和误读。文章拟从人身保险合同的给付性、合同的相对性、赔偿的合法性等方面论述人身保险合同多倍赔偿的正当性。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
    合同相对性;
    多倍赔偿;
    正当性
     
        一、问题的提出
     
        人身保险,指以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照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人身保险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保险事故遭受人身伤亡的,或者在保险期间届满时符合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时,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投保人如果购买了几份人身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了人身伤害,根据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能够根据不同的人身保险合同获得不同的赔偿,这在立法上已经获得认可。但在实践中,有不少人民法院并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也是五花八门,这是对法律的曲解和误读,严重伤害了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的投保积极性,阻碍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中国保监会有关负责人曾公开说明: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虽是人身保险,但属于短期保险,与财产保险同样具有补偿性,精算基础和会计处理原则相同,国际上通常将其视为“第三领域”,由此,允许财产保险公司经批准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2004年8月22日,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对一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做出判决:受害者无权从保险公司再获赔偿。在这份判决书中,将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医疗费用保险称为“中间性保险”,直指“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与保险基本理论不符”,尤其是保险法第68条“属于立法漏洞”,并认为这个漏洞应该由法院加以补救。判决书说:“如果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则被保险人有获得不当利益之嫌,该利益为保险法的基本原理所不容”。
     
        上海、广州等地法院也陆续出现多份医保支付后保险公司不再理赔的判决。2005年7月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全省法院发出一份《关于审理人身保险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人身保险是对被保险人因疾病遭受意外伤害而需要治疗时提供经济上的保障,补偿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医疗费费用,避免与减少可能遭受的物质利益的损失,其性质是一种损失补偿性的保险,被保险人不能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而从中获利。”
     
        2005年10月15日,合肥市育新幼儿园方然小朋友被烫伤,幼儿园赔了七千多元的医疗费,方然在烫伤前1个月买了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方然母亲王昌云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王昌云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但一审法院却引用贵州省高级法院一份通知作为判案依据认为:方然所投保险是一种损失补偿性保险,被保险人不能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从中获利,驳回了方然的诉讼请求。
     
        对于同样的人身保险合同,实践中却也有相反的判决。
     
        2004年底,湖南省衡阳市中学生李泱杞在学校门口被一辆“的士”撞伤,住院78天后找保险公司理赔遭拒。李泱杞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援引保险法第68条规定认为,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两个以上的赔偿。李泱杞在因车祸享有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的同时,仍享有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这两项权利的获得都是由于法定而依法律和合同取得。李泱杞在得到肇事方赔偿后,仍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该案在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网案例:杨峰系四川省宣汉县双河小学一年级学生,2005年3月1日,在学校组织下,杨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了《学生平安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对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事故做了约定。2005年8月1日,杨峰被机动车辆撞伤,车主向杨峰赔偿了2万多元钱。杨峰向达州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达州支公司拒赔,杨峰起诉至人民法院,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均支持了杨峰的诉讼请求。
     
        二、对上述裁判的评价
     
        司法实践中,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判是错误的,以上文提到的几家法院裁判为例,本文进行如下分析:
     
        人民法院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这些理由不管是哪个领导的讲话,或者是法官对法律条文的分析,或者是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也好,都违反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都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案的依据。
     
        中国保监会有关负责人的公开说明,只能是一种理论观点,不是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条文,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成为人民法院断案的依据。如果法官以某部门领导的讲话作为裁判依据,这是人治,而不是法治,这是判决书适用法律的错误。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那份判决书更是违反我国现行的宪政体制,法官在引用法律依据时,只有引用或不引用的权力,没有对法律“评头论足、指手画脚”的权力,如果是法律出现漏洞或者是法律相互抵触,人民法院或者是法官也只能向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法律或解释法律的建议,而不能在裁判文书中直接修改法律或解释法律,这也是一种适用法理解决争议的行为,而不是适用法律解决争议的行为。北京西城区的这份判决是一种违宪行为。河南省洛阳市中级法院曾出现类似法官被人大撤销法官职务的案例。
     
        贵州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保险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也是违法的。
     
        《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
     
        《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第43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人民法院组织法》没有给省高级人民法院授权对法律进行解释。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保险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是对保险法第68条的解释,是一种违宪和违法的行为,是对现行司法体制的破坏,是一种地方利益保护行为,因而也是一种无效行为。
     
        三、人身保险合同多倍赔偿的合法正当性
     
        (一)人身保险合同多倍赔偿的合法性
     
        《保险法》第92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这一款明确规定了我国人身保险的范围。并没有明确说明长期和短期人身保险合同,因而可以说,短期人身保险合同和长期人身保险合同均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范畴,都受《保险法》第68条的调整。
     
        《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保险法》的这一条规定,向我们明确无误地说明了人身保险合同中,受害人从侵权人手中获得赔偿金后,仍有权向保险公司基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合同关系请求赔偿;
    而且,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后,不能向侵权的第三者进行追偿。
     
        虽然《保险法》第92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从这一款规定中并不能必然推出,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必须按照财产保险合同补偿原则进行赔偿。
     
        中国保监会有关负责人虽然曾公开说明,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属于短期保险,与财产保险同样具有补偿性,但这种说法是一种理论观点,没有上升到国家的意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也不能以此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
     
        (二)人身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受益人获得多倍赔偿具有正当性
     
        所谓人身保险合同的相对性,是指人身保险合同只在特定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产生,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例如,投保人张某分别向五家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业务(见图1),他就分别与五家保险公司形成了人身保险合同,如果这五份人身保险合同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就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受法律的保护。如果投保人张某发生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基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相对性,他有向五家保险公司分别主张保险金给付的权利,而五家保险公司也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分别向张某给付保险金,而不能相互推诿;
    也不能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向张某给付了保险金,其他保险公司就免除了赔偿责任。基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张某得到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金,与其他保险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不能免除其他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张某得到了五份赔偿,既不是“不当得利”行为,更不是“赢利”行为,这是基于张某向五家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与五家保险公司分别形成了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受法律保护的,因而应该得到五份赔偿。
     
        (三)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应依法足额赔偿
     
        在保险实践中,保险公司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不会告知投保人说,短期人身保险合同实行补偿原则,即使购买了好多份,也只能赔偿一份,因为一旦告诉了投保人,投保人多半不会购买好多份保险,这样一来,保险公司的业务量就无法提高,从而影响其业绩。实践中,大多数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在投保人购买人身保险时,不明确告知投保人购买几份人身保险合同也只赔偿一份的做法,而是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才告知投保人或受益人说,这种人身保险合同是短期人身保险合同,适用补偿原则,不适用给付原则,多少带有欺诈或者耍赖的味道。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没有约定相关免责条款,又不符合法定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即使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投保人购买几份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也只赔偿一份,实行补偿原则,这个约定也因违反《保险法》而无效。
     
        综上所述,不管投保人购买了几份人身保险合同,也不管投保人向几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险,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每一个保险公司应按给付原则,及时足额地赔偿保险金。对于实践中出现的相互矛盾的裁判,应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立法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司法解释,而不是由地方人民法院各行其是。
     
        参考文献:
     
        1、信春鹰.法律辞典[M].法律出版社,2004.
        2、李光明.侵权责任方赔后、保险公司该不该赔[DB/OL].法制网,2006-02-12.
        3、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DB/OL].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网,2008-07-18.
        4、贾林清.保险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5、王利明.合同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作者单位:李凤军,四川宜宾学院,西南政法大学,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
    赵强,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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