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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营上市公司二类代理问题形成机理及其多维度治理]二类疫苗上市公司

    时间:2018-12-23 12:40:18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要:我国民营上市公司存在二类代理问题,即控股股东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其根源来自于控制权私有收益,控股股东利用特有的所有权结构,通过掏空和支持手段来获取私有收益。本文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建立多维度治理机制,包括完善法律环境,构建有效的市场治理机制、内部治理机制以及企业伦理治理机制。
      关键词:民营上市公司 第二类代理问题 治理机制
      
      随着中国证券市场和民营经济的发展,一大批优秀的民营企业逐渐通过直接上市和买壳上市进入资本市场,民营上市公司在我国经济和资本市场上占据着愈来愈重要的地位。与此同时,民营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中暴露出比较严重的控制性大股东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不惜损害外部中小股东的利益的现象,如近年的德隆系、托普系、鸿仪系等庞大的资本系相继崩溃,使得其旗下的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深受其害。这对民营企业发展及其他股东的利益、金融市场的发展、国民经济的运行安全以及长期发展潜力都有重要影响。这一现象被称之为第二类代理问题并已经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
      
      一、二类代理问题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外研究从国外看,传统的公司代理问题文献集中在美国公司中的经营者和分散的投资者之间的冲突(Berle and Means,Jenson and Meckling,1976)。但近年研究发现分散的所有权结构在其他国家比较少见,许多欧洲和亚洲国家的公司由大股东控制着,甚至在美国,公司的所有权也显示出集中的趋势。在这种大股东控制比较普遍的背景下,由于大股东的利益可能与其他股东不一致,因而公司治理问题转而集中在大股东为了自身利益而掠夺小股东的利益的问题,为了与前一种代理问题相区别而称之为第二类代理问题。这种大股东对小股东的掠夺现象被Johnson等(2000)被称为隧道行为(Tunneling)。围绕这一现象,国外学者们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公司展开了广泛的研究。如Faccio等(2001)和Johnson等(2000)对欧洲的公司,Bertrand等(2002)对印度企业集团,GuglerandYurtoglu等(2003)对德国公司,Ginglinger(2006)对法国公司,Cheung等(2006)对香港上市公司,Attig(2007)对加拿大公司,Baek等(2008)对泰国公司,Guohuajiang和Lee(2010)对中国上市公司的隧道行为进行了检验,证实其存在。研究发现大股东采取各种不同的较为隐蔽的方式实施隧道行为,主要有通过资产的购销、商品和劳务的购销、贷款或贷款担保、控制权的支付价格、以及直接的现金支付等方式将公司的资源转移至大股东。此外,研究还发现,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的可能性和程度与公司的所有权密切联系。如Shleifer和Vishny(1998)通过经验证据表明,美国公司的所有者在持股比例超过一定水平会出现堑壕(Entrenchment)效应,即大股东秘密转移利益的行为。Stulz(1998)通过理论模型也证明大股东持股比例超过一定限度,堑壕效应就会超过股权集中所带来的激励效应。进一步的研究发现,在投资者法律保护较弱的国家,具有金字塔结构、交叉持股的集团公司更易发生大股东占有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并且侵害度更深,第二类代理问题更严重。此外一些研究还发现,大股东不总是通过转移公司的资源获取私利,有时还会对公司采取支持(Propping)行为。如Friedman等(2003)对亚洲公司的实证研究显示,大股东会将私人资金注入陷入困境的公司,给予其暂时的支持,以保留未来挖掘利益的选择权以及维护其未来合法的分享公司利益的股权。
      (二)国内研究 从国内看,也是基于隧道行为的具体方式和所有权结构对其影响而展开一系列研究。如唐宗明和蒋位(2002)根据1999年至2001年我国上市公司发生的90项大宗股权转让事件的样本,通过控制权转让价格来验证我国上市公司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侵害问题,结果发现样本公司的平均转让价格高于净资产价值近30%,证实了大股东掏空行为的存在。刘峰等(2004)以五粮液公司与五粮液集团之间1998年至2003年的利益往来情况为案例进行分析,认为大股东控制会导致侵害中小股东行为的利益输送现象。封思贤(2005)研究发现,大股东可以利用股票发行稀释其他股东利益等行为达到不必从上市公司转移任何财产而增加自身在公司的份额的目的。耿志民(2007)和毕雪东(2008)认为,通过非经营性交易直接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大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实施不公平的关联交易等方式损害小股东的利益。郑国坚等(2007)从会计盈余质量的角度考察了大股东的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实证研究结果表明,关联交易程度越高,上市公司盈余管理程度越大,说明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掏空”了上市公司。李增泉等(2004)以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数据为基础,对所有权结构与控股股东的掏空行为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实证分析,结果显示,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在40%-50%之间,上市公司资金被占用最多,而其他大股东持股比例越高,资金占用较少。说明一定程度的股权集中会导致大股东的“掏空”行为,而其他大股东较高的所有权比例会对第一大股东的行为产生股权制衡效应。上述有关第二类代理问题的文献虽然涉及面较广,但还存在一些不足:一是对第二类代理问题缺乏比较系统、全面的论述;二是国内多数文献将更多的针对掏空行为的分析,未能将掏空与支持两者联系起来,造成结论有失偏颇;三是国内文献多是将所有上市公司作为研究对象,缺乏对民营上市公司的专门研究。实际上,民营上市公司与国有上市公司在控股股东的利益动机,监管方面有很大差异。相比较而言,民营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具有私人性质,因而有更强的攫取个人利益动机,并且受到的监管更少,因而第二类代理问题更严重,对社会造成的影响更大。鉴于此,本文针对民营上市公司的第二类代理问题,较深入、全面地分析其形成机理,并提出治理措施。
      
      二、民营上市公司二类代理问题形成机理分析
      
      (一)控制权私有收益的存在是第二类代理问题产生的根源 按照现代企业理论,企业是一系列契约的结合,并且该契约具有不完备性。由此产生剩余控制权(控制权)。控制权主要表现为“投票权”,即契约中没有说明的事情的决策权(张维迎,1996),企业控制权可以理解为排他性利用资产,特别是利用企业资产从事投资和市场运营的决策权。因此,在企业中,谁拥有控制权谁就掌握着契约中没能明确规定的公司决策权,并且通过控制权的实施而获得控制权私人收益。根据Berle和Means(1973)传统的治理理论,在公司所有权结构极度分散的情况下,公司经理人取得了企业的实际控制权。Jensen(1976)认为经理人通过所掌握的控制权享受到奢华的在职消费、企业声誉等收益,并且该收益为经理所独占、不能为其他人所分享。经理人的行为可能造成企业价值降低,损害所有者的利益,由此造成股东――经理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的第一类代理问题。而目前,从世界范围来看,公司所有权呈现集中倾向,由此控制权落入大股东手中。这样大股东收益就有两方面来源:现金流权所带来的收益和控制权私人收益。现金流权来源于股东实际投入 资本取得的股份比例,即现金流所有权(Cash Flow Right),也称作现金收益权(Jensen and Meekling,1978)。现金流权带来的收益也称作现金收益,是通过大股东改善经营管理和加强对管理层的监督而导致的公司价值提升获得,并且该收益是契约中规定按持股比例由所有股东共享,大股东为此付出诸如搜寻信息、监督等成本,且未得到充分的补偿,而小股东则通过“搭便车”毫无成本地获取该项收益。控制权私有收益则是大股东行使控制权所带来收益,并未在契约中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控制权私人收益是控制性股东独占的收益(Faeeio和Lang 2002),是不为其他股东所分享的收益。在一定条件下,控制性股东更倾向于获取控制权私有收益。控制权私有收益是通过自利性交易所获得,可能会损害公司价值,从而影响小股东利益,因此,控制权私有收益本质是控股股东对小股东利益的掠夺(Claessens等2002)。由此可见,正是由于因不完备契约而存在的控制权私有收益,导致控股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使得控股股东为获取控制权私有收益不惜以小股东利益为代价,由此产生公司第二类代理问题。
      (二)所有权结构安排为获取控制权私有收益提供便利 大股东要想获取控制权私有收益必须获取足够的控股权以保持对公司的控股地位。所谓控股是指一公司对另一公司股份持有达到一定比例,足以支配或控制其经营状态(徐小松,1998)。当然,此处控股主体并不限于公司,还应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投资者等。大股东获取控股权的方式有直接控股和间接控股两种。直接控股使得控股股东直接获得对公司的控制权。直接控股依据股东持股比例,分为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绝对控股是指股东持有公司过半数股权的情形,相对控股是指持股在50%以下但足以控制公司重大决策的情形。无论是相对控股或是绝对控股,控股股东均得以通过股东大会多数表决权而控制着公司的经营、筹资、投资、分配等活动,并在实施控制过程中获取控制权私人收益。我国民营上市公司股权相对集中。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平均达到35,55%,而第二到第五大股东持股比例仅为22.74%(申明浩,2008),表现出“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消弱了其他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权利。在“一股独大”下,由大股东提名和实际控制的董事往往在董事会中占绝大多数,无论是一般决议还是特殊决议,董事会决议体现中大股东的意志,而小股东的利益缺乏代表者和维护者,由此形成“强势大股东,弱势小股东”局面(朱文杰,2006)。尽管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控股股东由于支付对价,持股比例有所下降,许多民营控股股东在股改后纷纷采取增持或设置反收购条款等措施来确保其控股权,因而原控股股东的控制性地位没有改变,再加上各控股股东大多都做出了超过三年限售期的持股承诺,使得取得股改本身并未引发控股股东持股份额下降或控制力的减弱(孔兵,2007)。因此,控股股东有足够的能力控制上市公司,并通过影响上市公司的各种决策来为其谋取私利,不惜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间接控股是控制性股东通过多层结构间接对公司实施控制。随着所有权问题的深入研究,La Porta等(2002)发现许多上市公司呈现金字塔结构、交叉持股等现象。在这种公司里,直接控股股东背后隐藏着真正的实际控制者――终极控股股东,并且所有权结构具有控制权与现金流权高度分散的特点。与直接控股相比较,终极控股股东间接控股具有以下优势:第一,可以通过较小现金流权而获得较大的控制权,使得获取控制权私人收益更具有诱惑力。现金流权来源于股东实际投入资本取得的股份比例,即现金流所有权(Cash Flow Right),控制权源于股东拥有的投票权。按照Grossman和Hart(1988)的分析,每一股份享有一个投票权,即实行“一股一票”原则。但在金字塔结构、交叉持股公司中,现金流权和控制权可能发生严重偏离。即形成较小的现金流权和较大的控制权。如A公司持有部分B公司部分股份,B公司持有C公司部分股份,A公司的控股股东通过间接所有权,对属于该链条中的B公司乃Nc公司实施控制,随着控制链条的加长,终极控股股东对低层公司的所有权不断下降,但控制权却反而增大。这意味中终极控股股东只需少量现金流权(亦即有限的资金),而获得对低层公司的较大的控制权。许多实证研究,如Claessens等(2000)对东亚9个国家的2980家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情况进行检验,发现所有国家的公司都存在通过金字塔等股权形式使控制权超过现金流权。大股东能够获得比其名义控制权更大的控制权,因此,更容易发生各种侵占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Reese and Weisbaeh,2002)。由于控制性股东的收益来源于现金流权所带来的共享收益和控制权私有收益两个方面。在攫取控制权私人收益过程中,可能会降低企业的价值,从而使控股股东因现金流权带来的共享收益减少,但由于控制权与现金流权的高度偏离,降低了控股股东获取公司控制权所需持有的现金收益权比例,从而降低了控制权私人收益对控制权共享收益的抵销作用(Wolfenzon,1999),这促使控制性股东更具有侵占上市公司和其他小股东利益的强烈动机。第二,攫取控制权私人收益更加隐蔽。在多数情况下,控制性股东获取控制权私人收益的行为都是以较为隐蔽的方式进行的,因为控股股东如果采用直接的现金盗取,或通过直接转移其他资源至自己口袋中容易被认定为非法,从而将面临严厉的惩罚。中小股东也容易识别出来,相应地会采取如“用脚投票”行动。而通过金字塔结构股等方式构造出复杂的所有权结构链条,形成了一个企业集团,促使内部资本市场和要素市场的存在,公司之间的资源转移则被认为是关联方交易,关联方交易在许多国家的的法律中通常认为是合法的,法律很难追究控股股东的责任(Johson et al,2000)。小股东由于知识、信息获取的有限,难以识别关联交易的真正目的,无法针对利益输送采取行动。因此,金字塔结构为控股股东攫取私人收益的行为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为其掠夺小股东的行为提供了便利。由于受自身资金实力的限制,同时在民进国退的政策支持下,我国民营上市公司大部分是通过买壳上市,控股股东通过间接持股来获取对上市公司控制权,控制权的实现方式主要采用金字塔式控股等方式。杨兴君等(2003)等发现,国内民营企业普遍使用金字塔结构控制多家上市公司。丁新娅(2009)统计分析发现,直接持股的民营上市公司比例均在10%以下,其余超过90%的民营上市公司是通过金字塔股权结构来控制的。其结果是控制权与现金流权相分离,分离程度越大意味民营上市公司的第二类代理问题越严重。根据深交所研究报告对沪市民营上市公司的现金流权和控制权偏离度的计算结果显示,现金流权与控制权比值为0.63,意味着最终控制人投入0.63元的现金就获得1元的控制权。在这种情况下,控制性股东对其他中小股东的侵占而致使公司造成损失具有溢出效应,即控制性股东只承担和内部化了其中很少的份额,却享受到了由侵占行为产生的控制权私人收益。
      (三)掏空和支持行为是获取控制权私有收益的手段控制性股东凭借其控制地位通过掏空与支持行为来获取控制权私人收 益,最终对小股东的利益造成侵害。Johnson和La orta(2000)对隧道行为的解释为控股股东为了自身利益从公司转移资源的行为。隧道行为可分为两大类,一种方式是控制性股东通过自我交易(Self-Dealing)转移公司资源以实现自身利益,包括直接偷盗和欺诈方式将公司的资产占为己有,销售资产,签订诸如有利于控制性股东的转移定价合同、贷款担保合同、掠夺公司投资机会的合同等。另一种方式是在不转移资产的情况下通过稀释股份其他股东权益的方式而达到增加自身利益的目的,内部交易等有损小股东的利益的金融交易。Friedman等(2003)对大股东与小股东代理问题的深入研究发现,大股东也并不只是单向攫取公司利益,上市公司陷入困境时,如公司面临破产,控股股东会利用私有资源对公司进行暂时的支持(Propping),从而使小股东受惠。当然,支持行为的目的是使公司继续生存,进而避免自己基于控制权的利益遭受损害并为其保留未来实施掏空行为的机会。郑国监等(2007)对我国上市公司的大量样本实证研究发现,关联交易与上市公司价值之间存在一种“先升后降再升”的N型关系,即关联交易在不同的区间表现出不同的“掏空”和“协同”。由此可见,掏空与支持是对称并互相联系的,是控股股东为攫取控制权私人收益而结合运用的一种工具,是为了实现多期利益最大化而进行的方向不同的利益转移行为。我国民营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掏空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方面:(1)资金占用。资金占用是民营上市公司利益输送的重要手段。控制性股东对上市公司的资金占用包括经营性占用和非经经营占用,经营性占用是由于日常的生产经营性活动产生,主要体现为应收账款,非经营性占用是在非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体现为其他应收款。1)22002年实现民营化的江苏阳光为例,江苏阳光的其他应收款从2002年的903万元增至2006年的77804万元(黎来芳,2008),其他应收账款规模的大幅度上升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满足控制性股东的资金占用需要。(2)关联交易。关联交易包括商品购销、劳务的接受或提供等。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控制性股东能够利用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力或影响力进行非公允关联交易,从而以其他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为代价从上市公司攫取财富。如黎来芳(2008)分析发现,2006年江苏阳光从关联方购买商品和接受劳务的关联交易占同类业务的90%以上,而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的关联交易仅占同类业务的12%。可以看出江苏阳光很可能通过采购和接受劳务的关联方交易项其控制性股东输送利益。此外,一些控股股东甚至利用虚假交易侵吞上市公司资产,如格林柯尔系、鸿仪系等都是通过制造虚假关联交易来转移、侵吞上市公司资产。(3)贷款担保。由于上市公司信誉良好,融资能力较强,取得银行贷款相对容易,民营控制性股东为了更多的获得资金,往往利用上市公司的信用骗取银行贷款,这些资金以公司名义贷款却由控股股东控制,利益完全归控股股东独享,而风险却转嫁给了上市公司由所有股东来承担。以托普软件为例,截至2004年6月托普软件连带责任担保余额15,6亿元,其中为托普集团等关联单位担保12,2亿元,对外担保3,4亿元;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担保余额为1,8亿元。由于频繁担保所引起的债务纠纷,以,及资金紧张,托普软件经营和财务状况不断恶化,公司上半年亏损6.34亿元,每股收益仅为负2.74元。我国民营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为了自身利益,在特定环境下,如为了使上市公司达到配股条件或避免亏损,以保持或维护上市公司的融资能力以及壳资源,通过一系列支持行为在短期内显著提高公司的业绩,以此作为对其未来控制权收益的某种战略投资。支持行为与掏空行为的方式本质上是一致的,只是转移利益的方向相反。如鸿仪系利用资产重组,将一系列优质资产注入旗下的上市公司国光瓷业,同时通过提供贷款担保等方式为国光瓷业的提供资金来源。以使国光瓷业能够达到配股条件,实现再融资。
      
      三、民营上市公司二类代理问题治理对策
      
      (一)完善法律环境,加强监督 大量的研究表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获取控制权私人收益与法律环境密切相关。法律对投资者保护程度越高,越能够抑制控制性股东侵害小股东的攫取私人收益行为。目前我国的法律还不够完善,缺乏对大股东行为的有效制约措施,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力度明显不足,缺乏有效的事前防治机制和事后保护机制,为大股东实施隧道行为留了较为充足的操作空间。为此在法律法规方面,应建立合理的表决制度和议事程序,如累计投票制度,以增强中小股东在公司重大决策中的话语权;建立有效的民事赔偿诉讼制度,使中小股东在利益受到侵害时能够依法对责任者追究赔偿责任。同时还应提高法律的执行质量,法院应及时受理中小股东针对控股股东侵权的诉讼,并保障经济赔偿能够兑现,提高法律执行效率。加强政府对民营上市公司的监管力度,如证监会应不定期对民营上市公司的治理状况、控股股东的运作机制是否规范以及财务状况、资产质量等进行严格监查。加大对违法违规事件的处罚程度,以提高违规成本。此外应建立强有力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对关联交易信息进行充分、及时、准确的披露,这样可以有效减轻信息不对称程度,使投资者根据此信息作出合理的判断和决策,同时它还能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不公允的关联交易的发生,由此将减少投资者不必要的损失。因此,强化信息披露也是影响公司行为和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有力工具之一。
      (二)构建市场治理机制市场治理包括经理人市场和控制权市场。民营上市公司的管理层往往由控股股东委派,管理层的行为完全体现了控股股东的意志。因此应建立有效的经理人市场,使民营上市公司更多地从市场上选聘管理层,通过经理人市场的声誉机制对民营上市公司的管理层行为构成约束,促进控制权市场的良性发展。控制权市场的存在使得控制权可以在各相关利益主体之间进行重新分配,控制权市场通过赋予股东“用脚投票”的权利,使其借助该市场自由进退并由此启动并购市场的连锁效应。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完成,股权流动性增强,兼并收购机制的外部治理功能开始生效,让上市公司感受到来自控制权市场的压力,促进控股股东和管理层基于被收购预期的市场压力下加强经营管理提升业绩,从而使公司的发展和内部治理有效性得到提高。但目前存在着控股股东基于自己的私人利益滥用公司控制权现象,使得控制权的私人收益水平较高,从而导致一般情况下控制权交易出现较大的溢价,或人为对控制权转移制造种种障碍,同时内幕交易和信息操纵、股价操纵现象普遍存在,这直接损害了市场的公正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对于外部控制权市场,应更多通过制度和法规约束,加强过程的监督,以充分发挥控制权市场解决代理问题的机能。
      (三)完善内部治理机制 第一,构建股权制衡机制,一些研究表明,股权制衡有助于改善公司治理,其他大股东对控股股东的制衡能越大,公司价值越高(刘星等2007)。大股东之间如果能形成有效制衡,将对控股股东的行为有所制约。目前股权分置改革已经结束,但大多数民营上市公司都继续保持了大股东的控股地位,股权制衡度普遍偏低,公司第一大股东与第二至N大股东之间股权 比例的比值平均值为0.74。因此,应该通过分解原大股东的持股份额,让更多的有实力的机构投资者成为上市公司的较大股东,使股权配置上趋于平衡,从而形成上市公司控制权配置在几个较大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有利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抑制控股股东的隧道行为。第二,完善独立董事制度。我国上市公司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的初衷就是规范和约束大股东和上市公司的行为,切实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但在实施过程中独立董事制度并未发挥预期作用,国内许多实证研究证实独立董事比例与公司业绩之间不存在显著相关关系。其原因关键在于独立董事的选聘和薪酬支付上。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公司都是由控股股东或管理层提供独立董事人选,其他股东推荐的很少。在独立董事的薪酬方面,由上市公司确定标准和支付。由此造成独立董事缺乏独立性和决策的公正性。因此,为保障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充分发挥其对控股股东的约束能力,在独立董事的选聘上,应由外部监管机构如证监会提出一定数量的独立董事人选,再由全体中小股东在网上投票差额选举产生。在薪酬支付方面,可由上市公司统一上交薪酬费,由各地征管部门代其发放,薪酬标准应兼顾各公司的具体状况,避免因薪酬支付太低而削弱积极性,或因支付过高而影响其独立性。
      (四)企业伦理治理机制 企业伦理也称为商业伦理,是人们在追求商业利益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原则。商业伦理作为一整套原则规范,确保企业内部人在企业战略决策、经营活动、对外披露等经营环节中权衡商业伦理的成本、收益与经济成本、收益,在不损害外部相关者利益的前提下实现主体目标(邹立,2005)。即内部人(包括管理层和控制性股东)在追求自身利益时不得损害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目前,我国的公司治理正处于一个深刻变化的时代,但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相比,仍是一个不成熟的公司治理体系,各种治理机制还不完善,如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市场对公司的监督约束力较小,独立董事制度和股权制衡机制尚未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仅靠上述监督约束机制还不能够有效降低民营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侵害行为的发生。事实上,民营上市公司频频发生的控股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的事件,从控股股东自身来看,是由于其缺乏企业伦理规范,导致了不符合企业伦理的行为,从而造成了对其他相关利益者合理利益的损害。因此,企业伦理已经成为公司治理机制不可或缺的维度。企业伦理治理是一种自主治理,主要约束手段是自我约束,是通过自我道德约束使得控股股东在作出日常经营决策时对自己行为作出恰当的道德评价,并自觉地控制自身行为,从而降低其侵害小股东利益的败德行为的发生。企业伦理治理机制建立可以从以下个方面着手:第一,加强诚信义务教育。通过提高企业家和管理层的个人素质、加强道德教育、大力宣传健康的发展观、企业价值观,使控股股东明白自身对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应承担的诚信义务,注重企业自律。第二,建立对上市公司的道德评价机制,通过建立系统、科学的上市公司道德评价体系,对上市公司社会责任的履行进行评价,将其结果进行充分披露,并对综合评价较高的公司通过媒体进行大力宣传,甚至还可给予政策上的优惠。在声誉的激励下,控股股东能够获得精神上的满足,促使其行为符合企业伦理,减轻对小股东利益的侵害,最终使第二类代理问题得以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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