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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适度经济制裁将促进GSP整改

    时间:2020-09-25 23:41:31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内江市资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陈雪英

    今年以来,资中局在对124家药品零售企业开展了GSP认证后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几乎所有药品零售企业都存在一定的问题。资中局口头责令改正66家、书面责令改正58家、警告17家,没有一家受到经济处罚。

    对GSP认证后违法行为的处罚,《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过于原则,容易出现理解上的偏差,可操作性不强,最终导致惩罚的威慑力不够,从而出现GSP认证后严重回潮,整改措施不得力,效果不明显等现象。

    一、分类分析

    资中县共有药品零售店417家,已经通过GSP认证的360家,其中独立单体店5家、实行“目标管理,利益挂钩”的直营连锁店218家、加盟连锁店137家。此次检查独立单体店5家,占100%;
    直营连锁店71家,占32.57%;
    加盟连锁店48家,占35.04%。

    1、为了统一标准,规范药品零售店的经营行为,此次检查以药品零售企业GS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及县级以下标准、县级以下药品零售连锁门店GS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及县级以上标准为依据。

    药品零售企业检查项目共109项,其中关键项34项,一般项75项;
    县级以下药品零售企业检查项目共103项,其中关键项32项,一般项71项;
    药品零售连锁门店检查项目共59项,一般项目40项,关键项目19项。

    检查共发现缺陷项609项(次),平均每家4.91项,一般缺陷多的达7项,严重缺陷最多的有3项。其中单体独立店发现一般缺陷26项(次),平均5.20项,占应查项目的7.12%,没有发现严重缺陷项;
    直营连锁店发现一般缺陷378项(次),平均5.32项,占应查项目的13.30%,严重缺陷53项(次),平均0.75项;
    加盟连锁店发现一般缺陷131项(次),平均2.73项,占应查项目的6.83%,严重缺陷21项(次),平均0.44项。

    尚未通过GSP认证的均为近期新开办的药店。直营连锁店为2002年组建连锁公司时,个体药店投资改建,实行“目标管理、利益挂钩”,由门店负责人实施经营。其成立时间长,问题比较突出。如从连锁公司以外购进药品,制度执行不力,各种记录不完整,处方药未凭医师处方销售,药品陈列混乱等。加盟连锁店为近年陆续新开办,问题略少一些,主要是记录不完整,处方药未凭医师处方销售等。

    2、GSP现场检查评定标准,是依据《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设定的,针对不同情况,检查项目各不相同。

    以药品零售连锁门店GS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为例,依据法律、法规的设定的3项,占检查项目的5.08%;
    依据GSP等规章设定的33项,占检查项目的55.93%;
    依据GSP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设定的23项,占检查项目的38.98%。

    检查发现的609项(次)问题中,违反法律、法规的1项(次),占发现问题的0.16%,占应查项目的0.27%;
    违反GSP、《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规章的332项(次),占发现问题的54.52%,每家平均2.68项,占应查项目的8.11%;
    违反GSP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276项(次),占发现问题的45.32%,每家平均2.23项,占应查项目的9.68%(单体独立店5家,应查项未单计)。

    出现前述GSP认证回潮问题,根本原因在于经营者认为实施GSP就是写写抄抄,只会耽误时间,增加经营成本,不会产生经济效益。殊不知,药品经营实施GSP,是规范药品经营行为、降低药害事故、规避药事风险、提高综合竞争能力的手段之一;
    如果按照GSP规范经营药品,无形中也是一笔经济收入。在药品经营者实施GSP的意识不强的情况下,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了经营者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强制推进GSP,就必须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对GSP违法行为保持高压态势,对经营者形成经济处罚威慑力。

    二、未处原因

    《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依据该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但是《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GSP的”,其内涵和外延与第十六条规定的“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依据本法制定的GSP经营药品”是否相同?“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该怎么理解执行等等,成了药品零售药店违反GSP经营药品而未受到处罚的主要原因。

    1.如何理解没有按照GSP经营药品?药品经营企业通过GSP认证是否意味着其已经按照GSP经营药品?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任何条款,是否可以认为没有按照GSP经营药品?

    2.《GSP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是否是依据《药品管理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如何?如,连锁门店不得擅自购进药品,有人就认为其与《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相抵触。《药品管理法》授权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GSP,省、市规范性文件做出的规定是否属于该授权范围?

    3.《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实施办法和步骤,通过GSP认证;
    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通过GSP认证仍进行经营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是否是新开办的违反规定按此处理?通过GSP认证是否意味着其已按照规定实施GSP?

    4.GSP认证工作于2001年上半年开始进行试点,至今已整整六年。对药品经营企业开展GSP认证后日常监督检查,是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条款检查?还是按照省、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的“GSP认证现场检查标准”认定?

    5.如何掌握现场检查标准?达到何种程度才能够认定该项为缺陷?如查某处方药购进与现货,发现一盒不能够说明去向,是否可以认定为未凭医师开具的处方销售药品?怎么认定处方是否医师开具的?特别是严重缺陷,怎么掌握从量变到质变?

    6.如何认定未按规定实施GSP?GSP认证检查的结论有通过、限期3个月改正、不通过三种,10%以下一般缺陷可以不改正吗?如要求改正而又不改正的该如何办理?限期3个月改正的是未按规定实施GSP吧?不通过认证的需要改正吗?

    7.限期改正的期限是3个月吗?改正的期限是下次检查考核的期间吗?开展日常检查时,限期10日内改正,能够考核经营者的真实情况吗?我们曾经回访复核部分整改报告,在限期10日内均已经改正。

    8.何谓已改正?何为逾期不改正?在限期之内完全改正为已改正吗?期限之后出现缺陷项为再次违法吗?是否又该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是否可以如此循环?警告等行政处罚的时间效力是多少?

    9.作为独立的民事与行政法律主体的加盟连锁店,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只能够由其承担。并处五千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他们能够承担如此处罚吗?特别是部分乡村加盟连锁店,根本无法承担。

    三、相应对策

    实施GSP势在必行,监管部门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利用经济杠杆的作用,对违法经营者适度的经济处罚,会促使其在经济利益面前综合考虑,积极实施GSP,从而真正达到处罚威慑力与教育感化相结合,提升经营者GSP意识。

    1.调整法律,对法律条款做出有效力的解释,适时将实施GSP过程中比较成熟的作法上升为法律,制定严格统一的认证检查标准,减少标准变动,使检查与经济处罚紧密结合。

    2.对实行“目标管理,利益挂钩”的直营连锁店,可按当地的经济状况及经营者的承受能力,以5-10家为基数进行检查,以所检查门店的事实为连锁公司的违法事实,对其实施处罚,由连锁公司依据内部责权划分,将经济处罚分解给连锁门店。

    3.对受到经济处罚,而又无法承担的加盟连锁店,建议连锁公司以其违法经营为由,解除加盟连锁协议,迫使其不能够经营药品,从而主动将《药品经营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注销。

    4.对单体独立药店,严格执行GSP,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如系硬件设施及药品购进、仓储等不符合GSP的要求,可建议其加盟到连锁公司成为加盟连锁店,从而保障其经营规范。

    5.加强服务,提升经营者法律意识和经营管理水平,合理掌握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辨证关系,在努力提高其经济效益的同时,确保社会效益明显提高。

    6.除GSP认证员外,还应当加强对其他执法人员的培训,使其掌握GSP及GS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统一对法律规范的认识,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7.继续加强GSP认证后日常监督检查,加大对GSP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罚力度,促进药品经营者实施G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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