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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释义3篇

    时间:2024-05-03 12:22:01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释义第二十五条具备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向所在区域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用气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办理入户手续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释义3篇,供大家参考。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释义3篇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释义篇1

    第二十五条具备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向所在区域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用气申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办理入户手续之日起三个月内供气;逾期未供气的,对已入住用户,应当免费提供气瓶和相匹配燃气灶的借用服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供用气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交纳燃气费;逾期不交纳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催告燃气用户交纳,燃气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仍不交纳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不损害其他燃气用户用气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中止供气。

    因欠费被中止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燃气费结清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恢复供气前,应当通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燃气用户或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定;对仲裁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二次仲裁检定;费用由申请方垫付。

    经仲裁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拆装和仲裁检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拆装和仲裁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由其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并按照自申请仲裁检定之日至上次检定合格日期期间的用气量重新核算燃气费,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返还多收取的燃气费,或者由燃气用户补交少交的燃气费。

    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到所在区域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手续,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燃气用户不得擅自实施作业。作业所需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经营区域内燃气用户提出的符合规定的安装、改装、拆除、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予办理的,燃气用户可以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投诉,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注销或者暂停用气的,应当到所在区域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手续,并结清燃气费。燃气费有剩余,用户要求退费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退还。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释义篇2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企业。

    引入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政府选择投资方应当依法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

    管道燃气设施的特许经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等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县以上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受理对燃气经营企业举报和投诉的监督电话。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分销站点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设置,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为燃气用户交纳、查询燃气费和其他服务需求提供便利;

    (二)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三)不得向不具备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供气;

    (四)不得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五)不得要求燃气用户接受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

    (六)向社会公布客户服务和投诉电话;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服务标准,公示营业网点和营业时间,采取网络、手机等多种方式方便用户交纳燃气费,并向用户提供合法收费凭证。对有特殊困难的用户,应当提供上门服务。

    (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管道燃气设施故障报修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入户维修;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室内燃气泄漏报告的同时,应当提示用户采取常规应对措施,并立即赶到现场处置。

    (三)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改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受理的,应当与用户约定时间提供服务;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向用户说明理由。迁移、改装燃气设施的质量保证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档案。

    (五)因施工、检修等非突发原因确需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将作业时间、影响区域、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时间,以及恢复供气的时间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突发原因影响供气的,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的时间应当安排在六时至二十二时之间。

    (六)燃气用户室内燃气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兼顾合理布局和合理使用的需要。

    (七)居民住宅楼集中开栓后,符合条件的未开栓用户单独申请开栓,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十日内予以开栓。

    第二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单位标志,对进出站气瓶进行登记管理;

    (二)气瓶充装量、残液量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范围;

    (三)气瓶充装前按照规定免费抽取燃气残液;

    (四)不得使用燃气槽车直接充装,或者用气瓶相互转充;

    (五)不得充装未经检验、超过检验期限或者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

    第二十一条 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告知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二)不得向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

    (三)不得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第二十二条 对居民用户室内燃气设施,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燃烧器具前的阀门,以及阀门之前包括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在内的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用户负责该阀门之后的输气软管、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和更新,并按照使用期限及时更换。

    对非居民用户专有部分燃气设施,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确定管理责任;未约定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计量装置前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用户负责燃气计量装置后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计量装置的安装、管理和维修,并按照规定期限检定;检定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燃气计量装置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应当及时更换;居民用户的更换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非居民用户的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道燃气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并逐步建立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制度。

    实行政府定价的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合理确定,并依法适时调整。

    居民用户室内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的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改造费用可以计入燃气销售价格成本。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释义篇3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企业。

    引入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政府选择投资方应当依法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

    管道燃气设施的特许经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等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县以上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受理对燃气经营企业举报和投诉的监督电话。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分销站点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设置,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为燃气用户交纳、查询燃气费和其他服务需求提供便利;

    (二)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三)不得向不具备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供气;

    (四)不得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五)不得要求燃气用户接受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

    (六)向社会公布客户服务和投诉电话;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服务标准,公示营业网点和营业时间,采取网络、手机等多种方式方便用户交纳燃气费,并向用户提供合法收费凭证。对有特殊困难的用户,应当提供上门服务。

    (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管道燃气设施故障报修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入户维修;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室内燃气泄漏报告的同时,应当提示用户采取常规应对措施,并立即赶到现场处置。

    (三)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改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受理的,应当与用户约定时间提供服务;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向用户说明理由。迁移、改装燃气设施的质量保证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档案。

    (五)因施工、检修等非突发原因确需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将作业时间、影响区域、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时间,以及恢复供气的时间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突发原因影响供气的,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的时间应当安排在六时至二十二时之间。

    (六)燃气用户室内燃气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兼顾合理布局和合理使用的需要。

    (七)居民住宅楼集中开栓后,符合条件的未开栓用户单独申请开栓,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十日内予以开栓。

    第二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单位标志,对进出站气瓶进行登记管理;

    (二)气瓶充装量、残液量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范围;

    (三)气瓶充装前按照规定免费抽取燃气残液;

    (四)不得使用燃气槽车直接充装,或者用气瓶相互转充;

    (五)不得充装未经检验、超过检验期限或者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

    第二十一条 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告知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二)不得向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

    (三)不得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第二十二条 对居民用户室内燃气设施,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燃烧器具前的阀门,以及阀门之前包括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在内的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用户负责该阀门之后的输气软管、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和更新,并按照使用期限及时更换。

    对非居民用户专有部分燃气设施,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确定管理责任;未约定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计量装置前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用户负责燃气计量装置后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计量装置的安装、管理和维修,并按照规定期限检定;检定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燃气计量装置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应当及时更换;居民用户的更换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非居民用户的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道燃气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并逐步建立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制度。

    实行政府定价的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合理确定,并依法适时调整。

    居民用户室内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的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改造费用可以计入燃气销售价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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