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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全文12篇

    时间:2024-03-15 22:33:03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全文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本规定要求和“分级属地”的原则,进行尾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全文12篇,供大家参考。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全文12篇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全文篇1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本规定要求和“分级属地”的原则,进行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和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通过验收。进行审查或者验收,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档案,记录监督检查结果、生产安全事故及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违规生产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尾矿库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管理,并将尾矿库事故应急救援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体系。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全文篇2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7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同时废止。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全文篇3

    一、目的

    为了加强实业发展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员工人身安全和企业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安全生产法》和青海省有关法规和规定,结合实业发展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XXXX公司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

    三、职责

    1XXXX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全公司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2办公室负责公司安全生产工作的日常管理。

    3各科室、部门负责人对本科室、部门的安全生产负责。

    四、管理规定

    ﹙一﹚安全管理的方针和原则

    1、安全生产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彻执行领导负责制,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2、公司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紧紧抓住安全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执行和落实,突出抓好安全工作重点,强化安全监督力度,严格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安全管理目标的实现。

    3、公司安全工作的总体目标是:建立关系顺畅、责任明确的安全管理网络,完善的体系化的安全管理制度,形成预防为主、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杜绝重、特大恶性事故,减少和防范其它各类事故的发生,提高全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4、公司安全生产实行分级负责,分线把关,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各级领导与职能科室、直属部门及其下属班组齐抓共管,共同对安全生产进行综合治理。

    5、公司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公司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中的合法权益和权利。

    6、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造成事故的责任者,应给予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安全生产管理组织机构

    1、公司设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由公司领导、各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公司主要行政领导任组长,对公司生产经营中的重大安全问题进行研究、决策。领导小组下设安全办公室,具体负责公司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2、各部门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组长由各部门负责人担任。成员由相关人员组成。部门的安全领导小组成员名单须报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备案。 ﹙三﹚安全管理责任划分

    1、公司各级领导的安全责任

    ﹙1﹚公司主要领导全面负责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

    ﹙2﹚公司班子其他成员负责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3﹚各科室、各部门负责人为科室(部门)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科室(部门)内的所有安全生产工作。

    2、 公司职能科室和部门的安全责任

    ﹙1﹚办公室:负责全公司安全生产的计划、组织、监督、检查、考核、协调与指导,归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财务、食堂、办公室、车辆和驾驶人员的安全管理、主管职工劳动安全(劳动合同、工资、假期、劳保福利、工伤管理、职工体检)等工作。

    ﹙2﹚物业部:主管道路、结构物、安全设施、基建施工安全及附属构造物的维护保养、水、电、锅炉设施﹙设备﹚、房建设施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3﹚市场部:主管经营现场安全、收费现场安全、门禁系统、视频监控系统、收费数据以及收费人员作业安全、外聘人员及宿舍的安全管理。

    ﹙4﹚办公室根据本办法并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负责本部门安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

    ﹙四﹚安全管理措施

    1、公司办公室、各部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严格遵守国家、政府主管机关以及青海省安全生产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方面相关的国家和行业标准,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形成包括全体职工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者的责任体系,实现安全管理制度化、规范化。

    2、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应认真执行“五同时”(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收费工作时,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3、市场部应当根据本部门的特点,对收费及日常经营工作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具备应急救援预案。

    4、收费及公司财务系统必须与办公局域网隔离,计算机必须专用,并定期查毒杀毒。必须分开设置帐户,操作人员必须定期更换密码。当收到病毒发作警报、出现病毒传染迹象或出现网络系统紊乱等现象时,应立即采取果断措施。

    5、一切机动车辆,必须保持机件和安全装置的灵敏可靠。驾驶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严禁无证或酒后开车,严禁超载、超员、超速行驶,确保交通运输安全。

    6、电气设备和线路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符合相应防护等级的安全技术要求。

    7 、锅炉、压力容器(含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使用前必须取得劳动安全监察科室颁发的使用合格证。使用过程中必须配备专人操作和维护保养,并按国家规定的检验周期进行安全性能检验。

    8、使用租赁的运输车辆、机械设备,必须与租赁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职责。使用前必须按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9、公司委托其他单位在公司从事工程建设等作业,物业办应对被委托单位的资质条件审核把关,并结合单位情况就安全工作向被委托单位提出具体书面要求。作业时间安排以及作业环境的安全保障措施必须与市场部、综合办公室协商一致。作业期间需要市场部、综合办公室支持配合的,物业办或综合办公室必须做好协调工作。作业完毕撤离现场前,物业办必须和市场部、综合办公室共同验收。对违反规定,影响工作或安全的,有权采取强制性措施予以制止。

    10、公司有关部门、基层单位雇用或聘请外来人员进入公司范围内的工作场所从事养护、抢修、检测等作业,作业前必须就作业安全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必要时安排专门人员全过程做好监督。

    11、公司重要的生产或工作任务,实施后可能影响正常的工作或生活安全的,负责实施的单位必须事先召开协调会,明确相关单位的管理职责,制定安全保障措施,落实责任人,并做好书面记录。

    ﹙五﹚职工安全卫生保护措施

    1、公司建立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各部门﹙科室﹚对职工的加班加点应当在不损害职工健康的原则下进行。

    2、公司根据工作性质,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职工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各部门必须教育职工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不懂得劳动防护用品用途和性能的,不准上岗操作。

    3、各部门应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哺乳期从事影响胎儿、婴儿健康的有毒有害作业。

    ﹙六﹚安全会议

    公司每季度必须至少召开一次安全会议(可结合其他会议一并召开)。各部门至少每月召开一次安全会议,传达、学习安全生产规章及上级有关文件,及时听取各部门安全工作汇报和建议,分析、研究、解决安全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检查、督促、落实整改情况,决定有关安全奖惩事项,部署下一阶段工作。遇重大情况可随时组织召开。会议必须填写《安全会议记录》。

    ﹙七﹚安全教育培训

    各部门要根据上级要求和公司安全生产形势的特点,及时组织员工认真学习、传达上级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及会议精神,组织各相关人员进行各种形式的安全教育,提高员工的安全防范意识,对于电工、锅炉工等特殊岗位的工作人员须持有相应的等级资格证书,各单位必须严格要求,加强管理。 ﹙八﹚安全检查与整改

    1、公司办公室每月或不定期组织对全公司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填写《安全检查记录表》。检查结束后,安全生产委员会要根据检查情况进行整理,并在全公司范围内进行通报

    2、安全检查的内容:

    ﹙1﹚工作场所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2﹚安全通道及安全疏散门是否畅通;

    ﹙3﹚ 布置工作任务时有无布置安全工作;

    ﹙4﹚ 有无进行安全教育;

    ﹙5﹚职工是否遵守劳动纪律,是否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6﹚ 安全防护、保险、报警、急救装置或消防器材是否完备; ﹙7﹚个人劳动防护用品是否齐备及正确使用;

    ﹙8﹚ 工作衔接配合是否合理;

    ﹙9﹚事故隐患是否存在;

    ﹙10﹚安全计划措施是否落实和实施;

    ﹙11﹚锅炉、压力容器、电梯、电气设备、机械设备、危险物品、消防设施、机动车辆、厨房、集体宿舍等。

    3、安全检查必须及时记录。《安全检查记录表》必须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当事人或负责人签字。

    4、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存在的安全隐患,填写并下达《安全隐患通知书》,各单位要责成专人立即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及时上报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

    5、各部门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每月要对单位进行一次自查,并做出详细记录,要求检查全面细致,尽可能消除一切事故隐患,严格进行“三定”(定各部门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定整改时间、定整改措施),真正使安全生产检查起到应有的作用。

    ﹙九﹚事故报告、分析、调查与处理

    1、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由于各种意外(含人为的)因素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毁损或正常生产、生活受到破坏的情况均为公司安全事故。

    2、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部门负责人和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

    3、事故处理应按照“四不放过”(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责任者没有受到处理不放过)的原则进行,防止类似事故发生。

    4、公司综合办公室负责各类事故的统计和结案材料的归档。

    ﹙十﹚奖励与处罚

    1、 公司安全生产工作应每年总结一次,在总结的基础上,由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评选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安全生产先进个人。

    2、违反安全规章制度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扣奖罚款、停职检查、待岗、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留用察看、开除公职)、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理,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五、附则

    1、 本办法由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

    2、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全文篇4

    第四十二条 水电站输水隧洞、压力钢管、调压井、发电厂房、尾水隧洞等输水发电建筑物及过坝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参照本规定相关要求开展安全检查,发现缺陷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运行大坝进行安全评价等技术服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公示基准价格的有偿服务。

    第四十四条 以发电为主、总装机容量小于五万千瓦的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大坝安全注册登记、备案、定期检查、除险加固、安全监测、信息报送、信息化建设以及应急管理等方面的具体要求由国家能源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全文篇5

    第二章 设计和施工

    第五条 大坝安全监测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有关规程规范进行。由业主(或建设单位)负总责。

    第六条 大坝安全监测系统的设计应由主体工程设计单位一并承担。

    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应提出大坝安全监测系统的总体设计方案和概算。

    招标设计阶段应对大坝安全监测系统进行专题设计,由业主组织审查,部有关部门和大坝安全监察中心参加。

    第七条 设计单位在施工期间应深入现场,解决施工中有关设计问题;水库蓄水前应编制好首次蓄水监测工作计划,并提出具体要求和安全监控指标;大坝竣工后,应定期回访,及时提出改进建议。

    第八条 大坝安全监测系统的施工,原则上应由承担主体工程施工的单位进行,也可通过合同方式委托主体工程设计单位统一负责,或通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设计文件和合同文件的要求,确保施工质量。

    (一)应选购符合要求的监测仪器设备。如需要采用替代仪器设备时,应征得设计单位同意,业主(或建设单位)认可。

    (二)对各种监测设施应精心施工,保证安装埋设质量,做好埋设记录。对所有监测设施均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指定专人进行经常性的维护工作。首次蓄水前,施工单位应将首次蓄水所必需的监测仪器设备按设计要求安装完毕;分期蓄水的大坝,监测设备不能安装使用时,应按设

    计要求采用临时监测措施。

    首次蓄水前,应按设计要求测定各项初始值。

    (三)工程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必须建立施工期的大坝安全监测技术档案,其主要内容应包括仪器的检验、率定以及埋设记录、竣工图、监测记录,并会同设计单位提出分析报告等,合同期满时全面移交给业主(或建设单位)。

    第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设置监测监理工程师,由具有监测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监理工程师担任大坝安全监测设施的"施工监理。

    第十一条 施工期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前的监测工作应按承包合同规定由直接责任单位负责进行。水电厂(或筹备处),应参与该期间的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将大坝安全监测系统列入枢纽工程进行专项验收,并将大坝安全监测系统专题验收工作报告一并收入枢纽工程验收文件。

    第十三条 业主应负责将施工期和首次蓄水期的监测资料分析报告,以及大坝安全监测系统主要竣工资料报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备案。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大坝安全监测工作由水电厂负责。

    水电厂应编制本厂大坝安全监测工作规章和制度,并建立本厂大坝安全监测的技术档案。

    第十五条 水电厂应妥善保护各种监测仪器设备和附属设施,加强监测仪器的日常维护及检查,使系统始终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每年汛前必须结合大坝防汛检查,对安全监测系统作年度详查。其内容包括:现场检查,审阅系统运行、检查及维护记录,提出监测系统年度详查报告。

    安全监测系统的定期检查一般每隔五年进行一次,也可结合大坝安全定期检查进行,主管单位应委托有关单位对大坝安全监测系统进行全面检查,提出监测系统检查鉴定专题报告。内容应包括监测系统的完备性,监测设施的精度和可靠性,对监测仪器设备封存、报废及监测项目停测的

    建议以及对安全监测系统的改进意见等。

    第十六条 水电厂应按要求定时对大坝进行监测(包括巡视检查和仪器监测),不得随意减少监测项目、测次和测点,务必保证监测资料的准确可靠,严禁伪造。

    在特殊情况下,如地震、非常洪水、运行条件发生变化以及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加强巡视检查,并应增加仪器监测的次数,必要时还应增加监测项目。监测成果应及时整理,并尽快编写专题报告上报。

    第十七条 监测资料整理分日常资料整理与年度资料整编。

    日常资料整理必须在每次监测后及时进行,其内容包括仪器监测原始数据的检查、异常值的分析判断、填制报表和绘制过程线以及巡视检查记录的整理等。

    年度资料整编是在日常资料整理的基础上,将原始监测资料经过考证、复核、审查、综合整理、初步分析,编印成册,同时将监测资料存入数据库。

    第十八条 运行期监测资料分析分经常性监测资料分析和长期监测资料分析。

    经常性资料分析,水电厂可结合日常资料整理、年度资料整编及大坝安全年度详查进行。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分析、判断,对确有问题的,应及时上报。

    长期监测资料分析一般每隔五年进行一次,也可结合大坝安全定期检查进行。

    长期监测资料分析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揭示主要监测量的分布规律及变化规律;

    (二)评价大坝工作性态;

    (三)提出主要的大坝安全运行监控指标。

    长期资料分析报告由主管单位组织审查,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参加。

    第十九条 安全监测工作实行月报、年报和不定期专题报告制度。监测月报由水电厂报送主管单位。年报结合汛前检查报告进行。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作专题报告。

    年报、不定期专题报告、监测系统检查鉴定专题报告和长期资料分析报告等由水电厂报送主管单位,抄报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

    第二十条 监测仪器设备的封存、报废及监测项目的停测由水电厂提出报告,经主管局审查和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确认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监测设施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一条 监测设施更新改造(量测仪器设备的零星更换除外)的原则是:

    (一)根据有关规程规范以及大坝安全监测的实际需要,有针对性地选择更新改造项目;

    (二)尽可能保留、利用原有监测系统中有效的监测项目和设备,并注意与新增项目和设备形成新的有机整体;

    (三)在技术经济合理的前提下,应采用国内外成熟的先进技术,积极稳妥地推行自动化监测系统。

    第二十二条 监测设施更新改造由水电厂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监测设施更新改造设计工作原则上由原设计单位承担,也可采用招标或委托有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监测设施更新改造工程的设计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施工详图两阶段进行。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原有监测系统的工作状况;更新改造的必要性;更新改造项目及其说明;新的监测设施及其布置;新增监测仪器设备清单以及更新改造的工程概算等。

    监测设施更新改造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主管单位负责组织审查,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详图设计。

    施工详图设计的内容包括:新增监测项目的施工详图,施工技术要求,监测仪器设备订货清单,更新改造的工程预算以及新的监测系统中各监测项目的监测要求等。

    第二十五条 监测设施更新改造要重视仪器和仪表的选购,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由主管单位(业主)通过招标或议标方式进行选购。

    第二十六条 监测设施更新改造的施工可通过招标或委托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负责绘制竣工图及编写施工总结,竣工验收时全面移交给水电厂。水电厂可委托监理工程师对更新改造工程实行监理。

    第二十七条 监测设施更新改造工程竣工后,由水电厂进行为期一年的试验性监测。试验性监测完成后,由主管单位组织竣工验收,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参加。

    竣工验收后,水电厂应及时编写大坝安全监测设施更新改造总结报告,与更新改造设计报告一并报送主管单位,抄报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主管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全文篇6

    第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保证大坝安全监测系统、泄洪消能和防护设施、应急电源等安全设施与大坝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

    大坝蓄水验收和枢纽工程专项验收前应当分别经过蓄水安全鉴定和竣工安全鉴定。

    第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大坝安全检查、运行维护与除险加固等工作,保证大坝主体结构完好,大坝安全设施运行可靠。

    第八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大坝安全监测与信息化建设工作,及时整理分析监测成果,监控大坝运行安全状态,并且按照要求向大坝中心报送大坝运行安全信息。对坝高一百米以上的大坝、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和病险坝,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大坝安全在线监控系统,并且接受大坝中心的监督。

    第九条 电力企业应当对大坝进行日常巡视检查。

    每年汛期及汛前、汛后,枯水期、冰冻期,遭遇大洪水、发生有感地震或者极端气象等特殊情况,电力企业应当对大坝进行详细检查。

    电力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发现的大坝缺陷和隐患。

    第十条 电力企业应当每年年底开展大坝安全年度详查,总结本年度大坝安全管理工作,整编分析大坝监测资料,分析水库、水工建筑物、闸门及启闭机、监测系统和应急电源的运行情况,提出大坝安全年度详查报告并且报送大坝中心。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水电站防洪度汛工作。

    水库调度和发电运行应当以确保大坝运行安全为前提,严格遵循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水库运用与电站运行调度规程。汛期水库汛限水位以上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

    汛期发生影响正常泄洪的情况时,电力企业应当及时处置并且报告大坝中心。

    第十二条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大坝安全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大坝安全应急预案,建立与地方政府、相关单位的应急联动机制。

    遇有超标准洪水、地震、地质灾害、大体积漂浮物等险情,电力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大坝安全应急机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大坝安全,并且报告派出机构和大坝中心。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部门不得擅自改变或者调整水电站原批准的功能。任何改变或者调整水电站功能的方案,应当依法报有关项目核准(或者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水电站进行工程改造或者扩建,应当依法报有关项目核准(或者审批)部门批准。

    大坝枢纽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大坝安全影响专项论证并且经过大坝安全技术监督单位评审。

    第十五条 工程降低等别以及大坝退役(包括大坝报废、拆除或者拆除重建)应当充分论证,经过有关项目核准(或者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以实施。

    第十六条 电力企业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大坝安全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定期培训。

    从事大坝运行安全监测、维护及闸门启闭操作的作业人员应当经过相关技术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和保存大坝建设工程档案、运行维护资料及相应原始记录。

    第十八条 电力企业委托大坝运行安全专业技术服务单位承担大坝运行安全分析、监测、测试、检验、检查、维护等具体工作的,大坝运行安全责任仍由委托方承担。

    国家对专业技术服务有资质要求的,承担技术服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全文篇7

    第一条 为了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辖市、区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根据所辖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制定所辖地区有关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文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体系,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组织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制定所辖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

    (五)组织有关部门和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制定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计划并组织实施;依法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六)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安全生产投入,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以及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装备设施等。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责任制考核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依法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照规定负责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监督工作;

    (三)负责组织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按照规定组织特种作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服务组织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组织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接受委托,组织协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行政责任进行调查和认定;

    (五)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定期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第四条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等实施管监督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依法对企事业单位特别是公共娱乐场所、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学校、医院等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三)负责剧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件及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许可证件和爆破作业许可证件的核发;

    (四)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火灾和爆炸事故的抢险救援,按照规定负责事故处理、直接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等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建设、公用事业、建筑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市政工程、建筑工程施工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建设施工企业的安全资格审查,按照规定参加建设行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负责城市供水、排水、公共交通、燃气、路灯等公用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内河水上交通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以及公路、航道设施安全隐患的整改;按照规定参加交通行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城市规划管理,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及其周围环境的安全。

    第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公园景区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规定负责园林绿化施工单位和相关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卫作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规定负责城市户外广告和灯光亮化设施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加强对建(构)筑物外立面清洗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公用人防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组织做好有关农业机械的检审工作;按照规定负责农业机械在乡以下道路、田间和场院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雷和施放气球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防雷装置进行监督检查,对施放气球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和水利设施(包括水库、泵站、堤坝、涵闸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教育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学校加强对校舍、教学设施、设备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确保教学环境安全;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教育,监督学校落实学生劳动技能培训和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的安全防范措施;指导协调在常高校和中专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旅游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旅游行业有关饭店、旅行社和旅游定点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制定并落实旅游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规定负责职业卫生监督工作;组织实施对安全生产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援工作。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并做好职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等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目标管理考核,并在项目审批、稽察和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同时”规定。

    第二十条 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负责电力等能源生产、军工、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在组织实施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同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依法对特种设备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对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改造)、使用、检验检测工作实施安全监察,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发证;按照规定参加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故事的调查。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和各类市场的安全监督检查,并在核发证照和年检时将安全生产条件作为重要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国有或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保证对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确保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监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公共娱

    乐场所安全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加强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确保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法对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按照规定参加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依法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面的监督检查作用。

    第二十八条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除依法实施专项监督管理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按照规定组织做好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二)制定本行业(领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履行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的职责;

    (三)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监督整改,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接到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安委会报告,并派员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救援;

    (五)定期向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报告安委会;

    (六)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向安委会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处;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领导人和有关部门的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20xx年12月20日市政府颁发的《常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常政发〔〕233号)同时废止。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全文篇8

    第三十条 国家能源局应当定期公布大坝安全注册登记和定期检查情况。

    派出机构应当督促电力企业开展安全注册登记和定期检查工作,并且结合注册现场检查、定期检查等工作对电力企业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理;发现重大安全隐患,责令电力企业及时整改。

    派出机构应当会同大坝中心对电力企业病坝治理、险坝除险加固等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和风险管控工作进行安全督查,督促电力企业按照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大坝中心应当对电力企业大坝安全监测、检查、维护、信息化建设及信息报送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大坝安全监测系统进行评价鉴定,对电力企业报送的大坝运行安全信息进行分析处理,对注册(备案)登记的大坝运行安全进行远程在线技术监督。

    第三十二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大坝中心应当依法对大坝退役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大坝中心应当依法组织或者参与大坝溃坝、库水漫坝等运行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电力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大坝中心做好大坝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全文篇9

    第九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回采、闭库的尾矿库建设工程。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

    第十条 尾矿库的勘察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或者岩土工程类勘察资质。设计单位应当具有金属非金属矿山工程设计资质。安全评价单位应当具有尾矿库评价资质。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施工资质。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监理资质。

    尾矿库的勘察、设计、安全评价、施工、监理等单位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尾矿库的等别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安全评价、监理单位具有甲级资质,施工单位具有总承包一级或者特级资质;

    (二)四等、五等尾矿库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安全评价、监理单位具有乙级或者乙级以上资质,施工单位具有总承包三级或者三级以上资质,或者专业承包一级、二级资质。

    第十一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对尾矿库库址及尾矿坝稳定性、尾矿库防洪能力、排洪设施和安全观测设施的可靠性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二条 尾矿库库址应当由设计单位根据库容、坝高、库区地形条件、水文地质、气象、下游居民区和重要工业构筑物等情况,经科学论证后,合理确定。

    第十三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无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施工。

    严禁未经设计并审查批准擅自加高尾矿库坝体。

    第十四条 尾矿库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严格按照设计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并做好施工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工程档案和日常管理档案,特别是隐蔽工程档案、安全检查档案和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并长期保存。

    第十五条 施工中需要对设计进行局部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对涉及尾矿库库址、等别、排洪方式、尾矿坝坝型等重大设计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运行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试运行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且尾砂排放不得超过初期坝坝顶标高。试运行结束后,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尾矿库,不得投入生产运行。

    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对于验收申请时已提交的符合颁证条件的文件、资料可以不再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再审查。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全文篇10

    第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保证大坝安全监测系统、泄洪消能和防护设施、应急电源等安全设施与大坝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

    大坝蓄水验收和枢纽工程专项验收前应当分别经过蓄水安全鉴定和竣工安全鉴定。

    第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大坝安全检查、运行维护与除险加固等工作,保证大坝主体结构完好,大坝安全设施运行可靠。

    第八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大坝安全监测与信息化建设工作,及时整理分析监测成果,监控大坝运行安全状态,并且按照要求向大坝中心报送大坝运行安全信息。对坝高一百米以上的大坝、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和病险坝,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大坝安全在线监控系统,并且接受大坝中心的监督。

    第九条 电力企业应当对大坝进行日常巡视检查。

    每年汛期及汛前、汛后,枯水期、冰冻期,遭遇大洪水、发生有感地震或者极端气象等特殊情况,电力企业应当对大坝进行详细检查。

    电力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发现的大坝缺陷和隐患。

    第十条 电力企业应当每年年底开展大坝安全年度详查,总结本年度大坝安全管理工作,整编分析大坝监测资料,分析水库、水工建筑物、闸门及启闭机、监测系统和应急电源的运行情况,提出大坝安全年度详查报告并且报送大坝中心。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水电站防洪度汛工作。

    水库调度和发电运行应当以确保大坝运行安全为前提,严格遵循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水库运用与电站运行调度规程。汛期水库汛限水位以上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

    汛期发生影响正常泄洪的情况时,电力企业应当及时处置并且报告大坝中心。

    第十二条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大坝安全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大坝安全应急预案,建立与地方政府、相关单位的应急联动机制。

    遇有超标准洪水、地震、地质灾害、大体积漂浮物等险情,电力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大坝安全应急机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大坝安全,并且报告派出机构和大坝中心。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部门不得擅自改变或者调整水电站原批准的功能。任何改变或者调整水电站功能的方案,应当依法报有关项目核准(或者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水电站进行工程改造或者扩建,应当依法报有关项目核准(或者审批)部门批准。

    大坝枢纽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大坝安全影响专项论证并且经过大坝安全技术监督单位评审。

    第十五条 工程降低等别以及大坝退役(包括大坝报废、拆除或者拆除重建)应当充分论证,经过有关项目核准(或者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以实施。

    第十六条 电力企业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大坝安全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定期培训。

    从事大坝运行安全监测、维护及闸门启闭操作的作业人员应当经过相关技术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和保存大坝建设工程档案、运行维护资料及相应原始记录。

    第十八条 电力企业委托大坝运行安全专业技术服务单位承担大坝运行安全分析、监测、测试、检验、检查、维护等具体工作的,大坝运行安全责任仍由委托方承担。

    国家对专业技术服务有资质要求的,承担技术服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全文篇11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安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电力监管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发电为主、总装机容量五万千瓦及以上的大、中型水电站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本规定所称大坝,是指包括横跨河床和水库周围垭口的所有永久性挡水建筑物、泄洪建筑物、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的挡水结构以及这些建筑物与结构的地基、近坝库岸、边坡和附属设施。

    第四条 电力企业是大坝运行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大坝运行安全组织体系和应急工作机制,加强大坝运行全过程安全管理,确保大坝运行安全。

    第五条 国家能源局负责大坝运行安全综合监督管理。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

    国家能源局大坝安全监察中心(以下简称大坝中心)负责大坝运行安全技术监督管理服务,为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开展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保证大坝安全监测系统、泄洪消能和防护设施、应急电源等安全设施与大坝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

    大坝蓄水验收和枢纽工程专项验收前应当分别经过蓄水安全鉴定和竣工安全鉴定。

    第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大坝安全检查、运行维护与除险加固等工作,保证大坝主体结构完好,大坝安全设施运行可靠。

    第八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大坝安全监测与信息化建设工作,及时整理分析监测成果,监控大坝运行安全状态,并且按照要求向大坝中心报送大坝运行安全信息。对坝高一百米以上的大坝、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和病险坝,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大坝安全在线监控系统,并且接受大坝中心的监督。

    第九条 电力企业应当对大坝进行日常巡视检查。

    每年汛期及汛前、汛后,枯水期、冰冻期,遭遇大洪水、发生有感地震或者极端气象等特殊情况,电力企业应当对大坝进行详细检查。

    电力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发现的大坝缺陷和隐患。

    第十条 电力企业应当每年年底开展大坝安全年度详查,总结本年度大坝安全管理工作,整编分析大坝监测资料,分析水库、水工建筑物、闸门及启闭机、监测系统和应急电源的运行情况,提出大坝安全年度详查报告并且报送大坝中心。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水电站防洪度汛工作。

    水库调度和发电运行应当以确保大坝运行安全为前提,严格遵循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水库运用与电站运行调度规程。汛期水库汛限水位以上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

    汛期发生影响正常泄洪的情况时,电力企业应当及时处置并且报告大坝中心。

    第十二条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大坝安全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大坝安全应急预案,建立与地方政府、相关单位的应急联动机制。

    遇有超标准洪水、地震、地质灾害、大体积漂浮物等险情,电力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大坝安全应急机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大坝安全,并且报告派出机构和大坝中心。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部门不得擅自改变或者调整水电站原批准的功能。任何改变或者调整水电站功能的方案,应当依法报有关项目核准(或者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水电站进行工程改造或者扩建,应当依法报有关项目核准(或者审批)部门批准。

    大坝枢纽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大坝安全影响专项论证并且经过大坝安全技术监督单位评审。

    第十五条 工程降低等别以及大坝退役(包括大坝报废、拆除或者拆除重建)应当充分论证,经过有关项目核准(或者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以实施。

    第十六条 电力企业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大坝安全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定期培训。

    从事大坝运行安全监测、维护及闸门启闭操作的作业人员应当经过相关技术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和保存大坝建设工程档案、运行维护资料及相应原始记录。

    第十八条 电力企业委托大坝运行安全专业技术服务单位承担大坝运行安全分析、监测、测试、检验、检查、维护等具体工作的,大坝运行安全责任仍由委托方承担。

    国家对专业技术服务有资质要求的,承担技术服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第三章 定期检查

    第十九条 大坝中心应当定期检查大坝安全状况,评定大坝安全等级。

    定期检查一般每五年进行一次,检查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半。首次定期检查后,定期检查间隔可以根据大坝安全风险情况动态调整,但不得少于三年或者超过十年。

    第二十条 大坝遭受超标准洪水或者破坏性地震等自然灾害以及其他严重事件后,大坝中心应当对大坝进行特种检查,重新评定大坝安全等级。

    第二十一条 大坝安全等级分为正常坝、病坝和险坝三级。

    符合下列条件的大坝,评定为正常坝:

    (一)防洪能力符合规范要求;或者非常运用情况下的防洪能力略有不足,但大坝安全风险低且可控;

    (二)坝基良好;或者虽然存在局部缺陷但无趋势性恶化,大坝整体安全;

    (三)大坝结构安全度符合规范要求;或者略有不足,但大坝安全风险低且可控;

    (四)大坝运行性态总体正常;

    (五)近坝库岸和工程边坡稳定或者基本稳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坝,评定为病坝:

    (一)正常运用情况下的防洪能力略有不足,但风险较低;或者非常运用情况下的防洪能力不足,风险较高;

    (二)坝基存在局部缺陷,且有趋势性恶化,可能危及大坝整体安全;

    (三)大坝结构安全度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风险,可能危及大坝整体安全;

    (四)大坝运行性态异常,存在安全风险,可能危及大坝安全;

    (五)近坝库岸和工程边坡有失稳征兆,失稳后影响工程正常运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坝,评定为险坝:

    (一)正常运用情况下防洪能力不足,风险较高;或者非常运用情况下防洪能力不足,风险很高;

    (二)坝基存在的缺陷持续恶化,已危及大坝安全;

    (三)大坝结构安全度严重不符合规范要求,已危及大坝安全;

    (四)大坝存在事故征兆;

    (五)近坝库岸或者工程边坡有失稳征兆,失稳后危及大坝安全。

    第二十二条 电力企业应当限期完成对病坝、险坝的处理。

    病坝、险坝以及正常坝的重大工程缺陷和隐患的处理应当专项设计、专项审查、专项施工和专项验收。

    第二十三条 大坝评定为险坝后,电力企业应当立即降低水库运行水位,直至放空水库。病坝消缺前或者消缺过程中,如情况恶化或者发生重大险情,应当降低水库运行水位,极端情况下可以放空水库。

    第四章 注册登记

    第二十四条 大坝运行实行安全注册登记制度。电力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大坝安全注册登记。

    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办理安全注册登记的大坝,不得投入运行,其发电机组不得并网发电。

    第二十五条 大坝安全注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核准(或者审批)手续;

    (二)新建大坝具有竣工安全鉴定报告及其专题报告;已运行大坝具有近期的定期检查报告和定期检查审查意见;

    (三)有完整的大坝勘测、设计、施工、监理资料和运行资料;

    (四)有职责明确的管理机构、符合岗位要求的专业运行人员、健全的大坝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六条 大坝中心具体受理大坝安全注册登记申请,组织注册现场检查并且提出注册检查意见,经国家能源局批准后向电力企业颁发大坝安全注册登记证。

    第二十七条 大坝安全注册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

    (一)通过竣工安全鉴定或者安全等级评定为正常坝的,根据管理实绩考核结果,颁发甲级注册登记证或者乙级注册登记证;

    (二)安全等级评定为病坝的,管理实绩考核结果满足要求的,颁发丙级注册登记证;

    (三)安全等级评定为险坝的,在完成除险加固后颁发相应注册登记证。

    不满足注册条件或者未取得注册登记证的大坝,电力企业应当在大坝中心登记备案,并且限期完成大坝安全注册。

    第二十八条 大坝安全注册实行动态管理。甲级注册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乙级、丙级注册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

    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电力企业应当及时办理注册变更。

    注册登记证有效期满前,电力企业应当申请大坝安全换证注册。期满后逾期六个月仍未申请换证的,注销注册登记证。

    工程降低等别应当办理大坝安全注册变更手续;大坝退役应当办理大坝安全注册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新建大坝通过蓄水安全鉴定后,在其发电机组转入商业运营前,应当将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报告和蓄水验收鉴定书以及有关安全管理情况等报大坝中心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国家能源局应当定期公布大坝安全注册登记和定期检查情况。

    派出机构应当督促电力企业开展安全注册登记和定期检查工作,并且结合注册现场检查、定期检查等工作对电力企业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理;发现重大安全隐患,责令电力企业及时整改。

    派出机构应当会同大坝中心对电力企业病坝治理、险坝除险加固等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和风险管控工作进行安全督查,督促电力企业按照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大坝中心应当对电力企业大坝安全监测、检查、维护、信息化建设及信息报送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大坝安全监测系统进行评价鉴定,对电力企业报送的大坝运行安全信息进行分析处理,对注册(备案)登记的大坝运行安全进行远程在线技术监督。

    第三十二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大坝中心应当依法对大坝退役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大坝中心应当依法组织或者参与大坝溃坝、库水漫坝等运行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电力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大坝中心做好大坝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由派出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大坝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蓄水安全鉴定和竣工安全鉴定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大坝安全定期检查的;

    (四)擅自改变、调整水电站原批准功能的,擅自进行工程改造或者扩建的,擅自降低工程等别或者实施大坝退役的。

    第三十五条 电力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开展病坝治理、险坝除险加固等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和风险管控工作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由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且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并且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由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并且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大坝安全注册登记和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大坝安全应急预案的。

    第三十七条 电力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大坝险情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由派出机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

    第三十八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的罚款,并且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大坝安全监测、检查、运行维护、年度详查、信息报送和信息化建设的;

    (二)未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分析和保存大坝运行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 从事大坝安全分析、监测、测试、检验等专业技术服务的单位,出具虚假材料或者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并且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

    第四十条 大坝中心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能源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大坝安全注册登记申请和备案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颁发大坝安全注册登记证的;

    (三)不按照要求开展定期检查和特种检查的。

    第四十一条 大坝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大坝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水电站输水隧洞、压力钢管、调压井、发电厂房、尾水隧洞等输水发电建筑物及过坝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参照本规定相关要求开展安全检查,发现缺陷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运行大坝进行安全评价等技术服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公示基准价格的有偿服务。

    第四十四条 以发电为主、总装机容量小于五万千瓦的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大坝安全注册登记、备案、定期检查、除险加固、安全监测、信息报送、信息化建设以及应急管理等方面的具体要求由国家能源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4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全文篇12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本规定要求和“分级属地”的原则,进行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和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通过验收。进行审查或者验收,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档案,记录监督检查结果、生产安全事故及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违规生产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尾矿库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管理,并将尾矿库事故应急救援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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