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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经验法则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运用

    时间:2023-04-10 11:35:05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魏伊慧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在通过证据认定事实层面,经验的运用对于审判者而言是必不可少的。虽然看似有着主观性较强的意味,实际上,对于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证明力程度高低、证明单个事实或者全部事实的证据锁链是否形成以及证明标准是否达到,由于法律规定难以涵盖所有生活事实,以及自由心证赋予审判者的自由裁量空间,大前提的缺失会致使逻辑法则无法适用,而且,逻辑法则也仅能保证推理的有效性,而非正确性。因此,在这个意义上,经验作为人们对客观事物的现象与外部联系的认识,能够为审判者认定事实提供依据与实践视角。

    由于经验并不能等同于客观规律,便有了“经验”与“经验法则”的区分。德国学者弗里德里希·斯坦将经验法则定义为“一个来源于一般性确定性经验基础上所形成的一般性法则”[1];
    毕玉谦教授将其定义为“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通过对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的一种理性认识”,并不属于“不证自明的公认范畴”[2]。因此,“经验”与“经验法则”的界定标准在于是否具有高度盖然性或高度确定性。民事诉讼领域对于经验法则多有讨论,不仅涉及经验法则的内涵、外延与规制等理论问题,还涉及具体应用问题,如2002年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中的“日常生活经验”是否等同于“经验法则”,“彭宇案”判决书中关于经验法则的论述曾引发诸多热议[3-5]。

    刑事诉讼领域中,对“经验”的提及常见于陪审制度、证明标准等相关论述中,而且与“经验法则”时常混杂使用,直接以“经验法则”为主题的研究并不常见。有学者将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并列,认为其为司法证明过程提供了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的双重支持;
    有学者虽然主张需要“重新认识经验法则”,实际论述却似乎偏向“经验”而非“经验法则”;
    有学者将司法裁判中的事实推定分为三类,最后一类便是法官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根据经验法则、公理、情理等进行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未归纳总结的事实推定[6-8]。曾引发学界诸多讨论的“印证”证明方式,实际也是一种经验法则。印证证明方式通过主要信息内容的相互支持,具有可靠性、易把握与可检验性,符合经验法则“高度盖然性”的特征;
    汪海燕教授曾从经验法则的角度为印证证明方式正名,认为印证本身对于冤错案件的形成并无直接过错,甚至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障证据的证明力,从而保障案件的实体公正[9-10]。在法律规范层面,2010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肯定了“经验规则”在司法推理中的价值,第5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此处的“经验规则”与“经验法则”别无二异。但是,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第140条所规定的运用间接证据推理时需要满足的“符合逻辑和经验”条件中的“经验”,则更偏向通常社会常识,而非“经验法则”。

    概而言之,在刑事诉讼中,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等一起成为审判者认定事实的制约,而一般性的生活经验、常识,如被告人的品行证据与犯罪事实之间、检察机关起诉与被判处罪刑之间虽然存在一定联系,但仍然可以被推翻,不具备高度盖然性基础,极易令审判者先入为主,产生一种错误的“使命感”,从而轻易将事实认定往有罪方向考虑[11],需要慎重使用。因此,经验与经验法则间的界限需要明晰,不能发生混用,如使用“经验”来代替“经验法则”,冤案的发生则是不可避免的。同时,经验法则也不等同于法律推定,尽管众多法律推定是对经验或逻辑背后不成文“潜规则”的归纳与整理,如两高一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认定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规定,但法律推定本质上是在一般证明方法无效时,最后才可以采用的一种证明方法,经验法则则是审判者认定事实的一种常用方法[12]151,并非“最后的救济”或者“最后一招”[13]。事实推定与经验法则亦不能等同,虽然事实推定中已知的基础事实往往可以根据一定经验法则而得出[12]151,但经验法则仅能作为事实推定的方法之一,而非同质项。由此,2018年最高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裁判文书中对证据的认定,应当结合诉讼各方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等情况,根据证据规则,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必要时使用推定和司法认知等方法,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判断,阐明证据采纳和采信的理由。”这一规定将经验法则与逻辑推理、推定、司法认知并列,界限清晰,而且没有使用“经验”的表述,回归了高度盖然性意义上的“经验法则”。

    (一)“经验法则”在刑事案件中的一般运用体系

    民事诉讼所采取的优势证明标准,为审判者运用经验、经验法则提供了较大的空间。有学者指出,经验法则在司法上的运用主要有以下情形:当一方当事人无法提出相关的证据来证明为其所主张的事实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时,法官可结合相关经验法则对待证事实做出判断;
    当法官通过当事人一方提供的证据认为足以对有关待证事实获得内心确信时,相应的经验法则便不能确切地体现其证明价值与分量[14]。相较而言,我国刑事诉讼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作为“证据确实、充分”条件之一的“排除合理怀疑”,也必须达到结论唯一性的程度,上述经验法则的运用情形在刑事诉讼中并不能够完全适用。如若检察机关无法提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审判者必然不可仅根据相关经验法则认定被告人有罪;
    如若检察机关无法提出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即便辅之以经验法则,也需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否则依照罪疑从轻、疑罪从无原则,自然不得对有罪事实做出判断。有时经验法则并不能够体现其价值,这一点在刑民事诉讼中是通用的。

    由此,有学者主张将刑事诉讼中经验法则运用的情形进行细分,从定性运用上讲,经验法则的运用被区分为正向运用与反向排除两种;
    从主观认定与具体证据上讲,经验法则又常被运用于主观认定与孤立证据的判断之中,其中,孤立证据又包括“一对一”证据与“消亡”证据[15]。但是,上述分类仍是碎片化的,正向运用与反向排除看似合理,却难以展开细节讨论,因为经验法则的运用往往是双向的,尤其是正向运用要受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所限;
    主观认定与客观违法是相对应的,客观违法事实是否成立也需要运用经验法则,如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间界限判定的问题,虽然表象均为借贷关系成立,但民间借贷的借款范围相对较窄,而且借款的目的也多为正常的生产、经营、生活;
    对“孤立证据”进行审查时,经验法则的运用通常是必备的,但如何使用“孤立证据”“间接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仍然需要经验法则。因此,对于刑事诉讼中经验法则的运用,应当从更加体系的角度进行梳理。

    从刑法犯罪与刑罚的体系来看,经验法则既可以运用于犯罪构成的多个方面,也可以运用于刑罚裁量的过程中。依照两阶层理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遵照违法构成要件(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阻却事由)→责任要件(责任要件符合性+责任阻却事由)的路径[16]。对于违法构成要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与违法阻却事由经常需要运用经验法则。例如在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中[17],依照经验法则,农用三轮车违规超高35 cm有导致交通事故的可能,但却不会致使乘车人触电死亡,因而被告人改装车辆的行为就与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经验法则又常用于判断构成正当防卫必要条件的“不法侵害正在发生”是否存在,如周文友故意杀人案(1)本案中,愤怒持刀寻找被害人、特意将女儿送走等行为能够表明被告人在案发前已经流露出欲与被害人打架的念头,并做好了准备;
    而且,即便被害人邀约多人前往其家确实对其造成了“危险”,但大多数人在面临未知危险并有条件逃避时多会选择逃避,而被告人不仅不在家中躲藏或悄悄溜走,反而在实害尚未发生时,积极主动参与斗殴。由此,本案中“不法侵害正在发生”这一条件并不成立。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6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4-36。。对于责任要件,经验法则也可运用于其中,例如在余金平交通肇事一案中,二审法院在认定余金平在案发时是否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且撞人的问题上,便使用了经验模拟的方法(2)参见(2019)京01刑终628号判决书。。在刑罚裁量的过程中,经验法则的运用较多,于欢案便是较为典型的关于防卫过当的认定。杜某等人的意图是通过施加压力以催讨债务,实施的是非法拘禁、拍打面颊等行为;
    被告人也可通过警灯闪烁从而知晓民警并未离开;
    在4人被其捅刺后,杜某一方也没有实施暴力还击行为。因此,被告人面临的不法侵害并不紧迫、严重,不构成正当防卫(3)参见(2017)鲁刑终151号判决书。。

    依据刑法体系来适用经验法则具有一定道理,但这忽略了刑事程序法的特殊价值。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既包括实体法事实,也包括程序法事实。根据相关立法与司法解释,需要证明的实体法事实与前文所论及的违法构成要件与责任要件基本重合,只是逻辑感可能不如后者严密(4)需要证明的实体法事实具体包括犯罪行为的情况,犯罪实施者是谁以及是否达到责任年龄、有无责任能力,被告人的罪过情况以及犯罪的目的、动机,犯罪的结果,犯罪后的表现,是否存在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以及其他影响被告人罪责轻重的犯罪情况7个方面的内容。参见:陈光中.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289-293。。经验法则同样可以运用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之中,典型如证据能力的证明问题,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5)除此之外,管辖权、回避、强制措施适用情况、诉讼期间延长事实、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事实、执行事实、当事人申诉理由事实问题的证明,由于法条规定的相对明确,较少涉及经验法则的运用。参见:陈光中.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289-293。。例如,最高法《解释》第123条中何谓“难以忍受的痛苦”,则需要辅之经验法则予以判断。最高院在分析郑祖文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案时便指出,“一般而言,仅有言语上的威胁,抑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自由的程度是有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利益权衡后觉得供述比抵抗对自己更有利而交待犯罪事实,则其供述虚假可能性比刑讯逼供取得的要小。但是,如果威胁的方法超出一定的度,如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或者以法律禁止的方法、以社会道德难以容忍的方式进行威胁,则应当认定威胁达到严重程度,属于‘其他使被告人在精神上遭受痛苦的方法’,应当予以排除”[18]。

    综上所述,经验法则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可通过图1加以说明,左侧为依照犯罪与刑罚体系所列举的经验法则可以运用于其中的实体法事实,右侧展现了经验法则如何具体运用于刑事诉讼证明环节之中。就实体法事实而言,由于犯罪对象、结果的可视性与可评估性,很少涉及经验法则的运用,因此并未列出。在犯罪构成的主观层面,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通常需要用到骨龄鉴定、精神病鉴定等方法,虽然鉴定同样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特征,但审判者也仅能对此“采用或者不采用”,不属于经验法则,因而在此经验法则的运用只涉及对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的审查判断。案件事实的还原是从已知事实到未知事实,再综合全案得出案件事实的过程,经验法则通过证据发挥了甄别、判断作用,既可以运用于非法证据的排除之中,也可以运用于单个证据的判断中,也可以运用于多个证据间的综合判断之中。

    图1 经验法则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示意图

    (二)认罪认罚案件中“经验法则”运用的特殊性

    虽然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没有降低,但由于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审判者认定案件事实时的证明方式发生了变化,有学者从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角度来分析这一问题,认为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并没有降低,但在证明模式和方法上,可适用自由证明的方法,以提高诉讼的效率[19]。其实,经验法则也能从另一角度反映认罪认罚案件证明对象与证明方式的变化。

    以图1所示的经验法则在普通刑事案件中的运用为参照系,认罪认罚案件中经验法则的运用呈现出了3项特征:(1)经验法则的运用范围自然地受到了限缩。例如,关于违法阻却事由的证明,由于被告人已经认罪,一般不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争议,自然便无经验法则施展的空间。再如,被告人主观责任的认定问题,由于被告人已经认罪,就其主观故意、过失的认定比较直接,也较少运用“理性人”经验模拟等方法;
    对于被告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的判断也是如此,由于责任能力涉及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减轻、免除处罚,既然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前文穿插于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审查判断中的经验法则也大概率不会派上用场,如果辅之经验法则得出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结论,因为被告人“免罚”,认罪认罚案件的前提便也不再存在。而且,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非法证据排除也几乎没有给予经验法则施展的空间,由于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反悔的比例较低,一旦就其供述系非法所得提出排除申请,认罪认罚的合法性将必然受到影响,不仅认罪认罚可能不能成立,甚至可能转换程序,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由于被告人已经认罪,量刑问题得到凸显,有时甚至会成为案件审理中的“唯一”争论点,因而经验法则在量刑裁量上的运用仍然保持着一定的活跃度。如作为量刑裁量因素的被害人过错,便需要运用经验法则对被害人具体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进行综合判断。(3)区别于图1中未知事实→已知事实→案件事实的证明路径,经验法则在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中形成了新的形态。由于多数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便已认罪,侦查路径多为犯罪嫌疑人供述→已知事实→案件事实,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明亦是如此,只是为了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仅仅依据犯罪嫌疑人供述直接推出已知事实与案件事实,还需要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对于审判者而言,实际形成了以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为中心的经验法则,如果被告人对其认罪认罚明知明智,在确定其口供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础之上,再辅之以相印证的其他证据,合理怀疑便基本可以排除。

    前文论及了经验法则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运用的3个特征,即运用范围的限缩,在量刑裁量上仍然具有可适用性以及以审查有罪供述为中心、其他证据与有罪供述相印证的证明经验法则。其中,经验法则运用范围的限缩与在量刑裁量上的运用已结合具体事实做出论述,不再作赘述。对于“以审查有罪供述为中心”的经验法则,前文仅从诉讼证明角度对这一证明方式进行了说明,即在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的基础之上,通过其他证据与有罪供述相印证的方法,发现案件真相。之所以将这一证明方式称作经验法则,甚至将其作为认罪认罚案件中经验法则的突出特征,而非“口供中心主义”,是因为这一方式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具有经验法则“高度盖然性”的特征,而非一般生活经验或审判偏见。以下,便就认罪认罚案件中“以审查有罪供述为中心”证明方式的“经验法则”属性展开论述,在此基础之上,这一经验法则又包括两方面内容:(1)审判者审查有罪供述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时,仍然需要运用到经验法则。(2)成为经验法则的对有罪供述的印证证明的具体内涵与运用。

    (一)“以审查有罪供述为中心”证明方式的经验法则属性

    “口供中心主义”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为坐标原点,寻求能够印证口供的其他证据,排斥与口供相异的其他证据的证据印证体系[20]。由于口供的获取在这一证明体系中是必须的,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做出有罪供述时,对刑讯逼供的默许成为常态,从而与冤假错案的发生具有极大相关性。本研究并非对“口供中心主义”表示赞同,而是欲引出这一概念背后的口供经验性基础。基于理性人趋利避害的天性与一般不会自我归罪的常识,口供的确具有一定的可靠性,尤其是在无罪推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正当程序等现代刑事诉讼原则的保障下,口供的可靠性得到进一步提升。有学者指出,如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有罪,则这种供述极有可能是真实的,只要有一定的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即可[21]。也正是基于口供可靠性特征与对诉讼效率的考量,美国司法赋予了认罪供述以高度证明力,如若被告人进行有罪答辩,法院在审查被告人的认罪确属自愿后,对认罪事实基础(factual basis)进行确认即可。数据也显示,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地区法院定罪并施以量刑的被告人数量为80 387人,其中有78 734人是通过辩诉交易的方式被定罪量刑的,占比高达97.94%[22]。

    然而,即便口供具有可靠性,也仅是一种经验,存在一定的概率误差,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不能够与经验法则相提并论。我国学者在批评“口供中心主义”时,便经常从有罪偏见、依赖口供、真假难辨、证据不足、刑讯逼供等角度展开[23]。德国学者在批评协商而得的供述所拥有的证明力时,也指出法庭往往不经批判性检验,只依据极其“单薄”的供述作出判决[24]。但是,上述质疑均是在过分倚重口供的基础上产生的,本研究所表述的“以审查有罪供述为中心”的证明方式,既建立在口供可靠性的基础之上,并充分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
    又不同于“口供中心主义”那般排斥与口供相异的其他证据,而是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明知明智性得到确认的前提下,采用的一种更易操作、效率更高的证明方法,即以被告人有罪供述为圆心,确认其他证据是否与该有罪供述相印证,从而达到案件事实清楚的程度。这并非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一种证明规则,而是基于认罪认罚案件案情、证据较为简单且反悔率低而做出的一种经验选择。而且,经验法则虽然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特征,但并非百分之百准确,实践证明,2020年全年认罪认罚案件的一审服判率超过95%[25],上诉原因也多为技术性上诉或单纯对所获量刑不满,可见这种证明方式与冤假错案的关联程度也极低。综上,“以审查有罪供述为中心”的证明方式可以被称之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经验法则。

    (二)“以审查有罪供述为中心”经验法则的具体运用

    1.经验法则在审查有罪供述自愿性、真实性中的运用。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而言,合法性的判断由于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涉及经验法则的适用。两高三部《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第39条第1款便规定,庭审对具结书内容合法性的核实内容包括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意见以及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并在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等。

    但是,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的判断,尽管在大多数判决书中,仅以一句“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作概括说明,但实际上却不可避免地涉及经验与经验法则的使用。两高三部《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第39条第1款规定,庭审应当重点核实: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
    被告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其中的“是否威胁、引诱”“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以及作为真实性基础的“供述的犯罪情节是否可以成立”均需要审判者结合经验与相关的经验法则予以判断。经验与经验法则是审判者判断口供真伪的重要方法,如果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情节明显不符合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或按经验法则来推理被告人不太可能有作案时间、条件、能力等情形,则说明口供存在虚假的可能性[26]。最高法《解释》第93条所规定的“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便是一项常用的经验法则。

    2.以有罪供述为中心的印证经验法则。由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其认罪认罚是否能够成立的载体,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自然会围绕该有罪供述进行。但是,以口供为中心的证明方式的固有缺陷在于,如若被告人一旦翻供,证明进程将严重受阻。由此,审判者不仅需要从被告人对认罪后果的认知能力并结合案件证据等方面进行审查,确保被告人明知法律后果、自愿接受处罚,自由选择程序[27];
    更要确认是否有其他证据与该有罪供述相印证,而且对相印证的证据应当有所要求,不能简单使用单一间接证据来印证,此即以有罪供述为中心的印证经验法则。这一印证经验法则不单纯等同于口供补强规则,口供补强规则是指当仅根据口供形成心证时,必须有证据予以补强,而且该补强证据需要独立于被补强的口供[28],而该经验法则并不强调心证的形成仅依靠口供,而是以口供为中心,判断其他证据是否与口供的细节相对应,其中虽然有实质口供补强的效果,但意不在此。这一印证经验法则也不等同于最高法《解释》第278条第1款“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调查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的规定,前者强调的是对全案事实的诉讼证明,而后者强调的则是对无异议证据的法庭调查程序的简化处理。

    以有罪供述为中心的印证经验法则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判决书中明显得到了体现,如朱玉磷盗窃案中,在对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被告人签署具结书的情况进行表述之后,判决书写道:“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玉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参见(2020)京0105刑初2512号判决书。再如,娄武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案,判决书写道:“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武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谷某、黄某、褚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微信交易明细,手机鉴定意见,扣押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参见(2021)京0105刑初876号判决书。在实际庭审过程中,在检察官宣读起诉书之后,审判者也会反复确认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如果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审判者便会就其他证据反映的细节问题对被告人进行发问,从而达到印证的效果。例如,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审判者会经常讯问被告人案发时间、赔偿金额,审查是否与监控录像显示时间、尸检报告以及和解协议书等相一致。

    由于“经验法则”具有一定的容错率,故其他证据对有罪供述进行印证所能够达到的证明程度,可能会与“全部案件事实清楚”有所差距。有学者指出,在实体性事实的证明中,由于有“引起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要求,故此应当采用“情理推断”的证明方法,即如果能够对自认之犯罪事实进行不违背常理的解释,即可以宣告实现证明[29]。还有学者指出,对于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认罪案件,在供述自愿性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承认口供的核心地位,只要有确实可靠的证据担保口供真实性,即可进行整体认定,不必要求对口供全方位印证[30]。在认罪案件诉讼程序中,如果被告人在审前就自愿认罪,没有翻供,有罪供述比较稳定,且有证据对口供的真实性进行印证,法官即可“推定” 该口供得到印证或者补强[31]。基于认罪认罚案件较为简单清晰的案情以及制度确立之初的诉讼效率目的,以有罪供述为中心的印证经验法则必须要坚守的一点是:至少能够达到“基本案件事实清楚”的程度。如若违背常理或明显存在证据不相印证之处,该经验法则便坚决不能使用。

    经验法则与逻辑规则、推定与司法认知等一起构成了审判者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方式体系,虽然对刑事诉讼中经验法则的运用作系统的研究较少,但经验法则实际贯穿于实体法事实与诉讼证明的多个方面,既有助于对犯罪构成、刑罚适用上的问题进行审查判断,亦可通过证据发挥甄别、判断作用,从而有助于快速还原案件事实。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被告人已经作出有罪供述,经验法则的运用范围自然受到了限缩,但仍可正常运用于刑罚裁量的过程之中,例如在被害人是否具有过错的审查问题上。最为重要的是,经验法则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运用呈现出了一个独特形态,实际形成了以审查有罪供述为中心、其他证据与有罪供述相印证的证明经验法则。

    肯定认罪认罚案件中“以审查有罪供述为中心”证明方式的“经验法则”属性,既赋予了司法实践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惯常采用的证明方式在理论上的正当性,又未明显降低刑事案件的实质证明标准,有助于我们在认罪认罚制度“发现真实”与“诉讼效率”目的之间找寻平衡。以审查有罪供述为中心的经验法则在本质上是一种证明方式,是基于认罪认罚案件案情特征的经验选择。而且,这一经验法则不同于作为经验使用的“口供中心主义”,认罪认罚服判率高极易造成两者的混淆使用,因而必须要坚守经验法则的“高度盖然性”属性。由此,以审查有罪供述为中心的经验法则要求至少能够达到“基本案件事实清楚”的证明程度,这是认罪认罚制度发现“实质真实”之要求。但是,这一经验法则同时给予了认罪认罚制度提高诉讼效率的空间,由于这一制度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可此种证明方式,既肯定了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从犯罪嫌疑人供述→未知事实的证明路径,也简化了审判者自由心证的思路,从而有利于诉讼效率这一工具价值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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