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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视阈下合同当事人的旧物回收义务研究

    时间:2023-01-25 21:25:03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杨伟民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口 570228)

    近年来,国家在制度层面十分重视生态环境的保护,在立法方面凸出表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以基本原则和分则具体条文的法律规范形式对生态环境加以保护。但面对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社会实践,法典条文如何理解以及具体适用是亟需厘清和解决的问题。在众多环境保护责任主体中,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中表现最为活跃之一的合同主体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民法典》于合同编中明确规定了合同当事人负有旧物回收之义务,并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将该义务固定下来,是对合同当事人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有了更加严格的规范要求。这必将对市场经济中的各类主体产生深远影响,并将引导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更加积极主动地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然而,在实践中,关于合同当事人旧物回收义务的民事法律规范仍存在诸多问题,凸出表现在旧物回收义务承担主体界定不明确、旧物回收内容和范围的规定不够完善、法律责任适用不清晰等方面的问题。鉴于此,该文将通过对《民法典》中相关条文规范进行逐一解读,在体系上厘清各条文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与应有涵义,并进一步解构旧物回收合同的效力以及探讨旧物回收的义务主体及其违反旧物回收义务之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典》总则编以民法基本原则的形式提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在合同编通则及买卖合同等几处将其内化为具体的条文规范,以下将对《民法典》中的相关法条规范作以解读,详见表1。

    表1 《民法典》中“旧物回收”的相关条文

    《民法典》第9条被称为“绿色原则”[1]。将绿色原则上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贯彻落实宪法关于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同时也是落实党中央关于建设生态文明、落实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要求[2]。把“绿色原则”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不仅体现了《民法典》的时代特征,更重要的是畅通了生态保护和资源利用的民法救济途径,有利于构建新时代绿色发展背景下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新型关系。《民法典》把“绿色原则”规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且将该原则置于总则编中,凸出体现了该原则的重要作用。《民法典》规定的“绿色原则”可以作为未来民事领域立法和规范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导向,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例如在旧物回收合同层面,其为合同当事人具有履行旧物回收的法定义务提供了依据。需要强调的是,“绿色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司法机关在审理涉及诸如旧物回收合同的民事纠纷时,可以作为裁判者对合同当事人加强构建生态型、节约型社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价值指引。

    《民法典》第558条是关于后合同义务的规定。后合同义务,一般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的义务[3]。从内容上看,本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后应负有的旧物回收义务。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558条属于不完全法条,没有明确规定违反义务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4],若将旧物回收纳入合同规范,不仅难以实际操作,增加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和浪费司法资源,还无法到达保护生态环境之目的。既然《民法典》在总则编将绿色原则作为民事规范的基本原则,在合同编把旧物回收义务纳入当事人的合同规范,将绿色原则具体化,不仅是在民法典在逻辑体系上的自洽,也有利于市场经济活动主体养成良好的环保意识。所以若合同当事人违反旧物回收合同义务,同样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可以看到,在《民法典》第625条中,其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旧物回收义务的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在第509条第3款中规定了“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履行旧物回收等避免浪费资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的义务。”刘长兴教授认为,《民法典》在合同编中规定合同履行的绿色原则,并使用“应当”一词,将该原则义务化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这是对民事合同绿化的一般性要求[5]。但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强调的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即本条强调的是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后,处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尚未进行到后合同义务履行阶段。换言之,《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关于旧物回收等义务的时间适用条件为从主合同履行义务始至到主合同履行完毕为止。有学者认为,第509条第3款提到的环境保护义务性质应当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6]。而王利明教授认为,我国《民法典》将附随义务确定为一项法定义务,展现的是合同的公共利益性质,维护交易过程的安全[7]。虽然《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规定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但该强制性规定是对《民法典》总则编第9条“绿色原则”的具体化,同时也是对《民法典》合同编第558条与第625条的指导与策应,有利于将旧物回收合同当事人的节约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定义务进一步明确了下来。

    3.1 绿色原则下的合同效力

    如前所述,《民法典》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事行为规范的基本原则之一,说明其具有重要的价值导向功能。一方面,绿色原则可以为司法适用提供裁判指引,帮助法官审理涉及诸如旧物回收合同之疑难纠纷;
    另一方面,绿色原则可以作为当事人订立合同之规范前提,指导当事人在绿色原则下合理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当事人在订立旧物回收合同时,除了需要满足一般合同订立和生效的基本要件外,还需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内容:一是旧物回收义务在合同中的规则制定需要在“绿色原则”指导下进行,既要保证主合同履行的环保要求,也要保证旧物回收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的绿色性[8];
    二是旧物回收义务规定需要遵守公序良俗原则,不得侵害他人权益与损害公共利益,尤其是涉及某些特殊危险旧物的回收,义务人要避免在回收时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3.2 旧物回收合同之无效情形

    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合同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以及效力待定三种情形。此处重点探讨旧物回收合同的无效的情形。依据《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之规定,引起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所签订的合同,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签订的合同。就旧物回收合同的无效情形而言,最常见的情形是当事人签订的旧物回收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典型案例有蒋某华、唐某成诉咸丰县回升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9]、胡某琴与南京大锅饭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10]、三佳盈再生资源(江苏)有限公司与江苏粘博士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11]等,皆因双方签订的旧物回收合同的内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此外,如果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旧物回收合同的回收方式可能严重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或者资源的极大浪费,或者严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也可能导致旧物回收合同归于无效,这本质上也是当事人之间的旧物回收合同的内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的体现。

    3.3 旧物回收合同效力之特殊情形

    根据合同义务在合同中的地位不同,可区分为主合同义务(又叫主给付义务)与从合同义务(又叫从给付义务)。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当然无效;
    从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主合同无效。所以当旧物回收义务在合同中具有不同地位时,亦可能出现上述的特殊情形。如果旧物回收义务属于该合同的主合同义务且归于无效时,那么整个合同全部归为无效;
    但是如果旧物回收义务属于该合同的从合同义务时,根据《民法典》第156条的规定,此时旧物回收义务条款无效并不当然影响合同其他组成部分的效力。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应当尽量明确旧物回收义务的地位,尽量规避后续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带来的纠纷。司法裁判者也应当考量此种特殊情形,以实现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另一种特殊情形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旧物回收条款作为后合同义务来履行。虽然关于违反后合同义务产生的合同效力问题目前理论界存在不同的学说[12],但无论违反后合同义务的合同效力采取何种学说,出现该种情形还是时应当将考量核心聚焦在主合同上,区分主合同是否有效或者是否履行完毕。主合同未现合同无效之条件,旧物回收义务作为后合同义务应当有效;
    反之,则无效。主合同如果已经履行完毕,作为后合同义务的旧物回收义务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当事人亦应当就该部分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应当与违反主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相区分。尽管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但法律规范和司法适用层面应当尽快将合同当事人的旧物回收义务的特殊情形及其责任承担明确下来,如通过法解释学和法教义学等方式,以此推动合同当事人积极履行回收义务和提高生态环境的保护效率。

    通常合同义务的来源主要有法律上的直接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就旧物回收合同义务主体而言,除了法律的直接规定以外,更常见的情形是当事人通过合同内容来进行特别约定,如在主合同中约定,承担履行义务的一方为旧物回收义务的主体。但在一般买卖合同、赠与合同以及某些特殊物质的买卖合同当中,旧物回收的主体又存在一定的差异。

    4.1 买卖合同中的旧物回收主体

    根据《民法典》第625条之规定,一般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当然属于旧物回收义务的主体[13]。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可能为标的物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二者皆属于第625条规定的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范畴。将出卖人的旧物回收义务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明确下来,不仅体现了《民法典》在立法技术上对传统产品责任的法律规范的传承和吸收,还能在源头上指引出卖一方主动优化生产产品或销售产品的环保性,更有利益生态环境的保护。但仅仅将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确立为旧物回收的法定主体还远远不够,也不符合生活实际。笔者认为,将买受人或者产品消费者纳入一般买卖合同中旧物回收的主体更加符合生产生活实际。因为买卖合同与销售产品具有多样性特征,而且产品在市场里流通线延长,若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旧物回收责任,往往经济成本过高,实际操作性难度也比较大。所以将部分旧物回收责任分配给一般消费者是合理的,消费者作为产品的直接使用人,对旧物进行回收往往更加经济和便捷,也更能体现合同的经济性要求,同时,有利于降低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污染和破坏的可能性。

    4.2 赠与合同中的旧物回收主体

    我国《民法典》没有关于赠与物及其产生的旧物回收的明确规定,但实践中赠与合同中也常面临如何确定旧物回收义务主体的问题。常见的情形是赠与物经受赠人长期使用变成旧物需要回收或者赠与物在被使用期间产生附随的废旧物需要回收,此时就会产生如何确定旧物回收主体的难题。在赠与物的回收成本过高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很可能就会互相推诿,双方皆不履行旧物回收义务,最终极可能会造成生态环境的污染和破坏。而如果赠与物及其产生的旧物仍有较大的回收价值,合同当事人可能都积极去承担回收义务,造成合同双方发生利益纠葛。故未来法律条文的细化和相应的司法解释应尽快将回收义务人确立下来。但笔者认为,鉴于赠与合同本身是无偿转让合同,将赠与物及其产生之旧物的回收主体归属于受赠人一方更为适宜。这样安排的合理性在于,一方面受赠人是实际赠与物的使用人,其回收处理相对更加便捷;
    另一方面受赠人毕竟无偿使用赠与物,让其承担回收义务能更加体现民事主体的平等性,也更加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之精神。此外,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此时赠与人可通过附义务的赠与或者特别约定的形式将赠与物产生的旧物的回收义务移转给受赠人,在此情况下受赠人即当然成为旧物回收的责任主体。

    4.3 特殊物质买卖的旧物回收主体

    若某些旧物属于特殊物质,则回收义务应属于具有一定资质的主体。无论是从文义解释还是扩张解释的角度看,《民法典》中的“旧物”是包括“废弃物”的。换句话说,《民法典》第558条和625条皆未将此处旧物回收中的“旧物”与一般意义上的“废弃物”相区分。《民法典》中的“旧物”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包括具有价值的、可再利用的物质,也包括某些具有一定污染性、危险性的废弃物。但问题在于,我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第6条规定:“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即在我国从事废旧物回收行业,需要具有工商管理部门认定的营业资格。在实务中,若旧物回收主体未取得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废旧物回收的经营活动,属于无证经营,往往会被追究行政责任,受到一定的行政处罚。而对于一些污染性、有毒性、放射性等特定的危险物质,如果任凭当事人约定擅自处理,不仅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往往还会造成严重的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对于此种特殊旧物,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并不当然负有回收之义务,因视负有回收义务的一方是否具有前述的特定资质而定。若义务方无特定的回收资质,则就需义务方将此类特殊旧物交给政府专业部门处理或者通过约定的形式转移给具有专门处理资质的主体。

    5.1 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和基础[14]。关于违反旧物回收合同义务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应当采取何种归责原则[15]。我国《民法典》合同编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旧物回收合同的法律后果,但根据通说,环境的民事责任,一般是指单位或个人因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而引发的民事责任,包含了物权责任、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16]然而,无论是第558条还是第625条都没有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违反旧物回收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违反合同的附随义务,其实质就是一种违约行为的体现,那么就应当适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来加以规范。而就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来说,根据《民法典》第577条的规定,违反旧物回收合同义务理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样安排的合理性在于,一方面旧物回收义务是法律明文规定,其具有可预见性;
    另一方面从保护损失方的利益出发,只要有违约行为,违约一方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一方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在所不问,不然就加重了受害方的损失[17]。同时,这种安排是对遵守旧物回收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应有保护。

    5.2 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无论旧物回收作为从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只要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违反上述合同义务,其在本质上均是一种违约行为,就应当承担违约法律责任,适用违约责任的法律规范。当事人违反旧物回收义务通常是指合同当事人完全未对合同约定的旧物采取任何回收措施或者只是部分履行合同约定的回收措施,根据《民法典》第577条的规定,此时旧物回收合同非违约方可以请求违约一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然,考虑到违约责任制度的主要功能是救济非违约方,因此原则上应当赋予合同非违约方以选择权,可通过要求其履行旧物回收义务或者赔偿已造成的损失来得到救济。[18]诚然,关于合同当事人违反附随义务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目前理论界仍存在争议。但当事人违反旧物回收的附随义务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合理性在于,一是对合同非违约方合法利益的保护,二是这更有利于实现《民法典》生态环境保护之目的。当然,违反附随义务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与一般的违约责任有所区别,如附随义务得由权利人独立诉请履行,而不是仅仅于义务人违反后请求损害赔偿[19]。

    5.3 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229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违反旧物回收合同义务若发生侵权行为亦需承担侵权法律责任。具体表现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侵权行为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如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旧物回收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加害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当然,在此情形下,根据《民法典》第186条规定,此时出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的情况,旧物回收合同受害一方有权选择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让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旧物回收义务过程中因侵权行为而给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造成损害。这种情形常见于某些特定的享有一定资质的企业当事人在回收一些特殊物质(如具有有毒性、放射性、强腐蚀性等废物)时因故意或者过失给第三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此时第三人可以请求回收人承担侵权责任。

    5.4 其他责任

    基于私益与公益的区分,环境侵权可以类型化为环境私益侵权责任和环境公益侵权责任[20]。同理,当事人违反旧物回收合同除了可能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等私法领域的责任外,可能还会承担公法领域的责任,如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尽管传统观点认为,私法责任以功利为基础和特征,与私法责任相适应的是补偿形式的法律后果[21]。但随着各部门法的交叉融合发展,私法责任与公法责任的衔接也越来越密切,私法责任与公法责任的界分由传统的严格分立转向部分融合。例如,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中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性诉讼制度和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旧物回收合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造成生态环境等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时,检察机关或者其他具有资质的环境保护组织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当然,《民法典》旧物回收义务的民事责任承担及其他责任的制度研究尚处于初始发展阶段,法条的理解与适用及相关配套规范有待未来进一步完善。

    纵观《民法典》中关于旧物回收的法律规范,相关条文在逻辑体系与适用层次上构成一个有机的系统。总则编“绿色原则”以民法基本原则的形式提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
    分则编则在合同编中具体对旧物回收的主要内容、义务主体以及民事责任加以规范,为合同当事人承担生态环境保护义务提供具体的制度规范。诚然,在合同当事人履行旧物回收义务方面,除了《民法典》第558条与625条以及针对某些特定物质出台的专门法律强制规范以外,目前对于一般性的旧物回收义务,还没有其他更为具体的强制性规范来保证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所以以《民法典》总则编第9条“绿色原则”为中心,以分则编第558条与625条旧物回收规范为基础,经合理的法律解释方法确认合同当事人的旧物回收义务并积极推动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与司法裁判中落实,是未来民事法律规范立法与司法解释应当关注的重要问题,也期待未来有更多学者进行理论和实践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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