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美文
  • 文章
  • 散文
  • 日记
  • 诗歌
  • 小说
  • 故事
  • 句子
  • 作文
  • 签名
  • 祝福语
  • 情书
  • 范文
  • 读后感
  • 文学百科
  • 当前位置: 柠檬阅读网 > 范文 > 正文

    论我国刑事认证活动之改良——以证据分析方法为研究重点

    时间:2023-01-21 19:15:08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陶文婷

    在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框架下,对于裁判者在个案中如何认定事实,使用何种方法、以何种思路来评价证据以达成“排除合理怀疑”或“内心确信”的心理状态,域外学者提出了原子主义与整体主义这两种证据分析路径理论。(1)参见[美]米尔吉安·R·达马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吴宏耀、魏晓娜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8-81页。21世纪初,我国学者也开始聚焦于刑事司法证明的内在机理,探讨裁判主体分析证据的方式和思考过程。相关研究中,最具影响力的当属龙宗智教授在2004年提出的“印证证明模式”理论(2)龙宗智教授认为,在我国刑事审判中,裁判者通过“印证”的证据分析方法来认定案件事实,并进一步将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概括为“印证证明模式”。参见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该说不仅使学界注意到印证方法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特殊地位,也开启了有关刑事证明模式研究的问题意识。对于“印证证明模式”这一提法的准确性,学者间争论未休(3)如有观点认为,“印证模式”对证明方法问题的解说并不成功,并主张抛弃“印证模式”这一标签。参见周洪波:《中国刑事印证理论批判》,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但在一点上,已基本形成共识,即无论可否被称为“模式”,印证首先是一种证据分析方法,这是其根本属性。(4)参见杨波:《审判中心下印证证明模式之反思》,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3期;
    汪海燕:《印证:经验法则、证据规则与证明模式》,载《当代法学》2018年第4期。有学者进一步抛开“模式”语境,仅从证据分析方法的角度出发,来探究我国司法证明尤其是认证活动的缺陷及对应的优化策略。(5)参见纵博:《印证方法的不足及其弥补:以多元证据分析方法体系为方向》,载《法学家》2020年第6期。此种观点为相关研究提供了一种“求同存异”的新思路——将思考重点从模式之争转向方法本身,以印证方法为“圆心”来探讨我国司法证明领域中的突出问题。关于刑事认证活动,近年来,国内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主张,引入域外原子主义、整体主义分析路径下行之有效的证据分析方法,藉此改良我国法官在刑事案件中的认证思路和方式,并构建多元化的证据分析方法体系。(6)参见龙宗智:《比较法视野中的印证证明》,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6期;
    纵博:《印证方法的不足及其弥补:以多元证据分析方法体系为方向》,载《法学家》2020年第6期。受此启发,本文拟对印证方法在我国刑事认证活动中所处地位及运作状况进行观察和反思,在此基础上,引入原子主义与整体主义理论,尝试对二者的理论特征及实践样态作出分析、提炼,以期从中寻找到可供我国刑事认证活动参考、借鉴的改良进路。

    (一)作为主导认证方法的印证及其规范源流

    在证据法理论中,印证系“两个以上的证据所含信息的同一性,即证据间相互契合”。(7)龙宗智:《比较法视野中的印证证明》,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6期。通过比较研究,学者间逐渐认同,作为证据分析方法的印证并非为我国所独有,而是与域外审判实践中的叙事法、图示法等分析方法相并列(8)参见龙宗智:《比较法视野中的印证证明》,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6期;
    汪海燕:《印证:经验法则、证据规则与证明模式》,载《当代法学》2018年第4期。,在刑事司法领域具有普适性色彩。而“印证”之所以在我国受到特别关注,这与“印证证明模式”理论的提出不无关联。尽管该理论模型一经提出便引发了不少争议,但无论如何,在我国,若要谈及刑事司法证明,便很难离开“印证”之话语体系。从规范层面来看,这主要是因为司法解释中存在着许多印证规则,印证方法的主导地位也大致体现于此。概括起来,印证方法在规范层面所居之主导地位,集中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印证是唯一一种由大量解释(性质)(9)司法解释与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并非同一概念,两者在法律地位、制定主体等方面均有区别。概言之,前者由立法明确规定,制定主体为最高司法机关;
    后者则游离于法制框架之外,可由最高司法机关吸纳其他主体共同制定。参见聂友伦:《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法源地位、规范效果与法治调控》,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4期。条文加以规定的证据分析方法。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中,“印证”一词便出现了10次,其适用范围涵盖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间接证据定案等证据认定情形。(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7条、第91条、第93条、第96条、第140条、第141条、第143条。概言之,在印证规则的要求下,法官在审查判断上述类型的证据时,必须结合其他证据以检验其所含信息的真实性,否则,便不得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于2018年颁布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法庭调查规程》),其第48条进一步将印证规则规定为法官认证的基本规则,这就表明,在刑事审判中,所有证据都必须受到印证方法的检验。实际上,除去印证方法,司法解释中还存在着其他证据分析方法。如根据《最高法解释》第140条规定,在以间接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形中,不仅各类证据要满足证据间相互印证等条件,法官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还必须符合逻辑和经验。这里便显示了逻辑规则与经验法则在裁判活动中的独特价值。与客观色彩鲜明的印证方法相比,逻辑规则与经验法则的运用更偏重法官主观能动作用的发挥,但此二者不仅在司法解释中较少出现——仅有3份解释(性质)文件、共计5条条文提及(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8条、第140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8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33条,该文件属于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且相关规定对于证据推理如何才算作与逻辑和经验相符未置一词(12)参见纵博:《印证方法的不足及其弥补:以多元证据分析方法体系为方向》,载《法学家》2020年第6期。,这就使得逻辑规则与经验法则在操作性方面不及印证方法,后者在规范中的主导地位由此得到巩固。

    其二,除审判阶段外(13)一般认为,典型意义上的证明活动只存在于审判阶段,审前程序中一般不存在证明。参见杨波:《审判中心下印证证明模式之反思》,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3期。,印证方法还通行于刑事案件的侦查(职务犯罪调查)和审查起诉阶段。通常,公众对于“印证”的印象多源于裁判文书——如“本院查明”“本院认为”部分中,“XX证据与XX证据相互印证”的表述——继而形成印证方法仅适用于审判阶段的刻板印象。但实际上,除最高法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如《最高法解释》《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中包含印证规则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机关制定的解释性质文件也同样规定了印证规则,如《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等文件,均规定了印证方法的适用情形;
    而随着《监察法》与《监察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印证方法的应用场域则进一步扩展至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阶段。(1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60条。这就意味着,一切刑事案件,其证据材料在办案程序的各个阶段均要接受印证方法的核验。

    察其源流,印证方法在我国刑事认证活动中的主导地位并非一夕确立,而是经历了数十年的演化。笔者经检索发现(15)本段列举的规范均检索自“北大法宝-法律法规”数据库,以“印证”为关键词对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全文检索,参见北大法宝网站,https://www.pkulaw.com/case/,2021年9月12日访问。,作为规则的印证,最早出现在1994年《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其时,印证仅被用于党员违纪案件中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检验。(16)参见《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30条第2款。而在刑事诉讼领域,最早则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将印证方法引入到司法解释之中。1997年,最高检颁布《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现已失效),其第73条第2款概括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或审查决定逮捕时,应通过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来判断案件是否已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据标准。(17)在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该条文被修改为“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笔者认为,此处的“查证属实”即含有证据间相互印证之义。因此,尽管现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并未直接规定“印证”,但“查证属实”的表述实际上仍将印证方法内嵌其中,故不论审查批准或决定逮捕,还是侦查终结或者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均要通过印证来检验案件中的证据。此后,印证规则成了最高检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中的“常客”。譬如,2003年《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对盗窃、抢劫、强奸、故意杀人等十类案件的证据审查设置了严格的印证要求,在这些案件中,被害人指认、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以及赃款赃物等证据只有在被印证的前提下,方可被认定为“查证属实”。此外,相关解释性文件也强调了证据相互印证在审查起诉工作中的重要性。(18)如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加强证据审查的若干意见》规定:“要注意审查各种实物证据是否客观真实,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审查全案证据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是否符合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条件。”就此而言,无论在审查逮捕还是公诉程序中,证据材料均要接受印证方法的审查。适用于审判程序的印证规则最早出现在2002年,在该阶段,最高法联合最高检、海关总署制定《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走私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的审查,设置了一些初步的印证要求。但在这之后,最高法便再未对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印证作出任何明示规定,直到2008年《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颁行,其第171条口供补强规则才首次融入了印证元素,要求除非有其他实质性证据予以印证,否则,法官不能仅凭被告人或共犯口供认定被告人有罪。

    回顾上述时期,印证规则更多只是分散性地规定于最高检或最高法制发的司法解释或解释性文件中。在该阶段,尽管印证规则的适用范围、适用阶段逐渐开始明晰,但对于印证方法的具体适用,最高司法机关之间尚未在规范层面达成共识,这一情况在2010年以后开始发生转变。在冤错案件频现的背景下,最高法联合最高检、公安部等机关共同制定《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该文件细化了每类证据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19)参见吕广伦、罗国良、刘雅玲等:《〈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16期。,并对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间接证据定案等情形的印证要求进行了强调。(2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15条、第17条、第18条、第22条、第25条、第33条、第34条。至此,早前规定在两高规范性文件中的印证规则得到了初步整合。随着2012年《最高法解释》的制定,《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的大部分印证规则被引入至前述文件,由此,法官用以评价证据、认定事实的印证规则体系基本确立下来,2021年修改后的《最高法解释》则依然对印证规则部分予以了保留。

    透过印证由“方法”向“规则”转化的历程,有几个现象值得我们留意。首先,印证不仅仅是一种方法、一类规则,更是一项通行于司法实践的办案经验。以刑事审判为例,早在印证正式成为证据审查规则以前,自20世纪90年代起,各地区的各级人民法院便已将印证方法广泛应用于刑事案件,一个典型的例证是,“相互印证”的表述在这一时期已频繁出现于判决书中。(21)笔者以“印证”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中对案例与裁判文书进行全文检索,得到审结年份在1991年(最早)至1999年的刑事判决书273份,审理地域包括广东省、海南省、上海市、四川省、江西省、湖北省、云南省、浙江省、福建省、广西壮族自治区等,法院级别涵盖了基层、中级、高级三级人民法院。以上数据检索自“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参见北大法宝网站,https://www.pkulaw.com/case/,2021年9月14日访问。而这仅仅只是“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中的最早记录,实践中,印证方法为裁判者所应用的情况可能还要更早。可见,不同于规范命令,印证更多是作为一种证据分析方法获得了法官们的自发认可与使用,并逐步成为潜行于审判活动的惯常经验。其次,在印证规则的确立过程中,检察机关发挥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具体来说,检察机关不仅在设置印证规则的时间上要早于审判机关,从相关文件的数量来看,其对印证的强调也并不逊于法院。(22)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发且现行有效的解释性质文件中,有以下文件明确将印证规定为证据审查方法: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
    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
    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加强证据审查的若干意见》;
    2010年《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
    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其三,近年来,印证规则在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审判程序中的地位愈发上升。自《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出台后,最高法便开始对印证方法的适用不断作出强调,如2018年出台的《法庭调查规程》,该文件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提升到了与关联性审查、真实性审查相并列的重要地位;
    (23)参见谢澍:《刑事司法证明模式之“作用维度”——反思“印证证明模式”的另一种理论框架》,载《东方法学》2021年第5期。2021年出台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则在《最高法解释》规定的印证情形以外,将电子数据也纳入至印证规则的适用范围内。(24)参见《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18条。印证规则在刑事认证活动中的主导地位可见一斑。

    (二)因果之间:证明标准的设置与印证方法的主导

    出于保障证据真实性的目的,域外国家的证据立法也对证据间相互印证作出了专门性规定。譬如,英美法系国家对于特定类型案件中的言词证据规定了补强证据规则,要求共犯口供、年幼证人的证言必须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方可被采信,美国一些州还对强奸案件的被害人证词设置了强制补强规则;
    (25)参见纵博:《“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之反思与重塑》,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在大陆法系,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也存在着被告人供述补强规定。(26)参见汪海燕:《印证:经验法则、证据规则与证明模式》,载《当代法学》2018年第4期。从本质来看,补强证据规则正是印证方法在规范体系中的具体体现(27)参见杨波:《审判中心下印证证明模式之反思》,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3期。,但比较起来,印证方法不仅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适用范围远大于域外,印证规则的数量亦在后者之上,印证已然成为我国刑事司法证明中最重要的证据分析方法。不可否认,在确保证据真实性方面,我国同域外国家有着同样的追求,但在其他国家或地区也设置了一定数量的印证规则的背景下,我们无法回避一个问题,即印证方法缘何在中外刑事认证活动中地位不同,且差距颇大?对此,笔者认为可以由证明标准的角度来回溯成因。

    在我国,刑事案件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定罪量刑之基准。由于立法表述仅体现了“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而未规定裁判者主观状态应当如何,故在一段时期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曾被学者评价为“一种客观化的证明标准”。(28)参见陈瑞华:《刑事证明标准中主客观要素的关系》,载《中国法学》2014第3期。经过2012年的修改,立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三项认证标准,以提升原有证据标准的明确性与操作性,其中之一便是西方证据制度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自此,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在立法层面实现了客观审查与主观判断的融合。不过,当“排除合理怀疑”的新规走向实践,难以避免地出现了“落地难”的问题。根据笔者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检索得到的数据,2013年至2020年间,在“法院认为”部分中出现“排除合理怀疑”表述的判决书,分别占当年刑事判决书总量的0.32‰、0.41‰、0.43‰、0.49‰、0.57‰、0.65‰、0.55‰、0.49‰。(29)以上数据检索自“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参见北大法宝网站,https://www.pkulaw.com/case/,2021年9月16日访问。究其缘由,“合理怀疑”内涵的含糊不明,使得法官在裁判中难以放开手脚,对证据和事实作出主观判断。尤其在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背景下,法官须对案件的办理质量终身负责,一旦适用不当,“排除合理怀疑”反而会徒增法官断案失误的风险。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8条第2项之规定,在错案改判后,如果原承办法官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乃是基于证据规则,并且能够对此作出合理说明,此时,案件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追责。(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8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改判的,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2)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换言之,如果法官能够证明原裁判在客观层面达到了证据信息相互印证、证据链完整的程度,便极有可能免受追责,印证由此也成为法官降低错案风险的重要手段。基于此,即便证明标准中已然融入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主观要素,在司法责任制的作用下,印证方法在认证活动中的主导地位很难因主观标准的加入而被撼动。

    将视线移向域外,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如今均实行着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并分别以“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作为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尽管表述有所不同,前述两种证明标准在核心意旨上乃是一致的,即都重视裁判者主观能动性对于判决的作用。对这些国家来说,在认证过程中,证据分析方法只是起辅助作用,判决结果的作出,最终还是要回归到事实裁判者自身对于证据信息的直观印象和感受。譬如,在法国,“法官可以完全自由地判断向其提出的证据的价值”“依据其内心确信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31)[法]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原书第21版),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0页。《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1条规定:“法院根据其在整个审理中建立起来的、自由的内心确信,判断证据调查结果。”(32)宗玉琨译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206-207页。在英美法系国家,立法虽无类似规定,但在陪审团审判中,作为事实裁判者的陪审团成员往往是以“对社会事务切肤之痛的体察”(33)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元照出版社2007年版,第597页。,求诸本心作出裁决。就此而言,在域外,裁判活动系以裁判者个体感受为主,而证据分析方法为辅,在偏重主观作用的证明标准下,证据分析方法的选择完全取决于事实裁判者在认证过程中的需求。我国则与之相异,刑事认证活动的开展以印证方法为主而裁判者感受为辅,证明标准中浓重的客观化倾向,将裁判者引向了同样带有客观属性的印证方法。我国证明标准的设置与印证方法的主导,二者间因果关系自此显现。

    从证明标准的角度来看,印证方法主导地位的形成根植于我国刑事司法对于实事求是与客观真实的追求。为了规范贪污案件的审理程序,最高法于1952年颁布了《人民法庭办案试行程序》,并在“审理与判决”一章集中规定了四项审判原则(34)这四项原则分别是:“实事求是客观、全面原则”“重证据不重口供原则”“认真负责,亲自动手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其中,居于首位的便是“实事求是客观、全面”原则。与之相应,在一段时期内,我国的证据理论与实践中也曾出现过“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的提法。(35)参见杨波:《审判中心下印证证明模式之反思》,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3期。在实事求是原则的要求下,法官在认定事实时必须严格依照既存证据,从证据本身出发,在客观层面探求事实真相,而不能同域外一样,依靠裁判者对于证据及案件的主观信念得出最终的裁判结论。同时,“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客观真实的事实即事实真相”,在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下,即便无法达到客观真实,裁判者根据证据获得的事实也应当“尽可能接近或者说迫近于客观事实”。(36)参见吕广伦、罗国良、刘雅玲等:《〈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16期。为达成上述目标,裁判者在评价证据时,首先必须确保证据的真实性,而印证方法能够通过证据信息的一致性来检验证据证明力的有无以及大小,其运作原理恰好与实事求是、客观真实的司法追求相契合,有助于在客观层面保障刑事判决的可靠性。此外,从防范恣意的角度来看,在所谓“人情关系社会”的现实背景下,不乏有当事人企图通过在司法系统“找门路”“托关系”,以求获得对己方有利的判决,而客观、明确的印证规则则可有效防止个案中法官的擅断与司法腐败,为公正裁判竖起一道“防火墙”。(37)参见何家弘:《司法证明模式的学理重述——兼评“印证证明模式”》,载《清华法学》2021年第5期。总体而论,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印证不仅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宣示客观真实的标签(38)参见杨波:《审判中心下印证证明模式之反思》,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3期。,也在认证活动中取得了远甚域外的主导地位。

    (三)印证方法之主导对刑事认证活动的负面影响

    不可否认,印证方法能够有效保障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为维护司法公正发挥积极作用。然而,“物极必反”的客观规律也同样存在于司法领域,在司法解释对印证方法的过度强调下,我国刑事认证活动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问题。

    首先,主观分析方法的缺失,可能导致事实认定流于表面。正如《刑事诉讼法》开始注重证明标准内部主客观要素的融合,一份理想判决的作出,也应建立在证据间客观印证与法官能动分析相互动的基础上。然而,在审判传统、司法责任制等现实因素的作用下,实践中,印证方法的主导地位并未因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加入而产生任何变化,反而是经验法则、逻辑规则等倾向于主体能动作用的分析方法时常为法官忽略。此种现象若成为常态,难保法官不会在循环往复的裁判工作中形成机械印证的惯性思维,一味追求证据在外观上的互相契合,而对内心信念在所不顾,进而丧失主体自身对于认证的主动性、积极性。无论如何,诚如学者所言,“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尤其是前者,为证据分析最重要的根据和方法”。(39)龙宗智:《比较法视野中的印证证明》,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6期。易言之,刑事认证活动的完成离不开裁判者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尤其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事实认定对法官个人的分析和推理能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譬如,当案件仅有间接证据时(4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0条第2项。,由于既有证据并不能直接锁定被告人及其所犯罪行,事实认定的难度要高于那些存在直接证据的案件,此时,为了作出准确的裁判,法官不仅应从印证角度来审查犯罪事实是否成立、犯罪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为,还必须结合常识、常理、常情,从反面来分析案件是否存在无法解释的疑问。在此类案件中,倘若法官将其个人的能动思考弃置一旁,而仅凭印证方法定案,不仅会导致事实认定流于表面,严重者还可能埋下错案之患。

    其次,裁判者对单个证据审查的忽视,亦可能增加错误裁判的风险。从内在机理来看,印证方法的要义在于,通过证据信息的相互契合来确认既有证据的证明力状态,从而为事实认定打下基础。对此,有学者指出,印证对于证据信息契合的强调,实际上掩盖了单个证据之客观性及真实性审查对于事实认定的重要性。(41)参见左卫民:《“印证”证明模式反思与重塑:基于中国刑事错案的反思》,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在此种法律指令下,法官容易形成一种倾向——紧盯证据信息的同一性以及这些证据能否组合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而从实践来看,即便在证明作案动机、作案手段、案件后果等事实的证据看似已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单个证据中存在的疑点也可能影响整个案件的走向。以“念斌投毒案”为例,针对“念斌在被害人家的水壶里投放剧毒鼠药,被害人因食用壶中毒水烧制成的饭菜而中毒”的指控,念斌的辩护律师指出了其中的一处疑点,即侦查机关从壶中提取的水被检出有毒,但盛装毒水的水壶却被查出无毒。(42)念斌投放危险物质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刑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在庭审时,念斌本人则自陈遭受了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因而被迫认罪。照此来看,念斌在侦查阶段作出的有罪供述,其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很大的疑问。比较起来,在普通法国家,辩护律师尤其重视对单个证据的分析。为了赢得胜利,律师不仅会整理出最能支持己方观点的证据和论证,同时,还会通过图示法等原子主义认证法,找出控方所建构的案情中最为薄弱的证据和观点,并在庭审中以此反击。(43)参见[美]特伦斯·安德森、戴维·舒姆、[英]威廉·特文宁:《证据分析》,张保生、朱婷、张月波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99-200页。这也启示我们,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证据整体与证据个体具有同等的重要性,尤其关键证据,其可对案件的整体评价产生决定性作用。

    最后,严格的印证要求可能诱发刑讯逼供,催生“留有余地”的有罪判决。近年来,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审判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显著提高。着眼于司法证明,“以审判为中心”,便意味着审判阶段适用的证明标准,会对审前诉讼活动产生隐性的指导作用。具言之,为了使犯罪追诉成果在审判阶段获得法院认可,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检察机关会倾向于将司法解释或解释性文件中的印证规则作为案件办理的重要参考。然而,当印证规则的适用前移至审前阶段,尤其在侦(调)查活动开展初期,证据材料尚未收集齐备,此时,如果办案人员严格依照印证规则来调查取证,那么在有限取证能力与严格印证要求的冲突下,很可能催生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现象。实践中,作案方式隐蔽、客观证据较为缺乏的案件,如贪腐案件等,尤其容易产生上述取证与印证之冲突。(44)参见龙宗智:《刑事印证证明新探》,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另一方面,对裁判者而言,立法要求其准确无误地认定事实,但如前述所言,受侦(调)查机关取证能力限制,在审判阶段,呈现在法官面前的证据有时并不能满足印证规则对证据数量、证据链完整性提出的要求。此时,由于证据间印证不充分,法官很难对被告人犯罪与否形成稳定的确信,而若法官缺乏作出无罪判决的勇气,“留有余地”的有罪判决便自然产生了。

    基于以上分析,在认证活动中,如果裁判者过度依赖印证方法来认定事实,不仅可能导致机械印证、强行印证、违法印证等消极后果,印证方法的绝对主导也会阻碍刑事认证活动整体由粗放走向精细化。当下,我国刑事认证活动亟需从印证方法入手,对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逐个击破、对症治疗。

    立足于司法实践和认知学研究,域外学者就裁判者分析、评价证据的思考路径建构了两套理论模型,即原子主义与整体主义。透过这两套理论,可以比较直观地认识和了解域外法官认定事实、评价证据、作出裁判的思考过程,进而为我国刑事认证活动的优化寻找到可资借鉴的理论素材。笔者拟从基本内涵、规则体现和实践样态三个方面入手,对原子主义与整体主义理论进行系统述评。

    (一)原子主义与整体主义的基本内涵

    所谓原子主义证据分析路径,是指裁判者认定事实的思考过程可以拆解成彼此独立、互不干涉的若干子项,与此相应,证据的证明力也取决于作为独立个体存在的单个证据,以及裁判者主观上离散而非集中的系列推论。(45)[美]米尔吉安·R·达马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吴宏耀、魏晓娜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8-69页。换言之,在原子主义式认证思路下,裁判者对于案情的印象来源于各项证据证明力增减之组合。与此相反,整体主义理论认为,人类探求真相的认知本能,决定了裁判者难以将证据信息同事实的整体面貌区隔开来。(46)参见[美]米尔建·R.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李学军、刘晓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7页。以此为前提,裁判者通常以一种“轮廓性的或整体性的”视角来考察证据,其分析立足点乃为集中的证据群而非证据个体。(47)参见[英]威廉·特文宁:《反思证据:开拓性论著》(第二版),吴洪琪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20页。在对待裁判者个人感受方面,两种理论也存在着显著差异。原子主义理论要求,裁判者在评价证据时应尽量抽离其个人感受,假想在相同情境中一个无偏倚的理性人可能会作出的判断,并参考量化的证明标准作出判决,由此,裁判更倾向于一种“第三人视野”。(48)[美]米尔吉安·R·达马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吴宏耀、魏晓娜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6-217页。而在整体主义理论看来,证据评价不仅取决于裁判者对于证据信息的综观性思考,还会受到裁判者直觉、预感等心理因素的多重影响(49)参见龙宗智:《比较法视野中的印证证明》,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6期。,裁判者应依靠自身的独立判断来认定事实。因此,在整体主义理论下,判决的作出应立足于裁判者对于证据群的切身感受,裁判因而倾向于一种“个人视野”。可见,正如命名一般,原子主义与整体主义在内涵上截然不同:原子主义推崇离散的、自我克制的分析思路,而整体主义则主张聚合的、立足主体信念的分析思路。对于认证角度和方式,国外有学者形象比喻道,原子主义使用“近景镜头”剖析证据,而整体主义使用“广角镜头”感受证据。(50)See Jennifer L. Mnookin, Atomism, Holism, and the Judicial Assessment of Evidence, 60 UCLA Law Review, 1524,1534(2013).

    证据分析路径的实现,离不开具体的认证方法。从域外研究来看,当前,在原子主义与整体主义之下,对应存在着图示法和叙事法这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证据分析方法。顾名思义,图示法是指裁判者在分析证据时,将案件事实拆解为若干要素性事实,而后以路径图的形式,将证据与对应要素性事实之间的全部关联呈现出来,以此详细论证作为个体的证据能否支撑起相应的待证事实。而在整体主义的指导下,裁判者往往会借助叙事法来评价证据。依照此方法,证据评价的起点和终点均为特定的故事版本,裁判者根据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立足整体来感知证据信息,并进一步判断某个故事版本能否充分解释现有证据所呈现的案件事实状态。(51)参见张保生主编:《证据法学》(第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02-303页。一言以蔽之,在原子主义与图示法之间、整体主义与叙事法之间,彼此的关系相当于哲学领域中的原理与方法论——基于对特定分析思路的认同或偏好,裁判者通过使用与之匹配的认证方法,以完成证据评价与事实认定工作。

    从域外学者所作评价来看,相较于技术色彩浓厚的原子主义认证思路,带有自由属性的整体主义获得了更多论者的支持。譬如,达马斯卡(Mirjan R. Damaska)教授认为,与原子主义相比,整体主义更能反映人类天然的思考过程;
    (52)参见[美]米尔建·R.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李学军、刘晓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8页。彼得·提勒斯(Peter Tillers)则从反向指出,原子主义所引领的将证据信息刻意分解为“碎片”的认证倾向,可能会扭曲法庭调查与事实认定的自然过程。(53)See Michael S. Pardo, Juridical Proof, Evidence, and Pragmatic Meaning: Toward Evidentiary Holism, 95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 399,423-424 (2000).不过,原子主义也并非全无优点,其价值主要体现在对单个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据链条完整度的关注上,而这正是整体主义所严重欠缺的。以原子主义项下的图示法为例,透过直观的图示标记,裁判者易于发现逻辑推论中的空白与弱点,而在整体主义下,裁判者虽然能够通过叙事法较为高效地评价证据,但在此种认证思路下,与案情无关或带有偏见的事实可能会掺进裁判者的脑海之中,这就使得“好故事”淘汰“真故事”的风险始终存在。(54)参见张保生主编:《证据法学》(第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02-304页。

    (二)原子主义与整体主义的规则体现:由两大法系证据制度切入

    在域外,原子主义与整体主义并非仅仅是抽象的思路和理论,于规则层面二者亦有其客观载体。通过比较法上的考察,达马斯卡教授提出,英美证据制度与大陆证据制度虽说不可简单地以原子主义或整体主义进行划分,但相较而言,英美证据制度与原子主义具有亲缘关系,大陆证据制度则更趋近于整体主义。(55)参见[美]米尔伊安·R.达马斯卡:《证据评价的原子模式与整体模式:比较法的考察》,吴宏耀译,载《诉讼法论丛》2008年总第11卷。经过对美国、法国、德国等代表性国家立法的梳理,可以发现,这些国家确如前述学者所言,在证据规则的设置上存在着比较明显的差异,进而各自呈现出原子主义或整体主义的立法趋向。

    首先,在英美法系国家,其证据制度的突出特征为,立法中设置有一套相当完备的可采性规则。譬如在美国,《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既规定了具体的可采性规则,也规定了一般的可采性准则;
    初审法官的主要职责便是对证据的可采性作出裁决,正是法官作出的可采性决定,划定了陪审团据以认定事实的信息范围。(56)See Jennifer L. Mnookin, Atomism, Holism, and the Judicial Assessment of Evidence, 60 UCLA Law Review, 1524,1526(2013).在达马斯卡教授看来,可采性规则之所以能够在审判中发挥效用,离不开一项认知预设,即:作为事实裁判者的陪审员在接触到不可采的证据信息后,能够较为轻松地切入理性第三人视野,将不可采证据排除在心证以外,并以“公众之接受”为目标作出判决。(57)[美]米尔吉安·R·达马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吴宏耀、魏晓娜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2页。由此观之,英美证据制度中的可采性规则,其应用正是以原子主义的分析思路为前提,因为只有当心证过程能够被拆解为若干相对独立的部分时,事实裁判者才可能对其中一些被禁止使用的证据信息视而不见。此外,根据由判例所确立的“罪体规则”,在美国,“控方必须以独立于口供之外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确实存在”,并且在特定案件如强奸案中,事实裁判者不得直接评价被害人证言的证明力,只有当此类证言拥有独立的补强证据时,裁判者方可对其加以采信。(58)如纽约州规定,强奸案件中被害人证词必须有独立的证据进行补强。参见纵博:《“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之反思与重塑》,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而从本质来看,“罪体规则”指导下的证据补强规则,也体现了原子主义式的证据分析进路。一方面,其将被补强证据与补强证据的证明价值离散开来,从法律上赋予二者“1+1>2”的证明效果;
    另一方面,即便事实裁判者凭借着被补强证据,如被害人证言所提供的案件信息,已然形成了个人心证,裁判者也必须将此心证暂搁一旁,继而透过理性第三人的视角,观察该证据是否获得了其他证据材料提供的证明力之补强。

    相较于英美法系国家,作为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发源地,大陆法系国家十分看重裁判者的个人确信在判决中所起的作用,而排斥以剥离裁判者个人感受为宗旨、以拆分证据群为手段的各类证据规则。退而言之,一些国家尽管规定了可采性规则,但却对英美法所推崇的认证理念——将诸如令人恐惧的证据、传闻证据等“具有证明价值”,却“极易被高估或者因为证明价值飘忽不定”的证据排除在事实认定之外——保持着警惕。(59)参见[美]米尔伊安·R.达马斯卡著:《证据评价的原子模式与整体模式:比较法的考察》,载《诉讼法论丛》2008年总第11卷。与此同时,大陆法系国家也极少设置证据补强规则,“甚至有的国家并无任何证据补强规则,如在德国,即便是被告人口供,也不需要进行额外的证据补强”。(60)纵博:《“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之反思与重塑》,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此外,在单个证据的证明力方面,法国和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也只是存在着少量的证明力规定。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31条规定,在轻罪案件中,司法警察制作的笔录或报告具有特殊证明力,在此情形下,“只有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只有证人,才能提出相反证据”;
    (61)《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92页。《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74条则规定,除非制作主体存在瑕疵或笔录系伪造,庭审笔录具有绝对证明力。(62)参见宗玉琨译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215页。透过上述立法倾向,不难发现,立足于完整证据群、由裁判者从个人视野出发进行证据评价,是大陆法系国家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不变的底色,这也佐证了达马斯卡教授关于大陆法系证据制度趋近于整体主义的论断。

    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可采性规则的偏爱并非无缘无故,从诉讼理念角度来看,可采性规则在证据制度中的盛行,与这些国家所提倡的人权保障理念关联殊甚。应当说,可采性规则的设立,本身便蕴含着去除不当偏见对审判产生的影响以及保护当事人宪法权利的考量。(63)参见[美]特伦斯·安德森、戴维·舒姆、[英]威廉·特文宁:《证据分析》,张保生、朱婷、张月波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92页。譬如,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规定,当不适当的偏见其影响力在实质上超越了合法证据的证明力时,法官便应将相关证据排除在外。该规定即是出于维护当事人基本权利的目的,从而人为否定了部分具有证明价值的证据材料之证据能力,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事实查明”让位于“权利保障”的立法态度。反观大陆法系,其之所以未如英美法系一般,设置体系化的证据规则,则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原因:其一,从法国、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不难看出,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注重裁判者通过自身确信来认定事实、作出裁决(64)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规定:“……法律只向法官提出一个概括了法官全部职责的问题:‘您已有内心确信之决定吗?’”《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1条也有类似表述:“法院根据其在整个审理中建立起来的、自由的内心确信,判断证据调查结果。”,而若设置过多的证据评价外部规则——如可采性规则、补强规则等,在此类规则的干预下,裁判者的心证过程难免会被割裂开来。而在一些大陆法学者眼中,强制裁判者将业已知悉的证据信息搁置一旁,并以远离个人感受的理性第三人视野作出裁判,这“几乎是个心理魔术”。(65)参见宗玉琨译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22页。艾德姆·摩根(Edmund Morgan)教授则犀利指出,尽管英美法系证据制度中的一些规则假定陪审员是一群低水平的“蠢人”,但其他规则如庞杂的法官指示,对陪审员的心智仿佛过于乐观。(66)参见[美]米尔建·R.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李学军、刘晓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5页。因为英美法系国家自身的司法实践表明,法官指示术语的专业性与陪审员记忆力之间的偏差,使得可采性规则等证据规则的效用能否发挥,存有疑问。其二,基于追求真实的刑事诉讼目标,在大陆法系国家,裁判者的首要任务,是将既有证据之效用发挥到最大,并通过完整的证据群尽可能还原事实真相,而英美法系那种对证据评价活动设置外部规则的做法,无疑会对事实真相的查明造成一定阻碍,这也导致可采性规则、补强证据规则在大陆法系国家并未受到追捧。

    (三)原子主义与整体主义的实践样态:互斥抑或共存?

    如上所述,两大法系国家在认证思路立法倾向上的差异,发端于二者对刑事审判所追求的价值不同。概言之,大陆法系国家对真相查明的侧重,造就了整体主义式证据制度;
    而英美法系国家对人权保障的追求,则催生了原子主义式证据制度。但无论如何,正如真相查明与人权保障皆为现代刑事诉讼追求之目标,只是由于国家间诉讼传统不同,而使立法各有侧重,整体主义和原子主义也是这般,二者并非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存在于各国证据制度中,而是能够相互共存,这就为原子主义与整体主义的融合留下了空间,事实也的确如此。

    以推崇原子主义的英美证据制度为例,近年来,美国和英国的司法实践愈发显现出整体主义的特点。譬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Old Chief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驳回了“证据岛屿”的原子主义观点,并在判决中指出,裁判者应当将证据整合起来,充分考虑证据整体图景、证据丰富性以及其所反映信息的完整连贯性,并以此为基础,作出公正的裁决。(67)See Michael S. Pardo, Juridical Proof, Evidence, and Pragmatic Meaning: Toward Evidentiary Holism, 95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 399,407-408(2000).而从英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包括可采性指令在内的法官指示,陪审员真正能够理解的,大约只有一半的内容(68)参见[英]麦高伟·迈克、威尔逊·杰弗里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刘立霞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2页。,当他们对这些专业的法律术语和规则产生困惑时,往往会通过个人对案件的直接感受对案件作出裁断。(69)参见[美]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38页。另一方面,原子主义的认证思路则为大陆法系国家建立以保障人权为核心的证据排除规则,提供了认知学上的支撑。如德国证据法上的证据禁止规定——禁止作为证据提出和禁止作为证据采用——其预设便是裁判者有能力摆脱不可采证据的影响,在对心证活动进行合理划分的基础上,对案件作出客观裁断。进而言之,在裁判者的思考过程中,绝对的整体主义与绝对的原子主义都是不存在的。正如域外有学者指出,整体主义与原子主义应被视为解释学循环体的两端,法官对于证据的理解正是在证据个体与证据整体之间的往返穿梭中形成的,就此而言,原子主义与整体主义并非“二选一”的排除性问题,而是证据评价的倾向和侧重点问题。(70)See Jennifer L. Mnookin, Atomism, Holism, and the Judicial Assessment of Evidence,60 UCLA Law Review 1524,1536(2013).其实,原子主义也好,整体主义也罢,本质上都是学者从理论上归纳并建构起的模型,两种认证思路之间“并无天然隔阂,亦无优劣之分”。(71)参见谢澍:《反思印证:“亚整体主义”证明模式之理论研判》,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3期。尽管两大法系国家在证据立法上显示出不同的倾向,但在个案审理中,裁判者大多会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形,有意或无意地交替使用原子主义与整体主义认证思路。这也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原子主义与整体主义并非处于隔绝状态,而是并存于裁判者脑海,时有交融。

    审判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也是认证活动开展的核心场域。近年来,围绕着“以审判为中心”,各项诉讼制度改革紧锣密鼓地实施开来,如以庭审实质化牵头的审判方式改革、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领衔的繁简分流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引领的司法民主化改革等等,我国刑事审判程序设置日趋科学。不过,再精巧的程序设计最终还是要落脚到裁判实践,就此而言,如果裁判主体无法作出扎实的证据分析、准确地认定事实,相关改革取得的成效难保不会被削弱。基于此,笔者认为,在诉讼制度改革之外,审判机关还应同步开展司法证明改革,尤其要消除由印证方法之主导而产生的种种负面影响,构建起符合我国国情且科学精密的认证方法体系。

    (一)裁判者认证思路的优化之途

    所谓“它山之石,可以攻玉”。上文提到,域外证据法理论中存在着整体主义和原子主义两种认证思路。在刑事认证活动亟待改进的背景下,前述理论模型中,究竟何者可以充当我国裁判认证思路优化之借鉴呢?

    从认证思路的机理来看,我国司法解释中的印证规则,要求裁判者通过证据间的信息契合来检验特定证据的真实性,进而判定其证明力强弱,并且对证据数量也有一定要求。就此而论,我国裁判主体的认证思路明显异于原子主义,而更接近整体主义。但是,从认证过程来看,域外整体主义与我国印证式认证思路也存在着显著区别,这主要体现在裁判者分析证据的起点之上。具体来说,在典型的整体主义认证场景中,裁判者往往会使用叙事法,根据其对证据的初始印象,结合经验法则对案件设定一个或数个假定的故事版本,并以此为方向来进行证据审查,判断先前假定的故事版本能否合理覆盖现有证据。比较起来,我国裁判者的认证起点并非为假定的“故事”,而是法律已然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在办理刑事案件时,裁判者的习惯性做法是,从构成要件的角度出发,通过证据信息间的相互印证来认定犯罪事实,并进一步判断相关证据能否串联起来,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从而得出裁判结论。显然,不同于整体主义“从故事到证据再到故事”的思考过程,我国裁判者经历的是“从证据到印证到事实”的认证历程。当下,基于印证方法与整体主义在分析思路上的相似性,有学者提出,我国刑事司法证明应当向整体主义迈进。(72)参见谢澍:《反思印证:“亚整体主义”证明模式之理论研判》,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3期。笔者认为,此种观点虽有一定合理性,但却遗漏了我国印证式认证思路与整体主义的客观差别,刑事认证活动若全然参照整体主义加以改造,不仅裁判者须在认证思维上作出较大调整,同时,整体主义下叙事法所带有的主体偏见风险也会被带入至审判活动中。

    考虑到整体主义与原子主义各有优劣,笔者认为,从“以我为主,为我所用”的移植原则出发,对我国裁判者认证思路的优化来说,整体主义与原子主义并不是非此即彼的选项,而是具有同等价值的参照范本。举例而言,整体主义的引入有助于提升裁判者的主观能动性,原子主义对单个证据及证据链牢固度的强调则有助于强化事实认定的准确性。现阶段,审判机关应当着眼于由印证方法引发的棘手问题,在考虑实操性与制度适应性的基础上,选取整体主义与原子主义中的精华部分,对裁判者的认证思路与认证方法进行优化,真正做到对症下策。

    (二)刑事认证方法的多元融合

    首先,针对我国裁判者在认证过程中,较少使用能动型分析方法的情况,可考虑引入整体主义下的叙事认证法,以提升裁判者在认证活动中的主观能动性。具体来说,法官在使用印证方法检验证据信息的契合度后,可再添加一道分析步骤,即以经验法则与逻辑规则为标尺,将各项业已印证的犯罪事实,嵌入案情整体轮廓中加以验证,从“故事”的完整性、一致性、充分性、可信性等角度,来判断所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否合乎常识、常理、常情。(73)See Michael S. Pardo, Juridical Proof, Evidence, and Pragmatic Meaning: Toward Evidentiary Holism, 95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 399,405(2000).举例而言,在一起故意杀人案中,倘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材料均已相互印证,但从案情的整体轮廓来看,被告人与被害人平日里来往较少且并无过节,就此而言,被告人缺乏明显的作案动机,案件真相或许还有另一种版本。倘若出现此类情形,裁判者应当就涉及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作进一步审查,通过经验法则及逻辑规则的运用,排除案件存在的诸项疑点。需要强调的是,叙事认证法的应用,务必要置于认证活动的后段而非开端。这是因为,如果裁判者立基于脑海中预先构建的案情版本来分析、检验证据,很可能引发裁判偏见风险,即只选取那些支持自身假定案情的证据,而无视其他反驳性证据,继而作出错误裁判。而如果将叙事法置于印证环节之后,不但可以改变刑事司法证明认证方法单一的现状,提升事实认定的合理性,同时,还能借助印证规则来约束裁判者,防止其因过度倾向于某一案情版本而拣选证据、拼凑事实。

    其次,原子主义对于单个证据分析的重视,可以弥补认证活动中“重同一、轻矛盾”的不足。从原理来看,由于原子主义式认证思路擅长就单个证据进行推理,这使裁判者不仅能够关注到证据间指向的趋同性,同时也能留意到证据相互之间的矛盾。(74)参见龙宗智:《比较法视野中的印证证明》,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6期。相比而言,在印证方法的主导下,我国裁判者在认证时往往更加注重证据信息的趋同,而将证据信息间的矛盾分析放在次要位置。一旦裁判者对矛盾分析产生惰性,习惯性地依照有罪证据的印证结果作出判决,长此以往,难免会埋下误判隐患。事实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设置了不少关于证据间矛盾审查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253条将“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最高法解释》则在“证据”一章中对各类证据的矛盾审查作出了明确规定(75)参见《最高法解释》第87条、第91条、第93条、第95条、第97条、第102条、第119条、第140条。,包括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间接证据以及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等。但即便如此,由于相关规定对于证据矛盾审查的具体操作语焉不详,这就使得前述规定能否落实留有疑问。对此,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引入原子主义下的图示法,以提升上述规定的操作性。图示法的精髓在于,以图示形式将所有参与裁判推论过程的证据、推论性主张以及待证事实直观呈现出来(76)参见张保生主编:《证据法学》(第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03页。,便于裁判者发现证据链中的薄弱点,强化事实认定的准确度。具体而言,考虑到我国大陆地区的刑事审判推崇“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犯罪证明与认证活动主要围绕着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展开。在此背景下,裁判者可参考图示法的基本思路,分别列举出四要件及其对应的待证事实、既有证据以及从证据到事实的中间推论,通过直观的图示,来检查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着矛盾之处。在适用阶段方面,笔者认为图示法应当与叙事法一样,置于印证方法的适用之后,如此,不仅可以借助原子主义认证思路打破印证式思路的闭合性(77)参见左卫民:《“印证”证明模式反思与重塑:基于中国刑事错案的反思》,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还可为叙事法提供辅助,帮助裁判者从整体与局部两个维度,全方位审视裁判结论的公正性与准确性。

    最后,对于由严格印证要求所引发的刑讯逼供及“留有余地的判决”现象,原子主义与整体主义也能提供一些治理对策。原子主义的实践经验表明,通过否定非法证据的可采性也即证据能力,要求裁判者将其剔除于事实认定过程,可有效减少刑讯现象的发生,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近年来,随着一批错案陆续浮出,人权保障理念愈发受到我国司法机关的重视,具体到规范层面,则表现为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解释性文件相继出台,并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备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及至当下,刑事诉讼领域中的人权保障重点理应由排除规则的建立转向排除规则的落实。尤其对法官来说,庭审阶段应当积极响应被告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声请;
    在确认被告人所检举的刑讯行为确实存在后,应即时将相关证据材料从案卷中撤出,其后依照具有完全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及内心确信作出判决。由此,还将产生一个良性效应,即:当裁判者内心对裁判结论形成确信时,“留有余地的判决”也会随之消失。归根结底,一些判决之所以会“留有余地”,主要还是因为裁判者对于被告人有罪与否未能形成完全确信,在证据间存在矛盾、不排除其他可能的情况下作出折中式裁判。尽管从表面看,裁判者此举不失为一种谨慎裁断的表现,但实际上,“留有余地的判决”不仅与证据裁判原则相悖,也严重损害了无罪公民的基本权利,动摇司法权威。就此而言,欲消除“留有余地的判决”现象,整体主义思路下证据评价的“个人视野”具有一定借鉴意义。申言之,判决的作出不仅要立足于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同时,还须获得裁判者个人对事实的完全确信。若按儒家“推己及人”的思想,一份判决,倘若裁判者自己都无法确信,又如何期待当事人及社会公众能够对此信服呢?

    需要注意的是,在进行制度移植时,还必须考虑到被移植制度在新的法律体系下的适应性问题。为增强原子主义、整体主义认证思路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活力,使之与目前通行的裁判方式相衔接,笔者认为,还应当借助裁判文书说理制度来促使法官将相关证据分析方法运用到裁判工作中。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制度、司法理念和司法文化的不断完善和进步(78)参见白龙飞:《〈中国司法文明指数报告2019〉发布》,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10月21日,第4版。,法官裁判说理水平亦得到了显著提升,尤其在一些各方争议较大的刑事案件中(79)如在于欢案判决中,法官向社会传递了严格司法要求与人民群众公平正义相结合的理念;
    余金平案的裁判结果虽然引起了学界对于诉审关系的激烈争论,但从二审判决说理性及翔实程度来看,该判决仍有值得法律从业者学习之处。参见于欢故意伤害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刑终151号刑事判决书;
    余金平交通肇事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刑终628号刑事判决书。,法官能够从法理、公理、情理等多重角度对案情进行深入分析,通过判决书向社会传递正确的价值理念。虽然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3条提到,裁判说理应做到“简案略说,繁案精说”,但这只是说理要求而非认证要求,并不代表法官可因案情简单便只做简单的证据分析。就事实认定而言,法官应当对所有刑事案件都一视同仁,将印证法、叙事法、图示法等认证方法综合运用至每一个案件,尤其要重视后两种方法对事实认定的鉴错作用,并将认证过程中的重点问题如实记录于判决书中。如此一来,不仅可以促使法官严谨、审慎地对待证据材料,确保裁判的公正性;
    另一方面,裁判文书的公开也可强化公众对法院判决的信服度,提升司法公信力。

    在司法解释及相关解释性文件的强调下,印证方法无疑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中最为重要的证据分析方法。对于刑事审判而言,印证方法有助于从客观层面保障裁判的可靠性,也能对法官擅断和司法腐败起到一定防范作用。然而,由于前述文件对印证方法的过度强调,法官在认证活动中发挥主观能动性的空间被严重挤压,一些判决由此显得机械而空洞,审前阶段也出现了调查取证人员强求证据印证的刑讯逼供现象。我国刑事审判亟需融入多元认证思路以及证据分析方法,以改善印证方法主导下所出现的认证僵局与取证乱象。通过比较法上的考察,域外证据法理论中的原子主义与整体主义犹如两剂“良方”,能够为我国刑事认证活动提供一些颇具价值的改良方案。然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在实事求是和客观真实理念的长期影响下,即便审判机关能够大举引入域外行之有效的认证思路或者认证方法,这些“他山之石”真正落实到我国审判实践尚需一个过程,而非一朝一夕便可实现。此外,刑事认证活动的改造不仅要向外借鉴,也需向内探求。回到居于主导地位的印证方法本身,其内涵、适用范围、适用方式等问题亦有待理论界进一步厘清。

    猜你喜欢 原子裁判主义 牙医跨界冬奥会裁判今日农业(2022年2期)2022-06-01原子究竟有多小?少儿科学周刊·儿童版(2021年22期)2021-12-11原子可以结合吗?少儿科学周刊·儿童版(2021年22期)2021-12-11带你认识原子少儿科学周刊·儿童版(2021年22期)2021-12-11裁判中存在“唯一正解”吗*——对《司法裁判中的道德判断》的批判性研读法律方法(2021年3期)2021-03-16新写意主义艺术品鉴(2020年9期)2020-10-28法官如此裁判民主与法制(2020年19期)2020-08-24法官如此裁判民主与法制(2020年16期)2020-08-24近光灯主义意林·全彩Color(2018年9期)2018-10-12这是一部极简主义诠释片Coco薇(2016年7期)2016-06-28
    相关热词搜索: 改良 证据 重点

    • 文学百科
    • 故事大全
    • 优美句子
    • 范文
    • 美文
    • 散文
    • 小说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