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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时代有声读物的法律性质及版权问题

    时间:2023-01-18 22:00:05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刘 婷

    (黑龙江报刊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 150010)

    随着信息传播途径快速发展和个人阅读习惯的日趋多样,读书的方式不再仅限于手捧着纸质书或者电子书,“听书”逐渐成为一种很多人选择的阅读方式。2020年,新闻出版研究院在全国范围进行了第十七次国民阅读调查,结果显示,我国有声阅读增长速度较快,在国民阅读中比重增加,成为阅读的重要增长点,而“移动有声APP平台”则成为国民“听书”的主流选择。2016—2020年有声书市场规模如图1所示。2019年,我国有31.2%的人口有“听书”习惯。其中,习惯“听书”的成年人占比30.3%,较2018年的平均数据26.0%提高4.3%;
    17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有听书习惯的比例更高,为34.7%,较2018年的平均数据26.2%提高8.5%。如表1所示,喜马拉雅FM、蜻蜓FM等APP提供在线播单,听书服务平台竞争激烈,大家都在利用各种作品模式和商业模式抢夺市场。

    表1 有声阅读行业竞争格局

    图1 2016—2020年中国有声书市场规模统计及预测

    当听书成为人们的主流选择和日常习惯时,随之而来的侵权就成为不容忽视的问题,喜马拉雅FM、蜻蜓FM等提供在线播单、听书服务的平台也面临诸多侵权纠纷。本文试图从最基本的问题——有声化的图书的性质入手,浅析随之而来的“听书”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问题。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汇编权是指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如果是对原文字作品的录音,则形成的成果是录音制品;
    如果是对原文字作品的改编、汇编,则产生的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

    我国有声读物市场上存在着数十种不同类别的有声读物,经过检索和研究,目前司法实践将这些有声读物分成三种类型来分析:第一种是纯粹的朗读,是单纯地将文字作品念出来而形成的有声读物;
    第二种是不仅对文字作品进行“有感情的”专业朗读,还添加了背景音乐、音效;
    第三种是不仅仅朗读原本的文字作品,还增加了朗读者自己的评述和观点,对原文字作品进行重新的编排和解读。笔者将分别针对这三种类型的有声读物进行分析。

    (一)纯朗读所形成的有声读物

    对于此种有声读物的定性争论较少,一般认为对文字作品纯粹的朗读是对文字作品的复制行为,而非改编、汇编,这一点在案例中也有印证。谢鑫、深圳市懒人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文字作品被有声化的过程,改变的只是其表现形式,而文字的主要内容并未被改变,因此制作有声读物的过程属于对涉案文字作品的复制,而非演绎。其次,对涉案作品进行朗读不符合改编作品的定义。著作权法规定,朗读行为不属于创作行为,而属于对作品的表演,朗读本身不会为作品添加新的独创性成分。因而,涉案有声读物实为对涉案作品朗读并进行录音而形成的录音制品,是对涉案作品的复制,而不属于对涉案作品进行演绎之后形成的新作品。

    (二)专业朗读+背景音乐+音效

    对于此有声读物的定性,存在两种观点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有声读物通过将朗读者的语音语调和背景音效相互融合,从而将原本的文字作品转化为一种语音集合,这个过程中,有声读物的制作者对原本的文字作品有自己的理解和取舍,使用并转化了原文字作品的表达,并配合文字内容添加音效和背景音乐以及不同风格的表演,用一种与原文字作品不同的艺术形式将其表现出来,应当是一种改编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便朗读者在朗读过程中添加了音效和背景音乐,也不足以形成新的独创性表达。譬如谢鑫、深圳市懒人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朗读者不同,在朗读时会使用不同的语音、语速和语调,作品还可能会配以不同风格的背景音乐,相同情节还可能配以不同音效,从而最终传递出来的声音可能存在差别,给听众带来不同的感受,但是这种行为并未改变原文字作品的文字内容,未改变原作品主要表达的内容,不属于对作品的演绎,而是复制。

    笔者更倾向于认同第二种观点的结论,即仅添加背景音乐和音效以及每个朗读者朗读的感情不同的有声读物并不是对原文字作品的改编或汇编,但是该结论基于的前提是此种安排和朗读没有产生新的独创性表达。所谓改编,其关键在于不但保留了原作品的部分表达,更重要的是产生了新的独创性表达。虽然朗读者在朗读过程中添加了背景音乐和音效,但是背景音乐和音效更多的是衬托文字作品本身,并没有展现朗读者独特的个性和思想,单纯的独立完成和付出劳动并不必然推导出其完成的内容有独创性。

    (三)专业朗读+加工或评述或观点+后期制作

    随着有声读物市场的发展,为了吸引听众,有声读物制作者在制作过程中不但要对原文字作品进行加工,加入朗读者的评述与解释,还要根据有声读物的内容与题材选择合适的背景音乐,进行后期的剪辑,并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合成,最终形成更具感染力的有声读物。对于这种类型的有声读物,笔者倾向于认为其构成新作品。具体而言,根据其重新编排或解读的形式不同,可能有改编的行为和汇编的行为,同时通过整体导演、剪辑、配音,使得有声读物能够带给听众耳目一新的感觉,这一类有声读物明显比前两种凝聚了更多的独创性。

    司法实践中,关于第三种有声读物的定性争议较小,从具体的内容和形式上来看也比较容易确定。

    对文字作品有声化行为进行定性的目的是为了判断有声读物的法律性质。对于纯复制(录音)而形成的有声读物,其法律上的定性应当为录音制品,而录音制品是邻接权的客体,录音制作者仅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对文字作品改编、汇编所形成的有声读物属于新作品,新作品的创作者对有声读物享有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等在内的全部人身权与财产权。因此,有声读书的法律性质进一步影响到有声读物制作者可能享有的权利边界。

    一本书从文字作品到转变成有声化的读物在各大APP上架,背后可能会有一条很长的授权链,这条授权链上可能会有很多主体:原文字作品的作者,按照原文朗读该文字作品的主体,改编、汇编原文字作品的主体,制作录音的主体,录音制作完成后上传到相关产品平台上的主体。以上的主体可能会有重合。各个主体之间的授权范围和授权链条会决定每个主体的行为边界,明确一个清晰的授权内容和范围对于保护相关权利人和避免争议都有关键作用。

    比如谢鑫、深圳市懒人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原文字作品著作权人在第一层授权的协议中约定:“甲方授予创策公司(即本案其中一个被告)如下权利:本协议所涉图书中所有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对其授权内容进行汇编和改编的权利。汇编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属乙方。”创策公司因此主张其从原文字作品著作权人那里取得了改编权,所以有权依据此授权制作涉案音频制品。而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录音制品(即有声化后的录音制品)不涉及对作品的改编,不受改编控制,而应受表演权、复制权之控制,因此,创策公司从原文字作品著作权人处取得的改编权不应作为制作录音制品的授权依据。

    在有声读物制作的授权链中,最核心的授权法律关系是原文字作品作者与有声读物的制作者之间的授权法律关系,若有声读物的制作者未能获得原文字作品的授权,则显然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即使获得授权,双方也应当签署一份完善的授权协议。授权协议囊括的范围会比较复杂,但授权各方在授权范围方面尤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如果单纯地按照原文朗读,或者朗读原文并配以背景音乐和音效的行为被定性为复制或表演,则需要从原著作权人处获得复制、表演的权利。

    如果要对原文字作品进行改编、汇编,则需要从原文字作品著作权人处获得改编、汇编的权利;
    制作有声读物,必然需要录音制作,则有声化过程中,有声读物的制作者需要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对于录音制作(摄制权)的授权;
    制作完成的有声读物如果要上传到手机APP或者其他移动端平台上发布,则不仅需要原文字作品著作权人的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还需要声音提供者、录音制作者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

    除了对授权范围明确外,相关主体还应当注意授权文件中的规范表述。比如,在劳婧华与上海麦克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著作出版授权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拥有上述作品的电子版权、报刊摘登权、连载权、广播权、影视版权、声像版权。”但其中除了“广播权”之外,其余几项权利并不是我国《著作权法》中相关权利的规范表述,这就会导致权利范围指代不明的问题,从而对于后续双方履行合同而言会有很大的问题和麻烦。

    同样,在谢鑫、深圳市懒人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原作品著作权人与创策公司签订的《数字出版协议》中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将作品制作成电子图书以电子出版物方式出版、发行、传播和销售。”但是并未明确电子出版物包括哪些,这也为认定所谓“电子出版物”是否包括“有声书”的制作带来争议。

    随着有声读物或称“有声化的文字作品”逐渐发展成为文化市场的常态,其中产生的内容和行为的定性对于产业链条的成熟和纠纷的防范尤为重要。但是总的来说,鉴于现今有声读物的种类繁多、授权方式和制作方式各不相同,仍然建议对有声读物的定性从《著作权法》基本逻辑上进行个案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或各地高院也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审判指导意见的方式对有声读物的定性和侵权行为的认定做出评述,从而为有声读物产业的良性发展创造有利的司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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