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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疑难解析

    时间:2023-01-18 12:40:13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刘琳琳,王鑫怡

    (大连理工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辽宁 大连 116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在第四次修改中加入了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对此规定作出司法解释,其目的是在损害赔偿填平原则无法弥补权利人损失时给予权利人有效救济,震慑并遏制严重侵犯专利权行为[1]。然而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效果却未达到预期的立法目的,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三个疑难问题:第一,主观要件模糊不清[2][3]。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法官采用了不同的主观要件说。如在“珠海格力诉宁波奥胜案”②中,法官采用恶意说,而在“宁波赛冠诉宁波优升车业案”③中,法官采用故意说。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并没有清楚辨析“故意”和“恶意”的含义,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应该适用“故意”还是“恶意”,缺乏统一标准。第二,专利权人举证难度大,导致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难以确定。如在“康意家居诉金华宜家案”④中,法官因原告举证不足、无法确定计算基数未支持原告主张,而在“华捷汽轮机诉四三零八案”⑤中,原告虽以被告的纳税记录乘以利润率为依据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被法官采纳,但不同案件的原告举证事项以及证明标准并不一致,无法为不同原告提供指导与参考。第三,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的适用功能相混淆[4][5][6]。如在“江苏联慧资源诉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案”⑥中,法官判定被告承担考虑惩罚性因素的法定赔偿,即在法定赔偿幅度内从高确定赔偿数额。在“肇庆市衡艺实业诉郑州大木林电子科技案”⑦中,法官判定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适用惩罚性赔偿。可见,在无法确定计算基数时,法官在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客观侵权情节之后,通过从高适用法定赔偿额或者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适用惩罚性赔偿,体现对被告的惩罚性制裁,法定赔偿似乎已经具备类似惩罚性赔偿的功能[7]。针对上述长期困扰权利人、阻碍专利权保护的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问题,有必要探讨破题路径,明确相关规则和裁判思路,提高法律预期性,确保立法目的实现。

    要让正义能够以人民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就需要以公正合法的裁判树立司法的权威性。只有法院准确地适用法律于千差万别的案件,才能保证司法的公正、高效、权威,最终实现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这就要求明确抽象的法律规定,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首先应确定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并明确“故意”的具体含义、通知和警告的具体要求。

    (一)明确“故意”的具体含义

    涵摄模式下的法律论证,法官需要以现有明确的法律规则为依据,结合运用多种法律解释方法,并采用法律推理等技术手段,对可能存在的多种诉讼主张进行充分论证得出最佳选择。但在论证一些关乎社会价值定位的问题时,法官需要将社会整体及其发展趋势作为证成的考量因素,并对多种诉讼主张进行比较、斟酌和权衡,证明法律前提和结论在社会体系中的正当性。为此,需要结合司法实践案例明确界定“故意”的具体含义,化模糊、可变的感性标准为清晰、具体的理性标准,抽象概括出符合实际需要的“故意”含义。该含义应具有可操作性和非理论性,这样才能有效地避免和防止所谓的“明希豪森困境”[8](即不断用新的模糊抽象的概念来解释已有的抽象概念,从而陷入一种无限循环论证的尴尬局面)。当实践中出现《适用解释》未列明的情形时,法官可以根据该含义进行判断,而不是将实践中的情形不加论证甚至牵强附会地纳入兜底条款。

    具体来说,可在《适用解释》第一条进一步明确“故意”的具体含义。根据《适用解释》列举的界定“故意”时考虑的客观行为,结合实际案例的具体情况,可以将“故意”定义为:被告曾有接触涉案专利的机会,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专利的存在,但仍然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希望或放任侵权结果发生。其中“接触”,就是对《适用解释》中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到第四项规定的概括。实践中“接触”的具体情形主要包括:被告曾是原告的管理人员;
    被告曾与原告有过业务往来;
    被告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等。当然认定被告“故意”,还需要证明被告对该领域的现有技术都已经知晓,有接触涉案专利的机会,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专利的存在。“希望或放任侵权结果发生”,是指被告在接触且知晓涉案专利存在侵权可能的同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希望发生侵权结果,或者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侵权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认定“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时,均是沿此思路加以分析的。如在“珠海格力诉宁波奥胜案”②中,被告在一审调解协议生效后,以实质相同的专利方案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法官认为被告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即可推知被告已经接触过涉案专利,并且已经对自己的行为是否侵权有了基本的法律预判,属于主观故意的情形。在“源德胜诉中山品创案”中⑧,原告曾将被告三次诉至法院,皆因被告涉嫌侵犯原告同一专利权,法官因此认定被告熟知原告专利技术仍实施侵权行为,其主观心态为故意。上述两个案件的被告都有接触涉案专利的可能性,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专利的存在,但都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希望或放任侵权结果发生,符合“故意”的含义。

    专利权本身具有边界模糊性,不同于传统物权(一般具有确定性)。即使侵权行为已经发生,专利权人往往难以快速地察觉到侵权行为,而需要花费高昂的调查取证成本和法律服务成本去维权。专利权也不同于商标权和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权利(同一件产品或作品一般包含同一项权利),同一件产品中可能包含多项不同的专利,专利权人需要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需要花费更多的管理成本和界权成本[9]。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已经无法弥补权利人的财产损失,需要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以此解决维权成本高和侵权成本低之间的矛盾,从而有效遏制专利侵权行为,激励社会技术创新。因此,明确“故意”的具体含义,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可以正确认识并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实现惩罚性赔偿和专利保护的完美契合。

    (二)明确通知和警告的具体要求

    人的主观意志只有通过外在行为活动才能得以了解。“故意”的界定属于行为构成的内在方面,法律在调整行为时是结合行为的整体来考量的,并不撇开外在行为因素而单独调整人们的主观意志、规定主观意志的法律后果。《适用解释》第三条列举“故意”的几种客观情形,就是通过外在行为因素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其中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为“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但该项规定没有明确通知和警告的具体要求,即没有规定通知书或警告函的效力。

    技术创新需要以他人的专利为基础,技术研发的常规手段就是在拆解他人专利技术特征的基础上进行技术研发,因此不宜过度保护专利权人的权利,否则会带来过度威慑的负面效果。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潜在的风险,若不对该制度的适用加以限制,则难以保证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的数量有的可能超过百项,各项权利要求是相互独立的,其技术特征又是各自限定的,共同组成一个复杂的专利保护体系,而对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独立权利要求的解读、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确定,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由于专利权具有边界模糊性和多样性,仅凭借原告权利人向被告发送一般侵权通知书或警告函,被告往往无法准确判断其是否侵权,或需要做相当多的检索工作后,方可确定具体侵犯了原告权利人的哪一项权利要求,再决定采取下一步措施。因此,在今后作出的司法解释中应着重强调原告权利人对被告侵权人发出的通知书或警告函的有效性,明确要求原告在发给被告的通知书或警告函中,仔细拆解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明确告知被告具体侵犯的权利要求,并附有现有技术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像这样具体权利要求明确的通知书或警告函才是有效的。法院应依据有效的通知书或警告函,谨慎地适用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防止该制度被滥用,保障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在专利侵权案件的审判中,法定赔偿是在实际损失、所得利润和许可使用费都无法确定时法官作出的最后选择,因此不宜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而《专利法》提出了酌定赔偿的概念,虽未明确将酌定赔偿规定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但在具体案例中可将酌定赔偿作为计算基数,这样既可有效避免法定赔偿的滥用,又可提高原告举证的积极性。

    (一)法定赔偿不可作为计算基数

    通常来说,法律责任的种类、轻重应与违法行为的种类和轻重相适应,不同的违法行为情节潜藏着不同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在法律责任的归结方面就应有所不同。法律责任的种类和轻重也应与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相适应,若行为人的行为仅具有一种违法情节,则行为人只需承担一种违法责任。在衡量违法责任的轻重时,对行为人的行为只能做出一次评价,以防止惩罚过重。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法定赔偿是在实际损失、所得利润和许可使用费都无法确定时法官作出的最后选择,即法官根据被侵害权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在法定赔偿幅度内确定最终的具体赔偿数额。但是,根据《适用解释》的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需要考虑行为人侵权的主观过错和客观情节及其负面影响,也就是说,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考量因素均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即主观过错和客观情节。如果允许法定赔偿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则会产生判决结果畸重、司法不公等问题[10]。法定赔偿实质上仅仅作为一种补偿性赔偿,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下,赋予其惩罚性功能,不仅与损害赔偿填平原则相悖,而且加剧了法定赔偿的泛化。时而将法定赔偿作为惩罚性赔偿适用,时而将其作为补偿性赔偿的兜底保障,这样将有损司法的权威性及稳定性[11]。

    反观司法实践,以“江苏联慧资源诉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案”⑥为例,法官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情节等因素,最终判决被告支付法定赔偿最高额100 万元的经济赔偿。在“源德胜诉中山品创案”⑧中,法官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行为,在法定赔偿幅度内从高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由此可见,法官在认定法定赔偿时,在考虑了主观要件和行为情节等因素后,并未对法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做出明确区分,二者的认定确实存在部分重叠的情况。综上,专利侵权赔偿不宜以法定赔偿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否则会导致惩罚效应叠加,造成惩罚过当,甚至矫枉过正。法官应该充分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和侵权情节,结合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的盈利规模进行综合认定,不宜在同一案件中并行适用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而应择一适用。

    (二)以酌定赔偿作为计算基数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 年制定的一份指导意见中提出“酌定赔偿”这一概念⑨,具体含义为:若仅有部分证据用以确定部分损害赔偿数额,则通过尽可能细化和具体说明各种实际考虑的酌定因素,可大致确定赔偿数额,但是具体数额仍无法确定。酌定赔偿仅适用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情形,不适用合理许可使用费的计算。上述意见指出,在确有证据支持的基础上,法官可以根据案情,运用自由裁量权酌定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也提出酌定赔偿的概念,即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但并未将酌定赔偿确定为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⑩。

    酌定赔偿不同于法定赔偿,法定赔偿不以证据为基础,而酌定赔偿是在查实一定证据的基础之上获得的部分数据[12],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曾有学者认为酌定赔偿与法定赔偿同义[13][14],二者的内涵界限模糊。但酌定赔偿属于程序性赔偿,只要当事人列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证明力的证据,法官就可以根据已经认定的部分证据来酌定其他事实,从而确定赔偿额。而法定赔偿属于实体性赔偿,需要法官结合个案实际情况、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和客观情节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因此二者实为互补关系[15]。

    下面以计算专利侵权人所获利润的公式为例说明酌定赔偿的具体计算方法。根据公式“专利侵权所获利润=侵权产品销售量×侵权产品单件利润”可知,公式中存在销售量和利润两个变量,如果原告可以举证证明被告的实际销售量,则法官可以根据被告的经营利润酌定单件利润;
    抑或是原告可以举证证明侵权产品中部分产品的利润总额,法官可以酌定其他侵权产品的利润总额。例如,在“珠海格力诉广东美的案”⑪中,被告共生产4 种侵权产品,其中仅有一款产品的利润为48 万元是可知的,被告拒绝提供其他三款产品的获利证据。法官因此酌定其他三款产品的利润均不低于48 万元,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侵权损失125 万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在“握奇公司诉恒宝公司案”⑫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4 900 万元损害赔偿额。法官查明被告将侵权产品共销售给15 个买家,其中发往12 个买家的侵权产品数量为481.42 万个。原告按照行业惯例举证证明单件产品的利润为10 元,计算得出原告损失为4 814.2 万元。在计算销往其他3 个买家的产品数量和损失时,法官推断销售给其他3个买家的侵权产品造成的损失至少为200 万元以上,原告只主张被告赔偿86 万元(4900-4814.42≈86)是合理的,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总之,在专利侵权案件的审判中,可增设酌定赔偿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础,这样不仅可以有效避免法定赔偿的滥用,而且可以有效提高原告的举证积极性。首先,酌定赔偿可以有效避免法定赔偿的滥用,防止司法审判一味“向一般条款逃避”[16]。法定赔偿条款仅作为兜底条款使用,不能过度夸大法定赔偿的作用。法官要限制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不是动辄适用法定赔偿以规避专利审判中复杂的举证质证环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要严格遵循审判程序,通过法庭举证质证等环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确定损害赔偿额,并以此为基础计算最终的惩罚性赔偿额。其次,酌定赔偿可以有效提高原告的举证积极性。基于传统过错责任原则,原告需要举证证明专利侵权人的获利数额,而在司法实践中,原告维权受到各种客观条件的限制,如原告无法获得被告的全部财务账簿,无法查实被告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数量,无法查明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的获利总额。囿于诉讼成本之高,举证难度之大,原告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大多怠于举证。增设酌定赔偿后,法官根据原告已提供的证据就可以认定部分赔偿额,可以显著提高原告的举证积极性。同时,源于审判程序的限制,法官不能回避证据的认定而替代适用法定赔偿,而是必须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在已认定证据的基础上酌定计算赔偿额。此举可以有效防止法官擅断,确保司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立法者依据特定的立法指导思想确定法律所要达到的目的,实现合理分配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和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立法憧憬。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实践与立法预期效果之间尚存在差距,存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时过度依赖自由裁量以及过于主观化的问题。因此,需在综合考虑专利价值的基础上采用权重计算方法量化惩罚性赔偿倍数,可以有效遏制主观臆断边界的不断外扩,将原本主观化的利益权衡具象化,从而保证惩罚性赔偿倍数的适度性,维护权利人、侵权人与国家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

    (一)以权重计算方法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

    《适用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第三条和第四条分别列举了主观过错和情节严重的考量因素,但没有强调单个因素的重要程度,即没有明确是否有某一因素为重点考量或首要考量因素。而个案中各种情况的发生概率并没有大小之分,无法据此赋予各个因素以不同大小的权重值。因此应将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及其考量因素置于同等重要位置,赋予相同权重,在司法实践中可通过权重计算方法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权重计算方法的具体操作如下:对《适用解释》中列举的主观过错和情节严重的各种考量因素进行程度评价,确定各自的权重范围分别为1~10。因本文仅考虑专利领域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方法,因此在具体考量因素中剔除了关于商标领域的细化规定。因为每一个考量因素重要程度相当,所以主观过错的每个考量因素的权重值为10/4=2.5,情节严重的每个考量因素的权重值为10/6≈1.7。假设主观过错的各个考量因素的权重评估总值为a,客观情节严重的各个考量因素权重评估总值为b,则主客观因素的权重评估总值为a 与b 的乘积(即a×b)。1~5 倍倍数分级对应权重范围为1~20、20~40、40~60、60~80、80~100。若a×b 在1~20 范围内,则确定倍数为1 倍,最终赔偿数额为基数的2 倍;
    若a×b 在20~40 范围内,则确定倍数为2 倍,最终赔偿数额为基数的3 倍;
    若a×b 在40~60 范围内,则确定倍数为3 倍,最终赔偿数额为基数的4倍;
    依此类推。下面以“广州雄之业诉广易通案”⑬为例,根据本案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填写权重评估表(见表1)。关于本案主观过错的考量因素有两个:一是本案原告曾将被告起诉至法院,可认为原告已经有效通知被告,符合《适用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以下简称“三(二)1”〕的规定;
    二是双方当事人曾签订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可认为符合《适用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以下简称“三(二)3”〕的规定。关于本案客观情节严重的考量因素也有两个:一是本案中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即被告因侵权被法院判决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类似侵权行为,可认为符合《适用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以下简称“四(二)1”〕的规定;
    二是被告侵权获利巨大,符合《适用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五)项〔以下简称“四(二)5”〕的规定。本案主观权重评估计算为:(10/4)×2=5,客观权重评估计算为:(10/6)×2≈3.4,最终主客观因素的权重评估合计为:5×3.4=17,确定倍数为1 倍,最终赔偿数额是计算基数的2 倍。本案法院以在先生效判决酌定赔偿20 万元为计算基数,以该基数的两倍确定雄之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0 万元。可见,通过权重计算方法计算而得到的惩罚性赔偿倍数,与实际判决结果相符,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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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以专利价值作为衡量因素

    在确定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倍数时,还可以将专利价值作为衡量因素。通过对比不同专利的知名度、专利在单一市场内的重要性程度、专利的合理许可使用费、侵权对整体产品市场的影响等因素,不同专利的市场价值则高下立判[17]。专利价值越高,潜在侵权主体的侵权意愿越强烈,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也随之“水涨船高”。目前以专利价值作为衡量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已具有一定的实践基础,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应综合考虑专利价值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

    首先,以专利价值作为衡量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具有一定的实践基础。为分析侵权法定赔偿额和实际损失之间的关系,有学者设计“填平效率”这一参数,用公式表示为“填平效率= 法定赔偿额/权利人的损失”。通过分析适用数量计算方法确定法定赔偿的245 个案件的填平效率发现,其中“补偿不足”(填平效率<1)的案件,实际赔偿额的均值为1 909 192 元,中位数为411 850元[18];
    补偿过度(填平效率>1)的案件,实际赔偿额的均值为43 308 元,中位数为10 000 元。由此可知,对于专利价值较高、侵权行为规模较为巨大、给权利人带来较大经济损失的案件,法定赔偿额往往不足以弥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惩罚性赔偿因此应运而生。针对价值较高的专利,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时可适当提高幅度,这样既能弥补权利人实际损失,又能发挥震慑潜在侵权人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官充分贯彻这一思路,在判决过程中充分考虑涉案专利的创新价值。如,在“雷盟广电诉中山美高照明案”⑭中,法官认为原告雷盟公司的“发光二极管灯泡结构改良”实用新型专利属于中山市支柱产业创新科技中的核心技术,具有专利价值,对被告侵权人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了对中山市支柱产业创新科技的保护力度。这既是适用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保障高科技创新的典型案例,也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惩罚性赔偿规定的有益尝试。

    其次,以专利价值作为衡量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高价值专利通常由国务院行政部门专门认定,或者属于某项关键核心技术,或者属于占据支配性资源的技术,在重点领域或新兴领域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此类专利往往具有较高创造性,凝聚较高技术水平。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时综合考虑专利价值,通过提高惩罚性赔偿倍数保护高价值专利,能有效遏制潜在侵权人以假冒高价值专利为业,保护权利人的研发利益,保持成本和收益的动态平衡,从而保证国家科研创新水平的持续提升,加快知识产权强国的建设进程,让社会个体享受科技快速发展带来的社会红利和创造性红利,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之路布满荆棘,《适用解释》的出台只能暂解燃眉之急,结合司法实践完善配套制度才能让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行稳致远。首先,应结合已生效裁判,概括归纳出“故意”的含义,即被告曾有接触涉案专利的机会,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专利的存在,但仍然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希望或放任侵权结果的发生。严格限制“故意”的考量因素,明确只有当权利人有效通知或警告被控侵权人,被控侵权人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如此才构成“故意”。在适用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时不得无故扩大解释“故意”,肆意扩大主观适用范围,泛化制度适用。其次,由于法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考量因素存在交叉重叠,因此应明确法定赔偿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而酌定赔偿应以实际证据为计算依据,法官可在确定酌定赔偿的基础上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最后,在综合考虑专利价值的基础上采用权重计算法量化惩罚性赔偿倍数。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以上措施适用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可有效提高原告举证积极性,防止法定赔偿滥用,提高制度适用的准确性,达到合理提高侵权赔偿数额、打击和威慑侵权行为的目的。

    注 释:

    ①《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②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粵民终1132 号[EB/OL].(2020-04-20)[2022-04-29].http://libdb.csu.edu.cn/rwt/BDFB/https/P75YPLURNN4XZZLYF3SX85B/pfnl/a6bdb3332ec0adc 4f0e571dc6fdc3d949c69578a77c78e54bdfb.html?keyword =% EF%BC%882018%EF%BC%89%E7%B2%A4%E6%B0%91%E7%BB%881132%E5%8F%B7#anchor-documentno.

    ③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民终555 号[EB/OL].(2022-04-26)[2022-04-29].http://libdb.csu.edu.cn/rwt/BDFB/https/P75YPLURNN4XZZLYF3SX85B/pfnl/95b2ca8d4055fce1d 208893f544c8c8e7511485857ded5f6bdfb.html?keyword=%282020%29%E6%B2%AA%E6%B0%91%E7%BB%88555%E5%8F%B7#anchordocumentno.

    ④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 浙民终1180 号[EB/OL].(2021-10-26)[2022-04-29].http://libdb.csu.edu.cn/rwt/BDFB/https/P75YPLURNN4XZZLYF3SX85B/pfnl/95b2ca8d4055fce1498ebbf 0732e07e716b11a21e1439359bdfb.html?keyword=%282021%29%E6%B5%99%E6%B0%91%E7%BB%881180%E5%8F%B7#anchor-documentno.

    ⑤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2 民初1183 号[EB/OL].(2018-03-27)[2022-04-29].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2d63a78378b477cb626ab0401885844.

    ⑥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终863 号[EB/OL].(2021-04-22)[2022-04-29].http://libdb.csu.edu.cn/rwt/BDFB/https/P75YPLURNN4XZZLYF3SX85B/pfnl/c05aeed05a57db 0aca1a652544bbc2528eedd664d8f09d5fbdfb.html?keyword=%EF%BC%882018%EF%BC%89%E8%8B%8F%E6%B0%91%E7%BB%88863%E5%8F%B7#anchor-documentno.

    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010 号[EB/OL].(2021 -04 -23)[2022 -04 -29].http://libdb.csu.edu.cn/rwt/BDFB/https/P75YPLURNN4XZZLYF3SX85B/pfnl/c05aeed05a57 db0ac469f89648d1e55ed26968d720a2a6c1bdfb.html?keyword=%EF%BC%882020%EF%BC%89%E6%9C%80%E9%AB%98%E6%B3%95%E7%9F%A5%E6%B0%91%E7%BB%881010%E5%8F%B7#anchordocumentno.

    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357 号[EB/OL].(2020-08-10)[2022-04-29].http://libdb.csu.edu.cn/rwt/BDFB/https/P75YPLURNN4XZZLYF3SX85B/pfnl/95b2ca8d4055fce12e44 6a7640f4c7925fabb896407faf13bdfb.html?keyword=%282020%29%E6%9C%80%E9%AB%98%E6%B3%95%E7%9F%A5%E6%B0%91%E7%BB%88357%E5%8F%B7#anchor-documentno.

    ⑨详见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EB/OL].(2009-02-04)[2022-04-29].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9/04/id/355211shtml.

    ⑩《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⑪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6 号 [EB/OL].(2011-04-22)[2022-04-29].http://libdb.csu.edu.cn/rwt/BDFB/https/P75YPLURNN4XZZLYF3SX85B/pfnl/a25051f 3312b07f3b19b0cc3e78b6065673eb109408cf51fbdfb.html?keyword =%EF%BC%882011%EF%BC%89%E7%B2%A4%E9%AB%98%E6%B3%95%E6%B0%91%E4%B8%89%E7%BB%88%E5%AD%97%E7%AC%AC326%E5%8F%B7#anchor-documentno.

    ⑫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441号[EB/OL].(2016-12-08)[2022-04-29].http://libdb.csu.edu.cn/rwt/BDFB/https/P75YPLURNN4XZZLYF3SX85B/pfnl/a25051f3312b07f 3a7d150b50864ad873c8aaabb9b1d14e4bdfb.html?keyword=%EF%BC%882015%EF%BC%89%E4%BA%AC%E7%9F%A5%E6%B0%91%E5%88%9D%E5%AD%97%E7%AC%AC441%E5%8F%B7#anchordocumentno.

    ⑬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73 知民初57 号[EB/OL].(2022-02-22)[2022-04-29].http://libdb.csu.edu.cn/rwt/BDFB/https/P75YPLURNN4XZZLYF3SX85B/pfnl/95b2ca8d4055fce17774241fa3eaf 21cbe87994ca8c1eff8bdfb.html?keyword=%EF%BC%882020%EF%BC%89%E7%B2%A473%E7%9F%A5%E6%B0%91%E5%88%9D57%E5%8F%B7#anchor-documentno.

    ⑭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765 号[EB/OL].(2020-08-28)[2022-04-29].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7067ab5049 dc4a118ac1ac2400cf8b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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