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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小额诉讼中“一次开庭审结”的实现

    时间:2022-12-08 13:40:03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林剑锋

    从比较法来看,多数国家的小额诉讼程序均以相对独立程序予以规定,①从比较法来看,英美法系国家的小额诉讼是治安法庭适用的独立非正式程序;
    德国有其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
    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也是独立于普通程序;
    韩国则建立了独立于普通程序之外的小额诉讼程序。这种独立性不仅体现在程序规则的简化设计,更是体现于其程序规则背后的独特程序理念。我国通过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改首次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但在程序理念上并未采用上述思路,而是在程序设计上内嵌入简易程序之中,即属于简易程序的“再简易”版,因此,除了在“一审终审”和“适用范围受限”这两个特殊性外,其与简易程序的程序规则并无太大差异,更未形成独有的程序理念。由此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适用率低”等实践难题,更是偏离了小额诉讼程序在实现“繁简分流”方面的立法预期。

    在应对和解决所谓“案多人少”问题的司改背景下,通过立法修改强化小额诉讼的适用率、强化繁简分流的司法改革效果,进而提升法院整体审判效率,自然成为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小额诉讼程序的内容主要有以下方面:其一,通过明确小额案件的性质和负面清单限制适用案件对象;
    其二,进一步扩大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其三,对于适用小额诉讼审理的案件缩短审理期限为1 个月,并实行“一次开庭审结”制度。通过上述第三点的修改,立法者试图通过限缩开庭审理(口头辩论)次数,并结合缩短审限,以真正实现提升审判效率的“硬性”效果。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在程序构造和程序特色方面,进一步脱离了简易程序的束缚,进而向其应有的程序“独特性”逐步靠近。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次修改条文最终使用的标书是“可以”。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67 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若对本次修法的前后过程细加梳理,就可以发现其中存在的变化。作为本次修法重要基础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其第8 条第2 款规定的是小额诉讼原则上“应当”一次开庭审结。周强院长在2021 年10 月19 日向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递交并向全社会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一读”审议)中,增加一条作为第169 条,条文中也同样使用的是“应当”之表述。

    该条文从原先的“应当”到“可以”这临门一脚式的修改,究竟蕴含着立法者(特别是本次草案实际起草者最高人民法院)何种考量?在草案“一读”向社会征求意见后,学界就本次修法过于强调效率而相对削弱程序深表忧虑,③学界多次举办研讨会对“一读”草案展开研讨,其中规模最大影响最深的研讨会当属2021 年11 月7 日由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学研究会主办的“民事诉讼法修改理论研讨会”。相关会议成果可见“云端论剑——本轮民事诉讼法修改大家谈”,载微信公众号“民事程序法研究”。这一修改或许是立法者对于上述忧虑回应的结果,毕竟一次开庭审结在形式上似乎更强调效率而有损害程序保障之虞。也或许是最高人民法院本身对基层法院能否对所有小额案件在技术上实现一次开庭审结没有信心?截止目前,从公开的资料来看还不得而知。但就法律的规范解释来看,本次立法采用“可以”之表述意味着,我国民诉法未将一次审结确立为小额诉讼的一项原则,其仅有的意义在于,作为一种倡导性规范,要求法院对小额诉讼的审理尽可能一次性审结,但不构成强制性要求。如若不然,该条文就无任何实际创新意义。因为,在现行法的框架下,对于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案件,同样也可以做出“法院可以一次审结并当庭宣判”之解释。

    小额诉讼制度旨在为当事人创设“易于理解、易于利用”的民事诉讼制度,对于这种小规模的民事纠纷,小额诉讼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应当尽量避免为当事人施加与纠纷金额不符的经济、时间等方面的负担,法院应当对纠纷进行迅速的解决。④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第685 页。基于这种诉讼理念,法院应尽可能实现在一天内结束案件审理,并在当日宣布判决。可见,在比较法上,一次开庭审结原则与小额诉讼制度具有天然的亲和性,或者说本身就是小额诉讼的程序特质之一。因此,本次的修正条文可以说是2012 年确立小额诉讼制度以来,符合小额诉讼程序法理的一次正当化修正。但就程序法理而言,“一次开庭审结”,并非在外在程序进展上强调适用小额诉讼的案件只能进行一次开庭,毋宁说其更强调法院应当尽可能在一个期日中完成所有满足作出判决所需条件的工作,即案件达到“成熟于裁判”之状态。⑤参见[日]秋山幹男、伊藤真等:《コンメンタール民事訴訟法(七)》,日本評論社2016 年版,第216 页。日本民事诉讼法将类似规定称为“一期日審理の原則”,即原则上小额诉讼以应当在第一次口头辩论期日内审理完毕。⑥《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70 条:在小额诉讼中,除特殊情形外,审判应当在第一次口头辩论期日内完成。当事人应当在前项规定的期日提出所有的攻击防御方法。但是在延长口头辩论的情形下则不适用本规定。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延续口头辩论期日,如证人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作证、没有携带可能会对判决结论产生影响的书证、期日的释明对于缺席当事人来说不可预料、当天提交的答辩书中提出抵销主张等情形。⑦[日]宗宫英俊、石崎実:《少額訴訟手続きの構造》,载伊藤真、德田和幸主编《講座新民事訴訟法》,弘文堂1998 年版,第230 页。当事人不可以以上情形之外的原因请求延续口头辩论期日,若因此影响举证等,则应承担程序上的不利。

    一次开庭审结能否在小额诉讼中真正落地,需要遵循民事程序法的内在机理,更需要尊重小额诉讼程序的程序要求。换言之,一次开庭审结并非是自上而下的强制性程序标签,而应当是基于小额程序案件性质、相关程序与制度配套等多维化程序要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如若不然,因过于强调标的金额作为标准,可能导致进入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复杂化”;
    开庭审理对象因攻击防御方法在审前不固定、小额诉讼灵活化庭审规则趋同化,均可能导致一次开庭审结在事实上难以实现,进而难逃“程序空转”的命运,由此也可能再次加剧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理想和现实的紧张与对立,就犹如当年的“一步到庭”司法改革举措。这种理想与现实的冲突可能导致两种结果:其一,基于案多人少之压力强制推行小额诉讼的一次开庭审结,导致案件审理不尽或审理遗漏直接影响审判质量;
    其二,基层法院维持现有“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思路,将小额诉讼程序束之高阁,进一步加剧程序空转现象。

    有鉴于此,本文试图以一次开庭审结在小额诉讼中有效实现为目标,在比较法上借鉴小额诉讼程序如何能够实现一次开庭审结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现行制度与司法实践现状,尝试以一次开庭审结在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中如何实现从“可以”到“应当”转变为视角展开解释论意义上的探讨。

    从2012 年确立小额诉讼制度伊始,有关小额诉讼的适用标准及程序设计就存在着不少争议,其中,主要的争议点聚焦于适用案件标的金额与一审终审制度。就前者而言,在立法修改过程中,有关标的金额存在着不同版本的方案,但修法结果最终确定的金额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就比较法视野范围而言,在已经设有简易程序的前提下,这个金额不可谓不高。通过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尽管在案件类型上限定于金钱给付民事案件,但小额诉讼案件的诉讼标的金额进一步提升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而且若属于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小额案件,标的额可扩大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2 倍。

    当然,标的金额只是适用小额诉讼案件的要件之一,作为简易程序案件的特殊形态,在适用要件上还存在着定性化方面的要件,即与简易案件一样应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但是,何谓事实清楚?何谓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什么样的争议才算是不大?最高人民法院曾通过《解释》第256 条规定试图对于上述标准予以进一步细化,⑧《解释》第256 条:民事诉讼法第157 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
    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
    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但从条文的描述来看,依然是没有摆脱定性化的束缚。定性化的适用要件易于导致司法实践中的裁量化和裁量结果的偏主观化。由此导致实践中两种消极结果:其一,不同法院之间适用标准不统一;
    其二,在试图通过提升审理效率来解决案多人少的大背景下,法院倾向于扩大化解释“简易”之标准。即形成“能走简易就走简易,实在不能走简易再走普通程序”这种任性的实务怪相。⑨参见徐昕、徐昀:《非正式开庭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5 年第1 期。

    尽管2012 年立法至今的统计数据表明,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低,但其核心原因在于法院因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而对再审率提升的担忧。⑩参见李浩:《小额诉讼程序救济方式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学》2021 年第12 期。换言之,如果未来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制度予以修改,或者因司法政策调整自上而下“强推”小额诉讼制度,这种偏主观化的要件恐怕会使简易程序上述弊端蔓延至小额诉讼程序,即对于满足标的金额金钱支付案件,形成“能小额就走小额,不能小额才转简易”之惯习。由此将导致以损害当事人程序利益解决案多人少问题之可能。这也是本次修法讨论中学界最为担忧的问题之一。⑪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这种顾虑的一种回应,在2022 年1 月16 日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强调要正确贯彻实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协同推进制度进步、程序保障、效能提升,绝不能以减损司法公正和群众权利换取审判提速……,新闻稿参见孙航:《周强出席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强调 推动新时代人民法院工作高质量发展 以实际行动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42291.html,2022 年1 月18 日访问。

    在比较法视野下,小额诉讼程序简化的正当性构建于当事人选择权之上,例如,日本小额诉讼采用“原告选择权+被告异议权”之程序结构,并作为一种略式诉讼程序予以对待。而我国对于小额诉讼制度的构建过于强调程序的效率性,相对忽视其作为司法程序的程序保障方面的正当性,导致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不以当事人合意为前提(当事人合意只是导致可以适用于金额上限更高的案件),而是一种由法院决定的强制性程序。尽管本次修法赋予了当事人以一定程度的异议权,但适用要件仍偏主观化,在司法政策的导向下,当事人的异议权在法院最终裁量权下恐怕是苍白无力的。换言之,在我国小额诉讼程序要件主要以金额为主的外在化程序适用标准下,加之偏主观化的定性化要件、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强制性以及法院在裁判上的垄断性,极易导致基层人民法院在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要件方面,忽略作为实质的事实明确、权利争议不大等偏实质性的标准,而倾向于单一形式化的唯金额论。而唯金额论的形式化适用标准,容易将本不属于小额诉讼的复杂案件卷入小额诉讼程序处理,这无疑加重了小额诉讼程序的程序负担,并构成一次开庭审结的重要障碍。⑫在简易程序的再简易版的制度逻辑下,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将小额诉讼作为“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的重要举措,对于小额诉讼的适用率抱有很高的预期,据深度参与本次修法草案起草工作的何帆法官介绍(参见微信公众号“何帆|法影斑斓”中2021 年12 月24 日发布的《2021 年修正民事诉讼法评述》),2020 年1 月至2021 年9 月,试点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结案件121.32 万件,占民事一审审结案件数的20.74%,较试点前上升15.04 个百分点。而与之可对比的是日本法院的数据,2009 年至2014 年间,日本小额案件的年受理数量在2 万件到1.3 万件不等,而在同时期日本地方裁判所和简易裁判所的普通程序案件年案件受理数量则为250 万件到200 万件,即在占比上仅不到1%,参照[日]秋山幹男、伊藤真等:《コンメンタール民事訴訟法(七)》,日本評論社2016 年版,第211 页。有理由相信,最高人民法院如此高的适用预期,势必导致基层法院将非简单的案件纳入小额诉讼程序处理。当然,出于语境的差异,有些比较法上的数据也许会给我们产生误导,例如,2011 年韩国法院受理的小额诉讼案件占一审民事案件的70%,但需要注意的是,韩国民事诉讼中并没有简易程序,换言之,韩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在实践中发挥着我国简易程序的功能,参见刘秀明:《韩国小额诉讼的立法宗旨与制度特色》,载《北方法学》2015 年第1 期。

    综上,基于一次开庭审结的程序要求,须在“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司改背景下,对于小额诉讼程序之适用保持应有的谦抑性,即从单纯的“唯标的额论”向实质简易标准转变,真正把金额不大、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纳入小额诉讼,而对于其他案件,哪怕是金额不大的案件,也应尊重当事人基本诉权将其纳入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处理。实质简易的重要实操性标准在于,能否简易到轻易就可实现一次开庭审结且当庭宣判。

    从阶段性视角来看,民事诉讼的审理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其一,当事人提出攻击防御方法(辩论)与法院对争点及证据整理阶段;
    其二,在开庭审理(口头辩论)中对证据实施调查(质证)阶段。第一个阶段始于诉状与答辩书的提出,在双方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包括反诉)、各种事实主张、法律主张后,双方的争议争点逐步明确,与此同时,当事人围绕着有关事实存在与否的争点提出证据。在接受当事人提出的这种攻击防御方法后,法院适当行使释明权,以使双方当事人攻击防御方法明确,最终达到将争点集中于最小限度之目标,双方当事人在这个阶段及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意义重大,一方面该阶段的资料对于案件解明至关重要,另一方面通过法院对双方的争点进行梳理并予以固定,则使集中进行有效的质证成为可能,并最终实现了开庭审理的充实性与效率性。就此意义而言,作为现代民事诉讼审理的技术性及常识性的要求,在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充分提出、法院整理争点并对攻击防御方法予以固定,是开庭审理的必要前提。

    我国自 1982 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开始,到1991 年现行法的制定,立法者可能未意识到争点整理对于凝练庭审焦点、提升庭审效率的重要意义,故在审前环节上并未设置具有阶段化与规范化的审前程序,而简单地做出所谓的“审理前准备”之制度设计,审理前的准备更多是指法院在庭审前就开庭准备性事项进行的工作环节,而非一种法律意义上的程序。因此,无论是第一审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口头辩论程序(开庭审理)前并没有有关攻击防御方法整理与固定强行性的法定程序。这一状况直至2001 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才有所改善。《证据规定》通过新设交换证据与举证时限制度,并配以较为苛刻的“失权”效果,对审前的攻击防御方法中的证据提出、整理及固定等予以一定程度规制。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改,通过第65 条第2 款规定⑬第65 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以及第133 条第4 项规定⑭第133 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分别对逾期举证的制裁和证据交换制度予以法律层面的回应。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推进了审前准备的程序化发展,即通过《解释》第224 条、第225 条和第226 条规定新设了庭前会议制度,证据交换和争点整理均通过庭前会议完成。⑮第224 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3 条第4 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作好审理前的准备。第225 条: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庭前会议可以包括下列内容:(一)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
    (二)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
    (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勘验,进行证据保全;
    (四)组织交换证据;
    (五)归纳争议焦点;
    (六)进行调解。第226 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尽管如此,仍无法期待现行法和司法解释可以充分发挥固定与整理攻击防御方法的功能。其原因在于:第一,对于争点整理和证据交换之要求,并未作强制性程序要求,而是一种宣示性和引导性的程序规范,尤其是在约束法院方面并没有配备违反程序的相应消极性评价,故属于一种非强制性的程序,由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证据交换”“整点整理”乃至庭审会议的适用率不高。第二,现有的制度设计,是否进行争点整理与证据交换程序,主导权在于法院,而当事人并无决定权甚至不享有申请权,而法院垄断性地享有是否采用上述审前程序的裁量权,且不同法院的裁量标准与政策导向欠缺统一性与规范性。

    在固定诉讼请求方面,通过本次民诉法修改,已经明确了在小额诉讼中禁止反诉,这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简易化与快捷化的实现无疑具有重要的保障意义。此外,为了彻底实现程序的减负进而提升程序的快捷与高效,在诉讼请求方面,未来应通过修法进一步明确对于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的限制,这种限制包括但不限于:禁止变更诉讼请求、禁止追加诉讼请求、禁止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申请参加以及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等。

    但在争点整理与攻击防御方法的固定方面并未实现同步调整。在证据提出方面,存在着《解释》第277 条规定的要求,即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一般不超过7 日。即从普通程序的30 日缩减为7 日,但对于被告的答辩状提交依然欠缺强制性的措施。尽管在2012 年修改中,通过第125 条规定,将原来的“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修改为 “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尽管只是增加了“应当”两个字,但体现出立法者意识到因答辩状提出非强制性导致的攻击防御对象不明确,进而导致诉讼效率低下之问题。在司法实务中,也对于被告基于不诚信的不递交书面答辩状行为深恶痛绝,甚至出现极端事例。在2019 年5 月,一张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的《答辩通知书》在法律圈流传。根据该通知书的要求,被告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 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且应包括多项必备的内容,且被“特别提示”:“如你方拒绝按照本通知书要求进行答辩的,将可能面临法庭的训诫、责令承担诉讼费用及对方律师费用等法律后果。”⑯《“三次打断律师发言”、“不按要求答辩面临处罚”,法院作出回应了》,载网易网,https://www.163.com/dy/article/G827DMJS0551RRDY.html,2022 年1 月16 日访问。可以说,因被告在庭审前不递交答辩状造成的不利后果已经成为共识,这种不利影响至少存在着以下三个方面:(1)原被告攻击防御方法披露的不对等;
    (2)易使被告通过不递交答辩状滥用诉讼权利;
    (3)最终影响开庭审理效率。但是,受制于2012 年修法后,并未对被告违反“应当”之法律效果作出具体规定,且现行法第125 条第2 款依然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由此导致在我国当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仍然无法推行强制递交答辩状制度。

    只有原告诉状而无被告答辩状的制度设计,不仅有违双方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⑰这种制度设计不仅侵害民事诉讼中的形式当事人平等原则,也在结果上违反了实质当事人平等原则,参见林剑锋:《当事人平等原则解释论功能的再认识》,载《法律科学》2020 年第3 期。更是妨碍了作为审理对象的案件实体之形成,审理对象的不明确势必导致开庭审理的低效率,因此在这种制度前提下,技术层面很难支撑“一次开庭审结”原则的有效实现。此外,作为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处于对立关系的当事人往往是根据阶段性案情来判断是否需要提出证据,因此这种妨碍案情解明的制度设计,在某种意义上也遏制了我国举证时限制度有效发挥作用,由此也反过来加剧了质证对象(证据)在庭审前的不固定。

    我国学者曾就普通程序的答辩失权问题有过热烈的讨论,⑱相关论述参见曹志勋:《论普通程序中的答辩失权》,载《中外法学》2014 年第2 期。也有学者从比较法角度对逾期答辩的效果构成展开过详细讨论。⑲参见韩波:《立案登记改革中的书状答辩》,载《法律科学》2021 年第6 期。强制答辩本身是一项技术性要求很高的制度,其中不仅涉及作为答辩前提的诉状格式化规范化、答辩内容设定与逾期答辩效果评价等制度问题,更是考验诉讼参与者对于诉讼请求、抗辩、否认等专业诉讼法技术的理解与把握,这也构成了强制答辩在普通程序一般适用的主要障碍。有鉴于此,笔者建议,作为普通程序答辩失权制度的试验田,可以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先行试点相对简易化并以格式化作为主要特征的强制答辩制度,即在核心效果上主要聚焦于亮点:(1)被告必须答辩;
    (2)在答辩状为一种格式化的略式书面——略式答辩状。当然,就我国当下而言,即便是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推行强制答辩状制度,也需要完善其他配套性制度。在这其中最为重要的要求在于以下几点:

    其一,作为对等要求及略式答辩的前提,原告的诉状表述需进一步格式意义上的规范化。法院可以针对类型化的小额简易案件,设计格式化的略式起诉状。除了要求原告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规范化表达外,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应尽可能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体法律关系(权利基础)主张,并按照要件事实逻辑载明要件事实和重要的间接事实,并应列示与提交该诉讼请求与要件事实所需的全部证据。只有诉状明确了原告的请求与攻击防御方法,才可以期待被告的答辩有的放矢并具有形成争点的效果。

    其二,答辩状内容构成与答辩状格式化设计。遵循格式化的思路,法院可以相应对类型化的小额案件设计格式化的答辩状。在答辩状内容构成上可以要求被告提供以下信息:(1)答辩书内容首先须对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的诉讼请求与攻击防御方法,逐一予以明确且简单的答复,不论被告是否认可或者自己是否有无理由,均应提出自己意见及简要理由;
    (2)若本方有抗辩,也应在答辩状中列明并陈述理由;
    (3)对于上述两个方面的各项陈述列明证据。

    其三,对于违反强制答辩的程序法效果评价问题。现行法因欠缺不提交答辩状的否定性评价,尽管有“应当”之要求,但提交答辩状依然是非强制性的宣示性制度。从明确争点和提升审理效率的视角出发,对于逾期的答辩应贯以失权效,即驳回错过时机的攻击防御方法。但从答辩的专业性要求与小额诉讼的便民性视角来看,一刀切地驳回逾期攻击防御方法容易引发小额诉讼的正当性质疑。

    对于上述这一矛盾,可以借助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法理对违反强制答辩的程序法效果予以多元化设定:(1)如果被告基于滥用诉讼权利,故意不提交答辩状或者故意不提出应提出但未提出攻击防御方法,法院则可以直接予以驳回;
    (2)若当事人逾期提出存在正当理由,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驳回,或采纳但予以训诫、罚款。

    如果说2012 年民诉法修改只是确立了小额诉讼的外形,但受制于简易程序规则的束缚,并未在程序构造上体现出更多小额诉讼的特性,以新设“一次开庭审结”为代表的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勾勒出小额诉讼程序独有的特质。这种特质正是一次开庭审结所追求的快速性和便捷性所必须具备的程序性要求。

    (一)法院高度裁量权与灵活化开庭审理安排

    从比较法视角看,小额诉讼制度旨在向小额纠纷当事人提供接近司法的便利性途径,与强调法院中立、双方当事人高度对抗、诉讼包含专业化技术化的普通程序相比,在小额诉讼中,法院需要具备更多“监护人”的色彩,以“柔和”的方式进行案件审理。在“一次开庭审结”的要求下,为尽可能提升诉讼效率,法院在小额诉讼中可以扮演更为积极的角色,通过法官裁量权的积极运用使得庭审程序更为简便高效。

    1.质证方式的灵活化

    在小额诉讼质证过程中,法庭应当将重心向效率上偏移,因此对于质证过程中法律规定的一些形式上的要求,则可以尽可能地予以当事人方便。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5 条、第71 条规定,当事人和证人在当事人询问前以及证人作证前应当签署保证书。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从形式对当事人作虚假陈述、证人作伪证的程序后果进行明确,以此来对证人作证起到一定的约束和警示作用。

    但是,由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简化要求,可以考虑在小额诉讼中省略当事人、证人签署保证书(证人具结制度)的形式。⑳类似规定可参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72 条第1 项:寻问证人时证人无需宣誓。这一设计主要出于以下两点考虑,一是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尽量省却有助于案件实质审理以外的程序以提高诉讼效率,二是考虑到当事人、证人参与小额诉讼的庭审流程的简化,为了便于程序顺利进行而省略保证书这一程序。在正常诉讼程序中,审理流程的进行有着基本的顺序要求,而作为小额诉讼的一般当事人因缺乏专业知识而难以区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中各个程序的异同。法庭所听取的当事人有关纠纷事实的陈述内容基本上已经包含了辩论事项以及证据材料。21同前注⑤,第224 页。因此,不宜在此之前适用在当事人询问之前的保证书制度增加当事人陈述、辩论程序上的困难。

    2.开庭审理顺序的依职权裁量决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顺序有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以一种科学合理的方式将案件事实逐步呈现在法庭上,有助于法官进行复杂的事实认定。但是,这一庭审形式对于当事人来说专业性较强,若无专业诉讼代理人辅助则难以理解每一个程序背后的作用和意义,有可能会因为对程序不熟悉而导致实体利益难以实现。日本小额诉讼相关规定为了便利不熟悉法律知识的当事人进行诉讼,赋予了法院依职权便宜安排庭审顺序的权限。22参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72 条第2 项:对证人或当事人本人寻问的顺序依法官所认可的顺序进行。基于进一步简化小额诉讼庭审程序、便利当事人的考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8 条放开了对于小额诉讼庭审顺序的限制。23参见《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8 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比照简易程序进一步简化传唤、送达、证据交换的方式,但不得减损当事人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庭审可以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限制,直接围绕诉讼请求或者案件要素进行,原则上应当一次开庭审结,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法官可以在庭审中依职权针对不同主体灵活发问,在听取当事人、证人关于纠纷事实的同时酌情挑选辩论事项以及证据材料,在整理双方主张的同时逐步形成案件心证。24同前注⑦,第224 页。这一审理方式不仅便利了当事人提出主张及充分辩论,而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升法院庭审效率、充实庭审。

    (二)质证对象的限定——证据的即时可调查性

    为促使“一次开庭审结”的实现,应当对诉讼程序中有关证据调查的程序进行必要的简化以达到程序减负之效果。在这其中,占据庭审主要内容的质证(证据调查)之对象应当限于在庭审中可以立即调查的证据。25参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71 条:证据调查仅限于可以即时调查的证据。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有关“可即时调查的证据”的讨论多与“疏明”这一概念下规定的可即时调查的证据进行比较,详见秋山幹男、伊藤真等:《コンメンタール民事訴訟法(七)》,日本評論社2016 年版,第219 页。除了当庭可以提交进行调查的证据,如书证、能够一起出庭的证人等。当然,当事人是最了解涉案纠纷原委的主体,法院在开庭时需要对当事人就其所主张的事实进行问询。26同前注⑤,第218 页。因此,在采用小额诉讼形式的案件中,当事人出庭应当是必不可少的一环,即使是律师代理的小额诉讼案件,法院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出庭。针对不具备即时性的证据,原则上不能作为小额诉讼庭审质证的对象。例如,鉴定、勘验、需要通过文书提出命令收集的证据、电子数据等,原则上都会因为不具备即时性不得提出。27同前注⑦,第230 页。同时,这也要求法院在庭审前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告知,当事人应当做好充足准备。然而,即使存在即时性的要求,对于小额诉讼中证据的证明度仍应当达到法官内心确信的程度,限制不可即时调查的证据与证据证明度的缓和之间没有逻辑关系。小额诉讼虽然在形式上对证据调查方式进行了简化,但并不意味着法院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服务的质量也会随之降低。要真正实现有效率地解决纠纷,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应当得到实质意义上的保障。

    (三)庭审记录内容及方式的简化

    《民事诉讼法》第150 条第1 款规定:“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即在普通程序中,当事人、证人的全部活动均应当被记入庭审笔录,以备后续查阅,包括当事人、证人在诉讼活动中的陈述以及作证相关内容。但由于小额诉讼具有“一审终审”以及“一次开庭审结”的特点,若法官在口头辩论结束后当庭宣判,当事人和法院均无需查阅当事人、证人的笔录以确认陈述内容。28参见《日本民事诉讼规则》第227 条第1 项:笔录上无需记载证人等的陈述。因此,除了为日后归档所必备的信息之外,没有必要在笔录中记载当事人和证人的全部活动内容。

    2017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中明确“可以在简易程序案件中以庭审录音录像代替庭审笔录”后,浙江、上海、北京等地法院逐步开展了一系列试点工作,29详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庭审记录录音录像改革的试行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运用现代科技深化庭审记录改革试点的通知》《北京法院小额诉讼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等。其重点在于通过运用现代科技手段,进一步提高庭审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庭审效率。在各地有关庭审记录方式改革的实践中,采用同步庭审录音录像的形式并不意味着法院舍弃书面庭审笔录这一形式,现代语音信息技术完全有能力实现将庭审过程中的语音转化为文字的功能,往往在庭审结束时便可自动生成庭审文字材料,极大便利了法院的审理工作。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将庭审录音录像代替笔录制度与无需记载当事人、证人笔录的要求相结合,可以进一步减少法院有关庭审笔录的工作压力,提高法院工作效率,进而提升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效率。

    (四)适用在线开庭的鼓励性乃至强制性政策及可能性

    由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设计以便利当事人诉讼为价值追求,因此可以与便利当事人参与诉讼、提高诉讼效率的民事诉讼制度具有天然的兼容性,在线诉讼制度便是其中的代表。我国目前关于小额诉讼适用在线诉讼形式的特别规定可见于《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20 条,关于小额诉讼当事人可以在满足一定条件下适用“非同步审理”的方式进行诉讼活动。这一规定在时间、空间上均对当事人参与诉讼提供了极大的便利。鉴于两种诉讼制度的价值追求相同,是否可以考虑鼓励乃至逐步强制小额诉讼程序采用在线形式进行审理的问题便可以进入学界的视野。

    尽管目前《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在原则上规定了采用在线诉讼形式应当征得当事人同意且应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异议权等一系列诉讼权利,但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出于在线诉讼形式较为新颖、我国民众需要时间来熟悉在线诉讼形式及相应操作。因此,在现阶段可以考虑在小额诉讼中,优先推荐当事人采用在线形式进行诉讼活动,若随着在线诉讼的进一步发展,当事人逐步适应在线诉讼活动后,针对小额诉讼案件是否可以由法院依职权采用在线形式进行审理以进一步提升小额诉讼的审理效率可能是一种可行的思路。

    与普通程序不同,小额诉讼程序应当具有独特的价值理念和程序价值。特别是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一审制度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双轨程序构造下,若让小额诉讼显现出区别于普通程序,特别是区别于简易程序的价值,程序特征绝非是“一审终审”,更非仅是单纯追求司法提速的工具。作为小额诉讼程序特色的一次开庭审结,应当作为小额诉讼制度的一项原则,而不能对法院仅限于“可以”之要求。在保障审判质量的前提下,基于一次开庭就能使案件达到“成熟于做出裁判”,这对法院而言无疑极具挑战意义。在此意义上,一次开庭审结反过来成为保持法院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保持谦抑性的无形标准,在小额诉讼中试点略式强制答辩等制度,同样也会让法院对于审前程序的价值以及审前攻击防御方法的整理与固定有全新的认识,特殊化的庭审规则设计也进一步凸显出小额诉讼的独特程序结构,进而彰显其应有的制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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