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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行政职权优化背景下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

    时间:2022-12-07 10:50:04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宋善铭

    (浙江理工大学 法政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8)

    一般来说,国家法治化程度的高低和这个国家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是成正比的,二者之间有一种相辅相成的良性循环关系[1],一支高度专业化和同质化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是国家高度法治化的前提和保障。《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全面依法治国,必须大力提高法治工作队伍思想政治素质、职业道德水准、业务工作能力,着力建设一支忠于党和国家、忠于法律的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为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强有力的组织和人才保障”[2]。如何建设好这支队伍并促进其健康发展,即如何构建真正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是实现全面依法治国总目标的基本保障。

    然而,我国当前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情况不甚理想,司法实践中法律职业间的冲突也常常见诸报端。无论是审辩冲突,还是控审矛盾,都时刻撩拨着法律职业人的神经,这迫使我们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进行追问和反思。现存的问题主要有,共同的法律信仰有待协调、法治环境有待改善、司法权威有待强化、法律职业间的摩擦有待调和。这些问题都不是靠自我醒悟就能圆满解决的,因而需要另辟蹊径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进行深入研究,以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早日实现全面依法治国的总目标。

    何谓法律职业共同体,其范围如何厘定,这是我们研究的前提和基础。在西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是一个长达数百年的历程,它与社会进步、经济发展、人力资本理论的完善应用等三个因素相联系、相适应。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涵义

    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认为,共同体是由某种共同的特质维持或形成的成员因共识而达成协议的群体,共同体成员表现出政治、道德、宗教信仰、生活方式或职业等社会因素上的同质性,当一个群体以法律为联结纽带或同质表现时,就可以称为法律共同体(1)马克斯·韦伯在其著作《经济与社会》中提到,过去的法律作为“意志的”和“特殊的”法律,是基于共识的身份群体的协议制定而产生的。法律制定成员中有不同的法律共同体,按照个人出生、政治、道德、宗教信仰、生活方式或职业等特征而构成。依韦伯的意思,法律共同体似乎是按照某种特征(法律职业)而构成,其成员因此种特征(法律职业)而结合在一起,并受相应规则的约束。。美国学者庞德称法律职业共同体为“法律人”,是指“一群人从事一种有学问修养的艺术,共同发挥替公众服务的精神,虽然附带地以它谋生,但仍不失其替公众服务的宗旨”[3]。张文显教授提出,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一个法律职业群体,主要由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法学学者等组成,他们通过对法律职业和法治目标的认同、参与以及精神与情感的连带而形成法律事业共同体[4]。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定义从抽象到具体、从复杂到简化,虽然未能形成共识,却逐步勾勒出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大致轮廓。其实,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一个想象出来的群体聚合,是一个无形的共同体,不存在有形的统一组织机构和明确的组织原则。这一职业群体的利益在于为大众服务,其所考虑的正义和秩序是关乎全社会的事情,这种社会责任使其成为社会关系的有利调整者和社会发展的有利推进者。

    (二)法律职业共同体范围的厘定

    多数学者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的对象基本上都锁定在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身上,学界主流观点认为这三类人员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成主体,这成了国内学界对法律职业共同体进行研究的逻辑起点(2)参刘作翔、刘振宇:《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认识和理解——兼论中国式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角色隐喻及其现状》,见《法学杂志》,2013年第4期,第95—104页;
    刘红柳:《论平等、和谐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之构建》,见《求索》,2014年第6期,第56—59页。。也有学者认为,法律职业的概念类似于哈特所主张的“开放性结构”,广义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包括两部分,一是由法官、检察官、律师占据着法律职业体系的核心区域,二是核心区域外主要由法律顾问、立法者、法学学者等组成[5]。学术上的分类,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与法律相关的职业不胜枚举,涵盖立法、执法、司法、法律服务等各个方面,能不能被认定为法律职业,大体上有一定的判断标准。其一,是否具有独立的职业形态,是否为其他职业类型所涵盖。例如,在《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等媒体从事记者、编辑工作的人员,习惯上将其列为新闻工作者之列。其二,是否具备区别于其他职业的准入标准。这个标准应该就是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按照上述两个标准,司法行政机关部分工作人员是否应该纳入法律共同体值得探讨。司法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规定,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应当取得法律职业资格(3)《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2条规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公证员执业和初次担任法律类仲裁员,以及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这些人员参与或主持纠纷解决,运用法律知识对争议问题做出裁判性结论,因而其行为属于行政司法或者“准司法”行为。按照“需要具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这一标准,这些人员应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然而,司法行政机关属于政府职能部门,尤其是按照“三定方案”改组以后,原有政府法制办和司法局合并,改组后很多处室主要还是履行常规的行政管理职能(4)以杭州市司法局为例,其下设行政复议处(与行政复议协调处合署)、行政应诉处、政府法律事务处、法治督察处、普法与依法治理处、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处、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处、律师与仲裁工作处、监狱管理处、监所综合处、监所信息指挥处、戒毒管理处、社区矫正管理局等处室。。除上述几类人员外,司法行政机关中其他公职人员归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似有不妥。笔者认为,既然法律职业共同体不是一个组织实体,而是一个开放概念,那么司法行政人员属不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要按照上述两个标准来看待。司法行政机关中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人员,不能因为其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就被排斥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之外,他们和法官、检察官一样,都要通过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有着共同的法律职业意识、法律职业知识、法律职业伦理和法律职业思维方式,亦属于广义上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且对共同体的构建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

    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还没有真正形成,表现为法律职业之间难以平等沟通、职业之间的流转颇为不畅两方面,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可谓困难重重。

    (一)缺乏理想的交流平台,法律职业间无法平等对话

    以刑事诉讼为例,控方强势,主导着诉讼程序,使得控辩双方的沟通极为不畅。如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为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然而司法实践中控辩协商很难有效推进,辩方对控方的量刑建议要么接受,要么拒绝,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只有合意,没有协商”。普通刑事案件中,侦查人员、检察官对律师的介入普遍持提防和怀疑态度,他们担心律师通过会见、阅卷和调查取证,会对很多案件的侦查、公诉形成阻碍。貌似“同根生”的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发生激烈职业冲突时,掌握国家司法权力和司法资源的一方,就会以专政武器取代理性的对抗和交涉,在一定程度上剥夺律师的诉讼权利,限制律师辩护的范围,甚至对部分律师进行刑事追诉[6]。控辩“相煎”现象的发生,也是出现“死磕派律师”现象的原因之一。

    法律职业群体间矛盾不断,未能形成真正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其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存在法律职业内部分工和制约优先的心理暗示。随着法治现代化的发展,法律职业间在性质、职能、权利义务和道德规范上的区别愈加明显。法官的独立和中立、检察官的公益代言人及法律监督者身份、律师的市场服务者等角色定位不能出现错位,否则就可能导致职责的混乱。相比之下,法律职业之间的相互制约较其共同性和统一性更为重要。其次,各法律职业地位不对等,缺乏理想的平等交流平台。受历史文化和司法传统的影响,我国长期实行官僚层级制的司法官制度,追求以法条主义为主的精密司法,再加上对律师职业的严格规制等原因,导致律师和司法官不能进行平等有效的对话。律师意见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采纳,不仅影响办案质量,也阻碍理想交流平台的搭建。再次,过于强调单方利益诉求,而忽略法律职业共同价值目标的追求。“寻求案件事实,维护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本应是法律职业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然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现实利益冲突,使得控辩审三方过于强调各自利益。简单来说,公、检、法办案人员只要成功办理了刑事案件,就可能获得一定的职业利益,尤其是所在单位采取的一些绩效考核、行政化奖惩机制很容易使他们在刑事诉讼中承受较大的职业压力,促使他们只顾通过各种途径竭力追求诉讼的成功。

    (二)法律职业间存在逆向选择,无法有效促进法律职业的良性转化与循环

    律师与司法官之间的职业流转,折射了一个国家法治状况。英美国家的法官大多选拔自优秀律师,优秀律师转做司法官能够有效促进司法职业的良性转化与循环[7]。这种职业流动是法律职业的正向选择,反之,由司法官转向律师的职业流动则是逆向选择。在当下中国,法律职业之间的互动呈现出流向的逆向性和品质的不良性。

    国内法律职业正向流转不畅,律师转做司法官后继无力。其一,律师转做司法官有很大的被动性。据笔者调查,相当一部分青年律师除了办案提成之外没有其他收入,这让没有稳定案源的青年律师难以安身立命。在无业务保障、无社会保障情况下,不少律师坚持了两三年后不得不选择离开。其二,律师离职以求稳为主,能够如愿转做司法官的比例较小。大部分青年律师在难以为继的情况下,主要是想寻求更稳的出路,但如今法官、检察官的入职是逢进必考,律师参加考试并不享有任何优待,最终只有很少一部分能够成功转做司法官,大部分只能以职业和生活上求稳为主。其三,职业背景无所助益,难以体现职业尊崇和个体价值。多数青年律师非常敬业,对自己服务质量的要求很高,但现实社会并不像他们想象的那样公平、正义和高效率。面对部分司法人员不屑一顾的态度,他们感受到法律的软弱,在司法官面前没有地位、没有话语权,法庭受挫后容易丧失职业荣誉感。

    司法官辞职“下海”蔚然成风,司法官队伍建设堪忧。最近几年,全国各地不断传出一些法官特别是中青年法官辞职的消息。目前法官流失具有“三多一高”特点,即“年轻人多、业务骨干多、基层多、学历高”,造成法院系统基层不稳、一线不稳和法官队伍不稳[8]。与律师转做司法官的艰难相比,司法官转做律师可谓“乘风破浪”。转做律师的司法官多是年富力强的业务骨干,经验丰富,人脉广,与原单位沟通顺畅,辞职后往往基于“地缘”优势,执业可谓天时、地利、人和。甚至有的律师事务所针对不同职级的法官、检察官开出不同的薪资标准,向有意流动的司法官伸出“橄榄枝”。这部分律师争取案源时,几乎都会明示或暗示自己曾在法院、检察院任职的经历,当事人信赖律师背后的这种“隐权力”[9]。越来越多的司法官转做律师,这与司法官队伍质量建设背道而驰。

    法律职业流动的逆向与异象,将影响法治中国梦的构筑。如前所述,流失的司法官几乎都是业务骨干,而优秀律师转做司法官的数量非常少,转做司法官的律师多是为了生存或职业的迂回发展,这就造成了法律职业间流转的品质不良。实现公正司法最重要的因素是要有一支优秀且稳定的司法官队伍,我国现阶段出现的司法官流失现象,是法律职业流动和选择的逆向与异象,与从律师职业进入到法官职业的方向相反。

    (三)法律职业基础相对薄弱,共同的法律信仰亦未能形成

    与西方国家法律职业共同体相比,我国法律界的利益诉求和影响力尽管在不断增大,但对法律文化形成与法律制度建构的影响仍然不大。我国法律职业群体虽然在具体的法律创制和实施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功能性或技术性作用,但是单靠法律职业群体,很难通过法律自治实现法治目标。我国难以建立起独立自治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原因,主要在于社会没有真正认同法律职业和司法工作的独立性。由于自身力量薄弱,加上制度性的确认和保障不足,法律职业很难集聚为一种独立的社会力量并推动社会和政治体制的变革[10]。目前,国家、社会、职业群体、个人存在不同的利益需求和价值取向,各群体之间尚未形成共同的法律信仰。

    综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单纯从内部着手可谓治理层面的“哥德巴赫猜想”,这是一个世界性难题,相比之下较为适宜的方式是从外部督促。无论是法律职业研修制度的配套,还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完善,抑或是共同法律信仰的培育以及良好法治环境的营造,都离不开司法行政机关宏观职能的发挥,这是从“外部督促”的有效着力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随着司法体制的不断变革,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也在不断调整,大体经历了四个阶段,形成了四种制度模式:“大司法行政模式”“法院司法行政模式”“小司法行政模式”和“司法行政职能适度扩张模式”[11]。

    (一)司法行政机关职权的嬗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司法行政机关全面掌管法院、检察机关的司法行政事务,实行“大司法行政模式”。政务院设置司法部,主持全国司法行政管理工作,1949年年底出台的《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试行组织条例》规定,司法部除了制定司法行政政策,主持律师、公证、狱政、法制宣传等工作,还负责法院、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财政保障等司法行政工作。在这种模式下,法院、检察机关要依赖于司法行政机关来维持其人财物的行政保障。

    1959—1979年实行“法院司法行政模式”。彼时的《国务院组织法》和《法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第二届全国人大通过决议撤销司法部,各地司法行政机关也相继撤销,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全部转归法院进行管理。这种“法院司法行政模式”一直持续到1979年司法部重新设立。

    恢复重建时期实行“小司法行政模式”。1982年司法部建议,将行政法规的编纂交由国务院办公厅法制局承担,将法院司法行政工作转交法院自行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只剩法制宣传、律师管理、公证管理、人民调解、司法干部培训、政法院校管理等主要职能,这种模式可以称为“小司法行政”。之后,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几经调整,有所增加有所减少,组建了监狱管理局和劳教管理局,成立了司法协助局,法官和检察官的培训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自行负责,政法院校先后被划归教育部或各省市教育机关管理[12]。

    我国当前采取的是“司法行政职能适度扩张模式”。自2001年以来,司法行政机关先后获得了管理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援助、司法鉴定、社区矫正等各项司法行政事务的权力。2003—2005年,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了法律援助管理机构,还拥有了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权。2012年,随着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司法行政机关开始对非监禁刑的执行行使管理权,刑罚的执行权进一步扩张。如今,随着国务院各部委机构改革“三定”方案的公布,多地政府进行机构改革,将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并入司法行政机关(5)部委改革“三定方案”(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将原司法部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职责整合,重新组建司法部,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司法部下设行政复议和行政执法监督两个部门,承担原法制办主要职责。省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中,同样将原司法局和法制办职责进行了整合,新组建成立了司法厅,不再保留法制办机构。市县改革方案中,和部委、省厅做了一一对应的组建工作,成立司法局,撤销法制办。,使得司法行政管理权得到进一步扩张。

    (二)当下司法行政职权的优化

    综合司法行政机关职能的沿革与当下全面依法治国战略部署来看,现代司法行政管理权进行适度扩张是一种趋势。除了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司法鉴定、律师、公证、人民调解、法律援助、国际司法协助等传统职能,许多与法治建设相关而又不宜由司法机关承担的工作都可归入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首先,加强法治宣传,改善法治环境,营造共同法律信仰的社会氛围。法治发展使司法实务职能分工日益细化,各种法律职业有其自身恪守的职业定位和行为准则。也就是说,法律职业人员要各司其职,公诉人负责控诉与法律监督,审判人员的工作主要是独立审判,这样能够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至于开展普法宣传、进行法治教育、营造法治环境等宏观司法行政事务,应该由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

    其次,统筹协调社会参与司法,强化对司法的监督。我国目前已确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用以参与和监督司法活动。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自主遴选的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象广受诟病,主要还是源于自我监督的不力,完善司法监督更适宜的方式还是外部制衡。例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的遴选和培训,此项工作在不少地方已经有条不紊地开展。由司法行政机关统筹协调社会参与、监督司法工作,可以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

    最后,社区矫正制度逐步完善,刑罚执行权不断扩大,行政强制措施的管理也在进一步强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于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有效保障刑事裁决的正确执行、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等工作,司法行政机关责无旁贷。此外,强制隔离戒毒的执行分别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虽然性质上前者属于行政强制,后者属于教育矫治,但按照“程序公正独立于实体公正”的司法理念,行政强制与其执行分属于实体和程序两个范畴;
    再依据裁执分离原则,公安机关是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执行职能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应该更为合理。除了强制隔离戒毒所,还有看守所、拘役所等,将这些机构移交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呼声越来越高(6)参樊崇义:《看守所:处在十字路口的改革观察》,见《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3期,第39—47页;
    陈瑞华:《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定位》,见《东方法学》,2018年第1期,第156—169页;
    王顺安、王卓:《看守所改革势在必行——建议将看守所由公安部移交司法部管理》,见《河北学刊》,2010年第2期,第158—163页。。随着公、检、法、司四机关的职责逐步明晰,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势必进一步扩张和优化。

    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对内要统一法律职业伦理,实现法律职业间的平等沟通;
    对外要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形成统一的法治理念与法律信仰。这些目标的实现,离不开司法行政机关对宏观司法行政事务的管理。在司法行政职权呈扩张趋势的背景下,通过深化司法行政体制改革,可有效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

    (一)确立法律职业道德考试的独立模式,严格法律职业的准入条件

    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首要问题是法律职业伦理的统一,解决法律人的思想价值认识问题。西方发达国家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发展和实践,基本上统一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伦理,规范了法律职业道德,实现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继续教育,完备了职业培训机制[13]。我国尚未形成统一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其内在原因是没有统一的法律职业伦理规范,法律职业之间未能彼此认同,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执业活动各行其是。对此,可以从完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着手,取消法律职业道德考试的嵌入模式,确立单独的法律职业道德考试模式,为法律职业人员奠定道德层面上良好的从业基础。

    美国联邦法律职业道德考试独立于专业考试之外,不通过这一考试的人员不得申请律师许可。美国联帮法律职业道德考试为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人规范了统一的职业道德,在全美国统一组织,每年进行三次(分别在3月、8月、11月进行),各州通过的分数线不一,但成绩在全美国有效,有效期3年。美国联帮法律职业道德考试考试内容主要是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与司法行为示范守则,以及一些州通用的原则或判例、纪律惩戒案等。美国联帮法律职业道德考试目的是衡量考生对律师专业行为有关标准的理解,具有伦理性与实践性,并不是简单凭着对于律师职业的崇高敬重感与内心的正义感就可以通过的。

    我国自2018年开始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延续了之前司法考试的模式,法律职业伦理方面的考核是一种嵌入式考核。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改革前,有关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方面的考核主要以客观题的形式出现,且只有12~18分,占总分(600分)的2%~3%。近两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侧重点有所调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宪法、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这三科分值在原来基础上进行了提升,职业道德部分提高到20~25分,占总分(480分)的4.2%~5.2%,但仍未受到应有的、足够的重视,而且客观题形式的考核过于僵化。这种嵌入式考试模式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这部分的考核无法真正检验出应试者的法律职业道德水平;
    二是法律职业道德部分分值的提升,就意味着其他部分分值被降低,对应试者专业技能方面的检验会受到影响。对于法律职业人来说,职业道德与专业技能同样重要,二者不能相互取代。因此,法律职业道德考试从嵌入模式改为独立模式,把法律职业道德测试设为前置程序,一方面可以对申请法律从业人员从德行上进行初步筛选,另一方面初步筛选可以节省相应的社会资源。法律职业道德考试的考核内容,除了法律职业道德,还应该包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和司法制度,使应试者接受共同的价值理念和制度理论,以形成共同的法律信仰。

    (二)建立统一的法律职业培训研修制度,构建平等共处的职业共同体

    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中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之间矛盾不断,偶尔还会闹得剑拔弩张,除了各自利益驱使因素外,最主要的原因就是他们缺乏统一的法律职业伦理的培训,而是分别受约束于《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形成了各自不同的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从而在执业中有意无意忽略了本应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曾经接受共同的法学教育,共同参加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执业后却分道扬镳甚至手足相轻,这显然和职业培训及嗣后的继续教育有一定的关系。当下,对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培训,分别由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律协依照不同的法律规定来进行。培训机构和培训内容的重复设置,一方面造成人力、物力等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增加了不同法律职业之间的隔阂。

    统一的职前培训和继续教育,以培养法律职业共同体为出发点,统分结合,目标一致,可以从不同角度对刚入职法律职业人员进行共识培养。例如,日本和德国对法律职业人员采用一元化培训模式,通过统一的司法考试后,根据相同标准和要求在同一个专门的机构进行培训,然后分别选择具体法律职业进行实习和执业。这种统一的司法培训研修制度一方面强化了不同法律职业间的交流与理解,另一方面有效整合了培训资源,提高了培训效率,有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我们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职业培训模式,建立统一的法律职业培训研修制度,规定所有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法律实务培训才能被遴选为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员。从法律职业的入职培训和继续教育现状来看,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建立统一的教育培训体系更为合适,可以将现有的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整合进来,再把律协的律师申请执业培训一并纳入,建立法律职业学院。陈瑞华教授认为,由司法行政机关组建统一的法律职业学院,当前已经具备了现实的基础与条件[14]。

    (三)深化司法行政体制改革,扩大司法民主参与,规范司法官权力

    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实施已久,然而法院、检察院自行组织对陪审员、监督员的遴选、培训、参观、职业伦理规范、惩戒等事务,这加重了法检机关的工作负担。此外,这种自行安排的司法民主有内部操作的嫌疑,影响了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的公信力。不妨换个方式,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司法的民主参与,或许效果会更佳。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法院、检察院的司法行政编制受到不同程度的压缩,而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监督员制度越来越需要加强,原来负责管理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的部门有些不堪重负。在此背景下,一些地方开始探索将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的管理权向司法行政机关转移,在司法行政机关内部设置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管理办公室。例如,杭州市司法局尝试将人民监督员的遴选、培训和管理纳入本单位的司法行政管理事务,此项改革探索具有很大创新性,使人民监督员的管理工作走上专门化、专业化道路,成效较为显著。这一改革在经过全面总结的基础上,有望进行复制推广,使司法行政机关全面获得对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的管理,从而有效发挥对法官、检察官的民主监督,促进法律职业间的良性沟通和互动。

    (四)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营造良好的外部法治环境

    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诉求应当既是通过努力提倡而建立“知识共同体”,又是通过统一法律职业道德测试和法律职业培训等方式建立“精神的共同体”。这一诉求对内强调形成统一的“法律信仰”,对外则希望实现法律职业的独立与自治。无论是共同法律信仰的养成,还是法律职业的独立与自治,都离不开良好的法治环境。

    通过改革确立法律职业道德考试的独立模式、建立统一的法律职业培训研修制度,有助于促进法律职业内部共同信仰的养成。相比之下,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更重要的是需要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掌控“宏观司法行政事务”的机构,不仅负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管理,还具有部分生效裁判的执行以及对公检法等机关的司法后勤保障职能。此外,进行普法教育、法治宣传,司法行政机关更是责无旁贷。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不能仅靠一家之力,其形成也绝非一日之功。司法行政机关有关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社区矫正、人民调解、普法宣传等工作的有力开展,都有助于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只有民众信法、守法、护法,才会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发展和繁荣。

    构建真正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是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实现全面依法治国总目标的前提和基础。当前,法律职业群体缺乏共同的法律信仰、法律职业间摩擦不断、职业流转也颇为不畅、外部法治环境不够优化,这些都严重影响了我国法治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单纯从法律职业内部搞团建的途径过于理想化,事实证明也难以实现。在司法行政职权呈适度扩张趋势的当下,深化司法行政体制改革,通过引入独立模式的法律职业道德考试、严格法律职业的准入条件、建立统一的法律职业培训研修制度、扩大司法民主、规范司法权力、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营造良好的外部法治环境等措施,充分发挥司法行政机关的宏观管理职能,可有效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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