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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江流域污染环境罪刑事司法案例实证分析

    时间:2022-12-03 18:50:04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孙茜沄,刘昊月,胡定煜

    中国人民警察大学 a.研究生院;

    b.救援指挥学院;

    c.侦查学院,河北 廊坊 065000

    长江流域作为我国人口密度最高、经济活动强度最大的流域之一,是我国重要的经济发展命脉[1]。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把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正式实施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体现。但是,一直以来,保护生态与发展经济之间的长期矛盾以及短期问题在不断地交织和凸显,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情况不容乐观。打击防控长江流域污染环境犯罪行动在侦查、审判、环境修复等环节依然存在诸多问题。截至2022年3月,相关论文共计1 201篇(在中国知网检索关键词“污染环境罪”),但其中对长江流域污染环境罪的实证分析研究少且综合性不强,亟须进行全面可靠的深入分析。

    本文将2016年至今的所有长江流域污染环境罪刑事案例进行统计和分析,系统综合解析长江流域污染环境罪现状,探讨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侦查、司法审判难点,为长江流域污染环境犯罪的防控提供理论支持。

    (一)刑事司法裁判文书抽样说明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检索条件为“长江”“刑事一审”,案件类型为“刑事案件”,审判程序为“刑事一审”,时间限定为2016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7日。共检索出148份文书,全部源于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文书(本文所有数据均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二)污染环境犯罪判例统计

    1.时空特征

    2016年至今,长江流域污染环境罪案例数量与年份关系如图1所示。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颁布,明确了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提高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2017至2019年,长江流域污染环境罪相关案例分别为18例、31例、56例,在2019年时出现峰值,之后案例数量迅速下降。2019年出现峰值原因与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一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查工作有关,地方各有关部门于当年进一步加大了对案件审理的监管力度和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2]。

    图1 案例数量随年份的变化量

    从污染环境犯罪发生地域看,长江流域污染环境罪相关的省级行政区有江苏、安徽、重庆、湖北、江西、四川、浙江、广东、贵州、河南。近5年,案例数量主要集中在江苏、安徽两个省份,最多的江苏达到55起。长江流域污染环境罪数量与地区分布如图2所示。

    2.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包含自然人和单位。148个案例中,共涉及犯罪自然人221位,单位犯罪17例。起诉权主体均为地方人民检察院。本文着重围绕犯罪自然人相关情况进行深入分析。221位犯罪自然人的年龄、性别、受教育程度分别如图3、图4、图5所示。

    图2 地区与案例数量关系

    图3 犯罪自然人年代分布

    图4 犯罪自然人性别分布

    分析结果显示,长江流域污染环境罪犯罪自然人主体主要集中在60后和70后年龄阶段,60后、70后、80后人群分别占比32%、33%、23%。在221位犯罪自然人主体中,男性211位,女性10位,男性犯罪自然人占比为95%。长江流域污染环境罪自然人主体受教育程度以初中、小学两类为主,分别占比32%、36%。

    3.犯罪形态

    148份长江流域污染环境罪判决文书中,犯罪行为类型主要包括倾倒、堆放、填埋三种方式。犯罪行为类型分布情况如图6所示。

    图5 犯罪自然人受教育程度分布

    图6 犯罪行为类型与案例数量关系

    分析显示,长江流域污染环境罪中,采取倾倒方式的犯罪案例共有96例,占比65%,采取堆放和填埋式的犯罪案例共52例,占比35%。在221位犯罪自然人中,有181位采用了倾倒类型犯罪行为。造成该现象的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堆放相较于倾倒容易被发现;
    二是由于填埋的作案成本过高,故多数作案人都选择倾倒的犯罪方式。

    4.环境危害程度

    《解释》将污染环境案件的污染程度分为三大类,分别为不造成严重污染、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中严重污染环境包括18种情形,后果特别严重包括13种情形。在148份刑事司法判决文书中,环境危害程度分布情况如图7所示。

    结果表明,未造成严重污染的案例有13例,造成严重污染的案例有95例,后果特别严重的案例有40例。由此可见,长江流域污染环境罪危害后果多数归为严重污染环境和后果特别严重两种类型,更说明了长江流域环境污染状况不容乐观。

    5.刑罚种类

    148份刑事司法判决文书中,对犯罪自然人的刑罚种类分为三类,分别为拘役、有期徒刑、罚金。其中处拘役21人,占比10%;
    处有期徒刑200人,占比90%;
    约有97%的人被并处罚金。刑罚种类分布情况如图8所示。

    图7 环境危害程度分布情况

    图8 污染环境罪刑罚种类与人数数量分布

    6.量刑档次

    刑罚种类共有主刑和附加刑两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了污染环境犯罪的有期徒刑量刑档次为3挡,分别为三年以下、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七年以上。148例案例中,判处缓刑的有176人,占比80%,缓刑适用率高于国内刑事案件缓刑适用率40%[3]。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有155人,占比77.5%;
    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有40人,占比20%,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有5人,占比2.5%。因《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起才施行,所以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相对较少。

    此外,在判决文书总结陈词中,视犯罪情形分别有从重处罚、从轻处罚两类。刑法处罚态度与人数体现如图9所示。其中,从轻处罚204人,从重处罚17人,从轻处罚人数远多于从重处罚人数。从污染环境罪的刑事司法判决书结果可以看出,大部分犯罪自然人主体受到了有期徒刑和罚金的处罚,仅有少部分人受到拘役处罚,这表明国家打击长江流域污染环境犯罪态度坚决,但总体来看,量刑偏轻。

    图9 污染环境罪刑法处罚 态度与人数体现

    (一)具有明显地区分布偏向

    长江流域污染环境犯罪主要集中在江苏、安徽两个省,可见污染环境罪数量与经济发展程度密切相关。首先,中东部地区位于长江三角洲区域腹地,经济发达,交通便利,企业和工厂数量远多于西部地区,不少企业或工厂为降低处理危险废物的成本铤而走险。其次,中东部地区交通发达,人口稠密,土地开发率高,能提供倾倒和掩埋废弃物的地方少,难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因而,在148起案例中,有95起倾倒行为是跨省跨区域实施。

    (二)犯罪自然人主体受教育程度偏低

    长江流域污染环境犯罪自然人主体大多是出生于20世纪60—80年代的低学历男性。这部分人群受教育少,思想观念陈旧,法律意识淡薄,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性缺乏认识。此外,污染环境犯罪所用的手段和方式基本上以倾倒、排放以及处置为主,在整个实施过程中,需要实施人员能够驾驶大型运输货车并且需消耗大量的体力,因而,犯罪自然人主体以男性为主。90后犯罪自然人主体占比极低,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90后群体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意识明显增强。

    (三)违法行为复杂且向团伙作案发展

    长江流域污染环境罪的犯罪行为以倾倒为主,堆放和填埋固体(危险)废物次之。通过分析可知,长江流域污染环境罪的犯罪行为通常与非法倒卖/委托危险废物、非法经营和未取得合法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等违法行为同时出现。

    在148例长江流域污染环境罪案例中,涉及221位犯罪自然人。这一情形清晰表明,长江流域污染环境罪大多为群体协同作案。如,浙江省污染环境罪案例[案号(2017)浙0424刑初424号]的犯罪行为为非法排放危险废物,从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共有24位犯罪自然人涉案。可见,污染环境犯罪案例呈现出明显的团伙作案发展态势,并且极有可能已形成完整的犯罪作案链条。对于此类违法犯罪案件,存在打击难、追责难、抓捕难等诸多问题。

    (四)环境污染伤害大、修复难

    在148例长江流域污染环境犯罪案例中,对污染环境罪涉案人的处罚大多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环境污染危害修复方面的措施较为缺乏。长江这种自然水域,生态恢复大多只能依靠水体的自我修复。尽管发生相关案件后,司法部门会联合公安、环保部门进行补救,可实际上对长江流域水资源、土地资源乃至空气资源造成的影响根本无法控制。148例案件侦破中,全部都需要依靠鉴定机构的司法报告进行量刑,执法成本高,导致执法部门、司法部门很难去深究相关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危害程度,进而采取相应的修复措施。

    (五)污染环境犯罪量刑结果偏轻

    数据显示,污染环境犯罪刑罚以缓刑、罚金等居多;
    148起案件中,仅处以罚金的有6人,占比3%;
    以缓刑、教育为主的有176人,占比80%。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有155人,明显高于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判决数量。在所有的刑事司法判决中,量刑偏从轻处罚的判例占204人,占比92%。上述相关案例判决,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但一定程度上也降低了刑罚措施的威慑和教育力度。此外,地方保护主义、以行政处罚替代刑事处罚等因素的存在,使得部分污染环境案件犯罪主体未能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一)刑事侦查困难

    1.线索获取与查找难

    案例分析及文献研究结果表明,污染环境罪犯案人通常会选择偏僻且周围环境比较复杂的地点进行固体(危险)废物的倾倒或者堆放,作案时间常常选在黑夜或伴有雨雾天气的时候。若作案人警惕性较高,且其作案地点又隐蔽,没有群众或者单位的举报很难被发现,加之地方警力缺乏,导致公安机关难以立案和侦查[4]。

    2.证据固定难

    因为污染环境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是环境权和国家环保制度,没有确切的受害人,在一定方面容易缺失证据的支持。本文所关注的长江流域污染环境罪,若作案人将危险废物投入长江,除非浓度极高或是被某监测组织及时检出或打捞出来,否则时间稍长,便无法体现出其污染环境的事实,但是其对生态环境造成的伤害却是切实存在的。

    (二)诉讼过程复杂与起诉主体缺失

    诉讼主体分为五类[5],在环境刑法的诉讼过程中,立案主体易遭受行政部门的施压,侦查主体如上文所述,侦查难度大,而起诉主体范围过小[6],使得环境刑事案件存在起诉空白,审判主体在针对污染环境罪的罚款刑罚方面自由量刑权缺乏约束,执法主体与环保机关之间的交接常常出现问题。污染环境罪诉讼过程的复杂程度可见一斑。

    对起诉主体限制范围过小,一方面,不利于污染环境罪的诉讼过程,另一方面,不利于公民保留自己的合理司法权益。环境污染罪的结果虽然是环境法益受到侵害,但其实每一个公民都是受害人。目前,仅以检察院等机关进行公诉已经无法满足我国对处理污染环境罪刑事案件的需求。

    (三)污染环境罪刑法适用性问题

    1.过度依赖司法解释

    污染环境罪相关司法解释与规定共计6个规范性文件。除本文中强调的污染环境罪外,较为常见的罪名都有多个前置规范性文件,如:故意杀人罪累计出台过9个规范性文件,故意伤害罪累计出台过12个规范性文件。由此可见,前置性规定的适用常态化已是大势所趋。然而,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对前置性规定的认定存在着法律位阶偏低、认定用语偏机械以及行政责任的刑事责任化倾向等问题。

    2.刑法与行政法的重合

    我国的法律解释制度分为立法解释和具体应用解释两种,立法解释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的法律解释条例,而污染环境罪的6个规范性文件全部属于具体应用解释一类,凡涉及行政管理领域都属于行政法规范,属行政法的法源。这使得我国的环境刑法具有行政性属性。污染环境罪虽为刑法罪名,但是提起诉讼的前置规范性文件从属于行政法。对刑事诉讼来说,立案是诉讼开始的起点,没有立案也就没有后续的司法进程[7],可是,污染环境罪从立案到提起诉讼都受到行政法的牵扯,这些行政法与刑法短暂重合交接的地方,容易出现管理真空。

    (四)行政干扰问题严重

    行政干扰问题的主要表现形式有屡次违反污染环境罪的单位是当地的纳税大户,有些地方可能存在为了保护税收而奉行地方保护主义[8]。犯罪单位是国有企业,对其进行罚款不过是从国家的一只手递交到另一只手上,对单位本身并没有很大的惩罚意义,在处罚时只注重个人的刑罚,却没有关注单位作风的整改或者单位理念的偏差。环境责任制度虽然也被纳入官员政绩考核之中[8],但是环境的改变不可能在一朝一夕之间体现出效果,相对于及时、明显体现出政绩的经济发展数字,部分地方官员选择弃环境而保经济。行政干扰直接影响立案,而立案是刑事诉讼的开端,因此,降低行政干扰才能大大提高污染环境罪的实施效力。

    (一)加大重难点地区警力投入,培养侦查人员取证技术

    污染环境罪高发于中东部地区,因其独特的地理优势和经济发展水平,容易导致案件难以立案侦查。通过加大对污染环境罪高发地区的警力投入,能确保环境法益不受到侵害。环境侦查队伍是前往案发现场的主要力量,需要面对错综复杂的环境,展现侦查提取的专业性。这就要求公安队伍进一步加强侦查队伍建设,打造高素质的侦查队伍。侦查队伍需要吸纳更多优秀的专业人才,且应与各公安院校保持密切合作关系。

    (二)进行普法宣传,建立举报奖励机制

    污染环境犯罪具有隐蔽性强、案件线索不易获取、起诉主体范围小、犯罪自然人受教育程度低等特点,这大大增加了对其的打击难度。有关部门应通过现代网络通信技术结合传统媒体的多种媒介和渠道对污染环境犯罪危害性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进行宣传,大力提升公民守法意识。同时,可以采用奖金或表彰的方法激励群众举报和提供案件线索。

    (三)持续强化污染环境罪处罚力度

    一方面,《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实施和国家对打击污染环境行为的坚决态度,使得个人小金额犯案数量大大减少,而大金额团伙作案越发突出。这可能是因为作案成本提高,使得单独小金额作案显得不再“划算”,只有更高的犯罪利益才能促使犯罪行为产生。因此,应当继续加大污染环境罪的处罚力度,进一步提高犯罪成本,有效遏制环境犯罪行为的产生。另一方面,环境犯罪所造成的污染后果基本上由国家承担。因此,增加恢复环境生态的处罚种类显得尤为重要。设立完善的监督检查部门来监管犯罪自然人或单位恢复生态的进程,也将有利于减少环境犯罪的发生。

    (四)完善刑事司法,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流程

    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前置性规定的适用常态化已是大势所趋。然而,前置性规定自身具有不完善性,再加上污染环境罪容易受到行政法的牵制和干扰,影响了对污染环境罪的打击力度。通过提高前置性规定认定中规范的法律位阶、援引前置性规定时进行合目的性的实质解释、对刑事违法性进行独立判断等工作,可以有效减小前置性规定带来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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