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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播电视局对法院判决向检察院提起的申诉书

    时间:2020-10-26 08:06:52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XX市广播电视局关于对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唐民四终字248号判决的申诉书  

    XX市人民检察院:  

     2010年7月31日 ,XX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我局后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甲方)与XX市迎春家电销售中心北岩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乙方)租赁协议民事纠纷一案进行了判决,判决结果如下:一、撤消(2010)北民初字597号民事判决。二、甲方赔偿乙方188694.40元。三、负担各项费用48240.00元。甲方于 2010年9月6日 签收了判决书。收到判决书后,甲方感到非常的困惑,认为此判决不仅显失公平、公正,甚至达到了歪曲事实、颠倒黑白的程度。因此,特向贵院提出申诉,并恳请贵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之规定依法抗诉,调查事实真相,避免甲方的利益受到损害。现将法院二审对甲方、乙方租赁协议纠纷的判决申诉如下。  

    一、在遇不可抗力的情况下,甲方终止租赁协议不属于违约,应依法免除甲方的违约责任。  

    在 2010年5月28日 ,有人扬言要用 200公斤 炸药炸毁电视台(以下简称5.28事件)。在这种情况下,甲方按照国家安全局、市政法委、市公安局的要求终止了与乙方的租赁协议。这是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党的宣传机构正常工作、国家财产不受社会恐怖事件侵害而采取的紧急避险措施。就连法院一审、二审也都认为甲方终止协议无主观故意,那末为什么又判决甲方违约呢?其依据是什么?“不可抗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用指南》中的司法解释非常明确,因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终止与乙方租赁协议不属于违约。按照《指南》中的解释,5.28事件是租赁协议履行中遇到的不可抗力的社会异常事件,也是终止租赁协议的唯一原因,法院二审应依法免除甲方违约责任。此外,终止租赁协议也是甲方贯彻落实市政府的指示精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最高利益所采取的紧急避险安全措施,应属于政府行为的范畴,法院二审也应依法免除违约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法院二审认定甲方违约完全是错误的,是不能接受的。  

    关于5.28事件,甲方有国家安全局机密文件、市政法委书记李恩久批示和市公安局的整改通知为证(见附件)。甲方是按照李书记“确保广播电视局安全,请广电局保持高度警惕,认真作好安全防范工作,确保万无一失。”的指示和市公安局的整改通知要求,决定停止汽修厂对外营业的。  

    二、法院二审判决甲方赔偿乙方所谓“经营损失”完全是由乙方咎由自取,甲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二审判决甲方赔偿乙方 2008年7月19日 至2009年2月12日间的营业损失183596.00元,并承担其他费用48238.00元。我们认为此判决是完全错误的,甲方不能接受。  

    甲方依据《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分别于 7月19日 通知乙方停止汽修厂对外营业,在一个月内搬出, 9月28日 再次致函乙方 10月20日前 搬出,市公安局也于 2008年11月20日 发出整改通知,乙方就是故意拖延时间不予理睬。在乙方拒不搬迁的情况下,经甲方申请,由路北区法院执行强制搬迁。乙方才勉强于 2009年2月6日 陆续搬出。由此可见,所谓7个月的经营损失完全是由乙方故意拖延不搬造成的。依据《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乙方故意拖延不搬所造成的经营损失应由乙方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二审判决甲方赔偿乙方7个月的经营损失是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的。请贵院依据《合同法》第117条、118条119条规定彻底纠正二审的错误判决,全部免除甲方违约责任和赔偿乙方7个月的营业损失,以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5.28事件后,若甲方不终止与乙方的租赁协议,仍允许乙方对外营业,只是按照市公安局的要求,严禁外单位车辆进出广播电视局,试想乙方的经营活动如何进行,经济利益如何得到保障。甲方认为终止与乙方的协议,不论是从道义上,还是从经济利益上都体现出对乙方是负责任的。乙方要求甲方赔偿损失真可谓无理取闹,不知好歹。根据以上事实,法院二审应依据《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甲方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法院二审认定与事实不符,严重损害了甲方的利益。  

    (一)、二审认定乙方已经付清了甲方汽车维修设备、工具及汽车配件款,此认定完全是错误的。  

    甲方价值11万元的汽修设备、工具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曾出卖或交给乙方。在租赁协议中有“修理车间、材料库、门前场地及汽修设备、工具为有偿使用,年租金4万元”和“乙方必须正确使用现有汽车维修设备、工具(设备、工具见附表),如有损坏或丢失由乙方负责修复或按价赔偿(见附件)”的表述。乙方应依法按价赔偿甲方汽车维修设备、工具损失11万元。  

    (二)二审认定双方交割了所谓“汽车配件明细表”中的全部物品。  

    乙方所称、二审认定的“汽车配件明细表”在租赁协议既没有注明,也无文字表述?既然没有这七个字,为什么法院会认定双方交割了所谓“汽车配件明细表”中的全部物品。所谓的“汽车配件明细表”原始件,既没有注明“汽车配件明细表”,也没注明“汽车维修设备工具附表”。它只是双方在协商租赁过程中,对库存汽车配件、汽修设备和工具进行清理登记的一次例行性工作的记录,并未注明如何处理,也没有双方经手人移交或交接签字(见附件)。这样一个例行性工作的资料,怎能认定是双方交割的“汽车配件明细表”呢?  

    (三)二审认定甲方的汽车维修设备、工具也随同汽车配件一起,交割给了乙方。  

    汽车配件于 2010年9月1日 由甲方向乙方清点移交,这完全是双方的买卖行为,不能与租用汽车维修设备、工具混为一谈。  

    汽车维修设备、工具由甲方在 2010年10月1日 正式签定租赁协议前,在修理车间向乙方履行的是租用交接手续。  

    汽车维修设备、工具与汽车配件移交的时间不同,履行的手续不同,法院仅以序号相连就认定汽车维修设备、工具也随同汽车配件一起交割给了乙方,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双方交割的物品只有汽车配件,现有乙方付库存汽车配件款收据、甲方备注说明(把2万多元的汽车配件核定目录作价6350.00元的研究决议)和乙方汽车配件付款核定目录为证(见附件)。  

    总之,为维护甲方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甲方恳请贵院依法抗诉,纠正二审的错误判决,支持甲方的申诉请求,并依据《合同法》第222条规定和甲、乙双方的租赁协议乙方责任第3款约定,乙方应依法按价赔偿甲方汽车维修设备、工具损失11万元。  

    甲方将保留对《合同法》第117条的“不可抗力”一词司法解释的权力,坚决依法维护国家财产不受侵害。  

       

    附件:  

    1、一审反诉状                              5页  

    2、国家安全局机密文件                      1页  

    3、合同法实用指南                          2页  

    4、唐广字(2010)26号文                    1页  

    5、关闭汽修厂通知                          1页  

    6、致北岩汽修厂的函                        1页  

    7、市公安局“违反安全保卫隐患通知”        1页  

    8、租赁协议                                6页  

    9、清理登记汽车配件、汽修设备、工具目录    6页  

    10购汽车修理设备、工具发票和明细表        18页  

    11、乙方付库存汽车配件款收据               1页  

    12、乙方购买汽车配件目录           4页  

    13、甲方库存汽车配件目录           5页  

       

       

       

       

    XX市广播电视局  

     201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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