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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救护纠纷2例分析] 民事纠纷案例

    时间:2020-02-20 10:48:30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关键词】医疗救护;
    医疗纠纷;
    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07)04—0251—02
    案例资料
    【案例1】孙×患右侧胸膜炎,有包裹性积液约
    3cm,2001年5月29日10:53,其父孙× × 、其母王
    ×× 向某市急救中心电话求救,要求出车救护孙×。
    急救中心告知救护车全部在外执行任务,要求其另
    想办法,或等救护车回来。11:05,孙×× 、王××再
    次向急救中心求救,称其子孙× 已经休克,一动也不
    动,但急救中心仍无急救车可以派出。ll:ll,执行任
    · 医疗纠纷与诉讼·
    务结束的急救车回来后,急救中心电话核实了孙×
    ×的地址,并派车前往。急救车到达孙×住所后,随
    车医生检查发现患者孙×已经死亡,但仍对其采取
    了必要的抢救措施,但仍未成功。急救中心开具了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并收取了120元抢救费用。
    后孙×× 、王××认为急救中心未按规定科学合理
    安排车辆、配备合格的医务人员,且出车后又延误抢
    救时间,最终导致患者孙×死亡,要求法院判决急救
    中心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精神损失3万元,并退回
    收取的抢救费用120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 、
    孙×× 的诉讼请求。王× × 、孙× ×向某市中级人民
    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杨×,女,75岁。因急性胆囊炎至某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手术摘除胆结石,手术后第9天
    下午,杨×出现休克现象,因病情危急,家属要求转
    院,值班医生于18:05第一次拨打“120”急救电话,
    急救中心称“无车可派”。过了15分钟,再次拨打
    “120”,对方称“车辆没回来,如急用的话尽快联系”。
    另一值班医生也打过两次电话,第一次被告知“车均
    已派出,如急用帮忙联系”,第二次被告知“车已联系
    到,但要把车上病人送至相关医院后再马上过来”,
    两位医生当时把电话内容告知了病人家属。在等待
    救护车的过程中,该医院未停止对杨×的抢救,19:
    15左右,救护车到达该院时,杨×刚去世。杨×家属
    起诉至法院,要求急救中心赔偿死亡赔偿金l1.08
    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此案系侵
    权之诉.现有证据证明急救中心在急救过程中没有
    过错.病人的死亡与急救中心的救护行为之间是否
    存在因果关系也因原告拒绝尸体解剖而无法得到考
    证,故原告要求急救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家属
    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讨论
    医疗急救中心是医疗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医
    疗急救车及其随车医务人员的配备,是为了给医院
    医疗救治行为争取时间,随车医务人员的救治行为
    也属于医疗行为,由此可见,急救中心是依法享有权
    利和承担义务的医疗法律关系参加者。医疗救护是
    用于伤病发生后的措施,其目的是争取抢救时间,医
    疗急救中心的行为与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息息相关,
    因此其资格由法律来规定或确认。根据1994年2月
    26日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同年8
    月29日卫生部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
    则》的规定,医疗机构是指依据上述条例和细则的规
    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急救
    中心、急救站就属于条例和细则中列举的医疗机构
    之一。
    医疗法律关系是指由医疗法律规范在调整医患
    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医患关系具有
    民事契约关系的某些特征.医患关系从医疗职业角
    度讲,其实质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其主要性质还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4期)
    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与患者的服务
    与被服务的关系中,急救中心的身份是民事当事人.
    相应的,其与患者的权利义务是双向的、对等的。医
    疗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指向,从根本上说是指
    向自然人的生命和健康,所以说生命和健康是医疗
    法律关系的客体。上述案例中,患方主体有权要求急
    救中心维护自己的生命和健康安全,同时有义务支
    付必要的费用;
    与之相对应的,急救中心有义务尽职
    尽责地维护患方的生命和健康安全,也有权要求患
    方支付费用。
    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人受
    到法律惩戒的前提是侵权行为人存在过错。当具有
    法定义务的行为人不履行法定义务致人损害时应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履行法定义务必须在其客观能
    力许可范围之内,法律不能要求任何人超越自己的
    能力承担法律义务。急救中心对社会公众负有救助
    义务,这是急救中心的义务所在。上述2起案件中。
    判定急救中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认定
    急救中心当时是否具有救护能力。2起案件中。急救
    中心的值班车已经全部外出执行急救任务,对涉案
    患者而言,已经暂时不具有救护能力。此外,急救中
    心履行了告知义务,当患者家属及医院医生数次向
    急救中心叫车时,急救中心均告知患者家属急救车
    全部外出执行急救任务,患者家属需要等待或另想
    办法,所以说急救中心在履行告知义务上没有过错。
    并且急救中心在主观上并不存在延误派车的故意.
    客观上也为救护患者积极调度车辆。
    上述案例中,急救中心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之
    一是急救中心的行为与患者死亡的后果之间有因果
    关系。案例中,救护车在呼救后较迟到达现场。该行
    为是否是造成患者死亡的原因,这是案件争议的又
    一关键问题。法院认为,上述案件均属于一般民事侵
    权案件,原告(上诉人)应就其主张的延误抢救时间
    导致患者死亡的内容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上诉人)
    并没有就该方面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资料。也难
    以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确信本已病情危急的患者可
    以通过救护车早到而留住生命。所以原告(上诉人)
    的请求难获法院支持。
    (收稿:2007--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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