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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论我国立法对人体器官买卖的禁止] 国家立法禁止使用手机

    时间:2020-02-19 09:39:51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要】 人体器官买卖对社会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我国立法应明令禁止人体器官买卖。本文粗略分析了我
    国立法明文禁止人体器官买卖的必要性及其立法对策。
    【关键词】 我国,禁止,人体器官买卖
    【中图分类号】D922.16;
    R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 9297(2004)01—0024 04
    On Prohibition Sale Human’Body Organs in Chinese Legislation.LIU Chang—qiu.Institute of Law,,Shanghai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200020
    【Abstract】The sale human organs have great harmfulness to public society.Sale human organs should be prohibited by
    legislation in China.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necesity as well as the countermeasures of China’s law on the prohibition of sale of
    human’S organs.
    【Key words】China’S law;
    prohibition;
    sak of human’s organs
    人体器官买卖是任何一个国家在面对器官移植这一问题时 法明文禁止呢?笔者拟就此浅发拙论
    都需要加以正视和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当前,尽管大多数国
    家和地区都禁止人体器官买卖,但依旧有一些国家或地区放任
    人体器官买卖的自流,而在当前需要接受移植的人数众多而可
    供移植的器官来源又相对不足的情况下,理论界对这一问题也
    存在着一些不同的看法。那么,在我国,人体器官买卖应否被立

    、我国立法禁止人体器官买卖的必要性
    从当前世界各国对人体器官买卖的态度来看,除了极少数
    国家和地区外,人体器官买卖基本上都是被各国所明文禁止的。
    笔者以为,我国也应当禁止人体器官的买卖。理由是:
    (一)人体器官买卖有损于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良好形象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年第1l卷(第1期)
    我们知道,资本主义社会向来是一个以商品化高度发达甚
    至趋向极端为特征的社会。在资本主义社会中,由于竞争的激
    烈与残酷性,使得贫富严重分化,某些人最终会失去其主要经济
    来源而难于维持生计。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一向认为不能出让
    的一切东西,这时都成了交换和买卖的对象,都能出让了:”① 人
    体器官买卖便是在资本主义社会这一极其特殊而复杂以致畸形
    和病态的社会形态下所生产出来的一个怪胎。由于人体器官买
    卖是通过买卖合同来最终成就的,因此,从表面上来看,它似乎
    是在充分尊重了器官出卖者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进行的 而实际
    上,它却是器官出卖者在丧失了其他经济来源又无法出卖自己
    的劳动力(如无劳动能力或虽有劳动能力但却找不到工作)的情
    况下所被迫做出的一种无奈的选择。它反映的是资本主义社会
    制度下人与人之间的那种赤裸裸的金钱关系。我国是社会主义
    国家,从社会的最终发展来看,它应当具有较资本主义国家更多
    的优越性,而能够在人与人之间建立起一种平等互助的、同志式
    的、充满温情的社会关系,便是其优越性的重要表现之一。具体
    到器官移植的来源而言,应当提倡其社会成员发扬高风亮节自
    愿捐献自己的身体器官,以帮助那些器官具有功能性障碍或者
    发生病变的人恢复健康或重获生命;
    而不是以满足双方各自需
    要为目的的、体现赤裸裸金钱关系的人体器官买卖。所以,从这
    一方面来说,人体器官买卖与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性质是相背
    离的,其存在必将有损于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形象,不利于体现
    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优越性。基于此,我国立法应明确禁止对
    人体器官的买卖。
    (二)人体器官买卖是犯罪的一种新类型
    人体器官买卖不仅意味着人体社会概念的极大贬值,且使
    人们长期以来所确立的生命无价的人生价值观念受到了严重的
    挑战和冲击;
    它不仅是器官出售者对自身生命价值的一种漠视,
    且是器官买受人对人的生命尊严的一种亵渎。如美国伦理学家
    威廉·梅(Willian May)所说的:“如果我花钱买诺贝尔奖,那么我
    玷污了诺贝尔奖的名声。如果我从政府那儿买豁免权(国内战
    争时期曾允许这样做),那么就损害了市民的人格。如果我买卖
    儿童,我就不配为人父母。如果我出卖我自己,我就失去了做人
    的尊严。”② 如果放任人体器官的买卖,最终可能会危及整个人
    类的存续基础。因此,从性质上来说,人体器官买卖是一种对社
    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而法律作为保障社会安全
    与秩序的一种行为规范,理所当然地应承担起防范这种犯罪发
    生以维护人类社会健康发展的使命。出于此,立法也应当明文
    禁止人体器官的买卖。
    (三)人体器官买卖会引发其他犯罪
    人体器官买卖不仅是一种新型的犯罪,而且还会引发其他
    犯罪。由于器官在人体这一系统中具有极其的重要作用,它直
    接决定和影响着人的身体健康,而当前可供移植的器官又严重
    不足。因此,一些急需接受器官移植的患者为了得到可供摘取
    的器官,往往不惜高价购买。在这种高价的刺激和引诱下,某些
    不法分子必然会以侵害他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代价,通过欺诈、强
    · 25 ·
    迫等各种非法手段来强制摘取或偷取他人的身体器官进行贩
    卖。这样一来,人体器官买卖实际上必然会引发故意伤害罪、拐
    卖妇女儿童罪以及盗窃、侮辱尸体罪等其他犯罪行为,从而使其
    社会危害性远远超出人体器官买卖这一行为本身一所以,如果
    这种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则势必不利于我国社会秩序的稳定
    以及人们的生命健康安全。
    (四)人体器官买卖不符合我国社会成员的价值追求
    “法律在一定意义上是工具性价值和目的性价值的统一体,
    它不可能是没有价值蕴涵的纯粹规则,其内在价值只有与一定
    历史条件下社会成员的基本价值追求相吻合,才能最终获得社
    会认可而取得普遍效力。”⑧ 当前,我国在力行依法治国的同时,
    也在大力进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以德治国,社会成员的价
    值追求与新时期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是基本一致
    的。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中显然不可能会包含买卖人体器官这
    样一种标征人类伦理道德水平滑坡的“文明”。换句话说,人体
    器官买卖与当前我国社会成员的价值追求背道而驰。因此,只
    有立法明文禁止这类行为才能够与我国社会成员的价值追求相
    吻合,才能够最终获得社会认可而获得普遍的效力:
    (五)禁止人体器官买卖是当前各国立法的通行做法
    买卖人体器官具有非常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此,各国普
    遍对这类行为明文加以禁止,这已经成为各国一个通行做法:
    如:1975年,原民主德国的器官移植法令规定,器官供给一方不
    得因提供其器官而索要物质报酬,接受器官一方也不得因接受
    其器官而主动提供或同意给予物质报酬;
    1982年智利颁布的关
    于使用人体器官的法律也明确规定捐献器官应是免费的;
    而美
    国、加拿大、法国、印度等国的法律也都规定禁止买卖人体组织
    和器官。④ 立法对人体器官买卖的明文禁止体现了各国对人体
    器官买卖的社会危害性的清醒认识,也在一定程度上昭示了现
    代法制的理性与文明。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法治化进程起
    步较晚,需要借鉴其他国家特别是那些发达国家的成功立法经
    验,移植各国通行的、普遍适用的一些立法例。禁止人体器官买
    卖以维护社会文明与社会稳定,作为现代法制文明的一个基本
    要求,显然也应当是国外立法值得我们借鉴和移植的一个重要
    内容。
    综上所述,在我国,人体器官买卖应当为立法所明文禁止:
    这既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要求,也是保障我国社会稳定
    健康发展的理性选择,更是体现和维护我国法制文明及社会进
    步的客观需要。
    二、对支持人体器官买卖的两种典型理论的驳斥
    当前,在理论界,尽管大多数学者都不支持人体器官的买
    卖,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学者都反对人体器官的商品化。根据
    笔者的研究表明,目前在我国理论界还有相当一部分人对人体
    器官买卖持肯定和认可态度,一些学者甚至还提出了不少支持
    人体器官买卖的理由。笔者以为,这些支持论中尽管不乏合理
    独到的分析,但其中也存在一些极易使人混淆的误区,为此,笔
    者在此欲专辟篇幅就其中两种理论加以反驳。
    ①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79页。
    ② 参见(美)安德鲁金柏利:《克隆—— 人的设计与销售》(新新闻编译中心译),内蒙古文化出版社,19977年版,第48页。
    ③ 马长山:《伦理秩序、法治秩序与公民意识— — 兼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意识形态构建》,《江苏社会科学》,1998年第4期
    ④ 吴崇其、达庆东:《卫生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92页
    · 26 ·
    (一)对“禁止人体器官买卖会有碍于实现社会公平”的驳斥
    有人主张,对人体器官买卖应分别两种情况区别对待:对于
    贩卖人体器官或者以出卖自己的身体器官为职业的行为,法律
    应严格加以禁止;
    而对于除上述情况之外的那些人体器官的买
    卖行为则不应当加以干预。否则,不加区别地禁止一切人体器
    官买卖,会使那些自愿捐献自己身体器官用于救助他人的人得
    不到应有的补偿,从而有失社会公平。那么,禁止人体器官买卖
    是否真的会导致有失社会公平呢?笔者以为,这是人们在人体
    器官买卖方面的一种错误认识,它混淆了买卖人体器官与受体
    在接受供体的器官后给予供体经济补偿这两种行为之间的区
    别。事实上,上述两种行为无论就实质、结果还是在其所具有的
    社会意义方面都有着明显的不同。
    首先,就实质而言。前者实质上是一种契约行为,它遵循的
    是等价有偿原则。出卖自己身体器官的人因此得到的是金钱,
    而购买器官的人则得到了自己所需要的器官。就双方利益的获
    取来说,彼此并不存在太大差别,他们之间基本上是一种等价关
    系。而后者则不然,它实质上是受体基于供体捐献自身器官的
    高尚道德行为而给予供体的一种回报或感激,这种回报或感激
    尽管是以金钱为载体而进行的,但其终极目的主要还是侧重于
    精神方面,金钱在客观上只是起到了表达受体感激之情的媒介
    作用,而供体看重的一般也绝不是受体所给予的金钱,而是受体
    对自己捐献器官这种高尚行为的肯定 而且,该行为遵循的是
    自愿和互助原则。就是说,受体给予供体补偿的行为完全是出
    于自愿的,而不是出于某种法律或者契约上的义务。此外,在该
    行为所体现的受体与供体之间的关系上,也不是一种等价关系。
    一般来说,受体所给予供体的补偿总是高于或者低于器官本身
    的实际价格(假如我们承认器官有价并可以被买卖的话):
    其次,从结果方面来看,前者作为一种契约行为,其一经结
    束(即买卖一旦成交),便会使双方当事人各自获得自己的所需。
    从道义上来说,双方今后彼此不再相欠。而后者由于主要是对
    供体捐献器官的这种道德行为的一种回报,因而,即使在受体自
    愿给予供体一定的报偿之后,二者之间的关系也不会随着补偿
    的给予而从此结束。一旦供体因此而出现异常情况,则受体依
    旧有责任对供体负责— — 至少从道义上来说是这样的。
    再次,就上述两种行为的社会意义来说。前者反映的是一
    种赤裸裸的金钱关系,它具有较强的功利性,是对人的整体性社
    会价值的一种损抑,它极易使人物欲化和庸俗化。而后者则体
    现的是人与人之间的那种充满人情昧的互助和理解关系,它有
    利于提升人们的精神境界,可以使人更加高尚。
    此外,在行为的主体方面,二者实际上也不尽一致。表现
    在:由于器官买卖是一种契约行为,只要是在法律上具有平等地
    位的民事主体都可以成为这一买卖契约的当事人。因此,在某
    一具体的买卖行为当中,并不要求买卖双方相互认识,也不要求
    购买器官的人必须是器官移植手术中的受体,以及出卖器官的
    一方必须是供体。这样一来,在具体实践中,购买器官的人不一
    定就是接受器官移植手术的受体本人,而出卖器官的人也不一
    定就是供体本人。而供体自愿捐献自己的器官并接受受体给予
    的经济补偿时,情况则大不一样。一般而言,器官捐献往往是在
    亲属之问进行的,当事人相互之问都认识。而且,在这种情况下
    所进行的器官移植,受体就是事后支付金钱的一方,而接受金钱
    的一方也就是捐献自己身体器官的人 由此可见,买卖人体器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年第ll卷(第l期)
    官与受体基于感激而支付金钱给自愿捐献身体器官的供体的行
    为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立法禁止人体器官买卖并不意味着
    立法也同时禁止受体基于感激而自愿给予供体一定的物质补
    偿。因此,立法禁止人体器官买卖并不会必然影响到受体对供
    体的补偿问题,也不会必然导致所谓的不公平现象的产生,那些
    以立法明文禁止人体器官买卖会导致有失社会公平为由而支持
    人体器官买卖的做法在理论上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二)对“禁止人体器官买卖会阻碍人造器官技术进步”的驳

    另有人提出,禁止人体器官的买卖会限制人类再造器官技
    术的进步,从而不利于器官移植的长远发展。他们认为,人造器
    官也属于人体器官,一旦立法禁止人体器官买卖,则势必会将人
    造器官的买卖也同时禁止,这会使人造器官技术的进步失去其
    作为技术所本应有的商业推动力,从而限制该技术的进一步发
    展,并进而影响到我国整体器官移植手术水平的提高。这种观
    点是否恰当呢?
    笔者以为,这种观点人为扩大了人体器官的外延,也是不恰
    当的。理由是:人造器官是根据生物学基本原理,利用克隆技术
    在其他动物身上复制出的、具有人体器官的形状和相似功能的
    一种特殊器官。而人体器官则是指自然生长于人的身体之上并
    具有特定功能的人体的主要构成“元件”。相比较而言,人体器
    官没有人造器官的“模仿性”,而人造器官则不具备人体器官的
    “自生性”,二者是截然不同的。因此,从狭义上来说,人体器官
    中并不包括人造器官这一特殊的器官形式,立法对人体器官买
    卖的禁止也不会妨碍人造器官买卖的正常进行。立法完全可以
    通过对人体器官这一概念做出界定的方式将人造器官排除于被
    禁止买卖的器官之列。所以,以禁止人体器官买卖会阻碍或限
    制人造器官技术的进步为由而认为人体器官买卖具有合理性的
    观点,在理论上也是没有充分依据的。
    三、我国立法应如何禁止人体器官的买卖
    理论上,我国立法应明文禁止人体器官的买卖。然而,由于
    我国在器官移植方面立法步伐的滞后等多重因素的影响.迄今
    为止,我国立法还没有对人体器官买卖明文加以禁止。这在实
    践中已引发了不少问题,使得时常见诸报刊的大量买卖人体器
    官的现象在我国得不到及时合理的规制,直接诱发了社会生命
    伦理的丧失和人们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信仰的危机。在这种情
    势下,加快我国在器官移植方面的立法步伐,明文禁止人体器官
    的买卖,显然已经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大课题 那么,我
    国立法应如何禁止人体器官的买卖呢?在此,笔者提出以下对
    策建议:
    首先,需要制定我国专门的器官移植法并在该法中确立禁
    止买卖人体器官的原则。在条文的具体设计上,既要严厉禁止
    人体器官买卖,又要不回避并体现社会公平的问题。为此,笔者
    以为,应当在将来的器官移植法中作如下规定:“供体捐献器官
    是免费的,国家禁止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与1975年原民主
    德国的器官移植法令规定的“器官供给一方不得因提供其器官
    而索要物质报酬,接受器官一方也不得因接受其器官而主动提
    供或同意给予物质报酬”相比,这一规定显然具有以下方面的优
    点,即:禁止人体器官买卖但同时又允许接受器官移植的受体基
    于感激而给予供体一定形式的物质补偿;
    既达到了禁止人体器
    官买卖的目的,又体现了社会公平;
    既坚持了原则性,又不乏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年第11卷(第1期)
    活性。
    其次,还要在我国专门的器官移植法中设立器官来源审查
    制度,将买卖器官作为审查的一个重要内容。原则性规定只能
    体现立法对人体器官买卖的基本态度,但要在实践中真正防范
    这类行为的发生显然还需要一些具体制度的支持,器官来源审
    查制度显然就体现了这样的制度支持。在进行器官移植时,通
    过强化对器官来源的审查将那些通过买卖而获得的人体器官纳
    入禁止移植的范围之内,无疑是避免某些人为了金钱而出卖或
    贩卖的器官的安全阀,是从立法上间接禁止人体器官买卖,防范
    人体器官买卖泛滥的重要保障。
    再次,需要在刑法中增设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罪和走私人体
    器官罪这两种罪名。如上文所述,买卖人体器官是一种犯罪行
    为,对于这种犯罪行为,除应由器官移植法明文加以禁止之外,
    更需要由以“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为目的的刑法来加以惩治和
    防范。然而,由于在立法当时没有充分认识到买卖人体器官的
    社会危害性,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将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界定为
    犯罪,这对于我国防范和杜绝人体器官买卖行为来说极为不利。
    为此,需要修改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或者在作为全国人大及其
    常务委员会立法文件中,增设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罪这一罪名,将
    · 27 ·
    那些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明文界定为犯罪,以此来严惩那些买
    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同样,走私人体器官的社会危害性也是不
    言自明的,也是一种显然的犯罪行为,也应当由刑法来加以规
    制。为此,也需要在现行刑法中增设走私人体器官罪,将其作为
    我国刑法禁止人体器官买卖的另一个防线。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4)79
    [2]安德鲁金柏利(美).克隆一人的设计与销售(新新闻编译中心译).呼
    和浩特:内蒙古文化出版社,1997 48
    [3]马长山.伦理秩序、法治秩序与公民意识一兼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
    件下的意识形态构建江苏社会科学,1998,(4)
    [4]吴崇其,达庆东卫生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92~493
    [5]张力论 体器官捐赠自愿性原则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10(4):
    225——227
    [6]张力.评人体器官和组织捐赠无偿性原则法律与医学杂志,2002,9
    (1):21~24
    [7]朱应平遗体捐赠立法中的几个问题法律与医学杂志,2001,8(2):
    66~ 68
    (收稿:2003—08—13修回:2003一l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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