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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隐私权【浅议网络环境下公民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时间:2019-04-24 03:15:50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 要]随着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为隐私权注入了新的时代内容,传统隐私权逐渐向网络空间延伸,产生了新的网络隐私权。本文结合我国保护网络隐私权立法上和司法上的问题所在,提出自己的浅知薄见,旨在从民法保护和民事救济的角度,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体系。
      [关键词] 民法;网络隐私权;信息技术;
      一、网络隐私权基本理论问题
      (一)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研究正处于一个初级阶段,对网络隐私权的关注度极高,但是对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和基本理论问题研究极为欠缺,目前尚没有明确的网络隐私权概念,学界众说纷纭。由于国外立法多将网络隐私权纳入到个人信息资料的范畴加以保护,所以目前最具代表性的说法是:“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禁止在网上泄漏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
      网络隐私权的内容
      1、同意权
      所谓同意权,是指网站原则上只有在征得信息主体同意后方可对其信息进行收集和利用,同时,网站一旦收集了个人信息,未经信息主体同意,不得随意使用、变更或是公开。
      2、知悉权
      知悉权是信息主体有权要求网站在收集信息时告知其有关信息处理的必要事项,包括信息处理的目的。
      3、安全权
      安全权是指信息主体有权要求网站采取足够与适当的措施以保障其所收集的相关个人信息不致因外来风险而受到伤害,以确保信息的秘密性与安全性。
      4、更正和删除权
      通常情况下,网站在持有个人信息的整个过程中,有义务保持信息的充分完整性与真实准确性,信息主体也应该有权要求网站对存在不正确、不完整、不充分的信息进行更正和补充,这是更正权的基本含义。删除权是指信息主体出于主观愿望或是自身考虑,也可能因为法定或约定的事由,信息主体有权要求网站停止对相关个人信息处理和利用,并对其信息进行彻底销毁。
      5、控制利用权
      隐私权是一种可支配的绝对权,权利人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能够当然的、自由的控制和利用。
      6、赔偿请求权
      权利人的赔偿请求权是指在网站或者其他网络用户利用个人信息数据侵犯信息主体的隐私权时,权利人有权要求网站经营者和其他网络用户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
      (三)网络隐私权的性质
      隐私权本身是一项人格权,这点毋庸置疑,它的价值来源主要是个人的独立性,更深一层说,可以归纳为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隐私权旨在维护人性尊严与尊重人格自由发展,是人之为人的必要利益,是人格权在私领域的具体化。
      网络隐私权的特征
      1、网络隐私形成了一种新的空间隐私
      空间本来是一个物理概念,网络是一个虚拟的世界,但是网络的发展使得这种虚拟空间下的隐私变得越来越重要。在网络空间里,我们每天都在使用电子邮箱、IP地址、网络用户名、QQ空间、MSN、私人博客等,这些都可能涉及到个人隐私,比起传统隐私来说,网络环境形成了新的空间隐私。
      2、网络隐私权侵权主体发生了变化
      传统侵害隐私的加害人通常与隐私权人具有一定的关系,并且也易于认定。但在网络上,人人都可能成为受害人,人人也可能成为加害人,而且相互之间在实际生活中并没有任何联系。侵权主体具有复杂性、多元性和不确定性。
      3、网络隐私权的侵权后果具有严重性
      众所周知,互联网具有多维、多向、无国界、开放性等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通过网络侵犯隐私权后果的严重性。一旦某人不愿对外公布的私密信息在网上公布,则会迅速在全世界范围内传播和流转,影响极其广泛,损害后果无法确定,对权利人造成的伤害难以估量。所以,网络侵权具有不可逆转性,是不可能恢复原状的。
      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法律价值及现实意义
      (一)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法律价值
      现行民法的价值体系是由自由、平等和公平组成的,网络环境的开放性、无国界性、自由性、虚拟性、交互性等特征赋予了现代民法新的气息,因此,网络环境下的民法主要追求自由、平等、公平、安全、效率等价值理念,研究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符合网络时代的发展需求,也符合现代民法理论发展的价值要求。
      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现实意义
      在网络迅速发展的今天,据统计,中国网民人数已经达到4.04亿,使用手机上网的人数达到2.33亿。网络自由呈现过度膨胀之态势,并直接冲击着公民隐私权,各种网络犯罪和网络侵权案件呈爆炸式的增长,若再不加以重视和规范,公民的隐私权必将趋于消亡。在这种情况下,法学界应该转变法律思维,不应该过分依赖成文法条,隐私权本身就是判例的创造,我们应该从立法、司法层面加以研究和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所以,对民法领域内网络隐私权侵权及保护的研究,是法治时代的要求,也是法律人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我国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现状
      1、我国《民法通则》中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2、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规定
      我国于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其中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是我国首次在法律中正式提出隐私权的概念,也是第一次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利。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3、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4、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再次强调提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存在的不足
      从上述的阐述可以看出,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并不完善,还存在着很多法律的空白,缺乏整体性和系统性,不利于法律的适用,目前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规定多分散于国务院、公安部、信息产业部等不同部门制定的法规中,内容零散、分散、相互之间缺乏衔接和统一,没有强制规定一旦出现违规行为应如何进行制裁,侵权者应付怎样的法律责任,又如何对受害人进行救济,均无具体的操作办法。导致司法机关在审理网络隐私权侵权案件时容易出现法律适用上的真空。并且很多规定着眼点出于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考虑,没有对网络用户的隐私权给予足够重视,多体现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欠缺对民事责任的重视,而民事责任恰恰又是网络用户最需要的。由于网络隐私权侵权后果的特殊性,对受害人的损害多体现为精神损害,而我国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却没有规定侵害公民隐私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内容,这使得受害人无法申请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法律救济的一个缺憾。
      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构想
      1、从立法上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1)民法是权利的堡垒,“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里,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笔者建议,在我国正在进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编制中,确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具体的人格权,隐私权将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
      (2)《侵权责任法》越发达的国家,法治就越健全。笔者建议首先是对网络侵权主体的范围作出补充:网站经营者、政府等公权力机构、设备供应商、商业公司、新闻媒体等中介机构等。其次是扩充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类型,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规定的:非法侵入他人电脑、非法截取他人传输的信息、擅自披露他人个人信息、大量发送垃圾邮件等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这些还不足以囊括目前存在的网络侵权行为类型,鉴于网络技术的不断更新,侵权行为的类型也在不断扩展,我们无法在法律规定中详尽所有,只能给其留一个开放和发展的空间,并及时补充,同时应该尊重判例的创造,加以参考和借鉴。
      (3)笔者建议制定《网络隐私权保护条例》,对网络隐私权进行单独立法保护,
      应当包括几方面内容:明确网络隐私权的涵义、内容(公民在网上的个人数据信息、个人隐私空间、个人网络生活安宁等,)以及立法原则;对侵害网络隐私权的行为方式(知悉、散布、侵扰、传播、利用等)进行划分和规定;明确侵权的责任方式和救济形式。尤其重要的是对未成年人进行特别保护,少年儿童作为弱势群体,维权意识淡薄,所以在这部条例中应当对未成年人的个人数据做出明确和详细的规定,同时建立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监护人同意”制度,要求未成年人在提供信息给网站时首先要征得父母同意。
       在《网络隐私权保护条例》中明确规定网络实名制,这是权利义务对等的要求,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站经营者负责监控和管理,要求所有网络用户必须进行实名登记才能允许进入,这样有助于在诉讼过程中确定侵权行为人,追究侵权者的侵权责任,对侵权行为的发生起到很好的预防和控制作用。
      (4)在时机成熟时,建议制定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内容设置应当包括: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个人信息的内容;个人对个人信息的权利;侵害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方式;承担侵权的责任方式;损害的赔偿。
      2、从司法上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1)完善司法解释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由于侵害网络隐私权的后果多体现为精神损害,而在实际案件处理过程中,由于我国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过于模糊和笼统,导致受害人几乎没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司法解释中应当作出规定:侵害网络隐私权的精神损害如何认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以及赔偿数额范围。
      (2)司法实践中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由于网络侵权的后果较为严重,侵权证据难以收集和保存,受害人维权成本过高,而且很多侵害隐私权的案件都涉及到公共利益,所以笔者建议在司法活动中引入公益诉讼制度,既能救济受害人,又能以较少的司法投入保护更大范围的利益,节约司法资源和社会成本,并能通过具体的裁判和公益诉讼行为推动社会化公共政策的制定和完善。
      在司法机关内部成立专门的隐私权保护委员会负责公益诉讼,按照地域划分具体的司法管辖范围,有助于诉讼的进行,其委员会成员由高端的计算机和网络专家、法学学者和法院的法官组成。主要职责是承担诉讼并加以处理,在分析实际案例的基础上对网络隐私权进行研究,为立法和司法提供依据和参考建议,并积极开展与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共同推进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制化进程。
      3、从民事诉讼过程中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1)完善证据规则
      笔者建议在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中加以适当补充:首先将网络证据规定为新的证据种类,并列举其内容包括(各种数据电文、往来数据、系统环境等);其次对网络证据的收集和保存不仅限于当事人,当事人可以求助于公权力部门、司法机关和其他任意第三人帮助收集和保存,在诉讼进行时,一并提交法院审理。再者,在证据的取证工具和手段上加以完善,建议司法机关在接到受害人的起诉书时,协助受害人采用专门的网络证据取证软件直接在网络中收集,目前美国Guidance Software公司开发的Encase软件就能及时通过局域网和广域网识别、预览、获取和分析远程的信息,甚至可以查看已删除的文件。这将有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节省诉讼成本和时间。
      (2)完善司法管辖原则的规定
      以往的司法管辖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和“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法院管辖。但鉴于网络侵权行为主体的复杂性和隐蔽性以及侵权行为发生地难以确认的特点,笔者建议采取原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原则,这样便于受害人取证和起诉,节约诉讼成本,同时,采取侵权行为结果地的法院管辖原则——受害人发现之地的法院管辖,省去了受害人的往返奔波,有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3)完善举证责任方式
      针对网络侵权证据收集和举证困难的特点,笔者建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侵权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必须承担侵权责任。这一举措更多的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因为考虑到网络隐私权侵权后果的严重性和不可逆转性等特点,将会对受害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和名誉影响,在目前隐私权法律保护不够健全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很难得到赔偿和弥补。
      结语
      网络时代的发展为网络隐私权不断注入新的时代内容,本文将网络隐私权放置于民法领域进行研究有其现实意义,不仅将隐私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在民法上予以保护,推动基本人权和自由的实现,在推动网络社会进步的同时,通过法律的手段更好的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我国民法典体系问题研究》,经济科协出版社,2009.
      【2】郭明瑞:《21世纪民商发展趋势研究》,科学出版社,2009.
      【3】王利明:《在人大法学院听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4】李静:《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研究》(D),山东:中国海洋大学,2009年6月
      【5】侯广学:《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责任研究》(D),黑龙江:黑龙江大学,2010年4月
      
      作者简介:丁羿方(1978—),女,云南曲靖人,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2009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苏倪,(1966—)女,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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