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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浅议人民法院进行法医学审核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时间:2020-02-20 10:44:03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浅议人民法院进行法医学审核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由3例错误鉴定所引发的思考
    【关键词】人民法院;
    鉴定结论;
    审查
    【中图分类号】D918.9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07)02-00S2-06
    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如
    杀人、抢劫、伤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医
    患纠纷等)涉及大量的医学、法医学鉴定。在全国人
    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
    称《决定》)生效之前,对于医学、法医学鉴定,基本上
    都由法院系统内部设立的法医学鉴定机构负责鉴定
    复核,去伪存真,纠正了大量的错误鉴定,一定程度
    上维护了司法的公正。而如今,随着《决定》的生效,
    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权”被取消,法院不能再依靠
    自身的技术力量对案件中的特殊证据—— 医学与法
    医学鉴定进行复核鉴定。在这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
    如何对待公安、检察以及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
    是采取“拿来就用”的态度,还是坚持“审核质证”的
    原则。作者认为,不但必须坚持“审核质证”的原则,
    而且还应该切实加强。应当用科学的眼光,实事求是
    地对待公安、检察和社会鉴定机构的法医学鉴定,慎
    重行使采信权、裁判权,以尽最大可能维护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保证司法公正。
    本文结合作者工作中遇到的3例社会鉴定机构
    鉴定的法医学案例存在的问题,谈一谈人民法院开
    展法医学审核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案例介绍
    下述3件案例,是我院司法技术部门接受办案
    法官委托,对所送卷宗材料中有关医学、法医学资料
    进行审核,并邀请临床专家对有关情况进行复查、会
    诊之后提出审核意见,向委托法官出具了正式的“司
    法技术咨询审核意见书”。事后进行了反馈调查。现
    结合反馈意见作介绍、评析如下。
    【案例1】伤者王××,男,38岁。2006年2月21
    日,自诉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推倒在地,并被脚踢腰
    部而受伤。2006年2月22日~2月27日住盐城市
    中医院治疗,人、出院诊断为“腰1,3椎体压缩性骨
    折”。2006年5月23日,王××到××市第×人民医
    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评定,X线摄片(06—
    157),报告:腰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
    缩近1/2,该所法医阅片认为:“L1、L3椎体压缩性骨
    折,前缘压缩均达1/2”,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10.45条评
    定为10级残疾,并依照该标准总则1.6条,晋升为9
    级残疾(××市第×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06
    年第××号)。本院法医审核时,对X线负片进行测
    量计算.其第1腰椎前缘压缩约1/3,第2腰椎前缘
    压缩≤45%,均不足1/2,结合社会鉴定机构所在医
    院的X线摄片医师认为王××第1、第3腰椎体前
    缘高度压缩均不到1/2(明确报告为近1/2),达不到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试行)》有关条款所规定的条件,不应评定为10级
    残疾,更不能晋升为9级残疾。
    该案的“9级残疾”是明显的“无中生有”。该鉴
    定存在3方面的错误;
    (1)对伤者的第1、3腰椎骨折
    是否为新鲜骨折,没有做出判别;
    (2)对没有达到有
    关等级的损伤,做出不切实际的残疾等级评定;
    (3)
    对未达最低等级的残疾做出评定,并在错误的等级
    评定上再予晋升残疾等级,更是其错。办案法官参考
    审核意见,对鉴定结论未予采信,委托了另一社会鉴
    定机构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鉴定其不构成残疾。法
    官根据本院法医的审核意见,采信第二份鉴定结论
    做出了裁判。
    【案例2】伤者申××,男,53岁。2004年1月26
    [作者简介]周从禹(1957一),男,汉族,江苏盐都人,大学本科。现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处长,主任法医师,
    审判员;
    主要从事司法鉴定工作;
    Tel:+86—515-8236075;
    E-mail:zhoucy1956@sina.corn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2期)
    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当即昏迷约1分钟,
    醒后头痛头昏,双上肢疼痛,活动受限,双手麻木。检
    查:左头顶部2 cm×3 cm头皮下血肿,面部肿胀,
    双前臂运动受限,肌力Ⅲ级。MRI检查:颈5-6椎间
    盘突出,颈椎管狭窄,硬膜囊受压,颈3.4节段高信
    号改变,中央部明显。诊断:头部外伤,面部挫裂伤,
    头皮血肿,脊髓损伤,C, 椎间盘突出。住院保守治
    疗。2004年3月1日出院,出院时一般情况可,两上
    肢肌力Ⅲ级,两下肢肌力正常。2004年×月××日,
    ××市公安局鉴定为4级伤残。法医学审核中发现:
    (1)申××于2004年9月20日鉴定之前,其四肢肌
    力即基本恢复正常(上海长征医院0022731号门诊
    病历2004年8月23日记载:右上肢肌力V一级,左
    上肢V级);
    (2)2004 年9月14日(盐城市第×人民
    医院会诊)检查记录有多处改动— — 双(注:此处
    “双”字为“左”字改成)上肢肌力3 (注:“3”为“5”所
    改而成)级,左下肢肌力3一(注:“3”亦为“5”所改而
    成)级,右下肢肌力3锻,病理征(一)。200~年×月×
    日检查,其双下肢肌力、肌张力正常,仅遗有双上肢
    轻度瘫痪(左上肢肌力V一级,右上肢肌力Ⅳ级),与
    被告人提供的录像光盘显示的情况相符,依照《道路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 18667—
    2002)4.7.1.e条之规定,只应评定为7级伤残。
    该例鉴定存在明显的“拔高”。伤者申××于鉴
    定时的实际情况(右上肢肌力V-级,左上肢V级)只
    应评为7级残疾.但原鉴定人却评定其为4级伤残,
    该鉴定人显然没有“看到”上海长征医院20o4年8
    月23日0022731号门诊病历中的有关记录,同时也
    没有“注意”到××市第×人民医院会诊检查记录于
    关键之处的多处改动,而将申××的残疾评定为4
    级,是明显的“拔高”。
    承办该案的法官根据法医的审核意见.重新启
    动鉴定程序。经重新鉴定为7级伤残,法官再次向法
    院法医咨询后,采信了“7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依此
    进行调解结案。
    【案例3】伤者徐××,男,55岁。2005年8月15
    日被他人故意用菜刀砍伤左肘部.伤后4小时临床
    检查:左肘部10 cm横形伤口,左手感觉减退、运动
    障碍⋯⋯诊断为:左肱骨双骨折。左桡骨小头骨缺
    损,伸肌断裂,神经损伤待排,2005年12月2日××
    市公安局法医检查:左肘关节活动功能轻度受限,左
    手小指活动功能稍受限,鉴定为“轻伤”(××市公安
    局2005年第××号物证鉴定书)。2006年×月×日,
    盐城市第×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检查.其
    · S3 ·
    左肘关节活动度丧失75%以上,根据江苏省高级人
    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8.40
    条评定为8级残疾(××市第×人民医院法医司法
    鉴定所2006第××号法医学鉴定书)。
    该例在法医审核之前已有出自于两个鉴定部门
    的鉴定。两份鉴定的内容不同,前一份是损伤程度,
    由××市公安局于伤后两个半月做出,此时损伤恢
    复时间短,鉴定时机不到;
    后一份是残疾程度,由×
    ×市第×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伤后五个半月
    做出,已到鉴定时机。两份鉴定相隔3个月,对伤者
    的检查也是相差3个月,但两份鉴定对伤者左肘关
    节活动障碍程度的检查数据差距较大,依据两份鉴
    定所记载的数据,前者为轻度障碍,后者则为严重障
    碍(功能丧失75%以上),这两份鉴定。可以肯定地
    说有一份是错误的,不是前者低评了损伤程度,就是
    后者高评了残疾等级。
    基于上述审查分析,法院法医建议对伤者左肘
    关节的功能障碍程度作医学鉴定后重启鉴定程序。
    经医学会诊检查并鉴定,其左肘关节功能丧失在
    55%左右。第三次鉴定时,鉴定机构依据医学会诊鉴
    定所确定的左肘关节活动障碍程度,依照江苏省高
    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有
    关标准重新鉴定为9级残疾,损伤程度为重伤。
    该案的最终鉴定结论表明该案的前两次鉴定结
    论都是错误的。
    二、人民法院进行法医学审核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以上3个案例,提示了这样一个道理:人民法院
    开展法医学审核工作,对社会鉴定机构(含公安、检
    察)的法医学鉴定进行审核,是非常必要和重要的。
    (一)必要性— — 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法医。
    自《决定》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法院法医的职能发生
    转变,由鉴定转变为审查,这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然
    发展,也是新形势下审判工作的必然要求。
    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主要的工作是对案件
    进行审判,做出裁定、判决。公正的裁定、判决必须建
    立在查清、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对案件事实进行审
    查,主要是对构成案件事实的证据进行审核和审查。
    没有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2条、第63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1条均明确规
    定,法医学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必须查证属实才
    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 S4 ·
    任何证据都没有预定的证明力。法医学鉴定作
    为证据的一种,自然也没有预定的证明力,是否采信
    应当由法官通过审核做出判断与决定。未经查证(审
    核)的医学或法医学鉴定结论绝对不能作为证据采
    信。法律赋予法院拥有审核职能,这也就决定了法院
    有权不予采信有问题的法医学鉴定结论,也有权指
    定或组织其他的鉴定机构参与有关问题的讨论,决
    定鉴定或重新鉴定。但实际上,在目前的审判实践
    中,很多法官对鉴定结论过于盲从,放弃对鉴定结论
    进行必要的审核而直接采信,或是简单地应另一方
    的要求重启鉴定程序。放弃了自己的审核权,实际上
    相当于赋予了鉴定结论预定的证明力。在这些法官
    的审判活动中,鉴定结论实际上不是待审证据而成
    了最终结论。这样做实质上违反了司法程序,是对工
    作的不负责任,很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因此目前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由过去的复
    核鉴定转变为法医学文证审查,负责审核、审查社会
    鉴定机构的法医学鉴定结论是否正确,能否采信,对
    于保证办案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十分必要。
    (二)必要性— — 历史提示
    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法官审核的关
    键与重点。对普通的书证、证人证言进行审核,法官
    一般均可自己完成。而法医学是一门多学科知识相
    互结合、相互渗透的应用科学。法医学鉴定结论是鉴
    定人应用临床医学、法医学以及其他科学理论与知
    识、技术进行检查、检测、综合分析的结果。对专业性
    很强的法医学鉴定进行审核,除了要审核其真实性、
    合法性、关联性外,还有一个“科学性”的问题。科学
    的东西来不得半点虚假。要求不具备相应理论与知
    识的法官对法医学鉴定书以及法医学鉴定结论进行
    审核,做出取舍,继而做出裁判,确实是“勉为其难”。
    根据作者二十多年来从事法医学鉴定工作的实践来
    看,法官对公安、检察与社会鉴定机构的法医学鉴定
    绝对不能有“拿来就用”的思维和做法。上世纪80年
    代初,因审判工作需要,人民法院内部设立法医,就
    是为了审核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病史资料,审核
    公安、检察的鉴定结论是否正确,后来渐渐转为鉴
    定。无论是80年代初开始阶段的“审查”,还是80年
    代后期以后的“鉴定”,对法官办案,对人民法院保证
    公正司法,都起到了积极作用,实际效果非常明显。
    从以往的内部统计分析来看,医院的诊疗资料尤其
    是诊断证明,存在一定的“水分”,公安、检察的鉴定
    也有15%左右的错误率。而现在的法医学社会鉴定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2期)
    机构。都源出于医疗机构,其思维方式、工作习惯以
    及医护人员之间的人情、招呼,势必影响其所作鉴定
    的正确率(从目前法院法医于本职工作之外所遇到
    的一些咨询,就明显地发现社会鉴定机构有很多错
    误的鉴定)。因此,对于社会鉴定机构(含公安、检察)
    有可能错误的鉴定结论,如果不加审核,不予甄别,
    采取“拿来就用”的不作为做法,审判质量得不到保
    证。
    (三)重要性— — 现实要求
    从目前社会鉴定机构的隶属关系、鉴定人员的
    结构现状、鉴定人员所处的工作环境及其实际鉴定
    质量等等情况来看,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必须
    经过审核。这是因为:(1)社会鉴定机构以营利为其
    生存条件,社会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作为一种有偿
    的服务活动,其利益(社会利益和经济利益)必然引
    起该机构的最大关注。“利益”的驱使会不同程度地
    左右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
    (2)同样是出于逐利的目
    的,社会鉴定机构的法医为了抢数量,争报酬,在收
    集病史上,不如以前法院的法医要求详尽、把关严
    格。因此会出现许多源于客观资料不全、不真实的失
    误;
    (3)目前,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大多数没有
    从事过审判工作,对形成鉴定结论的前提— — 病史
    材料(证据),缺乏审核鉴别的观念与过程,基本上是
    “拿来就用”,审核资料不全面,制作文书不细心,也
    会因此出错;
    (4)社会鉴定机构不像法院内设鉴定机
    构有完善的约束机制,他们在管理上比较松散,对鉴
    定人员约束较少。出具不符合科学、不符合实际情况
    的鉴定结论的概率较高;
    (5)根据侧面反映与直接接
    触了解,社会鉴定机构确实存在一定数量的错误鉴
    定。这些错误鉴定,有些是“技术”原因的失误,但也
    有一些是非技术失误。
    (四)重要性— — 公正司法的需要
    根据中央有关部门相关调研信息,社会鉴定机
    构还存在制度不完善、监管不到位等问题,有的片面
    追求经济效益,一味迎合当事人需要,有的“买卖鉴
    定”,为一方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加大了因“鉴
    定”因素而引发裁判不公的概率,在一定程度上引发
    了新的涉法涉诉上访事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明确指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
    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
    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
    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2期)
    不利后果。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手中握有一份法医学
    鉴定书的当事人基本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对于该份
    证据是否真实有效。法官是否采信该份证据,主要看
    对方当事人是否存有异议。而对方当事人不具备医
    学、法医学的专业知识,不了解举证方的诊疗就医情
    况。不了解其诊疗资料的真实程度,相对于其他几类
    证据的举证责任来说自然处于弱势地位,无法对鉴
    定结论进行分析、判断。实践中,对于法医学鉴定结
    论,有的当事人盲目相信;
    有的当事人半信半疑,但
    又不能提出具体的理由和证据;
    也有的当事人采取
    全盘否定的态度。当事人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
    案件.有的法官往往采取拿来就用的做法,使得原本
    可能有问题的法医学鉴定结论合法化,有可能导致
    案件审理的不公正。有些案件结案以后,当事人发现
    法医学鉴定结论确有问题而导致错误裁判,采取申
    诉或再审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使后来
    获得了公正的判决,但是拖延、辗转,浪费了当事人
    的精力、财力,也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而迟到的
    公正就是不公正。人民法院的形象自然会因此不同
    程度地受到影响。
    对待社会鉴定机构(含公安、检察)的鉴定,如果
    听之任之。无所作为。不问青红皂白,拿来就用,让错
    误鉴定迷糊了法官的眼睛,就会因“鉴定”而导致裁
    判不公,判决错误。如:案例1的被告方会因错误鉴
    定多付两个级别伤残赔偿金。案例2的伤者,则会因
    错误鉴定而多获得三个级别、5万多元的赔偿以及
    终身护理费用。案例3的加害人则因公安的鉴定而
    被重罪轻判。逃脱法律对他的刑事制裁。人民群众会
    因这些个案的累积作用。加大对法官的偏见,增加对
    人民法院的误解,进而怀疑法律,不满社会。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开展法医学文证审核、审查
    工作十分重要。其重要性主要体现在:(1)能够辅助
    审判人员发现有瑕疵的法医学鉴定结论。建议补充
    鉴定、重新质证或重新鉴定。确保案件的公正裁判;

    (2)通过审核、审查,辅助审判人员解答案件当事人
    的疑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通过开展法医
    学文证审核、审查工作。对社会鉴定机构进行监督,
    也是公正司法的重要举措。
    综上所述。为了保证办案质量,减少冤、假、错案
    的发生,体现司法公正,维护法律尊严,构建“和谐社
    会”.人民法院开展法医学审核工作。是非常重要的。
    人民法院不能为“人大”的决定完全束缚,应当
    “有所作为”。应当建立健全如下规定与制度:但凡案
    件审理过程中已在卷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及相关医疗
    · S5 ·
    病史材料,办案法官在做出裁判之前,应当送交人民
    法院内设的法医技术部门进行审核。要求审核,既可
    以由当事人提出.也可以由主办法官依职权提出。如
    法官依据未经审核的鉴定书证进行裁决而形成冤、
    假、错案的,承办法官及(或)合议庭成员应承担相应
    的责任。


    三、相关讨论
    f一)由法医进行审核是否有“越俎代庖”之嫌
    有人认为.由法医进行审核,与《决定》相悖,没
    有法律依据。法律只规定对证据进行真实性、合法性
    及关联性进行审核。而这样的审核应该是由法官来
    进行的。由法医进行审核有越俎代庖之嫌。
    其实不然,第一,《决定》只是规定法院没有鉴定
    权。但未取消法院的审核权。第二,法官办案,需要对
    所有证据(鉴定书证只是证据的一种)进行审核,这
    是法律赋予的权力。第三,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单纯是
    法官的个人行为。法院的裁判文书盖有法院印章,是
    以法院的名义发出的。法院是一个整体,部门之间有
    协同、有配合,专业之间有渗透、有互补;
    法官的知识
    不可能面面俱到.有些方面必须有他人的配合、参谋
    与指点;
    由专业技术人员对有关专门问题进行甄别、
    审核。去伪存真,防止办错案件,是对当事人、对法律
    负责的积极行为,绝非“越俎代庖”。第四,法院若是
    无条件的执行《决定》,但凡鉴定书证“拿来就用”,不
    进行审核。就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行为,是对当事
    人的不负责。是对司法的不负责,难以避免“负面作
    用”。如案例1的鉴定不予否定,被告方则会因社会
    鉴定机构的鉴定而平白无故多付出两个级别(2万
    多元)的伤残赔偿金。案例2的原鉴定如果不经审核
    纠正.肇事方就会多赔偿3个伤残等级(5万元左
    右)的费用,而且还要承担受伤人的终身护理费用,
    对肇事方来说.显然是不公的。案例3的情况比较复
    杂.就伤者左肘关节活动障碍情况而言,按照公安的
    检查记录,当定轻伤无疑,其残疾等级只能评定为
    10级。而按社会鉴定机构的检查记录,残疾等级应
    为8级。但损伤程度则相对应该重新鉴定为“重伤”。
    如果我们不加审核。直接采信两份鉴定,那么就会出
    现相悖的情况。
    (二)当事人无异议时,法官是否有必要提起审核
    也有人认为:“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另一
    方提交的鉴定如果存有怀疑,自会提出反驳,要求重
    新鉴定。如果当事人不提出异议,说明他认可鉴定,
    法官没必要提起审核。
    · S6 ·
    从“公平正义”角度来分析,此种想法是错误的。
    大家应该知道,在专业性、保密性很强的法医学鉴定
    面前,当事人是弱者。不像那些普通证据(如借条、欠
    条、合同、协议),当事人只要没写、没签,自然会对另
    一方的举证提出反驳,要求甄别真假。但不同的是,
    对于法医学鉴定这类证据来说,由于伤者并不了解
    有关鉴定标准,所以他们一般不会就伤残是否符合
    “标准”问题而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
    而被告方除了
    不了解鉴定标准之外,对伤者的身体状况、诊疗资料
    真实性也不了解,因此,他(她)们很难对另一方举证
    的法医学鉴定提出怀疑,要求重新鉴定。当事人在诸
    多“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法医
    学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异议,并不代表这些法医学鉴
    定结论全都正确。事实上,在以往所审理过的案件
    中.并不缺乏这样的案例。由于当事人没有对法医学
    鉴定提出异议,导致许多伤害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糊涂僧断糊涂案”,稀里糊涂做出裁判。
    (三)审核意见不能作证据,是否有必要“吃力不
    讨好”
    还有人认为:当事人对鉴定提出异议.法官采
    纳,提起重新鉴定,不就行了,审核意见又不能作证
    据采用,何必进行审核.做“吃力不讨好”的事呢。
    这种想法并非完全没有道理,但绝非完全正确。
    也许当事人囿于知识、条件及材料的占有等等因素
    影响,对一份鉴定没有提出异议,法官依据鉴定结论
    做出裁判,被告人对裁判也未提出异议,服判了,法
    官自己认为裁判是正确的。但是,如果这个鉴定原本
    就是错误的,因为法官没有提出进行审核.应当说法
    官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没能用法律赋予的权力去
    纠正错误的鉴定,法官依据错误的鉴定做出了裁判,
    实际上就是办了一个错案。
    在既往的司法鉴定实践中.不乏有一种损伤结
    果,引发多次鉴定(曾有报道为7—8次)的案例。这
    类鉴定,对损伤程度的认定,从无到有,从轻到重,再
    从重到轻、到无,反反复复,“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
    理”。如果遇到这种情况.法官面对多个鉴定结论.如
    何选择。是不是当事人提出一次要求重新鉴定.就重
    起一次鉴定程序。如果重新鉴定与原鉴定一致.好
    办,采信就是了。但两次(或多次)鉴定结论虽然一
    致,然而都是错误的,法官贸然采信,岂不是办了错
    案;
    如果鉴定相左,结论不一,怎么处理;
    倘若多次鉴
    定,出现多种鉴定结论,又如何取舍、采信,这是无法
    回避的现实。而法官真的这样去做,那就会导致无休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2期)
    无止的重复鉴定、多头鉴定,这不仅仅是浪费了当事
    人的时间、精力、金钱,也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更
    重要的是会引起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法官的审判能
    力、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怀疑。
    面对有怀疑的法医学鉴定.简单地答应另一方
    的要求.重起鉴定程序,是一个最省心、最省事的办
    法。但是,鉴定是社会鉴定机构的事,审核是人民法
    院的“活”:鉴定是别人用他们的眼睛看待事物,用他
    们的头脑思考问题:审核是人民法院的法官、法医用
    自己的眼睛看待事物,用自己的头脑思考问题。对待
    某一事件,不同的人会有相同的看法,也会有不同的
    看法,鉴定亦是如此。“鉴定”永远代替不了“审核”。
    法律规定法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是否采纳、采
    信的权力,因此,在鉴定这个问题上,法官自然拥有
    采信权。对鉴定结论做到正确采信,就必须对案中的
    鉴定结论心中有数,要做到心中有数,就必定要对鉴
    定进行审核。如果放着法律赋予的审查审核权不用,
    非要到外面的世界去鉴定,以社会机构的“鉴定”代
    替法院内部的“审核”。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四)审核意见的地位、作用及其采用与表述问题
    法医学鉴定是鉴定人凭借医学、法医学以及相
    关理论.依法对人身某些待证事实进行检查、检验、
    鉴别、判定.提出结论性意见的活动。是当事人向法
    庭提供的外来证据。
    法医学审核是指法院的法医技术人员应法官或
    合议庭的要求。审查核实送审案件中的法医学鉴定
    文书及其相关鉴定材料,就鉴定活动的科学性、客观
    性、关联性以及正确性等提出审核意见的活动(合法
    性应当由法官进行审核,法医也可以就其是否合法
    提出意见)。属于人民法院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的思
    考、甄别与判断的辅助程序。
    既然法医学审核属于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内部
    “思考判断”过程,因此,就人民法院的法官来讲,审
    核意见“也就是”法官对法医学鉴定进行甄别与判断
    后的结论性认识,其地位与作用自然高于鉴定结论。
    原则上讲,当审查意见对鉴定结论有明确的肯定或
    否定意见时.法官则可以依据审核意见对鉴定结论
    做出采信与否的抉择:如果审核意见明确肯定了鉴
    定结论的正确性与合法性,法官则可采信鉴定结论,
    据此做出裁决:如果审核意见指出了鉴定结论的明
    确错误.法官依据案件实际情况,从节约司法资源的
    角度考虑.则可以裁定“证据”不足,予以驳回起诉。
    或者从“稳妥”的角度考量,也可以重启鉴定程序;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l4卷(第2期)
    果审核人认为原鉴定结论“模棱两可”,而无法做出
    明确审核意见的,那么,法官则应当重启鉴定程序。
    在《决定》生效之前,人民法院的法医拥有鉴定
    权,因此,法官采信法医的鉴定结论时,通常在裁判
    文书中表述为:××的(损伤),经我院(或××人民法
    院)法医鉴定,××的损伤构成×伤(或×级残疾)。现
    在.人民法院的法医没有了鉴定权,法官对其审核意
    见,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则应当将法医的审核意见
    转换为法官(法院)的意见,可以这样表述:⋯⋯ 经审
    理查明:⋯⋯ ,××的(损伤、或残疾、或因果关系,
    等),经我院(注意,不要用“法医”两字)审查,(引用
    法医的审核意见),⋯⋯(适用具体法律条款,做出裁
    判)。如此表述,则不会给当事人以审核代替鉴定的
    说辞。
    结束语
    · S7 ·
    从目前“鉴定”领域的实际情况来看,《决定》成
    就了某些利益“集团”谋财的企求.增加了当事人的
    经济负担,加大了因“鉴定”因素而引发裁判不公的
    概率.也由此由此增加了新的涉法涉诉上访事件,其
    利弊衡量值得探讨。为保证案件质量,减少冤、假、错
    案的发生,提升司法“公正与效率”,人民法院对待当
    事人提交的法医学鉴定,绝对不能“拿来就用”,应当
    建立健全对社会鉴定机构(包括公安、检察为案件侦
    查所做)的法医学鉴定进行审核的制度。对这些鉴定
    的审核应作为法官审理案件必不可少的程序,社会
    鉴定机构(包括公安、检察的鉴定)的法医学鉴定结
    论必须经过法院的法医技术人员“审核”,待审核确
    认其正确后才能采信,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从而从
    技术层面上保证司法公正,减少因司法原因引起的
    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收稿:20o6—09—27;
    修回:2006—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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