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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无效法律行为可撤销之探讨] 法律行为无效与可撤销

    时间:2019-04-14 03:31:12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要:根据我国目前学界的通说和现行的法律制度,一个法律行为一旦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行为,便绝对、自始、当然的无效,不存在被撤销的可能性。但是,当一个法律行为既符合无效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又符合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且有第三人存在时,使该无效法律行为可撤销便具有积极的意义。
      关键词:无效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法律上因果关系理论;双重效果理论
      
      一、 问题的提出
      (一)无效法律行为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之比较
      在我国民法上,无效法律行为是指因欠缺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当然、完全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且已经生效,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其他法定原因,行为人有撤销权的民事行为。
      二者的区别在于:1、在原因上,无效法律行为是因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而无效;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是因为意思表示有瑕疵,经由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而无效。2、在条件上,无效法律行为不需任何条件,当然的绝对的无效;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在有撤销权人主张撤销的情况下才发生无效的法律后果。3、时效上,无效法律行为无时效限制,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有1年的除斥期间。
      无效法律行为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是不可混为一谈的两个概念。但这并不意味着二者是泾渭分明的。坚持无效法律行为不得撤销的观点往往建立在这样一个假设的前提上,那就是——每个法律行为都只有一个对其效力有影响的单一事由存在,而其他构成要件均无瑕疵。即一个法律行为,要么是无效的,要么是可撤销的,不可能既符合无效法律行为的要件又符合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的要件。但是在理论上,这种情况是存在的;在实践中也不乏这样的案例。例如:未成年人V违反其法定代理人的意思,将一件动产出售给K。K对V进行恶意欺诈。然后K将该物转售给第三人D。D虽然知道欺诈情事,但就V未成年之事实是善意的。对于这样的情况,如果单纯的认为无效法律行为不能撤销,则后果对当事人十分不公平。因为在这里,V与K之间的让与行为因第108条而无效。由于D就这个无效性原因而言是善意的,因此他应当可以根据第932条规定从K那里取得所有权。而由于无效的法律行为是不可撤销的,那么第142条第2款规定看来也不会对D产生什么不利后果。这样一来,D所处的地位,就优于其从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那里取得权利时的地位。[1]
      (二)概念的界定
      由上可见,给予无效法律行为撤销的可能性不是在任何一个无效法律行为上都存在的,而是有条件的:1、该法律行为既符合无效法律行为的要件又符合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的要件(即在一个法律行为上并存有无效和撤销的原因)。2、存在第三人(不存在第三人时,无效与撤销的后果都是法律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因此再使无效法律行为可撤销便无实益)。
      因此,本文中“使无效法律行为可撤销”这一命题更为准确的定义应该是:当一个法律行为同时符合无效和可撤销的构成要件,并且有相对人存在时,该民事行为并不当然、绝对的无效,而应由有权的当事人选择其为无效还是撤销。
      二、 使无效法律行为可撤销之理论上的可能性
      (一)法律上因果关系理论
      一些学者认为无效法律行为不可撤销,主要原因在于他们认为这在逻辑上行不通。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被撤销后即为无效的法律行为,那么一个法律行为本身就无效的话,怎么可能再通过撤销的方式使之无效呢?
      王泽鉴先生指出,这种观点是建立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理论”之上的。所谓“法律上因果关系理论”,是指一个完全性法条,系由“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组成,在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之间存在一种特有的,由立法者所创设的必然性的关系,可类推自然因果关系来理解。这样一种类推自然因果关系的关系,就是人类所创设的所谓法律上因果关系(简单说就是特定事实产生特定法律后果)。该理论最先由德国法学家Zitelmann在其著作《错误与法律行为》中提出。
      学者们由此理论推导出“一个法律效果不可能二次发生,或二次消灭”这样一个结论。按此逻辑,某一法律行为已基于某一法律构成要件而无效时,就不能再依其他构成要件而撤销。即“一个已经发生之权利,不能再度发生,一个不发生或已经消灭之权利,不能再为废弃。”因此,无效之法律行为不能再行撤销。
      而事实上,我们应该认识到,自然因果关系之于法律因果关系而言,只是一个比喻。二者存在本质区别。法律行为的无效,并不是在消灭某种既已存在的事物,而是在产生某种法律效果;而撤销也不是在毁灭既有之事物,而是在产生一种法律效果。因此一个法律事实若具备两个构成要件,同时产生无效和可撤销两个法律效果,使这个无效了的法律效果再行撤销,在理论上是可能的。
      因而,法律上因果关系并不影响无效法律行为的被撤销。该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之间的对应关系,而不是法律行为与法律效果之间的关系,一个法律行为包含几个构成要件的时候,它就对应的产生几个法律效果,这并不矛盾。而当事人应该拥有对这几个法律效果的选择权,法律行为最终的那个效果就是当事人选择的结果。图示如下:
      在上图中,A代表无效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A’代表无效的法律后果,B代表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B’代表可撤销的法律效果。根据我对法律上因果关系理论的理解,A与A’存在在一个因果关系中,B与B’存在在一个因果关系中,二者共同存在在一个法律行为中,并行不悖。而该法律行为最终呈现出A’和B’中的哪个法律效果应该由有权当事人选择。
      (二)法律上双重效果理论
      法律上双重效果理论内容如下:基于一个特定原因事实所生的法律效果,并不妨害基于另一个原因事实所生的效果。该理论最先由Theodor Kipp教授提出,他认为:学者时有认为一个无效的法律行为不能再行撤销,其主要理由为法律行为既系无效,不复存在,何从再行撤销,予以消灭。此项论点,将法律世界与物质世界作了虚像逻辑的混淆,势必导致极为不当的结果,实具危险性。我们必须对法律效果所具有的规范的意义有透彻的认识,才能保障其合理的结果,并符合一个真正的以正确前提作为出发点的法律逻辑思维。[2]   该理论也意在强调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同于自然界的因果关系,不应等同而视之。它强调人们在考虑问题时应着重于法律效果,而非法律所籍以引起法律效果的技术,技术通常只是获得合理结果的手段。既然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可以竞合,由当事人选择适用,那么无效和可撤销为什么不可以?
      三、 使无效法律行为可撤销之现实意义
      (一)几种情况
      反对者们的另一理由就是,无效法律行为的效果为无效,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撤销后的效果也为无效,因此使无效法律行为可撤销无实际意义。这只是在一个单独的法律行为存在的情况下。该命题是在相对人存在的时候才有意义。当该法律行为与其他法律行为相联系,涉及第三人的时候,无效和可撤销的结果对当事人来说就大相径庭了。下面通过几个案例进行分析:
      1. 对无行为能力人进行欺诈或胁迫而为契约,其监护人拒绝追认。王泽鉴先生曾就此种情况设计过一个著名的小提琴案例:18岁(台湾民法12条规定20岁为成年)之甲让售其小提琴与乙,乙即将该琴出卖与丙,并即交付之。甲之法定代理人丁对甲所订立之买卖契约拒不承认,其后发现甲系受乙之胁迫而让售提琴,丙明知甲受胁迫之事,但不知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这个案例与梅迪库斯所举案例情况基本相同,不过是一为欺诈一为胁迫而已。案中第三人对无效原因而言是善意,对可撤销原因而言则属恶意。如果让无效绝对优先于可撤销,法律行为一旦符合无效要件便不得再撤销,那么受到欺诈或者胁迫的债权人的利益就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
      2. 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债权。债务人甲为避免债权人乙的强制执行,将其所藏名画之所有权虚伪赠与丙,丙擅自将该画出售给丁,并交付。丁不知甲与丙有通谋虚伪表示,但知道其诈害债权之情事。如果无效法律行为不得撤销,那么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因此甲与丙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丁即可主张自己善意取得名画所有权,而乙不能对该画主张任何权利。但是如果使无效法律行为可撤销,那么债权人乙可依据债权人撤销权撤销甲与丙之间的赠与行为,而丁明知其诈害债权的情事,则不能主张善意取得,则该画之所有权仍属债务人甲所有,那么债权人乙则可实现其债权。
      3. 史尚宽教授在其《债法总论》中也列出三种他认为应当让无效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情况:(1)通谋虚伪表示,诈害债权的行为;(2)侵权行为,基于不法原因而为给付,不得请求返还时,物权行为若具备诈害要件,可主张撤销。但该种情况存在在区分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国家和地区,而我国民法中由于并未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对我国法律来说并无实际意义。(3)诈害行为的契约已经解除,但尚未恢复原状,债权人一方面可以代位债务人行使原状恢复请求权,如果债权人因行使撤销权而对自己更为有利,仍然可以行使撤销权。[3]
      (二)《民法通则》58条与《合同法》74条之矛盾
      《合同法》74条中提到的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我们可以把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相对人知情,一是相对人不知情。
      相对人如果知情,那么相对人与债务人就构成了《民法通则》第58条第4款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也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相对人如果不知情,那么债务人的行为又构成了《民法通则》第58条第7款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以及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行为,按照《民法通则》来处理是无效的,按照《合同法》来处理又是可撤销的。这就形成了民法内部的矛盾冲突。如果使无效法律行为可撤销的话,就能避免以上不和谐的情况,且能更好的保护当事人利益。
      (三)举证上的意义
      使无效法律行为可撤销在举证方面也有积极的意义。当法律行为无效难以证明的时候,当事人还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来保护自己利益。如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的情形,债权人往往难以证明债务人和转让人之间有恶意串通。但是根据债务人撤销权,则只要有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造成债权人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就可以撤销其行为。
      四、 比较法上的处理方法
      (一)学说上,也分为赞成无效法律行为可撤销和反对的两派。赞成的代表为德国的部分学者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而反对的代表主要是德国的另一部分学者和日本的学者。
      (二)立法上,具有代表性的是《法国民法典》的规定。该法典第1111条:对缔结债务的人实施的胁迫,构成契约的无效原因;由为其利益订立契约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进行的胁迫,亦同。1116条:如当事人一方不使用欺骗手段与伎俩,另一方当事人显然不会与之缔结契约,在此程度,欺诈为契约无效之原因。欺诈不得推定,应当证明之。1117条:因错误、胁迫或欺诈而订立的契约并非当然无效;此种契约,依本编第五章第七节(该节是关于时效和期间计算的规定)规定的情形与方式,仅产生请求宣告其无效或宣告其应与撤销之诉权。也就是说,依照《法国民法典》,欺诈、胁迫是契约无效的原因,但是这样的契约并非当然无效,当事人有选择宣告其无效或应与撤销的权利。
      本文认为,法律设计某一种规则或者制度,主要目的还是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使其受到的侵害能够有所弥补,对其自由进行最大限度的保护。尤其是在市场经济的今天,对于人们个人权利和交易自由的保障愈发重要。因此,我国法律中的无效法律行为当然绝对无效制度有必要进行改善,以适应当代社会。当一个法律行为中并存有无效原因和可撤销原因,而且该行为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主张撤销又比主张无效对利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更为有益的时候,应该给予当事人自由选择适用何种制度的权利。这样才能满足私法自治的要求,以及法律的时代性要求。
      注释:
      [1]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57—558页。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17页。
      [3]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4—485页。
      (作者通讯地址:上海交通大学闵行校区凯原法学院,上海 200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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