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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审理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几点建议:经济纠纷案件怎么处理

    时间:2020-02-19 09:46:20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要】审理医疗侵权纠纷案件涉及诸多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本文就举证责任分配、赔偿标准的法律适用和过
    错责任的专业判断提出具体的建议。
    【关键词】审理;
    医疗纠纷;
    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2.16;
    13913
    【文献标识码l B
    【文章编号】 1007—9297(2004)02—0109—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民事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同年9月1日.新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
    件的通知》。2003年3月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对审
    理医疗纠纷案件提出了指导性意见。以上司法解释、行政法规、
    通知和指导性意见为我们正确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提供了依据。

    、关于举证责任问题
    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
    加以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有两层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
    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就事
    实主张加以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就事实主张
    如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则要承担不利后果,这个不利后果
    就是败诉。【1]举证责任的分配就是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
    任。古罗马时期,法学家们就提出了举证责任分担的两条规则:
    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而不尽举证责任的,应做出被告胜诉的判决;

    肯定者应负有举证责任,否定者不负举证责任。以后学者又在
    这两条规则的基础上建立了多种学说,如消极事实说、基础事实
    说、法律分类要件学、推定事实说等等。举证责任分配就是法律
    对由何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进行强制性分配,各种案件中举
    证责任分配的形式只有两种,即要么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对自己
    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即我们所称的“举证责任”正置,也就是
    “谁主张、谁举证”,这种举证责任分配形式适用于大部分民事案
    件;
    要么由否定主张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完成举证
    责任,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这种举证责任分配形式即所谓的
    “举证责任倒置”,这种举证形式只适用于法律规定的几种特殊
    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特例,是把通常
    由主张事实方负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对方。《民事证据规定》较
    为明确地规定了各种特殊侵权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
    担的举证责任,在适用举证倒置规则时,还应当特别注意并不是
    所有案件事实都“倒置”给对方证明,主张事实方必须对与案件
    有关的基础事实负举证责任。法官应当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一
    般原理,遵循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发挥司法的能动主义特征来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t2 3
    1.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 原告(患者)就存在医疗关
    系和医疗损害结果举证,被告(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
    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举证。因医疗行为引
    起的侵犯诉讼,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3 医疗侵权行为
    的构成包括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了医疗行为、具有人身
    损害后果、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及医务人
    员主观上有过错四方面要件,《民事证据规定》对医疗机构的举
    证责任的规定是:“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
    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
    举证责任。”因此,根据医疗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上述规定,在
    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患者应负责对医疗关系与损害结果存在
    举证,医疗机构应负责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
    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举证。也就是说,如果患者不能证明医
    疗关系或医疗损害结果存在,应依法驳回起诉;
    如果医疗机构认
    为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没有过错,
    应该举证,从而推翻因果关系推定或过错推定,否则因果关系或
    过错推定成立。实际上,医疗机构只要证明一个推定不成立,即
    只要有一个侵权构成要件不成立,侵权责任就不能成立,就能够
    除其全部赔偿责任。1.4 J
    2.医疗机构可以用提供病历资料、医学文献等履行举证义
    务,以证明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
    医疗过错,不应强求医疗机构用鉴定结论证明。《民事证据规
    定》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
    推定,但并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用鉴定结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民事证据规定》通过举证责任的倒置规定了因果关系推定和过
    错推定原则,没有对医疗机构证明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不
    成立的方式、形式或标准作出规定。病历资料、医学文献与鉴定
    结论同为证据,只要这些证据有足够的证明力,能够证明医疗机
    构的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和不存在过错,即
    应视为医疗机构履行了全部举证义务。鉴定不是确认因果关系
    和过错的必经手段,不少医疗纠纷案件实际根本不需鉴定,即可
    通过审查病历资料作出判断。例如,青霉素引起的过敏性休克
    是否依用药规范做了药敏实验,特殊治疗是否尽了说明义务等
    等。
    3.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资料、医学文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
    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时,医疗机构
    负申请鉴定的责任。有无过错或有无因果关系是解决医疗纠纷
    的核心,而有无过错或有无因果关系的认定属于医学领域的专
    门性问题,多数情况下法官难以直接判断,通常需要委托鉴定。
    《民事证据规定》第25条规定:“对需要鉴定事项有举证责任的
    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
    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案件争议的事实
    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
    法律后果”。第16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
    人民法院调取收集证据,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从以上
    规定中可以看出,申请鉴定是举证责任的内容,因此,根据举证
    倒置原则,当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资料、医学文献等不足以证明
    无因果关系和无过错时,由医疗机构承担申请鉴定的责任。如
    果医疗机构不提出鉴定的申请,即可能导致法官无法认定案件
    事实,法官即有理由基于因果关系和过错推定原则,判决医疗机
    构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002年11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就一起医疗侵权纠纷,因医院不申请鉴定,判决医院败诉)。需
    要强调的是当出现需要通过鉴定证明而医疗机构不申请的情形
    时,法官应当充分释明,促使医疗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4.当医疗机构通过提供病历资料、申请鉴定等完全履行了
    举证责任后,患方仍有异议,此时应当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由患
    方就有无因果关系和有无过错举证。从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的
    四个构成要件和关于举证倒置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医疗机构只
    对其执业范围的医疗行为举证,当医疗机构穷尽了法律规定的
    举证责任后,患方仍有争议的,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发生举
    证责任转移,由患方就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和存
    在医疗过错举证。在医疗行为之外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因素和
    可能性太多,很多因素确实是医疗机构不可能控制和把握的,要
    求医疗机构“继续举证”显然不妥。_5 例如,患者出院后出现的损
    害后果是医疗行为造成还是院外损伤所致的争议,如果医疗机
    构通过病历、鉴定等证明了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无关时,即应发
    生举证责任转移,由患方举证否定医疗机构的证据,而不应苛求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年第11卷(第2期)
    医疗机构再次或继续证明是院外损伤;
    再如,医疗机构申请鉴定
    后,鉴定结论证明医疗机构不存在过错,而患方仍主张医疗机构
    存在过错,此时,举证责任(如申请重新鉴定的责任)应由患方承
    担。
    5.医疗机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导致认定医
    疗损害的因果关系及过错要件的证据不存在或证据不足的,应
    由医疗机构承担不利后果。《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
    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示
    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
    以证明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
    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病历资料是证明医疗机构医疗行为及病
    人病情的主要证据材料,且是进行技术鉴定的主要依据,如果医
    疗机构损坏或丢失了该证据材料,导致案件事实无法认定或不
    能鉴定,医疗机构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
    6.医疗机构申请鉴定后,由于患方不配合导致鉴定不能进
    行的,由患方承担举证责任或不利后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
    行办法》第38条规定:“因当事人拒绝配合,无法进行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的,应当终止本次鉴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暂行规
    定》第2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结鉴定:⋯⋯ 、(二)
    被鉴定人或受检人不配合检验,经做工作仍不配合的”医疗纠纷
    案件实行举证倒置原则,申请鉴定并通过鉴定结论证明自己不
    存在过错是医疗机构的责任。但是当医疗机构申请了鉴定,而
    由于患方不配合鉴定活动,致使医疗机构不能通过获取鉴定结
    论证明自己无过错时,仍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显然
    有失公平。此时,应责令妨碍举证行为的当事人(患者)承担举
    证责任或不利后果。
    二、关于医疗事故赔偿问题
    纵观《条例》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虽然构成医疗
    事故的医患纠纷事件范围较以往有了明显扩大,规定更趋合理,
    但仍有一些医患纠纷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按《条例》规定医疗
    机构有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民法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医疗机
    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区别在于,在法律上决定医疗机
    构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是过错和因果关系标准,而《条例》中的
    标准则是过失和违法标准。前者的范围显然比后者要宽泛得
    多,不仅包括行为人有故意行为,也包括行为虽无违法但确有过
    错,并且给患者造成了损害事实,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
    关系的情况。_6 J上述两种情形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确定赔偿
    标准:
    1.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应当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
    例》确定赔偿标准。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92)民他字第13号
    《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
    如何适用法律的复函》明确答复医疗事故案件参照《民法通则》
    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审理后,全国法院一般都根据《民法通
    则》第119条确定赔偿标准。去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50条对医疗事故赔偿标准有21项规定,这个规定使医疗事故
    赔偿标准有了具体的依据,改变了过去《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
    的一次性象征性补偿的做法,提供了赔偿标准。但是《医疗事故
    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仍然与以往实践中依据《民法通则》
    掌握的标准相差很多。今年元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
    通知》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年第11卷(第2期)
    的医疗赔偿纠纷,诉至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
    此,今后构成医疗事故诉至法院的案件,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
    理条例》第50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标准。
    2.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确有过错,并造成相
    应损害的,按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
    任,并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确定赔偿标准。《医疗事故处理
    条例》第49条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
    责任”这一规定和《民法通则》第106条和119条相抵触,根据两
    个法效力高低和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适用上位法的原则,条例
    中关于不构成医疗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无效。对于这种情
    况,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
    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
    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及全国法院民事审判
    工作会议的“对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
    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应
    当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
    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精神办理。
    三、医疗侵权纠纷中过错责任的专业判断问题
    对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法官要审查判断是
    否存在医疗过错问题;
    患者提交的医学论断或申请专业知识的
    人员出庭说明。《民事证据规定》第61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
    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
    性问题进行说明。”以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时,法官也要做出
    审查判断。对于上述两种情形,可用下列方式解决,以获取专业
    方面的判断意见:
    1.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15条的规定,
    交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文证审查,提出采信方面的建
    议或专业意见。
    2.咨询专家。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
    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
    规定》组织专家,就医疗过错问题进行鉴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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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件评析.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10(2):94~97
    [6]田斌榜.质疑“不属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与医
    学杂志,2003,lO(2):66
    (收稿:2003—09—09;
    修回:2004—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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