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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企业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时间:2019-04-25 03:37:05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要 : 在知识、信息时代迅猛发展的今天,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信息,本质上说是一种财产信息,能为商业秘密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与竞争优势。企业要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除了采取自我保护手段以外,也要注重法律保护途径的采取。
      关键词 : 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侵权;
      
      一、 明确侵犯商业秘密的归责原则
      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领域,因此也属于民法范畴,因而其归责原则适用于民事归责原则。《反不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采取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方面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然而,由于商业秘密的非公开性,通常只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才知晓自己取得商业秘密的手段和途径,原告很难证明被告取得商业秘密途径的非法性,因此在很多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往往处于无证据状态,举证相当困难。为改变这种缺陷给受害人带来的不便,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11月23日颁布实施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其中第5条作出了如下规定:“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使用的信息的合法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可以说,通过此规定正式确认了在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时可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但是适用严格责任原则采用举证责任的倒置往往又会引发烂诉现象,不利于对合法取得商业秘密的保护。因此,在实践中往往采用著作权保护中的“相似加接触原则”,即被告取得的信息与原告相似,而且被告在取得过程中与原告的商业秘密发生接触,当然在此过程中原告应是无过错的,就应认定被告侵权。
      二、 建立侵犯商业秘密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确定侵权行为人因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相结合的原则。在实行补偿性赔偿时,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可以计算的实际损失;而在实行惩罚性赔偿的情况下,侵权行为人除了要赔偿前述实际损失外,还必须对向商业秘密权利人支付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创立,既可以尽可能地完善单一补偿性赔偿责任对商业秘密保护的不足,又可以大大加重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增加其实施侵权行为所付出的成本,使侵权人所付出的代价要远远高于其可能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严格约束市场主体遵守法律规定进行商业活动,否则就有可能遭受“灭顶之灾”。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却没有适用于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这样就不能很好的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尤其是应看到,商业秘密在经济社会中的重要性,对其的损害往往会给权利人造成严重的损失,甚至导致权利人破产,因而仅仅进行补偿性赔偿不能很好的保护权利人利益,对侵权行为很难有威慑力。
      因此,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己经势在必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必将加大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打击力度,有效地遏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泛滥,从而很好的保护权利人利益。对此,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中的赔偿标准也就显得非常重要。
      三、完善竞业禁止制度
      所谓竞业禁止,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对与权利人有特定关系的人员从事特定竞争性行为的某种限制,即权利人有权要求与其具有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定人不从事针对自己的竞争性行为。包括职业性禁止和离职竞业禁止。为此,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4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可见,我国的竞业禁止条款已初具规模,但是仍存在不足之处。
      四、明确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救济方式
      法律的救济包括事先预防和事后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事后保护主要有以下方式:返还商业秘密的载体、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事后保护虽然不失为“亡羊补牢”之策,但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最有效的救济方式还是事先预防。在这方面,我国可以吸收借鉴美国所采用的“不可避免披露”原则,这在上文已经提及。此外,对商业秘密侵权的救济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外,另一主要手段便是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发布禁令,避免商业秘密进一步的流传,阻止损失的扩大。
      五、增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抗辩理由
      有权利就有限制,尤其是无形财产权的知识产权,它的无形性使得其权利极其容易遭到滥用,因此对其进行限制一直以来都是知识产权领域一个不断的话题,而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及无期限性使得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越发重要。而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对其进行必要限制的法律依据少之又少,为此有必要进行改进,增加权利限制条款。
      这种限制本身又当是有限制的。这些限制应当包括:
      1.通过反向工程取得商业秘密。反向工程是一个技术术语,是指通过对产品(市售产品或者以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产品)进行解剖或分析,从而得出其构造、成分以及制造方法或工艺的行为。反向工程是经过自己的智力劳动完成对商业秘密的破释的。正因此反向工程并非不劳而获,而是在合法前提下通过劳动取得他人的商业秘密,理所当然受到法律保护,成为对抗权利人诉讼的主要抗辩理由。
      2.独立研究取得。由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决定了其不同于专利的专有性,因而如果第三人通过独立的研究取得商业秘密进行利用,当然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而且有公开和处分的权利,因此会影响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所以保存必要的研发证据则成为抗辩侵权的主要手段。为此,独立研发就对证据要求较高。
      3.商业秘密权利人由于自身疏忽造成秘密外泄。商业秘密权利人由于自身疏忽造成秘密外泄,当然这种泄漏不构成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秘密性的排他,否则就不构成商业秘密了。这种泄漏往往是疏忽大意,应是一种过失行为所致,只有这样才成为抗辩依据。当然,如是故意行为所致,就不构成商业秘密,而是对商业秘密提出无效的依据。
      4.社会公共利益的抗辩。由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对其进行使用往往也处于秘密之中,如不进行限制,恐出现危害社会利益及违法犯罪等行为。因而当权利人滥用商业秘密进行违法行为和其他侵害公共利益行为时,他人如公开商业秘密等,就能成为抗辩侵权依据。
      
      作者简介:彭友(1979—),男,湖南湘潭,湖北工业大学硕士研究生,现任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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