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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犯反教育特性分析及相关法律的适用 依法能够适用死刑的罪犯

    时间:2019-04-03 03:24:57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近些年来,我国监狱机关为了适应改造罪犯特点的变化,不断推出狱务公开、依法治监等多项改革措施并加快教育模式的转变,表明我国监狱以改造人为宗旨的良好愿望,但在刑罚执行中罪犯呈现出的反改倾向日益突出,反改手段的特性也呈明显的变化,极大影响了教育改造质量,也挫伤了部分监狱民警的工作积极性。如何遏制这一现象的恶化,完善现有的监管法律法规是一项具有现实意义的课题。
      一、现阶段罪犯反教育特性的表现
      (一)逃避劳动改造手段发生明显变化,伪装病残现象呈主要趋势
      刑罚的改造功能是运用刑罚的执法活动而产生的作用。“徒法不能自行”,刑罚对罪犯的改造功能,正是通过组织罪犯劳动、教育罪犯等多方面体现出来的。然而部分罪犯由于捕前好逸恶劳、贪图享受,对劳动改造持对抗情绪,为了逃避劳动改造,而以种种借口逃避劳动,甚至自伤自残。目前由于文明执法法律制度的完善,罪犯逃避手段也在不断变化,其中以“伪装病残”居多。一是在入监体检时,谎称身体残疾;二是入监后借种种原因,故意称病,并以该病的特征为外在表现。由于监狱医疗条件有限,有时明知伪装的可能性较大,但出于技术证据及法律责任承担的顾虑,都不敢贸然判定结论,由此,基层管理组织只能“照顾”该犯,长期以往,形成病号犯,客观上为其逃避劳动改造提供了条件。
      (二)积极地“消极对抗”
      《监狱法》颁布后,尤其是1999年《罪犯改造计分考核规定》实施后,罪犯由以前的“公开抗改”逐渐演变为“消极对抗”,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现象趋于不良动向主流。在不违反规章制度的前提下,寻找“对抗”方式,以追求和满足其反社会的刺激性,证明其在监内的“影响力”。如背后辱骂民警、调查时不承认;借口没听清、未听懂指令不予执行等。一方面反映了罪犯对抗心理的变化;另一方面也反映出现有的法规制度不健全,形成真空地带,使罪犯的反改行为有隙可乘。
      (三)威胁民警,挑衅执法的心理趋强
      在狱务公开制度和文明执法要求提出后,罪犯的挑衅言行增多,在民警处理教育罪犯违规行为时,部分罪犯不服管理,公然挑衅,民警在制约手段匮乏情况下,绝大多数以谈话教育冷静处理,达不到良好效果,对他犯的负面影响较大,降低了民警执法工作的威信。更有的罪犯故意以言行挑衅民警违反工作纪律和制度,尔后控告、报复民警。达到无人敢管,“自由”服刑的目的。
      (四)利用所学的法律知识为其错误行为狡辩
      随着罪犯法律意识的增强,罪犯能够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这是一个可喜的现象。但某些罪犯却利用法律规范与管理手段现实状况的脱节之处投机取巧、胡搅蛮缠。如个别罪犯书写反动语句,被查处时不承认,要求笔迹鉴定,由于条件和意识落后及监管条件现状,申请鉴定无实际价值,造成罪犯气焰嚣张,民警束手无策。
      (五)反教育思想突出,藐视监狱教育改造工作的严肃性
      目前,罪犯思想内涵变化最明显的标志是:罪犯在对自身所受刑罚的评价上已经不象过去那样深挖犯罪根源和主观恶性,而是在“罪出何处”、“罪追何人”的致罪根源上论“事非”。这种变化多数是以罪推政府、罪推社会、罪推执法、罪推他人等种种歪理和缪论表达出来。减弱了其对自身犯罪的悔罪感与赎罪感,强化了自身反社会的心理。在服刑接受教育改造时,表现为公然对民警反教育,炫耀自己在社会上经历,藐视监狱的教育改造工作的严肃性,对民警的耐心教育不屑一顾,有的还故意激起民警对工资、待遇的不满,以达到反社会、反教育的心理满足。
      二、反教育动态的原因分析
      (一)罪犯法律维权意识提高,民警维权意识淡薄
      在现阶段,罪犯能运用所学的法律知识维护自身的权利,是文明执法的一个有利因素。但个别罪犯对法律一知半解甚至错解法律,民警予以解释时,不信任、不接受。甚至讥讽部分民警非法律专业“出身”。并且利用多数罪犯不明法的现状,煽动对监狱执法工作的不满,给教育改造工作带来了困难。此外我们监狱警察的法律意识有待提高,不应在维权上提倡“风格”,应运用法律保护自身的权益。
      (二)民警的“妥协执法”及执法标准不一
      “妥协执法”现象实际上就是以牺牲公正执法为代价,向被执法者做出种种妥协和让步,降低了刑罚的震慑作用。主要体现在对职务犯、关系犯的经济关系利用及对尖子犯、刺头犯管理的宽松性。有的领导为追求平稳的假象政绩,即使个别罪犯对抗民警的正当管理,甚至对民警辱骂,也只是教育一番了事。由此助长了其嚣张气焰,在监内造成恶劣影响,也使得一般民警不敢管理,消极忍让,怠于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刑罚执行权力,严重侵害了执法的公正性和法律尊严。
      (三)罪犯劳动改造所从事的工种对其回归社会后生存的意义不大
      在罪犯劳动方面,应适当减少罪犯劳动时间,增加罪犯劳动的技术含量,增强习艺性特征,消除偏重体力的简单劳动色彩。建立罪犯脑力劳动改造制度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治精神,对改造罪犯具有现实意义。某些监狱现有的劳作不具有高技术性,主要是以体力为主,社会的适用性也较差,部分罪犯感到是单纯为了减刑而干,监狱机关放弃了对其回归社会后生存手段的培训机会,把培训的义务归于社会,增加社会负担也使再犯罪率增高,不利于社会稳定,从大局考虑,应选择含技能性高、社会适用性强、具有生存意义的外协劳作项目为主要工种。社会各方面也应对监狱工作给予充分的支持和经济保障。
      (四)监狱经济观念较强,但教育转化的动力不足
      改造罪犯是监狱设置的最主要功能,以往的“惩罚”观念已趋于淡薄。主要任务应是培养学习型的罪犯群体,让他们明法、知理,掌握一技之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监狱要发挥其“加工”职能,变“废”为宝,这也是刑罚执行的根本目的,也是罪犯及其亲属和社会的最终愿望。但现实中,监狱由于经济上的困难,对经济效益追求过重,没有合理安排好劳动改造与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的比重,造成教育改造或只是追求形式上的满足,或由于警力、财力、物力不足而做成“花把式”。因此经济的保障是必要的条件,在此基础上方能从容安排、真抓实干教育工作,消除监狱是“限制自由”机关的观点,改变罪犯服刑意识淡薄、只求“减刑”的低层次认识。
      (五)法律奖励的不公平性,造成罪犯心理紊乱
      在现实中,人民法院运用减刑裁定权不当,致使同等行政奖励、同样改造表现的罪犯所获得的减刑幅度不一致,甚至高等次奖励的罪犯所减幅度低于一般报减罪犯,造成罪犯对法院裁定的不满,心理不平衡,甚至认为是监狱在报减材料上做了“手脚”,产生抵触情绪,未能达到预期的激励作用,反而形成教育改造工作的被动局面,因而减刑裁定权的归属及如何健全公平、公正的减刑机制有待探讨。
      三、相关法律在教育改造中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颁布后,与之相配套的法规、规章尚待制定,原有的监狱法规、规章为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也需要重新加以补充和修订。要实现依法治监,不仅应当具备完善的监狱法典和保证《监狱法》贯彻执行的各项法规制度,而且应当具备一支精通法律、具有现代法治观念,执法严明的监狱人民警察队伍。但实践中监狱民警运用相关法律规定时,有时找不到与处理对象相吻合的具体条款,不能充分发挥法律的效能。针对这一现状,需要在制定和适用法律规范方面加以探索,现提出几个观点,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罪犯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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