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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以成为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的有_对我国反垄断民事私诉原告资格的思考

    时间:2019-04-11 03:16:06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 要:反垄断民事私诉是指私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各类社会组织)为原告,依据反垄断法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的确认是反垄断民事私诉的重要环节。本文通过  比较中外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资格制度,认为我国我国确定反垄断民事私诉原告资格的主要问题是消费者、竞争者、以及社会团体的诉讼资格还不清晰、完善。我国应该建立完善
      反垄断民事私诉原告制度,为建立高效、公平和充满竞争活力的市场经济环境提供法律保障。
      关键词:反垄断法;反垄断民事私诉;原告资格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2012)05-0000-01
      
      一、问题的缘起
      反垄断民事私诉是指私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各类社会组织)为原告,依据反垄断法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反垄断民事私诉原告资格的界定不仅决定了原告的范围和条
      件,也反映了一国基于详细国情而选择的反垄断司法政策导向。反垄断法的传统公法性质在我国体现的尤甚,实施多以政府实施为主导,而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则发展不足,故而
      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资格在立法和私法实践中都没有得到充分的发展。
      上个世纪末叶以来,国际上已有强化反垄断法民事救济的趋势,许多国家通过修改法律,激励私人诉讼。我国也于2008年8月1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目前对
      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研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反垄断法》第5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这两个规定都存在着局限性。 (一)法律规定不具体
      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文字表述的不明确性以及具体机制的缺失,实践中很可能会发生争议
      ,法院可能会认为反垄断主要是行政主管机关的职能,因而在受理反垄断民事诉讼尤其是消费者提起的民事诉讼方面存在消极态度。所以,应该厘清观念,界定反垄断民事私诉原
      告资格。
      (二)法律规定有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适格原告应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垄断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直接利害关系人意味着
      原告必须是被侵害的实体权利义务主体,然而由于反垄断法案件既涉及私人利益又涉及公共利益,饭垄断民事案件具有其他民事案件无法比拟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因而,这种限制
      性规定很大程度上剥夺了社会团体或者消费者对侵害公共利益的垄断行为起诉的权利。 --!>
      二、探讨反垄断民事私诉原告资格的意义
      起诉条件是法院受理案件的依据,确定原告资格标准对于反垄断私人诉讼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反垄断私人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加以探究和进一步完善,能在立法层面强化
      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的可操作性,改变目前的“零胜诉”情况,使得发垄断法的制度功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
      (一)确立新原告资格标准之必要
      在传统的民事诉讼对原告资格标准做出了严格的限制,规定只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有资格提起民事诉讼。作为新兴的案件类型,反垄断私人诉讼具有很强的社会公
      益性,其所侵害的客体往往是分散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很多受到垄断行为所侵害的受害者无法基于”直接利害关系“标准成为案件的适格原告。由此可见,
      尽快确立适合新类型案件的原告资格标准有其必要性。
      (二)扩大原告资格认定标准之必要
      在反垄断诉讼案件中可能会出现多层次的受害者,如竞争者、中间商、零售商、消费者等。这些受害者中究竟谁有资格成为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原告显得异常复杂。涉及垄断侵
      权的案件往往会涉及多层次的受害人,如果原告范围过窄,会将为数不少的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排除在司法的救济大门之外。
      放眼西方发达国家,很多都开始逐步放宽对原告资格的认定,对于那些没有受到直接侵害的公民、个人、或者社会团体也开始赋予相应的起诉权。
      三、中外反垄断民事私诉原告资格制度的比较
      (一)美国反托斯私人诉讼中的原告资格
      主要有以下三种标准:
      1.直接损害标准
      直接损害标准,是指在商业贸易中,因直接与垄断违法行为人交易而受到损害的购买人可以成为提起反垄断私人诉讼的适格原告。而与直接购买人交易的间接购买人,即便受
      到垄断行为的传递性损害,也不属于适格原告。
      2.目标领域标准
      目标领域标准,是指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其所处经济领域内因特定行业的竞争行为而受到威胁或者损害,那么该当事人可以成为反垄断私人诉讼的适格原告。
      3.多重因素标准
      多重因素标准,是指在综合考量案件中各种事实因素的基础上,最终确定原告是否适格的一种标准。
      (二)欧盟竞争法私人诉讼中的原告资格
      德国2005年修订反限制竞争法时,将原告由旧法中规定的“违法行为所特别指向的对象”改为“一切受影响”的人,包括竞争者及其他收到违法行为影响的市场参与者。这一
      规定使得德国提起反垄断私人诉讼的条件大大降低。
      (三)日本关于反垄断私人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
      日本多数学者赞成消费者应当在反垄断案件中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认为“因不公平的交易方法导致商品价格被不当抬高的情形下,以此抬高的价格购买了商品的消费者应
      作为受害者,可以就事实上的损害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 。
      四、对确定我国反垄断民事私诉原告资格的建议
      笔者认为,我国反垄断法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应应采用受损害标准,以实际损害为原则,潜在损害为例外,以直接损害为主,间接损害为辅。根据上述标准,作者具体论述竞
      争者、消费者和社会团体的的竞争资格问题。
      (一)竞争者的原告资格
      市场上的竞争者与垄断违法行为关系最为密切,最容易受到垄断损害,也是最为直接发现违法行为的,因而竞争者享有民事起诉权是普遍达成共识的。即使有的学者指出实践
      中存在竞争者动机不纯的现象,通过反垄断民事诉讼达到削弱竞争对手的目的,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竞争者提起民事诉讼,客观上起到维护竞争的效果,况且当事人的动机并不在
      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二)消费者的原告资格
      1.直接购买者。他们因高价、差别待遇而遭受直接的、实际的损失,当然诉请法院享有诉请法院要求赔偿的权利。
      2.间接购买者。间接购买者原告资格问题在国外存在两种不同的立法例:肯定型和否定型。前者已经成为很多国家的立法趋势,笔者认为,我国也应赋予间接购买者原告资格
      ,理由如下:
      一是直接和间接购买者虽然遭受损失的来源不同,但是均是垄断行为的受害者。美国否认间接购买者原告资格的做法,会使得真正的受害者得不到救济而放纵违法行为;二是
      我国并不存在惩罚性赔偿等有利于原告的制度,反垄断案件并不存在过多、泛滥的现象,反而过少,应该扩大原告资格的范围,鼓励更多的消费者拿起法律武器保障自身利益。
      (三) 社会团体的原告资格
      2012年4月24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二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
      关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这也仅仅是开始,相信相关制度会越来越完善。
      本文提出的建议也还有很多不足之处,这些建议也还需要我国反垄断民事私诉实践的校准,而要适应复杂的反垄断案件和相关理论的不断完善,还有更多的因素应该根据具体
      的情况考被虑进来。
      参考文献:
      [1] 王健,《关于推进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的思考》,载于《法商研究》2010年第3期。
      [2] 齐玎:《反垄断法私人诉讼原告资格之比较》,载《民事程序法研究》第六辑。
      [3] 张玄:《伊利诺斯塔原则对我国反垄断法的启示》,载《集团经济研究》2007年第11期。
      [4] [日]村上政博:《日本禁止垄断法》,姜珊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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