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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股东知情权_股东知情权

    时间:2019-04-09 03:18:42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要】股东知情权是现代公司管理中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是公司法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而设立的,其通过保障中小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等方面全面客观的了解,弥补中小股东在信息对称上之弱势,从而为股东行使其他权利提供基础和保证,亦是对公司正常运营的监督。
      【关键词】股东知情权 中小股东利益 商业秘密
      2006年《公司法》实施以来,虽然在股东权保护方面有了较大的突破,但是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亦出现了较多的问题,对于股东知情权的保护也产生了许多争议。
      一、股东知情权概述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了解与自身利益相关的公司信息的权利。纵观各国相关法律法规,很难在具体法条文本中找到“股东知情权”之概念,因此,严格说来,“股东知情权”是一项归纳性权利,是将一组权利进行抽象总结的结果,有学者称之为“信息收集权”,并将其划分为财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1]另有学者称之为“资讯权”,即公司股东获取广泛信息以免受欺诈的保护性权利。[2]
      关于该权利的性质,存在一些争论:一是基础性权利亦或工具性权利。有学者认为,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管理、监督、表决等,须以全面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利润分配、财务收支等重要信息之基础上得以进行,因此,股东知情权应作为基础性权利存在。另有一些学者认为,股东知情权本质上是为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相关事务提供辅助性支持,其应作为工具性权利,与表决权、管理监督权、转让权等实体性权利相对。笔者认为赞同基础性权利说,股东知悉本人投资经营的公司之重要信息,实属正当,知情权的行使是股东行使表决权等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在掌握公司状况的条件下,其他权利才得以实质性实施,且即使股东不为行使表决权、管理监督权,亦可查阅公司账簿或询问公司状况,此为股东资本投入而理应获得之权利,其应当作为基础性权利存在。二是自益权或共益权。即股东知情权是利于自身投资利益的权利亦或是股东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共赢的权利。笔者认为,股东知情权兼有自益权与共益权之性质。显然,股东知悉公司运营状况、财务收支、利润分配等信息,监督其资本不被滥用,保障其投资利益,具有自益权的性质。但是从公司运营的角度,股东通过对公司相关信息的查阅与询问等,可以有效监督公司管理层的运营,基于道德风险和利己主义的考量,管理者为一己私欲侵害公司整体利益的现象实属常见,保障股东知情权,在一定程度上亦是对公司利益的保障,具有共益权性质。因此,股东知情权兼有自益性与共益性。
      此外,关于股东知情权的性质,还有资讯取得权、目的性权利等之争,笔者在此不赘述。[3]
      二、股东知情权主体资格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主体仅笼统地规定了限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从狭义角度理解,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名册上记载的或股份有限公司中经工商备案登记而具有公示效力的为股东。在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之不到位,一些特殊身份的股东常常成为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争议焦点,因此,有必要对这些特殊股东做相应分析:
      (一)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有学者认为,隐名股东之作为投机取巧、规避法律的方式,法律不应对其予以保护;另有学者认为,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其仅仅是不显示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者工商登记中,公司的经营状况与其出资利益有密切联系,应当享有知情权。[4]笔者认为,隐名股东不应享有知情权。原因在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簿皆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对未得到公示的隐名股东,不被其他股东知晓,其他股东亦无法根据股东名册等相关文件推知,因此,隐名股东虽为实际出资人,除非有证据证明公司其他股东知悉该事实,且隐名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都不认为其享有与其他股东相同的权利,包括股东知情权。隐名股东要行使知情权,除非显名,否则其只可通过与其签订协议的显名股东行使知情权。
      (二)出资瑕疵股东
      出资瑕疵股东是指未出资或为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有学者认为,股东瑕疵出资导致公司资本不实,有碍公司正常运营,侵害了公司整体利益与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其无权知悉公司相关信息等;另有学者认为,瑕疵出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造成不利影响,但瑕疵出资并不足以否认其股东资格,在其未丧失股东资格之前仍可以行使相应的知情权。[5]笔者认为,出资作为股东义务,瑕疵出资为股东义务的违反,按照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出资不足,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出资不实,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不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股东资格不仅为股东行使权利的前提,亦是股东履行义务的基础,因此从立法逻辑角度,法律规定了出资瑕疵情况下出资人的补足责任、违约责任和连带责任,即从反面肯定了此时股东资格的存在,因此,在股东资格仍存在的情况下,不可任意剥夺股东相应权利,瑕疵出资股东之知情权仍应存在。
      (三)股权已转让之股东,即“原股东”
      该争议的核心在于原股权是否具有追溯力。对于股东转让股权后才发现,在其持有股权期间,公司存在损害自身利益的事实,此时,已无股权的股东是否可以行使知情权。按法理,丧失股东资格后,“原股东”无行使股东权利之基础,因而有学者认为,丧失股权之“原股东”不可成为股东知情权之主体;但亦有观点认为,股东如果有证据证明公司确有隐瞒利润等违法行为,对于其作为股东期间公司的财务状况有权查阅。[6]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股东转让股权后发现其持有股权期间公司对其利益有侵害现象,有权向公司请求损害赔偿,而请求损害赔偿的前提在于其充分掌握该期间公司经营状况以及相关事项,为了保障“原股东”的正当利益,其本该于该期间内行使而未行使的知情权应得到肯定,帮助其掌握相关资料,保护其合法利益。但此时对“原股东”之知情权也须进行一定限制,即只对其为股东时的相关信息有知情权,对于其丧失股东资格后公司的相关资料无知情权。   (四)是否可代理行使股东知情权
      有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不具人身性或专属性,且由于公司相关信息涉及知识的专业性,允许股东知情权代理成为可能和必要;另有观点认为,基于公司利益尤其是商业秘密的保护,若允许股东知情权任意代理,会造成内部成员关系的复杂化,也为同业公司与本公司股东串通进行不正当竞争埋下隐患。笔者认为,可在一定条件下承认股东知情权代理,股东知情权不具人身性和专属性,从法理角度可以代理,此外,由于中小股东大部分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往往仅对出资环节有所了解,对于具体事项不具专业性判断能力,委托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查阅、质询有利于中小股东利益得到切实保护。但是,考虑到商业秘密等保护,笔者认为,应当对股东知情权的代理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例如将代理人限制在相关专业人员,并且可以签署保密协议等,也可通过限制代理人行使知情权之范围以维持股东与公司之利益平衡。
      三、股东知情权之权利范围
      我国《公司法》第34条和98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范围,主要在于股东的查阅权与质询权。其中对于质询权在现实适用中争议不大,然对于股东查阅权,存在较多值得探讨的方面:
      (一)关于查阅的内容
      在实务操作中,存在争议较大的是原始会计凭证。《公司法》第34条中仅对公司会计账簿进行了规定,并未提及原始会计凭证。有观点认为,公司会计账簿虽基于原始会计凭证而制定,但不可排除公司高层道德风险,为更全面彻底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应将股东知情权之范围扩大到相关原始文件上。然笔者认为,根据《会计法》等相关规定,原始会计凭证与公司会计账簿虽然在内容上存在联系,但性质不同。原始会计凭证所记载的内容很大程度上涉及商业秘密,若允许股东随意查阅,势必对公司长远利益造成影响。
      (二)关于查阅的行使条件——“正当目的”限制
      该目的限制仅限于对公司会计账簿的查阅请求上。此为防止股东滥用其权利所设。然何为“正当目的”,无统一标准,具体实施中亦存在混乱。
      正当目的作为主观性标准,其立法模式主要有概括式和列举式,分别以美国和日本[7]为代表。我国的概括式赋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却给具体诉讼带来较大矛盾和混乱,笔者认为,为规范股东知情权之行使条件,可以借鉴日本立法模式。所谓“正当目的”,即股东在提出查询要求时应当怀有正当、善意的意图,所要检查的资料与其意图有直接的联系,而且在查询前应详细地说明该意图。可首先根据股东的动机列举“正当目的”的表现形式,[2]且以一般商人的正常思维为标准,加之客观事实的考量,对“非正当性目的”进行列举。[8]简言之,“正当目的”可以概括为与股东利益有直接联系,除保护自身、其他股东及公司整体利益之外的目的,都为不正当目的。
      关于“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规则,在诉讼中,公司作为被告常常以“股东请求查阅不具有正当目的”为由抗辩,且中小股东较公司存在信息弱势,专业性亦不强,由被告承担“股东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较为妥当。
      四、股东知情权诉讼之前置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前置程序特指在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由于公司会计账簿的重要性和商业秘密性,为了谨慎规范股东对会计账簿的查阅,规定该前置程序,即若公司于15日内拒绝答复才有寻求司法救济,以此避免股东知情权的滥用,保护公司利益。
      问题在于,若存在前置程序之瑕疵,是否仍可以进行司法救济。有学者认为,即使为完全按照前置程序进行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向公司提出查阅要求或者解释查阅之正当目的的方法进行补正,亦可达到前置程序的效果,根据公司于此时的不同态度,由法院决定驳回或继续诉讼。另有学者认为,前置程序必须得到严格遵守,诉讼中的补正不能替代前置程序,遇此情形,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必会起诉。笔者较为赞同后者观点,必须强调前置程序的强制性,若允许诉讼中之补正,一方面会造成司法成本的浪费,亦有损法律的威严;另一方面,根据公司自治精神,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必须严格遵守前置程序,由公司自主审核查阅要求,自主处理内部事务,法院等公权力不得随意介入,允许补正是对公司自治权利的剥夺,且若股东之查阅请求在公司内部即可得到解决,其绕过前置程序径直向法院请求救济违背了穷尽内部纠结之原则。因此,前置程序有瑕疵,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总而言之,股东知情权为股东基本权利之一,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日趋全面,但仍有新问题不断出现,应当重视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的不断突破,同时也须通过公司人员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之提高,充分保护股东权利和公司利益。
      参考文献
      [1]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63.
      [2][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等译[M].北京:工商出版社,1999.70-72.
      [3]任秀芳.浅析股东知情权制度[J].学术交流,2011(5):68.
      [4]施天涛.公司法论(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32-247.
      [5]王心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范畴研究[J].民商法网刊,2009.
      [6]蒋大兴.超越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司法困境[J].法学,2005(2).
      [7]吴建斌.日本公司法规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43
      [8]刘玉杰.日本商法中的股东账簿查阅权[J].日本研究,2004(4).
      作者简介:徐秀佳(1989-),女,江苏常州人,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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