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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乡村振兴战略之我见_权利本位之我见

    时间:2019-04-03 03:16:59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一、权利本位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一)权利的概念  在笔者看来,要想了解权利本位得首先了解“权利“的含义。“基本权利”在英文的表述是“Fundamental rights”,《牛津法律大词典》对基本权利的解释是:“一个不精确的术语,一般用来表示国民基本自由或为政治理论家,尤其是美国和法国的政治理论家们所主张的自然权利”①。德国宪法学区分了人权与基本权,认为“基本权”概念反映了宪法上的权利。在美国,一般采用“基本的人权”(fundamental human rights)的表述,同时也有学者采用“宪法上的权利”。而在日本,在移植西方立宪主义的过程中,不同的学者采用了不同的表述,如人权、基本权、基本人权、宪法上权利等。有学者认为,“一般而言,在人权一词前面加上一个形容词‘基本’称为‘基本人权’者,其意义大致上与人权相同。在这里所谓的‘基本’,并未代表太多的意义,人权即等于基本权”②。
      (二)本位的由来
      法律本位是对法律调整系统价值指向的一种比较通俗易懂和约定俗成的概括,是指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价值目标中的侧重点,表明一个法律体系的终极关怀是什么或应该是什么的问题。正如任何法律都有自己统一的立法意图一样,法律的本位并不取决于人们承认与否,它本身不过是一个事实陈述,尽管不一定非叫本位不可。对于本位这样的法律术语,目前学术界和我国有声望的学者都还发出“不知道为什么非要有个本位不可的”感慨③。
      在笔者看来,对于权利义务来说,当我们还在讨论法律有没有一个本位问题的时候,实际上义务本位的现象早已存在于各国的法律实践之中,特别是中国古代。这种现象与当时的社会基本政治制度相结合。
      (三) 学术界权利本位的概念
      根据张文显教授的总结归纳,“权利本位”是指“法应当以权利为其起点、轴心或重心”的简明说法。“权利本位”观念的具体表述是各种各样的,根据笔者从相关教材中理解的“权利本位”,是指在整个社会中,社会成员皆为权利主体,都平等地享有各种权利,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权利是第一性因素,义务是第二性的因素,权利是国家通过法律予以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及权利主体根据法律作出选择以实现其利益的一种能动手段,而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的,权利相对人应当适应权利主体的合法要求而作为或不作为的约束,即主体的权利通常是通过权利相对人履行义务而实现的④。
      (四)权利本位的法律特征
      (1)社会成员皆为权利主体,没有人因为性别、种族、语言、宗教信仰等特殊情况而被剥夺权利主体的资格,或在基本权利的分配上受歧视。(2)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权利是第一性的因素,义务是第二性的因素,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
      二、与义务本位的关系
      (一)何为“义务本位”
      根据张文显教授的观点,前资本主义是一种自然经济的社会,处于完全封闭的状态之中,义务本位就是在在这样的社会中发挥这种用,统治阶级握有无限的权力,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口含天宪,言出法随,在这样的社会中,法律必定道德化或宗教化,重伦理轻法理,大量的道德规范或宗教规范被统治阶级的国家化为法律规范,道德原则和宗教信条亦被奉为法的精神⑤。
      (二)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两者间的关系。
      一方面,权利是义务的逻辑前提,决定着义务的内容和作用;另一方面,权利的主导地位和作用存在于权利和义务的相关性之中,离开义务,权利就成了一个绝对的、单纯的“异己”,也就失去了本位的性质⑥。权利应当成为法的价值取向,立法者应从权利的角度出发来进行义务的设定与分配,义务是实现权利的必要手段而不是目的。强调公民的平等、自由、民主、文明便是权利本位法所追求的目标,然而,义务本位则不同,正如前面所说的,义务本位主要是强调义务至上,义务是第一位的,起主要作用的。这种情况在阶级社会表现得特别明显。在那种社会,法更喜欢强调的是“服从”。专制、服从、野蛮等是义务本位所推崇的理念。
      三、权利本位是人民的必然选择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需要,我国的法律制度和国家的法律活动应以权利为本位,各级各类法律工作者和全体人民应当普遍地树立权利本位的观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已成为一种社会的共识。然而,需要指出的是,我国人民并不是首先从理论上感受到这一要求的迫切性的,而是从自己对中华民族的历史和文革10年中“义务本位“的切身体验中认识到,没有社会主义法制,就没有社会主义民主,就没有正常的社会秩序,就没有中国人做为人的一切。正是对自身权利的关怀激发了我国人民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热情。
      但我们也得注意的是,过于强调权利,并且将权利归结为个体而会有可能助长我国社会时隐时现的领导个人主义,权利指向个体自主会危及国家利益,从而悖离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既定选择。笔者认为,认真看待权利无疑会弘扬权利并提高个人在社会中的地位,对此要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个人与个人主义是两码事,不可同日而语。人做为个人而存在是社会的进步,绝不能因为反对个人主义就否定人做为个人的社会价值。中国有几亿的农民,他们历史上长期被排斥在社会政治生活之外,经济上也始终处于不能自主的地位,因此,提高我国公民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正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应有之义和工作重点。
      四、立法上要注重权利本位
      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们党从对历史(特别是对“文革”)的反思中终于认识到:必须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并根据这一认识,领导全国人民(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了宪法,制定了刑法、民法、经济法、诉讼法等基本法律,突出地强调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使我国宪法和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在内容和形式上重新显示出权利本位的鲜明特征。
      五、结语
      在处理国家权力的问题上,义务本位法由于强调社会秩序和社会控制,因而在法律规定中主要是义务规范和禁止规范,这就在某种程度上支撑着国家权力支配着整个社会,反言之,国家权力是不受法律的约束和限制的。这样,对这个国家的人民都不公平,容易产生领导的个人主义,不利于国家法制建设的正常进行。即便法律在某些方面有对国家权力的限制,然而一旦当社会秩序混乱和社会控制失调时,国家权力会赤裸裸地干预和镇压而根本不会顾及人的权利。“文革”混乱局面就是一个典型例子。权利本位法由于强调人的权利,以平等、自由、民主等作为价值取向,因而在法律规定中主要是权利规范,并且为了保障人的权利的充分实现,就不得不要限制和约束国家权力的运行,以防止国家权力对人的权利毫无根据的侵犯。所以,在建设法制社会的进程中,立法者应该从权利本位出发,设身处地的为广大百姓自身权利进行保障,做到真正的“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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