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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重构】 刑事强制措施严重吗

    时间:2019-02-11 03:24:39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 要:我国现行刑事强制措施制度虽然在惩治犯罪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价值追求、体系建构、具体制度设计等方面存在偏颇和严重缺陷,应按照必要、适当和权利救济原则,重构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完善相关制度,健全救济机制,寻求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基本平衡。
      关键词: 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缺陷;完善
      中图分类号:DF 731文献标识码:A
      
      当前,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屡禁不止,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强制措施的规定存在严重缺陷有直接关系,现行法律规定不能从制度上遏制、防止此类现象发生。为此,对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予以批判性重构,在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显得尤为必要。�
      
      一、现行强制措施制度的现状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由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构成。在惩治犯罪方面,这一体系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该体系和制度本身存在缺陷,在执行中暴露出了诸多问题,已不能适应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需要。�
      (一)在价值追求上,偏重于惩治犯罪,忽视对人权的保障�
      仔细分析我国现行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和制度可以发现,它在设置上具有明显的价值倾向,即以惩治犯罪为价值追求,以满足司法机关办案需要为目的,忽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基本保障。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司法机关在使用强制措施时可根据办案需要自主确定并随意延长羁押期限。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中,除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须由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余均由办案机关自行决定,办案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具有很大的自主性。“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滥用”,办案机关采用强制措施的自主性越大,也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非法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可能性、危险性越大。同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剥夺期限过长且不确定(可不断延长、重新计算等),司法机关在延长期限上也具有较大的自主性和较强的灵活性。如《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发现新罪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由于这类重新计算的侦查羁押期限均由办案机关自行决定,因此不少办案人员在期限届满时,便采取延长羁押期限的办法来取得更多的办案时间,而且这种要求通常会获得批准,这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随时可能面临更长时间的羁押。这种完全以满足司法机关办案需要为目的的制度建构,显然与现代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的无罪推定原则不一致,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完全处于诉讼客体的地位,人身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难以获得有效救济。目前,在发生错误或不当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要有两种救济途径:其一,由办案机关自行纠正。如《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发现采用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变更;其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救济,司法机关审查决定。如《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可以要求司法机关予以解除。不难看出,这两种途径的最终决定权都属于办案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救济完全依赖于办案机关的自我纠错,这就使权利的救济很容易成为镜中月、水中花。�
      (二)在体系建构上,到案措施与羁押措施不分,使羁押成为普遍现象�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按照从轻缓到严厉的顺序,由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组成。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在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才能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但是,由于在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羁押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拘留、逮捕的自然结果和附属状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状态,能给公检法三机关开展侦查、起诉、审判活动带来极大的便利,因此拘留、逮捕便成了实践中办案人员“首选”的强制措施,拘留后转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只是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的一种无奈的选择,只有在非常态的情况下才适用。以剥夺人身自由为内容的拘留、逮捕成了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事实上的核心措施。�
      拘留、逮捕的广泛使用导致了我国实践中的高羁押率。有关调查显示,近80%的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都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对近80%的刑事拘留案件都报请检察机关批捕,检察机关对于所受理的报请批捕案件的70%以上都予以批准[1],有90%左右的刑事被告人在法院判决前处于被逮捕后的羁押状态[2]。而且,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许多可以重新计算或延长期限的情形,导致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较长的羁押期限。�
      实际上,拘留、逮捕包含(或取代)羁押的制度设计,既不科学,也不严谨。因为,在字面含义和所表述的内容上,拘留、逮捕是行为动词,在诉讼活动中,表述的应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到案行为,而羁押是状态动词,表述犯罪嫌疑人被强制到案后被关押的持续状态。因此,从字面上看,拘留、逮捕不含有关押的内容。在《刑事诉讼法》中,拘留、逮捕既包括强制到案的行为,又包括到案后被关押的持续状态,这显然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了以强制到案的条件和要求取代和决定羁押的条件和要求的不合理现象,并因此导致了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判决前的高羁押率和长羁押期的特有现象。这一现象与国际司法准则的要求及现代法治国家的通行惯例相去甚远,违背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关于“等待审判的人被置于羁押状态不应当是一般的原则”的规定以及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关于“审判前的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短暂”的要求。�
      (三)在制度设计上,存在不完善、不可操作、不明确等问题,衍生了实践中的混乱�
      1�拘传无时间间隔的规定�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但由于未明确规定两次拘传的时间间隔,造成司法实践中变相拘禁现象的发生。�
      2�拘留的时间过长�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被追诉人的法定称谓仅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对拘留对象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的称谓明显为临时性称呼,同时也表明拘留为紧急情况下先行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132条的规定,拘留的最长时间竟可达37天,这显然与拘留为紧急状况下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本质相矛盾。�
      3�取保候审难于有效执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履行监管职责的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基层派出所。由于各种原因,基层派出所在力量配备上普遍不能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往往疲于应付社会治安管理中的事项,基本上无暇顾及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管工作,致使法律规定的取保候审措施在执行上流于形式。因执行机关与决定机关不属同一部门系统,此类问题在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办理的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且难以解决。�
      4�监视居住形同虚设�
      按照法律规定,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本是两种不同的刑事强制措施,但其适用条件在立法上却未加区别,只是在监管时对监视居住的要求严格些。在两者之间选择适用时,办案机关通常更倾向于适用取保候审,因为:(1)取保候审有保证金或保证人保证,显得比监视居住稳妥,特别是一旦没收保证金,办案机关可借此增加办案所得;(2)监视居住的监管要求比取保候审严格,需要投入更多的警力,实际上也就增加了“麻烦”;(3)监视居住难以操作。目前在立法上对监视居住的方式、范围、程度等无具体明确的规定,而且立法上也不可能做出十分明确的规定,很难创设出针对不同刑事案件、不同犯罪嫌疑人的统一监视模式。由于现代通讯技术的发达,加之被监视居住人居住环境的复杂,使监视居住不易执行和操作。实践中,监视居住往往沦为取保候审的候补措施,往往是法定羁押期限已到,案件尚未审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无法支付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时,办案机关不得已而予以适用,从而造成其适用范围狭小、形同虚设的现状。�
      5�逮捕适用的条件不明确,致使逮捕范围扩大�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有逮捕必要”是逮捕的3个必备条件之一。但由于法律对逮捕的必要性未进行具体化,这就给办案人员在适用时留下了极大的主观发挥空间。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基于追诉目的考虑,能捕则捕,以捕代侦,甚至以捕代罚,从而导致实践中逮捕的过滥适用。据笔者所在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统计数据表明,2003至2005年,全区检察机关共受理批准逮捕人数为115 421人,其中因“无逮捕必要”而不批准逮捕的共3 104人,仅占受理案件总数的2.69%,批捕率高达97.31%,而同期作相对不起诉和判处缓刑的却有12 463人。[当然,这也与司法实践中对“不捕率”的限制有关,但从根本上来讲还是由现行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缺陷造成的。]�
      
      二、强制措施制度的重构
      
      当前,我国法学界正在广泛讨论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列入立法计划。笔者认为,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应对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进行重构,对其作出较大的修改。针对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特提出以下重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一) 重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
      1�坚持“必要原则”、“适当原则”和“权利救济原则”。现代刑事诉讼法治具有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刑事强制措施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保证手段,应当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基本平衡。为此,必须确立刑事强制措施的必要原则、适当原则和权利救济原则。所谓“必要原则”,是指在确有必要时才能采取强制措施,这是在是否适用强制措施的问题上对司法机关作出的限制。我们认为,刑事强制措施应只对涉嫌犯重罪的人或不配合侦查、起诉、审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所谓“适当原则”,指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决定程序应与其限制、剥夺人身自由权利的程度相一致,
      严厉的强制措施则相应地规定更严格的适用条件,并在决定程序上作出更多的限制,以避免和杜绝司法机关在适用上的随意性。反之,越轻缓的强制措施则适用条件越宽、限制越少。所谓“权利救济原则”,是指应建立和完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救济机制,以确保错误或不适当的强制措施能够得到及时纠正。�
      2�实现刑事到案措施与羁押措施相分离。要从根本上消除羁押率高及羁押时间长这一痼疾,必须将羁押与拘留、逮捕相分离,这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羁押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39条规定:“除了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中,经司法机关根据司法利益决定羁押的以外,被追诉者有权在等待审判的过程中被释放”。“对于个人自由来说,先行羁押是一项极为严重的措施,并且看起来是一项有悖于‘无罪推定’的措施,因为当事人是在尚未受到判决的情况下,即受到相当于重刑的处分”。�
      3�确立取保候审在整个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的核心地位,真正贯彻和体现羁押是例外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前首席大法官文森所说:“一个因非死罪案件而被逮捕的人应当被准予保释。这项被定罪之前有人身自由的传统权利使得辩护准备不受妨碍,并有助于防止被定罪前遭受处罚。除非这项审判前获得保释的权利得以保留,经过好几个世纪斗争才获得的无罪推定原则就失去意义”。[3] �
      (二)改革具体的制度�
      1.规定羁押作为一种独立的刑事强制措施,并严格其适用条件�
      鉴于羁押措施的严厉性,应对其期限、适用条件、决定机关等做出明确规定。在羁押期限方面,应遵循比例性原则,即羁押期限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期相适应,使二者之间存在合理的比例,确保他们在被审判前不被长期关押。具体而言,判决生效前,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最长羁押期限应不得超过4个月;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最长不得超过7个月。在适用条件方面,羁押作为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必须适用于涉嫌严重罪行或严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的条件应包括:(1)有证据证明主要犯罪事实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含缓刑);(3)有证据证明可能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逃跑或者继续犯罪,妨碍证人作证,以及有其它可能逃避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行为的。在羁押的决定权方面,鉴于羁押在限制、剥夺人身自由上的严厉性,应建立相应的司法审查制度,将羁押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在我国,法院、检察院均属司法机关,都具有司法机关所要求的相对独立性,因此,可考虑由法院行使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羁押措施的适用批准权,由检察院行使其它刑事案件羁押措施的适用批准权。法院、检察院在审查羁押及羁押期限的申请时,应当根据申请机关提供的犯罪事实、羁押理由、期限等相关材料,遵循必要原则和适当原则,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如有必要,还可听取被申请羁押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律师的意见。此外,为防止先入为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来的的不利,应规定负责审查羁押申请的检察官、法官不得参与同一案件的审查起诉、审判活动。
      2.明确取保候审的适用方式和条件,增强可操作性,扩大适用的范围�
      取保可采取以下方式:人保或财保,并可视情况将人保与财保同时使用。应规定采用人保时,保证人应向执行机关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在被保证人违反相关规定时,没收保证金,并要求被保证人重新提供保证。保证人可以是与案件无关的个人或单位。财保的财产范围,可以包括货币及其它能够兑换成货币的有价证券、票据等。为避免保证金额的随意性,还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确定最高保证金额,或根据涉案金额确定最高的比例。另外,鉴于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侦查案件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流于形式,可考虑将此类案件的取保候审执行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
      3.限定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
      有学者根据我国司法适用现状及世界普遍的立法方式,主张将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合并[4]。笔者认为,从体系上看,把监视居住作为取保候审到逮捕之间过渡的一种选择性措施有其存在的必要。但考虑到监视居住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相对较严厉及可能对被监视人、同住人造成的影响,应缩小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规定仅限于在危害国家安全罪和职务犯罪案件中适用。�
      4.缩短拘留、逮捕后的羁押期限,还原其强制到案措施的本义�
      正如前文所述,拘留、逮捕应属于强制到案措施,分别相当于国外的无证逮捕和有证逮捕,故应缩短拘留、逮捕后的羁押期限。综合考虑我国目前侦查手段相对落后、侦查能力普遍不强的现状,可规定拘留后羁押的最长期限为72小时,逮捕后羁押的最长期限为7日。如此一来,拘留、逮捕这两种强制措施,特别是逮捕措施的严厉程度大大下降,还原了其到案措施的本来面目。改造后的逮捕措施,实际相当于现行的拘留措施,因此在适用条件和审批程序上,可与现行的拘留措施相同,其决定权、执行权可调整为由办案机关行使,而改造后的拘留措施则作为紧急情况先行采取的无证逮捕措施来看待并就此作出相应规定。�
      此外,明确规定两次拘传的间隔时间,有效防止连续拘传和变相拘禁的行为。笔者认为,自上次拘传结束起,应间隔24小时以上才能进行再次拘传。�
      (三)完善权利救济机制�
      正如英国法谚所言,“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为保障人权,必须完善刑事强制措施的司法救济机制。�
      1�健全自救权利�
      应规定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律师有向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机关提出申诉和请求撤销、变更的权利。若请求未被接受的,有权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诉,受诉机关应分别于3日、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2�完善司法审查制度�
      有不少学者主张,应参照英美法系国家,在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确立司法审查原则,由法官统一行使司法审查权。笔者认为,这一观点的出发点是合理的,但这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不相适应。因为司法审查原则是三权分立政体下,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运作体制的产物,在三权分立体制下,法官具有独立性,法官行使对刑事强制措施的审查权不会对以后的审判活动带来先入为主、左右定罪量刑的影响。而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院、检察院均属司法机关,“两院”按民主集中制原则各自行使职权,法官、检察官不具有独立性,如果由法院对强制措施行使司法审查权,必然会对随后进行的的审判活动产生先入为主的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影响和后果。当然,我们可借鉴国外对刑事强制措施进行司法审查的精神实质,将司法审查原则本土化。司法审查的实质在于:在办案机关之外,由另一个机关对其进行控制[5]。据此,从平衡保障人权与惩治犯罪的角度出发,我国应建立刑事强制措施的有限司法审查制度,即对公安机关直接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寻求救济的,由检察机关受理;对检察机关直接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寻求救济的,由法院受理;对法院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寻求救济的,由上一级法院受理。而且这种司法审查应以书面形式为主,必要时可听取双方意见。
      ���
      参考文献:�
      
      [1] 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M]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194.�
      [2] 王美丽.审前羁押与刑事强制措施的重构[J] .公安研究,2005(5):40.�
      [3] 汪建成,冀祥德.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的批判性重构[J] .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1):15��
      [4] 徐美君.对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研究[J] .法学杂志,2004(1):61-63.�
      [5] 张建长,祝连勇.探求羁押与人权保障之平衡[J] .人民检察,2004(9):33-36.
      
      Rebuilding the System of the Criminal Coercive Measures
      �
      LUO Shao�hua, QUAN Li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Guangxi Zhuang Autonomous Region, Nanning 530028, China)
      Abstract:The criminal coercive measures are effective in controlling criminal suspects. But there are defects in pursuing value, constructing and designing the system, etc. According to the principle of necessity, propriety, and right relief, we shall rebuild and perfect the system of the criminal coercive measures, reinforce the mechanism of right relief, and find the balance between controlling criminal suspects and protecting human rights.
      Key words:criminal coercive measures; system; defect; perfect
      本文责任编辑:梅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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