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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纠纷处理办法【助产失误娩下脑瘫儿引发医疗纠纷1例分析】

    时间:2020-02-20 10:39:42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关键词】助产;
    脑瘫;
    医疗纠纷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06)02—0081—02
    田 侃 虞 凯z
    2 南京中医药大学医药法学教研室,江苏南京210046)
    本文是1例有关医院助产失误,致使孕妇分娩出
    的新生儿患有脑瘫,随后医患之间发生纠纷,并就此诉
    诸于法院的案例。该事件从新生儿出生到最终司法审
    理结案,持续了长达近十年的时间。本案在漫长的审理
    过程中对于法律适用、责任认定、赔偿方式、鉴定方式
    选择等方面都具有在今后医疗纠纷司法诉讼中予以
    借鉴的价值。
    案情简介
    1994年9月6日,原告李某某的母亲住进某医院
    待产,当时孕妇妊娠41 周,主动胎动减少3天,产科
    住院检查记录单无特异征兆,入院时一般情况好 胎
    心规则,胎位正常,胎动3~4次/d,时。次日凌晨4时,
    有规律宫缩。于19:45行人工破膜,见羊水量少色黄,
    I。浑浊。给予吸氧等处理,在此期间胎心率148次/
    分。21:00检查发现胎位不正,于21:15宫口全开,21:
    30胎心率突然减慢为120次/分,且宫缩乏力:手法转
    胎头及两次胎吸均无效,于22:50,在一系列用药加胎
    吸下娩下李某某,娩出时心率为140次/分。Apgar评分
    3。经过吸口腔羊水,气管插管清理呼吸道后行人工呼
    吸、吸氧等处理后,李某某于23:20呼吸心跳正常。出
    院诊断为:(1)持续性枕后位;
    (2)继发性宫缩乏力;

    (3)羊水过少;
    (4)新生儿重度窒息;
    (5)胎儿宫内窘
    迫。9月8日0:30分李某某转至该市儿童医院诊治,2
    时入住该医院,经过治疗于1995年1月17日出院,
    出院诊断:新生儿吸入性肺炎,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
    病。
    1995年11月23日.该市脑科医院经MRI诊断
    李某某为脑萎缩。其后,李某某因“缺氧缺血性脑病、
    脑萎缩”又在该市多家医院住院治疗至今。
    鉴定情况
    本案经过了数次的鉴定,包括了医疗事故技术鉴
    定和司法鉴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1995年4月5日,医患双方共同申请,经区医疗
    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当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采取医疗事故三级鉴定),鉴定结论:该产妇妊娠41
    周,主动胎动减少3天,属高危孕产妇,羊水量少、色
    黄,提示胎儿在宫内有不同程度缺氧,产妇在生产过
    程中胎位不正,枕后位发现较迟,手法纠正胎位两次
    均告失败,由于当晚技术力量不足,未能施行产钳助
    产,虽然经当班助产士全力处理协助分娩,但由于产
    妇过度疲乏,宫缩乏力,胎位又不正,导致胎儿在娩出
    过程中胎头下降受阻,胎儿在产程中缺氧时间较长,
    形成缺氧性脑部病变, 由于医疗技术水平的限制,对
    该例高危孕产妇处理重视不够,未能及时放宽手术指
    征,加强当班技术力量或转上级医院,认定此病例为
    “医疗差错”。
    二、司法鉴定
    2000年12月8日,李某某家属向市中级法院提
    出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的请求,鉴定结论:
    残疾程度为一级。
    2001年9月,经原告申请法院就李某某的残疾与
    医院差错之间的因果关系,李某某是否需要继续治疗
    以及护理期限等问题再次委托市中院进行法医鉴定。
    2002年4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1)医院在诊疗中的
    差错和被鉴定人李某某目前的状况有因果关系;
    (2)
    目前被鉴定人李某某精神发育迟滞,按当前医疗水
    平,尚无有效的治疗措施;
    (3)经过鉴定,李某某为一
    级伤残,没有生活自理能力,终身需要他人照顾。
    为了进一步明确事故的因果关系、治疗费用和护
    理时间,法院又委托了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司法鉴
    定 2002年9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1)产妇分娩总
    产程为19小时.第二产程时间为1小时35分,如果
    上述记录正确,则胎儿娩出时间为正常范围,但是,上
    列病历记录与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分析意见中
    【作者简介】朱晓卓(1979一),男,江苏南京人,硕士,助教,从事医事法学研究。Te1:13396616221;
    E-Mail:zhuxiaozhuo@sina.corn
    · 82 ·
    “胎儿在娩出过程中产道受阻,胎儿在产程中缺氧时
    间较长,形成缺氧性脑部病变”相矛盾,如第二产程时
    间超过两小时,则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的分析意
    见应予以认定。(2)在医院处理产妇在生产过程中,于
    第二产程发现胎位不正(枕后位),手法纠正胎位两次
    均告失败的情况下,仅使用胎吸助产未能施行产钳助
    产。据此,医院存在过错,即对其检查不细致,未能及
    时发现胎位不正,丧失早期采取必要助产方式的时
    机,而且在手法纠正胎位不正及胎吸助产无效的情况
    下,未能及时采取其他有效助产方式。综上所述,医院
    在处理产妇分娩过程中存在明确过错.被鉴定人李某
    某所患的宫内窒息、新生儿吸人性肺炎、新生儿缺血
    缺氧性脑病、脑萎缩、极重度智力低下(IQ<25)与医院
    处理不当有因果关系,但必须指出,被鉴定人李某某
    之母怀孕290余天,较常规妊娠多10多天.人工破膜
    后的羊水黄混,不能排除胎盘老化的可能性,也不排
    除原发性致残因素。(3)被鉴定人李某某目前存在脑
    萎缩,在鉴定时谈话过程中表现为好动、容易冲动,言
    语功能丧失,对他人语言不能理解,且曾突然发生不
    语,上肢抽搐等典型癫痫症状,据此分析,虽然其患脑
    萎缩、精神发育迟滞等不需特殊治疗,但仍需要长期
    服用抗癫痫、镇静等相关药物控制症状。
    此后,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也就残疾与医院医疗
    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先后到某医科大学法医鉴定所
    和北京某鉴定机构进行进一步的鉴定,鉴定结论:在
    没有进行组织学检查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胎盘有老
    化,但是也没有明确排除造成新生儿脑瘫的先天性因
    素的影响的记载
    法院审理
    1995年7月,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曾诉至当地区
    人民法院要求该医院赔偿,由于李某某的伤残等级需
    要待其6周岁以后才能评定,故当时原告撤回起诉。
    2001年3月21日,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再次
    向当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该起是一例医疗事
    故,要求医院该赔偿各项损失2 398 004.1元,保留30
    年后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赔偿后期护理费、残疾用具
    费、后期治疗费等权利;
    被告继续支付至李某某出院
    时的医疗费用及其近亲属所必需的交通费用:被告给
    付李某某出院后一套住房及律师费等。被告医院则认
    为:新生儿脑瘫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患儿李某某的脑
    瘫应是先天性因素如基因缺陷、流产史等所导致,故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03年10月17日,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对原
    告的损失进行了认定,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l3卷(第2期)
    释,确定侵权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赔偿90% ,原告自负
    10%,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护理
    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及精
    神抚慰金等费用80余万元,至于原告李某某后期的
    护理费、医药费将5年一付,由被告履行至李某某丧
    失民事权利能力时止,同时也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提
    供住房以及支付律师费等诉讼请求。
    讨论分析

    、案件责任认定
    案件责任的认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本案中原告
    坚持认为被告医院需对患儿李某某脑瘫负全部责任,
    而被告医院则认为需要考虑实际存在的客观因素对
    于该事件的影响
    笔者认为,在产妇分娩过程中,医院未能履行高
    度注意的义务,医疗行为不谨慎,存在对产妇检查不
    细、未能及时发现胎位不正、丧失早期采取必要助产
    方式的时机,而且在手法纠正胎位不正及胎吸助产无
    效的情况下,未能及时采取其他有效助产方式,在技
    术水平及条件有限的情况下,病情危急也未及时找上
    级医院会诊,导致患儿李某某在出生过程中缺氧时间
    较长,这些医疗过失行为是造成李某某脑萎缩、极重
    度智力低下的损害后果最明显的原因,这在几次鉴定
    中都得以确认。至于第二产程时间两个小时是否属于
    正常的争议,也不宜一概认定第二产程在两个小时内
    不会发生胎儿在娩出过程中缺氧时间较长,由于同时
    鉴定结论也认定院方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脑瘫的
    损害结果有明确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此医疗纠
    纷的大部分责任:但产妇虽然未达到过期妊娠42周
    的标准,但已经超过预产期,接近过期妊娠,同时分娩
    李某某时伴有羊水量少色黄(I。浑浊)的现象,可以
    作为宫内缺氧的指标,对胎盘虽未作组织学检查,但
    只是“不能认定”或“不能确定”胎盘老化,所以原告损
    害结果不排除患方原发性致病因素。所以在责任认定
    中必须考虑到该客观因素的限制,原告也应承担小部
    分的责任。
    因此,责任认定符合目前的实际客观情况,法院
    考虑到了医学科学发展的局限性和阶段性,在一定程
    度上保护了医院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公平原则。
    二、法律适用问题
    案件的最终审理判决必须以法律为准绳。本案中
    原告提出适用《民法通则》,但提出了包括“医疗事故
    赔偿”在内的赔偿请求,而被告一直认为该事件既然
    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医疗差错”,即非
    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13卷(第2期)
    例》)的规定:“不是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
    任。”即被告医院不承担医疗事故赔偿。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适用《医疗事故
    处理条例》的解释,在该《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
    故引发的医疗赔偿纠纷,应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
    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
    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医疗行为经区医疗
    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系医疗差错,此时,应根据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严格审查判断侵权人
    是否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即适用《民法通则》的
    规定而非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至于是否构成医
    疗事故.则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
    件。
    三、鉴定问题
    在医患纠纷诉讼中,存在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两种鉴定在形式上都是合法的,两种鉴定结
    论如果都能够反映案件中的实际情况,都应被法院所
    采信。然而两种鉴定的结论却存在一定的差别,在具
    体选择何种鉴定方式来明确医疗责任,目前法律上尚
    无统一定论.⋯ 因此不同的鉴定很有可能直接导致了
    最终诉讼结果的不同.从而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所
    以对于鉴定的选择就显得更为关键。本案中既有医疗
    事故技术鉴定,又有司法鉴定,两种鉴定的结论存在
    一定差别甚至有矛盾的地方.这也给责任的认定、法
    律的适用带来了一定困难。
    笔者认为,由于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司法鉴定在
    一定程度上要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更具有公正性,作
    为相对弱势的患方选择司法鉴定更有利于维护其合
    · 83 ·
    法权益,因此法院在当事人(主要是患方)提出司法鉴
    定时应予以支持,尤其是在双方对采取何种鉴定意见
    不一致时。因此可以考虑如果作为原告的患方提出医
    疗事故损害赔偿要求时,法院应允许进行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如果作为原告的患方提出医疗纠纷人身损害
    赔偿时,人民法院应支持其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这
    也是考虑到作为原告的患方对于采取何种诉讼具有
    选择权。所以在本案审理中对于法律适用也是考虑到
    这一情况。
    四、赔偿方式
    本案的赔偿应按照《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
    的规定,而并非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根据案件
    具体情况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和范围,包括住院伙食补
    助费、残疾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
    费、鉴定费、药物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
    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后期的护理费、医药费将5年
    一付,由被告履行至李某某丧失民事权利能力时止。
    笔者认为这也是民法对双方当事人公平合理要求的
    体现。一方面在不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有
    效地避免此类患有不治之症患儿的赔偿费用不被用
    于其他与治疗无关的消费,保证患儿的生活质量,应
    该说是有利于患儿的:另一方面也避免或减少了今后
    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提高了处理该案件的效
    率,值得关注。
    参考文献
    【1] 张铁铭,陈静.踝关节骨折术引发的1例医疗纠纷分析[J】.法律与医
    学杂志,2005,8(3):175
    (收稿:2005—12—14;
    修回:2006—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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