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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自白补强证据规则:自白和补强证据

    时间:2019-02-11 03:23:17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 要:在我国,简易程序中的法庭上自白可以不需要补强,除此之外,其他一切刑事案件中的自白都需要补强;在对自白进行补强时,自白的补强证据只要能够保证自白的真实性即可,而不应当在补强的范围上作形式上的要求。自白的补强证据除了应当具备一般意义上的证据能力外,还必须独立于被补强的自白;在程度上,补强证据只要能与自白结合在一起使法官产生确信即可,而不需要达到能独立使法官产生确信的程度。另外,共犯自白在作为认定其他共犯犯罪的证据时同样需要补强证据;共犯自白可以作为其他共犯自白的补强证据。
      关键词: 自白;补强;共犯
      中图分类号:DF 732
      文献标识码:A
      
      在现代证据制度中,法律一般不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规定,而是交由法官根据经验自由判断,但是被告人自白的证明力则是为数不多的几个例外之一。在很多国家和地区[注:有学者认为,由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实行自由心证制度,因此自白补强规则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和深受英美法影响的日本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以偏盖全之嫌。其实在大陆法系的很多国家,也不得仅凭被告人自白认定被告人有罪,德国便是其中的典型代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S].李昌珂,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8.)],法律都规定被告人自白只有在有其他证据进行补强的情况下才能够被用来认定被告人有罪,这就是所谓的自白补强证据规则或自白补强证据法则,我国也有学者将其称为口供补强证据规则。[注:口供与自白之间存在一定的区别。首先,从立法上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该规定中,立法者同时使用了口供和供述这两个词语,可见立法者是在不同于供述的意义上使用口供一词的。其次,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中,一般认为,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在外延上,既包括有罪的供述,也包括无罪、罪轻的辩解;而自白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被指控犯罪事实的全部或其主要部分明白自认有罪的行为。因此,与自白(confession)具有同一性关系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而非口供。基于此,在本文中,笔者没有采用口供补强规则这一提法。]
      在法定证据制度中,证据的证明力取决于法律的预先规定,一般无须在定案中予以补强。欧洲中世纪法定证据的积极理论要求法官在取得了被告人自白的时候,必须“作出有罪的判决,不允许在这种情形下宣告被告人无罪 。” [1]“因过分偏重自白,并许以拷问方法取供,致有损人权,亦不重视其真实性。自法兰西革命胜利以来,就此于法律上设其措施,以避免信偏重自白,其形态有二:一以法律直接就自白之证据价值加以限制者,一许裁判官就自白之证据价值为合理的裁量者。”[2]在第一种形态中,即使法官或陪审团已经根据自白形成了有罪的心证,仍然要求在形式上具有补强证据。此时的自白补强具有强制性,学理上称之为强制性自白补强或形式性自白补强。在第二种形态中,如果法官或陪审团根据自白能够形成内心确信,就不需要其他证据对自白进行补强,如果法官或陪审团不能根据自白形成有罪心证,那么就必须要有其他证据进行补充强化。此时的自白补强具有任意性,学理上称之为任意性证据补强或实质性证据补强[3]。证据理论上的自白补强证据规则指的是前者。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是自白补强证据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注:有学者持反对观点,认为该条不属于自白补强规则(牟军.自白制度研究――以西方学说为线索的理论展开[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330-331.)]我国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自白补强证据规则,但是,这一规定还十分原则,有很多地方尚需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当前,《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理论研究引起了学术界的极大关注,然而,从现有的研究成果来看,学术界关注的重心在于程序规则的完善,而对于具体的证据规则缺乏必要的研究,因此,对自白补强证据规则作深入、细致、全面的探讨对于《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本质上讲,证据规则是一种经验。与经验法则不同的是,作为证据规则的经验是经过司法实践反复检验、屡试不爽的经验。为了指导法官判断证据,立法者将这些经验总结成为法律(当然,被立法者上升为证据规则的不仅仅是经验,还包括其它因素,例如政策)[4]。由于经验具有普适性,因此,相关国家和地区自白补强证据规则的理论和实践可以为我们研究自白补强证据规则提供一定的参考。基于此,本文主要采用比较的研究方式,在介绍相关国家和地区自白补强证据规则的同时,提出我国自白补强证据规则应当如何构建的理论基础。
      自白补强证据规则的内容主要包括自白补强的范围、补强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补强的程度。由于共犯自白的补强是学界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因此笔者将共犯自白的补强问题单独作为一个部分进行论述。
      
      一、自白补强的范围
      
      自白补强的范围主要涉及到三个问题:第一是自白补强证据规则是否适用于一切刑事案件;第二是自白补强证据规则是否适用于法庭上自白;第三是自白的何种事实需要补强,即自白的哪些部分需要补强证据。
      
      (一)自白补强证据规则是否适用于一切刑事案件
      自白补强证据规则是否适用于一般刑事案件,各国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在英国法中,自白补强证据规则仅适用于杀人罪(Homicide)等重罪,并不适用于一般犯罪[2]540。美国法则按照人权保障和正当程序原则,要求对所有的被告人自白都采取证据补强的方法来保障其真实性与可靠性[5]。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采用美国法之法理,对于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也没有特别的限制,补强证据规则适用于一切刑事案件[2]540-541。《日本刑事诉讼法》中的自白补强证据法则在适用的犯罪类型上也没有设定任何限制[3]394。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对于自白补强证据规则适用的案件范围也没有作出限制,也就是说,在我国自白补强证据规则适用于一切刑事案件。
      
      (二)自白补强证据规则是否适用于法庭上自白
      自白按照是否是在法庭上作出的,可以分为法庭上自白(judicial confession)和法庭外自白(extra judicial confession)。一般而言,法庭外自白没有法庭上自白的可信度高,因此,各个国家和地区均要求对法庭外自白进行补强,但是对于自白补强证据规则是否适用于法庭上自白,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则存在分歧。
      在英美法国家,法庭上自白是指在罪状认否程序(arraignment)中做有罪答辩。“此答辩与陪审团之有罪评价(verdict of guilty)生同一效力,法院勿庸再为事实之证据调查,仅依此答辩即得为刑之宣告(sentence),因此,在公判庭上自白不需要补强证据。”[注:许哲嘉.析论自白之补强规则[J].刑事法杂志,1995,(4).转引自:吴海威.论自白补强规则[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1):73.]但近年来美国有些州规定某些重罪案件中的法庭上自白也需要补强证据,如《纽约州刑事诉讼法》第332条明确规定,不得因有罪答辩而为死刑判决。在法庭上自白是否需要补强的问题上,日本司法实务上也曾经过短暂的波折。日本最高裁判所在昭和23(1948)年7月29日的一份判决中,对日本《宪法》第38条第3款[注:该款规定:“任何人在对自己不利的惟一证据是本人的自白时,不得被定罪判刑。”]作出了解释,认为该项规定仅适用于法庭外自白,不适用于法庭上自白[2]541。该判例受到部分学者的支持,但为多数学者所反对[3]395。为了避免分歧,日本1949年的《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2 款将日本《宪法》第38条第3款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化:“不论是否被告人在公审庭上的自白,当该自白是对其本人不利的惟一证据时,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区分法庭上自白和法庭外自白,在我国台湾地区这两者都适用自白补强证据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也没有区分法庭上自白与法庭外自白[注: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只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没有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需要补强作出规定。由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者被称为犯罪嫌疑人,只有当案件被移送起诉之后,被追诉者才具备被告人的身份。因此,此处的被告人供述只能被理解为被告人在法庭上向法官所作的有罪供述,也就是说,我国目前补强的范围仅限于法庭上供述(参见徐美君.口供补强法则的基础与构成[J].中国法学,2003,(6):61.)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欠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中规定的被告人供述既包括法庭上供述,也包括法庭外供述,因为此处的“被告人”指的仅仅是被追诉者在审判阶段的身份,与供述的时间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但是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由此可以看出,该法律文件已经突破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为根据该意见,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自白可以不适用自白补强证据规则。这就引发了一个问题: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时,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自白是否可以不适用自白补强证据规则?笔者认为,既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自白可以不适用自白补强证据规则,那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时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自白自然也应当不受自白补强证据规则的限制,这是“相同案件相同处理(stare decisis)原则”的必然要求。因此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对自白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可以考虑在《刑事诉讼法》第46条中作一例外规定,即“在简易程序中,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除外。”
      
      (三)自白的哪些部分需要补强证据
      对于自白的哪些部分需要补强证据,有罪体说和实质说之分。罪体说认为,对于罪体(即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需要补强证据。关于何为罪体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罪体是犯罪行为造成的客观损害,如故意杀人罪中的尸体、放火罪中被烧毁的房屋等;第二种观点认为,罪体除包括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事实以外,还包括该结果是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第三种观点认为,除犯罪行为、结果外,犯罪行为人与被告的同一性,亦应在此概念中。与此相反,实质说认为,“补强的范围只要能补强自白事实的真实性即可,不是象罪体说那样在形式上限定范围,而是主张推认的事实达到合理的程度即可”[6]。在传统上,美国大多数法院认可罪体说中的第二种观点,即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事实和该结果是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这两方面需要补强,而犯罪行为人和被告人的同一性以及犯罪的主观要素等不属于罪体,因此也就不需要补强。但是,现在美国法院已经拒绝采用传统的罪体说,而赞成实质说。这一转变体现在“奥伯诉合众国”(Opper v. United States)案中。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更好的规则”不应要求有证明罪体的补强证据,而更应该要求有“倾向于证明陈述真实性的实质独立的证据” [7]。在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23(1948)年10月30日刑集第2卷第11号第1427页的判例所采用的观点接近于实质说,该判例指出:补强自白的证据不必是自白所涉及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能够保证自白所涉及事实的真实性即可[6]254。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理论赞同罪体说。如黄东熊教授认为,“补强证据应对犯罪客观构成要件之重要部分予以补强始为适当”;陈朴生教授认为,“就一部起诉事实自白者,故以补强其自白部分已足;全部起诉事实自白者,亦不以证明其事实之全部为必要,即仅证明其主要部分亦无不可。犯罪事实,系由行为与结果而成,即以结果之发生为其构成要件时,以证明其行为或结果为已足。不以结果之发生为构成要件或行为未遂时应证明其行为”[2]541。与理论界的观点相反,我国台湾地区在实务上采用实质说,如1984年台上字第5638号判例认为:“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为认定犯罪之唯一根据,而需以补强证据证明其确与事实相符,然兹所谓之补强证据,并非以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之全部为必要,倘其得以佐证自白之犯罪非属虚构,能保障自白事实之真实性,即以充分。”[注:许哲嘉.析论自白之补强规则[J].刑事法杂志,1995,(4).转引自:吴海威.记自的补强规则[C].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1):75.]
      从上面的介绍可以看出,这些国家和地区在实务中采用的都是实质说或者存在着从罪体说向实质说的转变。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现代的刑法在犯罪的数目和复杂性上较之以前相比有所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罪体要件的范围存在一定的争议,如果采用罪体说,会给控方造成不现实的负担;而且对于可能没有有形的罪体的犯罪如企图犯罪、共谋、逃税以及类似的犯罪而言,更是如此。与此相比,实质说比罪体说更容易适用,在实现补强的目标方面也更有效 [7]216。因此,我们也应当借鉴这些国家或地区的经验,将对自白的补强限定在“实质说”的范围之内,即只要补强证据能够保证自白的真实性即可,而不应在补强的范围上作形式上的要求。
      
      二、补强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补强的程度
      
      补强证据的证据能力是指哪些证据可以用来作为补强证据。对此,英国的判例曾指出,用来佐证(佐证与补强的意思相同,只不过是对corroboration的不同翻译而已)的证据是“一些具体的细节支持而倾向于证实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或准确性的证据”。为实现佐证的目的,它必须是可信的,而且还必须来源于与需要佐证的证据独立的资源[8]。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英国佐证证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独立性 所谓独立性是指佐证证据不是来源于自白本身。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前对自己罪行的自白,不能用来佐证其日后作出的同样自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前对自己罪行的自白不具有独立性;同理,如果被告人在自白过程中借助翻看日记或文件而作出自白,那么这些日记和文件也会因为缺乏独立性而不具备佐证的能力。(2)可信性 英国法院在许多案件中都表明佐证证据必须是可信的,不被相信的证据不能佐证任何证据[8]217。在独立性和可信性这两项要求中,可信性是对一般证据的普遍要求,独立性才是对补强证据的特殊要求。与英国相似,日本也要求补强证据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首先,补强证据必须符合对一般证据证据能力的要求。其次,补强证据必须是被告人自白以外的证据。如被告人的日记、笔记等,如果是在没有意识到侦查正在进行的情况下写成的,可以认为具有补强证据的证据能力[6]255。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补强证据证据能力的相关规定,实践中具体操作也不统一。很显然,补强证据首先必须具备作为一般证据的证据能力。这是对所有证据的要求,补强证据当然也不能例外。其次,英国和日本要求补强证据必须独立于被补强的自白,有一定的合理性,值得我国借鉴。
      另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补强证据必须与自白分开,独立使法官产生对犯罪事实的确信,还是与自白结合后,使法官产生对犯罪事实的确信即可?也就是说补强应当达到什么程度。对此,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主张,一种是要求补强证据大体上能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这是较高的要求;另一种是要求达到与自白一致,并能保证有罪供认的真实性,这是低限度要求[9]。在美国,“如果有足够的独立证据存在,独立证据和自白在决定犯罪是否已经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上可以一并考虑。通常只要求有较弱的补强证据,既可是直接证据,也可是间接证据。”[7]214日本的判例也认为,与补强证据相比更应受到重视的是自白的真实性,补强证据的证明力只要达到同自白基本一致并且能够担保自白的真实性即可[3]397。
      笔者认为,将补强证据与自白分开,要求补强证据独立证明犯罪事实,有以下两点弊端。首先,要求补强证据独立证明犯罪事实会导致侦查和审判时间的不适当拖延,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其次,在有些案件中,由于主客观原因,除了自白之外,很难收集到其他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充分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补强证据独立证明犯罪事实,会阻碍公正的实现。因此,我国应当采取的合理做法是,将补强证据与自白结合起来综合判断能否对有罪产生确信。
      
      三、共犯自白的补强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只对单个人犯罪中的被告人自白问题作了初步规定,而对如何处理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自白没有作任何规定,这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认识的不一致。在司法实践中,共犯自白主要涉及到两个与补强证据规则相关的问题:第一是共犯自白在作为认定其他共犯犯罪的证据时是否需要补强证据;第二是共犯自白是否可以作为其他共犯自白的补强证据。
      对于第一个问题,有关国家和地区所持的观点不一。在英国和美国,由于强调对被告人对质诘问权的保障,共犯自白一般情况下不具有指控其他共犯的证据能力[10],因此自然不存在共犯自白作为认定其他共犯犯罪的证据时是否需要补强证据的问题。在日本,关于共犯自白是否需要补强证据,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日本《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自白补强法则的规定不适用于共犯自白,其理由是:(1)法律条文写明了“本人自白”,把共犯自白划归其中,在文字上牵强附会;(2)自白补强法则是对自白心证原则的极端例外,不宜作扩张解释。另一种意见针锋相对,认为从补强法则的目的上看,没有理由把共犯自白与本人自白区别对待。判例对此问题也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日本最高裁判所1949年5月18日的判决认为:分开审理的共犯的自白可以不要补强证据,而同案审理的共犯的自白心须有补强证据。十年过后,日本最高裁判所改变了看法。在1958年5月28日的判决中日本最高裁判所指出:共犯不论是否同案审理,其自白不属于日本《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本人的自白”,因而不需要补强证据。目前日本实务上仍坚持这一做法[3]397-398。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对于共犯自白在作为认定其他共犯犯罪的证据时是否需要补强证据也没有作出规定。学术界认为,“惟利用共犯之自白,为他共犯之罪证,仍与被告之自白同有防止偏重自白,发生误判之危险”,因此需要有补强证据[2]491。我国台湾地区判例也认为,“共犯之自白亦得作为其他共犯之证据,不过共犯不利于已之自白,采为其他共犯犯罪之证据者,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自难专凭此项自白,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实之认定。”[11]
      笔者认为,由于共犯之间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共犯在自白时极有可能推卸责任,避重就轻,嫁祸于人;自白补强证据规则的目的“在于防止对从未发生的犯罪定罪的风险”[7]213,因此,在我国,无论是分开审理的共犯的自白,还是同案审理的共犯的自白,只有在有补强证据进行补强的情况下,才能被用来直接认定其他共犯有罪。
      对于第二个问题,即共犯自白是否可以作为其他共犯自白的补强证据,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存在显著的差别。如上文所述,在英国和美国,由于强调对被告人对质诘问权的保障,共犯自白一般不具有指控其他共犯的证据能力,因此共犯自白当然不能作为其他共犯自白的补强证据。根据大陆证据法的一般原则,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一人的自白可以使用另一人的自白加以补强[5]338。在日本,“用共犯人的自白补强被告人自白时,并不存在特殊的问题”[12]。也就是说共犯的自白可以作为其他共犯自白的补强证据。
      对共犯自白是否可以作为其他共犯自白的补强证据,我国学界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1)肯定说 认为共犯之间的自白可以互相补强,在自白一致的情况下,可据以定案。(2)否定说 认为共犯的自白仍然是“被告人自白”,同样具有真实性和虚伪性的特点,不能以共犯的自白作为补强证据,应当寻求其他证据来补强。(3)区别说 认为同案处理的共犯自白可以互相补强,但是不同案处理的共犯只能互作证人,但不能用来补强。(4)折衷说 认为共犯自白一致,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用来补强。这些条件是:经过种种艰苦努力仍无法取得其他证据;共犯之间无串供可能;排除了以指供、诱供、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自白的情况等[13]。在一般的刑事案件中,我国司法实务中对于共犯自白是否可以作为其他共犯自白的补强证据持否定说[14]。但是为了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中指出:“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口供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与同案被告人的口供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于仅有被告人的口供和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因能互相印证而作为定案依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了在毒品犯罪案件中采用折衷说,甚至在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也是如此,只不过要特别慎重而已。笔者认为,既然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共犯自白可以被用来作为其他共犯自白的补强证据,那么在毒品犯罪以外的其他案件中,如果穷尽了所有方法仍然无法取得其他证据,在完全排除指供、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时,共犯自白也可以被用来作为其他共犯自白的补强证据,理由是:在任何刑事案件中,都存在一些与犯罪事实有关的“专门性知识”,如在盗窃案件中,被盗窃的物品的种类,故意杀人案件中,隐匿凶器的位置等,这些“专门性知识”只有参与过犯罪的人才会知晓;共犯自白与其他共犯自白的吻合,尤其是“专门性知识”的吻合,为实现补强的目的,即“防止对从未发生的犯罪定罪的风险”,提供了有效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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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n the Corroboration of Confessions
      ZHANG Ji�xi
      (Law School,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0031, China)
      Abstract:
      The corroboration of confessions in China shall be applied to confessions in all criminal cases, except the judicial confessions in summary procedures. It will be enough if the corroborating evidence can guarantee the authenticity of confessions without the limitation of the scope of corroboration in specific form. The corroborating evidence shall not only meet the general requirement of evidence, but also be independent of the confession which is to be corroborated. It will be enough if the judge can be persuaded by the corroborating evidence and confession. To persuade the judge independently is unnecessary for the corroborating evidence. Besides, the confession of an accomplice shall be corroborated when it is used as evidence against other accomplices, and it also can be used as corroborating evidence to support other accomplices’ confessions.
      Key words:confessions; corroboration; accomplice
      本文责任编辑:唐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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