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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及适用】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时间:2019-03-29 03:23:54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要】有限责任是公司作为典型法人所具有的最为重要的本质属性,对商品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然而也出现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借助有限责任制度来牟取私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因此,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我国新《公司法》也纳入了该制度。本文将探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评析我国新《公司法》中规定的人格否认制度。
      【关键词】公司独立人格;有限责任;人格否认;公司法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基础
      人格否认理论,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而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人格否认理论的法理基础:
      1.公平正义的原则。作为公司法人制度基石的有限责任,是股东和公司债券人之间的风险分配机制,目的是达到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公司债权人多是商业银行、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具有雄厚的资金、专业人才和丰富的信息,在承担风险方面比公司股东更具优势,因此选择了有限责任制度。然而,公司债权人分散自己的交易风险的能力也是有限的。如果股东合法地使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并且不欺诈债权人,那么公司债权人是应当有能力承担交易风险的。但是,如果股东将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用于非法目的,或者欺诈债权人,误导其对交易风险做出错误预估,那么公司法必须为债权人提供救济手段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这样才符合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公平正义的价值要求。这就是人格否认理论的意义之一。
      2.公司的社会责任。随着公司的发展,其在资源配置、环境保护、充分就业、市场繁荣和税收等方面起着重大的作用,甚至影响着一个国家的政治格局和社会稳定。所以公司不能再以维护股东利益为唯一目标,应当同时维护债权人等相关群体的利益,承担社会责任。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实际上就是在损害社会利益,这时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就不应成为股东规避社会责任的手段,而应采用法人否认制度对损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予以追究。
      3.公司法人制度发展和完善的需要。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有其固有的缺陷,当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满足债权人和受害人的请求时,对超过公司资产的债务和损失,公司可以不予清偿。因公司造成的损失最终还是要债权人或受害人自己承担,这显失公平,不利于债权人和受害人利益的维护。因此,需要人格否认理论来弥补这一缺陷。人格否认理论只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补充和完善,而非动摇和否认。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
      1.主体要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主体要件包括两个方面:(1)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仅限于公司股东,并且是具有实际控制公司能力的股东。对公司具有控制能力的股东并不要求拥有多数股权,而是以对公司的实际支配为表征。当公司的董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职员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时,不能适用人格否认理论,而应该适用公司法对董事、经理责任的规定。如果公司的股东同时兼任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则必须区分不同的身份,只有在以股东身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时才能适用人格否认,否则,只能追究其董事、经理的责任。(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者是因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而受到利益损害的人,范围很广泛,不限于债权人。笔者认为股东不能成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者。当股东选择成立公司,就代表着其接受公司作为独立法律主体在经营过程中的一切后果,包括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而且股东享受到了有限责任的待遇,获得了巨大的利益。所以,他们应当负担经营风险,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为了排除股东自己可能会承担的不利后果而要求刺破公司的面纱,这样便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
      2.行为要件。公司股东具体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一般认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类:(1)公司资本不充足。公司资本既是公司设立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公司正常经营的保障和要求。如果股东故意违背出资义务,投入和公司正常经营不相符的资本数额,而导致公司的运营出现问题,造成了社会损失和第三人的损害,则需要通过人格否认直索股东的责任。但是,在各国司法审判中, 几乎不存在只依靠公司资本不足这一唯一因素适用人格否认的情况。而且从商业实践公司法的发展来看,公司资本不足也不应该作为适用人格否认的唯一因素或重要因素。(2)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义务或合同义务。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义务,是指强制性法律规范规定特定的主体负有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但是该主体利用公司法人人格改变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目的。强制性法律规范通常是用来调整社会整体利益的,所以股东规避法律义务,损害了社会整体利益和法律的实效性。为了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维护法律的实效性和权威,需要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直索躲在公司背后的股东,令其承担直接责任。利用公司形态规避合同义务的行为包括:负有合同上不作为义务的股东,利用公司的形态规避合同义务;在交易中负有债务的公司的控制股东,抽逃资金、解散公司或宣告公司破产,再利用原有班底设立新的公司,新公司和原公司经营同一事业,目的即为规避债务;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诈骗而规避合同义务。(3)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实际上成为股东的工具,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混同。这种情况在一人公司或母子公司中最常见。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的特征主要有三点:公司与股东之间、母子公司之间财产混同;公司与股东之间、公司集团内部各公司之间业务混同;公司集团内部各公司之间的组织机构混同。
      3.结果要件。结果要件是指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给他人或社会造成了损害。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造成了损害;其二,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和损失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我国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1.我国新《公司法》关于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我国新《公司法》在第20条第3款和第64条确定了人格否认制度。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我国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不足及完善。(1)第20条第3款对原告范围规定过窄,只限于债权人,那么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侵害了除债权人以外的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利益、国家利益时,就无法通过适用人格否认来获得救济,这大大削弱了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笔者认为应该将原告的范围扩大到除股东以外的其他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而受到损害的主体。(2)对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是依据主观滥用还是客观滥用,《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主管滥用论和客观滥用论之争。主观滥用论认为需要实质证明股东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故意,而客观滥用论则认为只要有责股东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就可以直接推断出股东有恶意逃避债务的故意。我们认为,探究当事人的主观意图的唯一途径就是通过其行为来判断。只要股东有出资严重不足、混同、过度控制等行为,就可以推断出其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公司债务的故意。(3)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结果要件是“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判断损害债权人利益是否达到“严重”的标准不明,应该通过司法解释给予明确。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该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债权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对于人格否认我们必须谨慎适用,所以应要求债权人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利益已经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只有适用人格否认才能保障自己的利益。二是在计算债权人损害时,要主要以目前已经发生的直接损失为依据,不能随意就将还未发生的间接损失计算在内。三是应该考虑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虽然公司所欠债务数额较大,但是如果公司只是暂时无力偿还且能够在较短时间内偿还债务,则不能适用人格否认。但是如果公司在未偿还到期债务期间,财务状况不断恶化,甚至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则可以认为已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地步,适用人格否认。(4)《公司法》规定使用人格否认的结果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是补充连带责任还是共同连带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更为合适。因为若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连带责任,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将会给债权人带来麻烦,而且可能导致人格否认制度被架空;若股东承担的是共同连带责任,那么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公司承担债务,也可以要求有责股东承担债务,也可以要求公司和有责股东共同承担债务,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要注意的是,当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适用人格否认,要求有责股东承担责任时,不在该法律关系中的其他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承担共同责任。(5)第64条规定在一人公司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发生混同时,举证责任倒置。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并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法理。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只有在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明显高于积极主张者时才发生举证责任的倒置。举证责任的分配是衡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的结果。而在第64条规定的情形中,一人公司的股东并不具有明显高于原告的举证能力,所以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实际上大大加重了一人公司股东的证明负担。并且,这一规定很可能会限制一人公司的发展。因为一人公司的股东为了规避第64条的规定,完全可以轻易地找到一自然人,让其象征性地成为公司股东,即使该自然人只持有1%的股份,控制股东也可以大大减轻证明负担。
      针对原告取证困难的问题,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当债权人需要查阅被告公司的账薄、会计凭证等资料时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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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孟勤国,张素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与股东有限责任[J].中国法学.2004(3)
      [7]金剑锋.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实践[J].中国法学.2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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