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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看美国言论自由的缺陷|中国宪法关于言论自由

    时间:2019-05-15 03:20:22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我国政府需要扮演好三个角色:言论自由的监管者﹑虚心的倾听者以及理性表达的倡议者。      论自由是民主国家所倡导和追求的核心价值观之一,在发展个人才智、增强民主参与、制衡政府滥权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伏尔泰曾说过:“我不同意你说的话,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由此可见,言论自由对于民主社会而言就像空气至于生命一样重要。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极其重视言论自由的保护,在美国言论自由保护的发展中,“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是最有代表性的理论,在数十年的适用中不断进行新的阐释,使其对不同时期美国的司法制度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
      1919年,美国联邦大法官霍姆斯在“申克诉美国”一案中提出了“明显而即刻的危险”的理论,他认为:一切自由言论,其自由程度必须取决于具体时间和空间,换言之,正是外在环境决定了言论的自由程度。在“一战”后的漫长岁月里, “明显而即刻的危险”作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哲学, 在保护言论自由免遭基于技术原因和其内容特质的压制方面功不可没。在越战期间,美国民权运动兴起,这一时期所作的判决对“明显而即刻的危险”理论做了修正,侧重于限制政府的管制行为。以“美国国防部诉《纽约时报》”一案为例,判决认为只有媒体报导给国家安全带来了“立即的﹑明显的﹑不可挽回的危险”才是对言论自由的违背。这个判决意味着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必须要充分地考虑到包括言说者本人的明确意图在内的一系列主观因素,而不是随便以外在客观环境的变化为压制言论自由的理由。
      广义的言论自由不仅包括我们观念上的言语自由,还包括了出版、新闻和著作自由以及由此引申出来的其他方式的言论自由。不同媒体由于其社会覆盖面不同,其言论影响的程度也不同。因此美国司法机关在针对媒体适用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时,采取了灵活的策略。在有关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美国司法机关认为电波媒体应比印刷媒体受到更严格的审查,这是因为:第一,广电媒体具有侵入个人生活的独特性质;第二,广播电视在美国人的生活中已经非常普及,即使幼年尚不识字的儿童也容易接近。灵活的审查制度,在赋予民众充分自由表达思想权利的同时,也保持国家管制和媒体的市场化运作之间的平衡,从而为民众构建了一个不受禁止的、强健的,以及完全开放的公共问题辩论环境。
      “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的质疑
      最近二十多年,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关于言论自由的讨论从政治转移至仇恨言论、淫秽物品及竞选捐款,争辩的主体也由公民与国家转变为社会内部不同公民。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美国最高法院越来越倾向于禁止国家根据言论所说的内容而对言论进行管制,即“内容中立性”。其要求国家在两种不同观点之中保持中立,禁止国家优待或冷淡某一种观点以保持思想的多元化。然而一些学者认为极端的自由价值观及由其衍生出的对于不良言论管制的有关策略是存在缺陷的。基于米克尔约翰将言论分为公共讨论和私人讨论的理论,欧文费斯认为“言论在宪法中之所以被如此重视,不是因为它是自我表达或者自我体现的形式,而是因为它对于‘集体性自决’具有本质意义。”也就是说,费斯认为言论自由的价值有两个层次: 一是个体自由价值; 另一个是为民主决策提供充分信息的自由价值。第二个价值以第一个价值为基础,但是在费斯看来,第二个价值更为重要,这种重新定位改变了传统中对言论自由价值一元化的认识。费斯认为毫无限制地放任每个人自由地表达自己的观点,并不能使社会中各个成员获得平等地表达自己的机会。在民主价值的指导下,国家有义务将部分人的言论利益置于其他人之上。
      “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的缺陷
      “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虽然限制了国家对于言论自由的不当管制,但也允许包括种族歧视在内的某些不当言论的存在。在布兰登伯格诉俄亥俄州一案中,判决认为国家只有在个人或者特殊群体发表不当言论,并着手实施其中的程度严重的危害性行为时才能对其进行管制,但是仅仅是发表了个别言论而不采取立即的行动,那么这种行为就因其危害性小且不即刻而不受到国家的管制。这就带来了两个问题:一,极端思想引发的暴力事件增多;二,放松对某些不当言论的管制侵犯国际法所规定的有关自由平等的基本人权。
      与美国一样,欧洲社会也十分重视言论自由的保护,不轻易对言论进行管制。于二战后长时间的和平发展,欧洲对于包括种族歧视言论在内的不当言论的的管制也不像以往那么严格,这使得极右翼和极端组织有了一定生存的空间,各种极端思想所引发的暴力事件频发。2011年挪威于特岛发生枪击爆炸事件造成了大量死伤,罪犯是一名基督教原教旨主义者,仇视多元文化,并曾在互联网上发表反穆斯林言论,但是由于案发前没有任何犯罪记录从而从未进入警方视线。由此可见,将暴力行为和主观意图作为管制不当言论的决定因素存在严重缺陷:一方面暴力行为人并不一定就是不当言论的发表者,更多是此种言论的拥护者,这类群体会因没有违法记录而逃避司法机关的监管;另一方面放任不当言论传播容易影响他人接受该言论,尤其是对缺乏认知能力的青少年。而美欧社会因经济危机而引发的社会危机不断,使得人们更容易接受极端言论和思想。监管制度的不足,使得政府尽管花费大量精力,仍无法有效的防止极端事件的发生。
      鉴于二战中对于人权的践踏,战后国际社会同心协力建立了国际人权保护机制,《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世界人权条约都有关于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等基本人权的规定。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赋予了民众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是没有规定言论受到何种限,法官必须根据个案结合判例进行审判。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的法律体系侧重于限制政府对于言论的管制,因而赋予了民众范围十分广泛的言论自由权利,这种对于言论的保护在适用中就与国际人权保护存在一定的冲突。而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言论自由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得受两个大方面的基本限制:一﹑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二﹑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由于各国法律对于“名誉”、“国家安全”、“公共秩序”等有着不同规定,往往导致出现国家以保护言论自由为借口拒绝对一些不当言论进行管制的现象。在犹太社区诉挪威一案中,挪威纳粹组织在2005年发起了一场旨在纪念纳粹头目游行,随后发生了几起暴力事件。挪威最高法院认为游行活动没有直接导致暴力事件,并以保护言论自由为由宣告发起者其无罪。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委员会在经过调查后认为挪威相关法律没有很好的起到禁止种族歧视的作用,建议挪威政府修改相关法律以消除先前判决带来的影响。可以看出,国际人权条约认为法律不仅应禁止歧视性规定,还应起到一个积极保护而非消极中立的作用;不论是在公开场合,还是以某种行为发表违背国际人权准则的不当言论都是被国际人权条约所禁止的。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过分强调了个人的自由以及对国家管制的限制,而忽视了国家应保障国际法基本人权的义务。该原则并没有平衡好个体与大众之间的权利义务,以保护言论自由的名义放松对没有即刻危险性不当言论的管制,只能使弱势群体陷入歧视性的社会环境下,加大了他们受到歧视及暴力伤害的风险。
      对中国言论自由保护的启示
      目前我国网络媒体高速发展,但网络言论表达存在巨大问题。地域歧视﹑煽动民族对立﹑网络谣言以及侵犯他人人权的言论层出不穷。现代社会是一个多元化的社会,各种利益团体总是想利用各种媒介来建构一个对自己有利的舆论环境,媒介本身也会因自身利益而进行一定的价值选择。在这其中,我国政府需要扮演好三个角色:言论自由的监管者﹑虚心的倾听者以及理性表达的倡议者。政府负有保护言论自由﹑管制不当言论的义务,维护绝大多数人民的利益符合我国社会主义的国家性质,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各民族的平等及和谐共处,严禁煽动民族对立等违背基本国际人权言论的表达和传播。政府还应该是一个虚心的倾听者,正视来自民众和媒体的批评,严格限制公权力对言论的管制,为自身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监督环境。在某些情况下,政府还可以通过分配公共资源,例如对公共基金的适当分配,成为自由的朋友和守护者。除此之外,政府应同媒体进行交流合作,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共同倡导网民理性表达观点,创建和谐的网络环境。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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