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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

    时间:2020-08-25 08:38:21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

     (1997年3月28日民政部发布)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掌握自然灾害情况,给救灾工作和其他有关工作提供决策依据,根据国务院赋予民政部门的救灾职责和任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灾情,即自然灾害情况,是指干旱、洪涝、风雹(包括龙卷风、沙尘暴、飓风等)、台风(包括热带风暴)、地震、低温冷冻、雪灾、病虫害、滑坡、泥石流等各种异常自然现象给人类社会造成的损失情况和工作数据。

     第三条 灾情统计、核定、报告的内容包括受灾时间、灾害种类、受灾范围、灾害造成的损失以及救灾工作的情况和数据。

     本办法所称受灾范围,是指因灾农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损失和正常生活秩序遭到破坏、农牧业受到损失的地(州、市)、县(市、旗)、乡(镇)、村的数量。

     第四条 灾情统计、核定、报告必须实事求是、及时准确。

     第五条 向国际社会提供灾情,须经民政部批准。

     第六条 灾情统计内容主要包括综合情况、农牧业损失情况、工作数据等项。

     第七条 综合情况统计指标主要包括:灾害种类及发生时间、地点、台风编号、地震震中经纬度、受淹县城、受灾人口、成灾人口、被困人口、转移安置人口、无家可归人口、饮水困难人口、因灾死亡人口、因灾伤病人口、倒塌房屋、损坏房屋、损失粮食、因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

     第八条 农牧业损失情况统计指标主要包括:农作物受灾面积、成灾面积、绝收面积、毁坏耕地面积、减产粮食、饮水困难大牲畜、因灾死亡大牲畜、农牧业因灾直接经济损失等。

     第九条 工作数据统计指标主要包括:缺粮人口、缺粮数量、需口粮救济人口、需救济粮数量、已安排口粮救济款数、已安排救济粮数量、已救济口粮人口数、需恢复住房数、已安排恢复住房款数、已恢复住房数、需救济伤病人口数、已安排治病救济款数、已救济伤病人口数、需衣被救济人口数、已安排衣被救济款数、已救济衣被人口数、已安排转移安置款数、已救济转移安置人口数、中央财政投入救灾资金数、省地县各级财政投入救灾资金数、中央政府投入救灾物资数、省地县各级投入救灾物资数、中央政府下拨的接收捐赠数、省地县各级接收捐赠数、参加救灾工作人次数、

     参加救灾军队人次数、地方救灾装备投入情况、军队救灾装备投入情况、灾民参加生产自救人次数和收入等。

     第十条 灾情统计的各类指标解释,以《民政部关于印发〈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的通知》(民计函[1995]290号)为准。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发生的灾情进行核定,核定灾情可视情况采用如下不同方式:

     (一)全面核定:灾害发生后,组织人力对灾害造成的各方面损失情况进行全面的核定。

     (二)抽样核定:在受灾的总体中随机选取部分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推断全面灾情。

     (三)典型核定:在受灾的总体中选取有代表性的部分或重灾地区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推断全面灾情。

     (四)专项核定:对某项损失情况进行专题调查,以核定全面灾情。

     第十二条 每次大灾后或年终,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粮食、水利、气象、统计等部门进行综合分析,核定出最终灾情数据。

     第十三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必须及时准确地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灾情。

     (一)报送书面灾情报告。包括通过传真机、联网计算机传送的文字报告。

     (二)填报《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年报表》、《自然灾害情况统计月报表》、《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快报表》、《春荒、夏荒、冬令灾民生活救济情况统计表》。

     第十五条 危害严重的洪涝、风雹(包括龙卷风、沙尘暴、飓风等)、台风(包括热带风暴)、地震、雪灾、滑坡、泥石流等突发性灾害的灾情报告:

     (一)报灾时间:初步灾情在灾害形成24小时内向民政部报告,灾害发展变化情况随时报告,全面灾情待灾情稳定后及时报告。

     (二)报告内容:灾害发生的时间、地点、范围、受灾人口、伤亡情况、财产损失情况、致灾原因、救灾工作情况等。

     突发性大灾可在抄送直接上级部门的同时越级上报。

     第十六条 灾情的统计、核定、报告,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法规,不得夸大、缩小、隐瞒和谎报。

     第十七条 对坚持原则,如实反映灾情,避免灾区发生较大损失的,要予以奖励;对报灾不实或延误报灾时间,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如实报告灾情受到阻拦时,主管救灾的部门在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可越级报告。对如实反映情况者进行打击报复的,提请纪检、监察部门查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内务部和民政部发布的有关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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