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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车辆定损问题看我国保险公估业的发展]保险公估做出的定损保险公司认可吗

    时间:2019-04-17 03:19:08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 要:保险公估人是保险中介市场中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场经济和社会分工发展的产物。虽然,近些年来我国的保险公估人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得到了一定的关注,并开始逐步健全,但由于缺乏正确的指引,其发展仍然落后,亟待得到进一步加强。鉴于我国的保险公估业成长缓慢的自身特色,从法律制度和产业政策上进行分析,提出构建和完善我国保险公估人制度的措施:防止行政权力滥用,为保险公估人的发展创造良好环境;强化保险公估人的法律地位,完善保险公估人制度,提升其公信力,增强其权威性;保险公估公司要努力解决自身问题,提高其市场竞争力。
      关键词:保险公估;保险业;车辆定损;法律制度;产业政策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4-0122-02
      近年来,我国有些地区的交通事故案件中,交警部门硬性地将受损保险车辆交给当地物价部门评估损失,并按其作出的定损结果对事故进行裁决。而事故车主对物价部门的定损工作一般要支付一定的费用。但据保险人的惯例,保险人在没有对事故车辆作出检验、定损前,不能轻信物价部门的定损结论进行赔偿。保险人通常对受损车辆进行重新检验后再定损,并且以自己的估价进行赔偿,有时只赔偿事故车辆的修理费。这种情况下物价部门的定损额与保险公司的赔偿额会不一致,使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就赔偿额产生矛盾。保险公估人作为代表当事各方利益的中介组织,可以站在独立的立场上对问题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从而避免和减少此种争议的产生。下面从交警、物价部门不应参与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的定损进行分析,并由此引发建立和完善我国保险公估业的法律思考。
      一、物价部门定损,既不合理,又不合法
      物价部门强行对保险事故车辆施行估损,违反了我国保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车辆保险相关规定中的有关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物价部门定损违背了市场经济的要求。当前我国正在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体制的最基本要求之一就是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而国家只是在宏观上进行指导,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要遵循价值规律。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健康发展的要求,我国政府积极地由全能型向服务型转变,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的要求。物价部门这样运用行政手段强行地干预评估定损保险车辆损失的行为,很显然违背了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要求。
      物价部门硬性定损加重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经济负担的同时也严重地侵害了国家的经济利益。有些地区的物价与公安两部门作出联合规定,评估出险受损车辆及物品的损失依照“规定”应收取适当服务费。参照物价部门现有的做法,由事故车主负担依照损失额的比例进行提取评估费用。物价部门的这种做法使得这一局面难免出现:损失估得越高,估价费就收得越多,致使被保险人额外支出了本不应承担的估损费用。另外,偏离实际高估受损车辆的损失的费用行为,不但增加了保险人的赔偿费的支出,也很大地侵害了国家的利益。
      物价部门硬性定损,扰乱了正常的车辆保险理赔程序。本来对参保出险的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理赔就是一项面广、高效率、技术性强、工作量大的任务,而从物价部门的拟制的价格事务所目前的资源来看,很难填补市场需求,对于频频出险的事故车辆,物价部门时常委托修理厂的一些人员为其评估定损做工作,而这些修理厂的局外人,经常从他们的自身利益出发作出变相的强行修理。要是在其厂里修,则定损额高一些,不在其厂里修,则定损额就低一些,有时出现久拖不估或者恶意低估的现象。这种做法,严重侵害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扰乱了正常的保险车辆理赔秩序。
      二、我国保险公估业现状之分析
      保险公估业在我国萌芽较晚。1990年在内蒙古设立了中国第一家保险公共评估机构——保险理赔公估技术服务中心。而国内首家专门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正式保险公估公司是1994年2月成立的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截至2011年底,全国共有保险专业中介机构2554家。其中,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32家,区域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1791家,保险经纪机构416家,保险公估机构315家。可见,我国的保险公估业市场的发展还很有潜力。
      1.外在因素阻碍我国保险公估业的发展
      一是保险公估的社会需求不足。我国的保险公司大都自身承揽了保险经营的所有环节,并且“以赔促保”和“惜赔”的现象在保险公司很常见,并行的是保险公司把理赔作为拓展业务和降低经营成本的有效手段,根本就不舍得让作为第三方机构加入到理赔中来。二是公共评估市场主体混乱。眼下,我国的保险公估市场存在着专业公估主体和兼业公估主体。兼业公估主体干预保险公估,抢占了原属于保险市场专业公估主体的一部分业务来源。三是法律法规制度不健全,缺乏高效的约束机制。监督机构多样化、政府监管的高效性、自我约束的完善是解决我国保险市场当前公估机构存在问题的有效途径。公估机构的行业自律组织尚未建立;社会监督机制欠缺。
      2.内在因素阻碍我国保险公估业的发展
      一是保险公估宣传工作不到位,社会公众对保险公估人的认同感低。加之保险公估机构有保险公司的参股,部分从事保险公估的业务人员从保险公司出身,公众不可避免会以为保险公估人其实就是保险公司的一个附属机构,在保险定损理赔的过程中肯定会偏袒保险公司。二是公估主体独立性不明显。代表被保险人利益的公共公估人与代表保险公司利益的独立公估人是国际上通用的分类。我国市场不存在这种分类,根据目前的监管规定,保险公司、员工和经纪公司均可通过出资来建立公共评估公司。直接挑战保险公估人的独立性。三是保险公估人自身实力弱。目前,一方面,在我国从事保险评估人员的专业水平不高。另一方面,我国的公估机构规模小、资金少、数据、信息、资料缺乏、管理薄弱和地域分布失衡。
      三、完善我国保险公估人制度的建议
      1.防止行政权力滥用,为保险公估人的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一,进行有关交通事故车辆评估定损方面的立法,针对评估定损机构的资质条件、考核制度、运行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拟定全面严格的规范。依法界定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权力范围和责任,严禁政府部门干预评估定损事故车辆的工作,依靠严格的立法活动,辅以高效的监督机制,杜绝权力寻租现象,保护出险车辆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第二,撤销以政府部门名义设立的“评估定损中心”,为了保证评估定损工作的合理、公平、高效,需要积极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让民间评估机构进入市场竞争,以具备资质为前提,以平等竞争为基础,允许多个评估主体参与评估定损工作,让公估人在市场竞争中实现优胜劣汰。
      2.强化保险公估人的法律地位,提升其权威性
      我国保险公估人成长缓慢的最重要原因之一是公共评估机构的法律地位不够明确。韩国《保险法》保险公司应聘用保险公估人对保险事故损失额进行评估或者委托从事理赔事务的公估人员承接此项任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在保险法中也有相似规定还有德国和奥地利,规定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指定的合法第三方公共评估机构作出的公共评估报告有法律效力。希望我国也能将此规定引入我国的保险法领域,将由公共评估机构定损改为强制性条款,规定参与保险活动的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将由保险合同当事人商定的具有合法资质的保险评估机构对保险理赔事务进行处理,原则上必须依照保险评估机构的公估报告作出的定损结果进行理赔,除非有证据证明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定损单不合理,由主张方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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