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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是规定犯罪与刑罚 简评《犯罪与刑罚》

    时间:2019-04-11 03:16:07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贝卡利亚作为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以严谨的逻辑,流畅的文笔和华丽的雄辩写就了《论犯罪与刑罚》一书。 全书共分二十四个章节,从刑罚的起源着笔,系统的论述了  刑罚权的根据,犯罪的概念、分类,刑罚的目的、种类,适用刑罚的原则,刑罚的确定性、必定性、及时性、局限性等,揭露了旧的刑事制度的蒙昧主义本质。明确提出了后来为现代
      刑罚制度所确认的三大刑法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法人道化原则;并且呼吁废除刑讯和死刑,实行无罪推定。读过贝氏的力作后,笔者对中国的刑事司法
      领域的现状有了几点思考。
      一、关于罪行法定
      《论犯罪与刑罚》一书明确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则,贝卡利亚写道:“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
      威。。任何司法官员(他是社会的一部分) 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对该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罚。任何司法官员(他是社会的一部分) 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对该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
      罚。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忱或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①贝氏认为,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要求,定犯罪的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国民能够
      准确界定罪与非罪的界限,从而通过刑法为国民提供合理的行为预期并对自己行为进行正确的选择。
      让我们以中国的严打政策为例,我们会发现严打政策却赋予司法官员膨胀的权力以演绎犯罪的概念,使得特定时期内地出入罪完全取决于司法机关的政策考量,实质上导致国
      民在行为前不能理解自身行为的法律性质,致使国民行动萎缩,限制了国民自由,这是与现代刑法所倡导的保障人权与自由的理念相冲突的。这样的政策是在刑事制度中添加个人
      色彩和专断的成分,破坏了法治的威严。当然,完全如贝卡利亚所说的“不用解释的法律”是不存在的,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当然地需要进行自身地理解,但这样的理解应当是一种
      恒定地过程,适用大致相当的判定标准,否则只会演变成“朝令夕改”,破坏刑法的稳定性。
      严打是一项自上而下的政治决策,严峻的治安形势是产生严打的直接原因,中央政府对治安形势的判断则是严打政策出炉的关键所在。不可否认,法律的运转需要依赖政治的
      力量,然而一个拥有成文刑法、奉行罪刑法定原则的国家的司法机关在严打决策中应当处于怎样的位置:是应当全力配合国家机器的运作抑或保持相对中立的立场?罪刑法定要求
      法律主义,即规定犯罪及其后果的法律必须是成文的法律;法官只能根据成文法律定罪量刑。这就决定了司法机关应当审慎地按照刑法条文对犯罪进行制裁,严守中立立场。正如
      贝氏所言,“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忱或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而严打中“为了缓和社会治安状况”这一目标恰恰成为国家机器全力开动的理由
      。司法实践中大量盛行的“提前介入”、 “公检法联合办公”等做法恰恰是进行有罪推定,抛弃罪刑法定原则的表现。②试问在公检法联合办公、追求入罪这一共同目标的情况下
      ,如何实现司法的中立?如何实现和对公民人权的保障?
      二、关于刑罚的宽和
      严打政策强调对罪犯从重处理,然而当现行法律能够对犯罪行为作出明确规制,司法官员能够谨守职责、对犯罪行为从不姑息时,过分强调量刑从重就不是那么必要,因为刑
      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其严酷性,而在于其确定性。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
      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 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由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
      人身危险性决定。严打政策起因于严峻的治安状况,致力于缓和社会治安局势,因此严打政策中强调从重治罪的合理性与否取决于社会治安状况能否真正影响罪行性质、犯罪情节
      或者犯罪人人身危险性之大小。犯罪性质及情节,主要表现为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对它的判断应当是相对的。很难得出严打期间的偷盗行为就一定比正常时期的偷盗行为对法益侵
      害更大的结论。而且严打政策是不论地域治安状况好坏地全国统一部署,对于那些治安状况较好的地区,严打期间对罪犯从重处罚似乎是受到其他治安状况恶劣地区的拖累,显然
      在社会治安状况较好的地区严打期间的犯罪行为与正常时期的犯罪行应当是没有任何差别的。
      所以,社会治安状况严峻,犯罪的社会危害就更大的推导理由是不充分的。对于具体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而言,犯罪人是否意识到治安状况好坏并在此认识支配下增加犯罪可
      能性是纯主观的内容,无法通过其客观行为得以准确呈现。因此社会治安状况严峻并不当然增加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强调严打期间犯罪人就必定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实有主观归
      罪之嫌。
      三、关于刑罚的真正作用及其局限性
      贝氏认为,刑罚只是社会防卫的工具,而不是报应的结果。只有当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确实受到侵害时,才有防卫的必要,因而,刑罚应当是“必需的”和“尽量轻的”。因
      为,对犯罪最有力的约束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然性。哲人的这一论断向我们发出的追问至少及于两点:一是重刑思想如何扬弃。一个时期以来,乱世用重典成为时尚
      话题。一旦某地治安严峻,“严打”于是如影随形。更为有过之而无不及的是,严打经常被作为常态在施行。古语虽有云“乱世用重典”,但目前我国社会经济一片欣欣向荣,虽
      然仍处人民内部矛盾凸现期、刑事案件高发期、对敌斗争复杂期,但总不至于得出乱世的结论。故用重典应有选择、有节制。单纯的“严打”在难以毕其功于一役的同时,还有突
      破法治底线、破坏公正之虞。有必要作适度调整以克服其实践中的片面性;有必要另寻良策,在治标的同时注重治本。正源于此,党和国家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
      刑事政策是对“严打”的扬弃,又何尝不与贝氏的慎刑思想一脉相承?二是司法实践中我们怎样才能做到刑罚的及时性。陈毅有诗云:“手莫伸、伸手必被捉”。但久为世人诟病
      的官员边腐边升现象却屡见不鲜。如果“伸手”与“被捉”之间,历时数年,有谁还会将两者建立起直接的因果联系?于是乎,在侥幸的心理下,贪贿之欲如脱缰野马,小贼集成
      大贪,国家受损经年!为今之计,只有如贝卡利亚所言,最大限度地缩短“伸手”与“被捉”的时间,及时、迅速地惩罚犯罪,则刑罚的惩罚和预防效应必将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
      。
      四、结语
      时过几百年,一部经典并没有随时间的流逝而埋没于历史的尘埃,贝卡里亚及其神奇著作将不朽,法律精神永恒。笔者对经典著作浅显的解读总使自己感到不安,对伟人的解
      读促使自己不断致力于自身的完善,最后在匆匆收笔之际,笔者谨以培根的名言也是《论犯罪与刑罚》的卷首语作为结尾,以自勉!“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
      不应该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它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③对于中国的刑事法律亦是如此。
      注释:
      ①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9
      ② 林琳:《严打与人权保障》[J],《河北政法管理学院报》,2002(1)
      ③ [法]培根:《培根作品集》[M],庄敬平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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