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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万意外险一年多少钱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在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中适用性的探讨]

    时间:2019-04-09 03:22:49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 要: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根据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课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一项义务。然而新《保险法》中有关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制定还存在一些漏洞,这些漏洞又是常常被保险双方当事人所滥用。本文试图通过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在人身保险的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中的理论研究,结合保险实务,并借鉴外国的有关法规规定,提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除适用于财产险外,还适用于人身保险中的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观点以及建议。。
      关键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健康险 意外伤害险
      一、问题的提出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及所收取的保险费,是以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危险状态及程度为标准确定的。而保险合同是继续性合同,保险人承担的保险标的风险在保险整个期间都处于不断变化的过程之中。同时,“保险人无论于缔约时或定约后关于危险的掌握及控制于事实上几乎立于无能之地位”。因此,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履行以及完成的各个阶段,为克服双方当事人所掌握的信息不对称,通知义务应无处不在。在各国的保险法规要求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确保保险人能够对危险增加的事实重新做出正确把握。
      新《保险法》仅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放在财产合同一节中,而不是放在一般规定中规定,表明此项义务对人身保险不产生法律效力。然而,我国将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归属于人身保险中。因此,在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业务中,若保险条款中没有要求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时履行通知义务,在出险时,保险人不能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因不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而拒赔。
      近期有一位网民提出了一个疑问,投保健康险十年后生病是否要通知保险公司?周女士早在10年前为自己购买了一份保险,并附加了健康险。投保时周女士的各项身体检查均正常。10年后,周女士在单位体检中发现自己的血压超标。
      通过保险实务证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在人身保险中的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同样适用。在新《保险法》中人身保险合同一节中没有涉及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因此,本文借鉴现有的学说和外国有关法律法规,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本质与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的特征入手,探讨该通知义务在两个险种中的适用性,并对新《保险法》中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条款提出一些修改建议。
      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在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适用性的探讨
      1.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与人寿保险的本质区别
      我国将保险业务分为寿险和非寿险两大类,健康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业务。西欧、北美、日本等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常常将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归为财产保险业务。以上两种分类方法,从保险标的属性分类,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属于人身保险;从技术构造看(如保险费率厘定、责任准备金计提等),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与财产保险有相似之处。然而有第三种观点认为,它们介于财产保险与人寿保险之间,属于保险的第三领域。
      以上三种观点,本文采纳欧美国家的分类标准。因为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与人寿保险有重要区别,区别主要在于保险费率计算依据不同。人寿保险费率的计算以生命表为基础,而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与财产保险相似。因此从本质来看,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不应与人寿保险归为一类,它们更像是财产保险。
      2.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概述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订立后,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发生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负有将该危险增加状况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其目的在于使保险人及时了解危险变动情况并做出相应决策,以维护保险人在信息劣势下的利益。
      现国内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讨论一般在“对价平衡原理与情势变更原则”的基础上来展开。此观点建立保险精算的科学理论基础上,认为保险制度的合理经营必须以保险人实际所收的保险费总额与支出的保险金总额保持大体平衡为基础,二者能否保持平衡,有赖于危险发生可能性估计之准确,因为危险发生概率的计算与保险费的确定有密切的关系。在保险合同订立后,虽然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但被保险人依然拥有保险标的所有权,容易掌握保险标的危险状况。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危险增加情况发生在整个风险集合的许多个体中,这将会导致保险人对整体风险的把握有误,保险人将需要支付较其收取的保险费更多的保险金,并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最终导致保险双方利益遭受损害。
      在我国保险法律法规中,危险增加通知条款仅出现在财产保险部分,而对于人身保险对此项义务并无要求。纵观各国和地区立法,德国、韩国、澳门、意大利以及台湾地区保险法均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在总则中做出规定,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且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三、对新《保险法》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修改与完善
      综上所述,我国新《保险法》的问题在于,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没有规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本文建议在适当的时机仍需对新《保险法》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条款做出以下修正:
      1.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写入一般总则一节,可参考2008年《日本保险法》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规定于损害保险、生命保险以及疾病伤害定额保险部分,其适用范围包含了人身保险合同。或者借鉴德国《保险契约法》,把如实告知义务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性质认定为“告知”,对告知做扩大化的理解,扩大通知义务的内涵和适用范围。
      2.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履行主体应改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在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能不是同一人,经常出现父母为子女投保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投保人对未成年人身体状况更为了解,而且未成年人并没有危险增加通知意识,因此该义务由投保人来履行更恰当。但因未成年人的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危险增加义务,又在投保人不知道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变坏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得因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不负通知义务而拒赔。
      参考文献
      [1]徐卫东、高宇. 论我国保险法上危险增加的类型化与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02年3月第2期.
      [2]卢纯昕.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探究——兼评我国《保险法》第37条的修改与完善[J]. 中国商法年刊,2007.
      [3]吴勇敏、胡斌. 对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反思和重构——兼评新《保险法》第17条[J]. 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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