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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军地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比较研究 [不可量物侵害制度比较研究]

    时间:2019-02-11 03:26:40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要:不可量物侵害制度是现代民法中的一种新型的物权法律制度,它是伴随着人类在现代科技条件下的工业生产和日常生活中所产生的诸如噪音、粉尘、电磁波等采用传统计量手段和方法无法加以精确计算的物质的侵入而出现的。现代社会人口激增,土地日趋紧张,完善我国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对于维持社会秩序的安定、促进社会秩序的和谐,都有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不可量物;侵害;比较研究
      中图分类号:DF522
      文献标识码:A
      
      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生产力的持续发展,人口数量也在急剧增加。自17世纪以来,在三次科技革命的大力推动下,世界范围内的城市化进程大为加快,这也导致了土地储备资源的日益稀缺,有关土地的矛盾和纠纷大量增加。特别是20世纪中后期以来,随着现代社会化大工业的飞速发展,人们生活方式和生活条件的不断改善,一定区域范围内的人口居住密度、建筑物分布密度不断加大,因工业生产和日常生活所产生的煤气、热气、粉尘、电磁波等无形体物质也不可避免,因这些物质所产生的法律问题亦大量出现。对此种法律问题的出现如果不从法律上予以妥善规制和调整,势必影响到人们正常的生产生活,以至最终将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定和经济的发展。我国于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对这类无形体物质及其所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处理予以了规范,从而为此类问题的妥善解决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关规定相比较而言,我国《物权法》中的相关立法极为简略和原则,我国民法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也不是十分深入、透彻;因此,为了更好地完善我国法上的相关规定,有必要对这类无形体物质及其所产生的法律问题进行一番比较法的研究和思考。
      
      一、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相关规定之内涵的厘定
      
      随着社会工业的发达,人们生活方式的多样化,由这些生产、生活所产生的煤气、热气、臭气、噪声、光等物质大量出现,学理上一般将这些物质称之为“不可量物”或“不可称量物”。关于“不可量物”的内涵,各国法律中的规定大同小异,如在德国法上不可量物只能是“煤气、蒸汽、臭气、烟雾、煤烟、热、噪音、震动、光、无线电波等无形体之物,而不能是砂土、石块等有具体体积的物质”,这是在最基本的意义上界定“不可量物”的内涵。我国也有很多学者采此种观点,如马俊驹、陈本寒先生主编的《物权法》教材中就写道:“污染物包括诸如固体废物、液体废物等一般污染物和不可称量物。不可称量物主要包括噪音、震动、光、电磁波、煤烟、臭气、微小尘埃、放射性物质等等,对人们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没有形状、没有体积、不可称量的物质。”另外,在德国法上,“不可量物”之“不可量”的第二层内涵是指,“这些物质(煤气、蒸汽等无形体之物)的侵入的不可称量是因为其非常弱小,对遭受侵入的不动产所有权人没有损害,或者损害很小而不可称量,属非本质损害”。这通常是在确定不动产相邻人之容忍义务及其容忍程度的角度上界定不可量物之侵害的。
      科学地界定“不可量物”之内涵是妥当地规定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前提条件,借鉴德国法中的做法,笔者认为“不可量物”具有两层内涵:一方面,“不可量物”是“煤气、蒸汽、臭气、烟雾、煤烟、热、噪音、震动、光、无线电波等无形体之物”,而不是具有形体之物;另一方面,“不可量物”是指此种无形体之物对邻人所造成的损害是非常微弱而不可称量的,这两个方面共同构成了“不可量物”的科学内涵。
      不可量物的产生和大量出现是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工业的飞速进步所带来的副产品。现代以来,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生活和居住的空间与环境不断压缩,相互之间承受着比过去更多的容忍义务,以期利于生活秩序的安定和社会秩序的稳定。相邻不动产之一方在其日常生产生活过程中所产生的光、热、气等“不可量物”,只要是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与之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他方均应承担适度的容忍义务。但是,此种“不可量物”的排放如果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了邻人的容忍限度并给其造成了某种精神性或非物质性的损害,此时即产生了相应的民事责任问题,学者称此种责任为“不可量物之侵害责任”。所谓“不可量物之侵害”,是指“煤气、蒸汽、热气、臭气、烟气、灰屑、喧嚣、无线电波、光、震动及其它相类者侵入邻人的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时造成干扰性妨害或损害,性质上属于相邻关系之一种类型”。当然,不动产相邻人的“容忍义务之程度”该如何界定,“不可量物侵害责任”的认定及其归责原则该如何适用,尚需要我们进行认真深入的探讨。
      
      二、有关国家或地区之立法例
      
      不可量物及其所生之侵害是全世界范围内的共同现象,凡有现代人类活动之处必定会产生不可量物、存在不可量物的侵害问题;所以,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均从不同的角度对不可量物侵害制度进行了规范。为了更好地与我国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法的研究,特将有关国家或地区既存的相关立法例检索如次:
      《德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1)土地所有人不得禁止煤气、蒸汽、臭气、烟、煤烟、热、噪音、震动以及从另一土地发出的类似干涉的侵入,但以该干涉不妨害或者仅轻微地妨碍其土地的使用为限。在通常情况下,法律或者法规命令规定的极限值或者标准值不被依照这些规定算出和评价的干涉所超出的,即为存在轻微的妨害。(2)在重大的妨害是由对另一土地进行当地通常的使用而引起,并且不能被在经济上对这个使用人来说可合理地期待的措施所阻止的限度内,亦同。土地所有人须容忍某一干涉,并且该干涉超过可合理地期待的限度,侵害对其土地进行当地通常的使用或者侵害其土地的收益的,土地所有人可以向另一土地的使用人请求适当的金钱补偿。(3)不准许以特别管道进行侵入。”
      《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266条规定:“不动产所有人得就由他人房地产所排放之烟气、烟垢、蒸汽、气味、热气或早已提出异议,亦得就来自他人房地产之震动或其他类似事实提出异议,只要有关事实妨害该所有人对不动产之使用,且超过邻居间应相互容忍之限度,为此事尤应考虑有关习惯、不动产之状况及性质。”
      《瑞士民法典》第684条规定:“(1)任何人在行使所有权时特别是在其土地上经营工业时,对邻人的所有权有不造成过度侵害的注意义务;(2)因煤烟、不洁气体、音响或震动而造成的侵害依土地的位置或性质或依当地习惯属于为邻人所不能容忍的情况的,应严禁止。”
      《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976条规定:“依土地的性质、所处位置或当地习惯,相邻人应忍受不超出他们应相互容忍限度的通常的相邻干扰。”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93条规定:“土地所有人,于他人之土地有煤气、蒸汽、热气、臭气、烟气、灰屑、喧嚣、震动及其它相类者侵入时,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 当者,不在此限。”
      《意大利民法典》第900条-903条规定了相邻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采光、眺望等问题,诸类问题也是不动产相邻关系的组成部分,造成了邻人的损害时可准用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加以解决。
      《日本民法典》第234条―236条、《法国民法典》第674条―678条,作出了和《意大利民法典》中相类似的规定,没有直接明文规定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但是这些国家的理论学说以及司法判例均确认了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从事生产生活过程中所产生的不可量物及其损害解决机制,从而构建了本国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没有不可量物的概念以及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在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上和现实中就不存在大陆法意义上的不可量物侵害现象及其制度。如前所述,不可量物是伴随着近代以来的社会化工业大生产和运用现代科技从事日常生活所带来的全球现象,不可量物侵害制度早已存在于英美法国家的历史上和判例中,只不过由于历史传统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从理论上抽象出大陆法上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但是在其侵权行为法上却存在着“安居妨害”的侵权类型。此种侵权类型的实质是“各种不法妨害他人享有的与土地有关的权利的行为均为‘安居妨害’行为,性质上属于侵权行为范畴,并具有损害造成的间接性、非排他性及干扰性等特征”。这种“安居妨害”的侵权行为制度是和大陆法系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十分接近的法律制度。二者均是基于不动产的相邻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均包括因排放光、热、气等物质造成了邻人的损害、妨害了邻人有关利益的行使或实现等内容,二者均给受损之不动产相邻人提供了完善的法律救济。
      因此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是在不同的角度、遵照不同的传统对同一法律问题进行规范的,二者之间并无实质上的或者根本的差异。英美法国家的法律体系采判例法的传统,经由判例的积累而不断完善,并无大陆法意义上的逻辑严谨、体系完整的法典,自无严格意义上的物权法的部门划分以及大陆法上的相邻关系制度和物上请求权制度,因而其侵权行为法承担了大量的因物权法、债权法所生的权利保障功能,这也是英美法系的侵权行为法十分发达的原因。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为了更好的救济“安居妨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其侵权法中确认了受害人对于侵害人享有以损害赔偿为中心的请求权。
      同属大陆法系的法国,在《法国民法典》中未对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作出直接规定。“众所周知,于民事立法上,法国民法典未如德国民法典那样就不可量物之侵害设置特别规定”。这是由不同的历史背景所造成的。由于《法国民法典》制定当时没有对诸如光、热、气、震动等不可量物的侵害制度予以规定,导致了在日常生活中因这类不可量物所生之侵害的解决遂成难题。为了解决这一难题,法国的司法判例以及理论学说进行了长期的探索和争论,逐渐形成了具有法国特色的“近邻妨害制度”,用以解决相邻的建筑物间、建筑物与土地间以及相邻土地之间的不可量物之侵害。时至今日,“基于判例形成、学说构筑的近邻妨害法理已成为一种较为成熟的定型的制度,实现并积极发挥着与德国法之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同样的调整功能”。日本民法同样未就不可量物侵害制度设明文规定,后经日本学者的不断努力以及司法判例的长期探索,也形成了日本法上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其产生过程与法国法中的“近邻妨害制度”甚为相似。
      通过对以上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立法例之考察,我们可以发现,不同法系的国家或地区,甚至是同属于一个法系之内的不同国家或地区,对于在生产生活过程中所生之不可量物及其所生法律问题的解决,基于法律传统、历史背景和现实状况的不同,或直接立法或通过判例学说等方法进行了规定。“不论采取何种立法体例,民法之所以规定不可量物侵入的禁止,目的在于保护居家安宁和生活环境。”由于不可量物所侵害的主要是人们的自然生存环境和人文环境,而随着人们的权利意识、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为了更好地保护人们的居家安宁和生活环境,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在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解决邻里纠纷、衡平利益冲突等方面将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三、我国的相关立法及其与其他国家立法之差异
      
      新中国建立后,我国共进行了4次《民法典》起草活动,分别起始于1950年代末和1960年代中期以及改革开放以后。由于政治、经济、法制系统以及法学研究等方面的原因,前3次的《民法典》起草均告“流产”,但是留下了一大批宝贵的立法文件资料。1981年7月3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三稿》对不可量物及其类似物质的侵害作了规定。该草案第121条规定:“相邻的一方以高音、喧嚣、震动妨碍邻人的工作、生活、休息,经劝阻不听的,视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尽管本草案没有施行,但此条规定却掀开了我国学者研究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序幕。
      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对相邻关系问题作了基本规定。其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由于不可量物侵害制度本质上属于相邻关系的范畴,因而该条规定经扩张解释应同样适用于因不可量物之侵害所生损害的解决。由于在现代社会,不可量物大量产生,由此而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但是立法上并没有明文规定不可量物侵害制度,此类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后凭由法官自由裁断,并无统一的适用依据,而仅有的一些规定也没有得到应有的适用。这样一来,不可量物所生纠纷由于不能得到妥善解决,因而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的稳定,我国的民法学者和立法机关为此进行了长期的努力,明确了统一规定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重要性。2005年7月公布的《物权法(草案)》第94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禁止相邻权利人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以及施放的噪声、光、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2007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物权法》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自此,我国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统一了不可量物所生损害之解决的法律适用依据。但是与以上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立法相比,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中所规定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还存在以下不足:
      首先,将噪声、光、电磁波等不可按照通常的计量方式和手段加以精确测量的不可量物与固体废物、水污染物进行混合规定,尽管这是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量,但却疏忽了不可量物与固体废物、水污染物之间存在的性质上的差别。不可量物所致损害的性质、范围、程度及其认定,以及不动产相邻人的容忍义务之范围和限度、侵害人责任的构成要 件和责任形式等方面都与传统的固体废物污染、水污染有别,将三者予以混合规定,不利于不同性质的侵害物质所生之侵害的解决。另外,我国《物权法》对于不可量物之外延的规定过于狭窄,仅具体列举了大气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几项,未设概括性的原则规定。随着现代社会工业生产的规模和日常生活的方式不断扩大,因此而附带产生的煤气、热气、臭气、蒸汽、震动、灰屑等不可量物的范围也在逐步扩大,立法对于不可量物的范围进行充分列举有助于明确人们在日常生产生活中所为之行为的界限,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权利意识、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当然,不可量物的范围不可能穷尽,这就要求应有个原则性的立法兜底条款进行补充,以防挂一漏万,满足法律规定的适用之需。关于这一点,《德国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对不可量物之外延的规定采“具体列举+原则概括”的立法技术,值得我们借鉴。
      其次,对违反《物权法》第90条的行为缺乏相应的救济措施,使得此条规定形同虚设。应当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立法,明确规定可以具体操作适用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如德国、瑞士、我国澳门地区、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均明确了不动产相邻人的容忍义务,如果不可量物的侵入是轻微的或者依习惯、不动产之性质是在合理的限度之内,则相邻人应容忍此种侵害;如果不可量物的侵入超过了相邻人的容忍限度,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受害人即可请求产生不可量物的相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妨碍、赔偿损失等形式。其归责原则应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要求侵害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要件,以对不可量物的受害人提供周全的法律救济。
      最后,由于我国立法和学理尚未对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与环境保护方面的污染防治制度加以区别,导致了在许多问题上立法规定交叉错乱,没有形成各自独立完整的法律防护体系,这也影响到了具体司法中的法律适用。应当看到,不可量物侵害制度涉及到的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它与具有公法性质的环保法律措施具有诸多不同点,不可以偏概全或取而代之,应充分认识到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在救济受害人、制裁加害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等方面独特功能。
      
      四、我国民法学界对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研究历程和研究现状
      
      自从德国民法正式确立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以来,我国民法学者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如史尚宽先生所言:“近代法关于此项问题(指不可量物所生损害问题――笔者注),不仅限于所有权而扩及于一般私权,以之为权利滥用之问题。然在生活之实际,此问题多与相邻关系结合而发生。”旧中国民法也在借鉴德国民法、瑞士民法的基础上,对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作出了规定,至今仍在我国台湾地区沿用。按照我国台湾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的观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93条应作如下解读:“所谓轻微,指未造成重大损害,如白昼演奏乐器。所谓按土地形状认为相当者,如居于高速道路旁、工厂附近,应忍受其非属轻微,但属相当的干扰。所谓按地方习惯认为相当者,如丧家的佛事、庙会的歌仔戏或布袋戏,虽管弦嘈杂、锣鼓喧阖,土地所有人亦须忍受之……气、热、音响、光线的放散,侵害居家安宁与生活品质,关系最为密切。”
      但是,大陆民法学者对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系统研究则显得较为迟缓。如前所述,1980年代初公布的《民法草案第三稿》明确规定了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从而拉开了我国学者研究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序幕。在这一时期出版的民法学著作中都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探讨,当然这主要是从相邻环保关系、相邻防险排污关系、相邻通风采光关系等角度进行阐述的。大陆法系民法学者真正开始深入研究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则始于1990年代中期。陈华彬先生在1996年出版的《民商法论丛》第4卷、第5卷上连续发表了《德国相邻关系制度研究――以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为重心》、《法国近邻妨害问题研究》两篇研究文章,分别对德国、法国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极大地推进了我国学者在这一领域研究的水平和深度。进入新世纪以来,学者们继续对不可量物侵害制度进行了全面的理论研究,并对这一时期的物权立法产生了直接影响,最终促成了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的确立。但是,在科技迅猛发展、交通方式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随着工业生产和居家生活的高度密集化,不可量物的范围将不断扩大,其侵害形态日益复杂,造成的侵害后果也日益严重,如何妥当地规定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亟待我们进行认真的研讨。
      
      五、我国现行物权立法存留的问题及其解决之对策
      
      通过与德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关于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比较,可以发现我国《物权法》所确立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现实中都存有重大的缺陷。兹分述如下:
      
      (一)没有明确对不动产相邻人之“容忍义务”及其程度
      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作为相邻关系的一种类型,旨在调整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因不可量物之侵入所生损害而产生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而民法规定相邻关系制度之目的在于对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进行扩张或限制,为其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以利于生产生活之进行。现代社会土地资源日趋紧张,人口数量与日俱增,生产生活空间日益狭小,人们之间的相互权利也变得交错复杂,有关土地等不动产的权利行使也会在不同的利害关系人之间造成冲突状态。此时如果没有一定的外在标准解决此类冲突,必致影响人类社会生活之安定。因而近现代民法特别强调不动产相邻人的容忍义务,特别是在不可量物致害的场合,考虑到不可量物性质的特殊性,尤其如此。当不可量物的产生是由于满足社会需要而进行的工业生产或必需之生活造成时,对于遭受其侵入的相邻人应承担合理限度之内的容忍义务,而不得立即请求不可量物产生源的人或单位停止侵害、消除妨害、赔偿损失。这是因为,“人类生产或生活中上述不可量物之使用或生成,必然要产生一定的散发问题,因而采取绝对禁止主义,人类的生产、生活必将遭受极大妨碍而无法正常进行”。
      不动产相邻人所应承受的一定限度的容忍义务,是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当然,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如果不可量物的侵入在客观上超过了容忍之限度,相邻受害人即可要求产生不可量物的主体停止侵害、消除妨害、赔偿损失。但是由于不同种类的不可量物对人类生活的影响各有不同,不同类别的不可量物的限制排放标准也有所不同,即使同种不可量物在不同的产业、不同的生活环境也有不同的限制要求,因而客观上无法统一规定不动产相邻人之容忍义务的程度,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与不动产相邻人的容忍义务相对应的是不可量物产生源的人所负有的“适度排 放义务”。容忍之限度即为不可量物排放之限度,如果超过了此种必要之限度,则形成了“过度性”或“异常性”。此种“过度性”或“异常性”即是引起不可量物侵害责任的实质要件,即“一方导致另一方的损害超过了相邻关系通常的忍受限度”。由于立法对不可量物的排放或散布的“过度性”或“异常性”无法规定统一的判定标准,因而需要法律作出相应的原则性规定,并赋予法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一旦此类纠纷诉诸司法,就需要法官根据不动产通常的利用方式、损害回避或减轻的可能性、不可量物侵入的致损程度、侵害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在法律原则的约束下,通过行使妥当的自由裁量权作出裁判、解决纠纷、实现社会正义。
      我国的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相邻人的容忍义务以及相对方的适度排放义务没有明确规定,此类问题的解决全赖于法官个人的法律思维和司法权力,这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法治国家的长远大局当然是权宜之计。为了更好地完善我国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与世界先进立法接轨,有必要在充分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或补充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不动产相邻人的容忍义务以及相对人的适度排放义务,以期为不动产相邻人提供必要的行为规范,也为法官的司法活动提供必要的裁判规范。
      
      (二)对于不可量物受害人的法律救济体系还缺乏统一认识
      如上所述,不动产相邻人的容忍义务是存有合理限度的,如果不可量物的侵入超过了“适度性”而达到了“过度性”,则就产生了不可量物侵害责任的法律问题,有必要对受害人予以法律手段的救济。传统私法对于民事权利的救济,通常是赋予受害人享有对于相对人的请求权,此种请求权可直接向相对人为之,也可向司法机关为之。请求权基于基础权利而发生,此种基础权利可以是物权、债权等民事权利。当不可量物的侵入超过了“适度性”造成了相邻人的损害时,自应赋予受害人享有此等请求权。
      我国有学者主张,应通过明确规定不可量物之受害人同时享有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方式,对其予以完满的司法救济。也有学者认为,在不可量物造成侵害的情况下,另一方可依据相邻关系的规定请求排除妨害,在某些情况下还可以基于侵权而提起诉讼。还有学者认为,不可量物受害人可以直接基于环境权和人格权而提起保护请求权,在更为方便的情况下,也可以直接基于相邻权提出保护。可以看出,我国学者在对不可量物受害人的法律救济体系模式的建立上,还没有取得一致意见。这种学说上的差异导致了立法上的疏漏和不完整,进而影响到了在社会现实中和司法实务上对于不可量物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不应采取严格僵硬的形而上学观点,应赋予受害人更为广阔和开放的法律救济手段,而所有的救济手段又必须以保护受害人的居家安宁、兼顾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衡平为宗旨,切实实现法律的实质公平,这也符合现代民法的价值理念和发展要求,符合现代人权保障理念的要求。这是因为,民法上的不同救济手段都有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上的限制,如果严格限定不可量物受害人仅能依据某一种救济手段来主张保护,势必不利于从根本上实现对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民法的实质正义也将得不到实现。如物上请求权行使的条件是“物”的现实存在并且于物权的实现上存有妨害,如果“物”毁损灭失了或失去了原有用途,则应求助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便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并且其行为具有违法性,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举证规则,构成侵权责任的所有要件均应由受害人举证证明,这些都将对受害人之权利的保护构成重大妨碍。
      如果不可量物的侵害超过了受害人必要的容忍限度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基于相邻关系制度向侵害人主张,请求其采取补救措施以排除妨害、减少侵害,恢复生活的常态。因此,在参考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笔者的建议是:只要不可量物的侵入超过了“适度性”的界限,不动产相邻之受害人均可以基于其对于不动产享有的各种基础权利而得到保护。如其对不动产享有的所有权、用益物权、租赁权以及环境权、人格权等等,也可以直接基于相邻关系之规定而获得保护,从而为受害人提供了一个完整、周密、切实可行的法律救济体系和框架。从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来看,也没有对不可量物受害人的法律请求权作出任何限制性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更是直接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将产生过度不可量物的人的行为纳入侵权行为法的“私益妨害制度”中加以解决。
      
      (三)学理上和立法上没有将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与环境保护制度做妥当区分
      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与环境保护制度是两个既有着密切联系又存在性质上差异的法律制度。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属于民法上的相邻关系范畴,是一种私法制度;而环境保护制度则是一种公法制度,主要是属于行政法律制度的范畴。由此也导致了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与环境保护制度在适用主体、适用对象、适用范围、所涵括的外延、救济方式和手段、责任成立的条件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有必要将二者在学理上和立法上予以区分。
      由于不可量物在性质上不同于一般的有形有体物,以致于不可量物侵害与一般的环境污染很相似,在有的情况下确实无法将二者予以明确区分,这也导致了我国许多学者将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与环境保护制度混同起来。如柳经纬教授主编的《民法学》教材中写道:“相邻环保关系,相邻一方可能产生有害气体的设施,应与邻人生产、生活的建筑物保持安全距离,特别是在建造该有害气体、液体等设施时,还应采取严格的预防和应急措施,一旦造成邻人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同时,相邻各方不得以持续的噪音、喧嚣和震动等妨碍别人,对超过一定限度,邻人有权提出异议,请求采取防止损害发生的措施。”陈信勇等人编著的《物权法》教材中也阐述道:“相邻一方可能产生有害气体的设施,应与邻人生产、生活的建筑物保持安全距离,特别是在建造该有害气体、液体等设施时,还应采取严格的预防和应急措施,一旦造成周围单位、居民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无论有无过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只学理上如此,我国有关立法也将民事法律制度与环境保护制度予以混合规定。将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与环境保护制度混同起来或者将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纳入到环境保护制度之中的缺点是:未能充分彰显这两种制度各自的制度价值和独特功能,不能将公法上的环境责任适用于私法上特定主体之间的不可量物侵害责任关系,或是相反,理由如上所述。
      笔者认为,较为妥当的做法是,从理论上将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与广义的环境保护制度进行区分,明确各自的适用范围、救济方法和制度目的,以便为立法上对二者进行妥当区分提供充分的理论依据。当然,为了实现对于不可量物受害人更完善的法律救济,在必要情况下,受害人也可以通过公法上的环境保护手段来救济自己的私权损害。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私法上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与公法上的环境保护制度之间并无绝对的界分标准,但是也绝不能将二者予以混同,而应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区分的前提下,透过具体的事实情形来判别所应主张或者适用的法律依据,以期实现法律扶助社会弱者、匡扶社会正义之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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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责任编辑:汪世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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