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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困境与出路

    时间:2021-02-09 08:03:24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内容提要】 刑诉法规定,如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职权的履行无论是在检察机关内部,还是在其外部,都遇到不少困难和阻力,从而该职权陷入法律规定不明确、内部表现不积极、外部配合不紧密的重重困境。本文尝试从实证的角度出发,探寻困境产生的原因以及解决的办法和出路,对于如何完善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使这一机制发挥应有的作用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对策,以期促进这项工作顺利开展。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困境 原因 对策

     

    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下简称“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由检察机关在对被告人提起刑事公诉的过程中,代表国家、集体利益提起要求相关民事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活动。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这一规定,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定的主体有两个,一是被害人,另一个便是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屡见不鲜,特别是对于涉及人身伤害或财物被损毁造成财产损失的案件,不少被害人都会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而与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截然相反,由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却十分罕见,许多地区检察机关在办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上仍处于空白状态。一方面,导致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犯罪案件频频出现,且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情况确实比较严重,另一方面,侵犯国家、集体财产的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由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却寥寥无几,因而,检察机关在履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职能上的表现与其法律监督机关的形象大相径庭。针对这一现状,笔者从实践出发,总结当前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面临的困境,寻找困境产生的原因,并对相关争议问题进行理性分析,以期能够找到突破困境的出路。

    一、当前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面临的困境

    目前,一些基层检察院在开始履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职能过程中面临着很多困难和阻力。更令人窘困的是,在开展这项工作中,很多困难和阻力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一时难以解决,从而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陷入“法律规定不明确、内部表现不积极、外部配合不紧密”的重重困境。

    (一)困境之一:法律规定不明确

    刑诉法涉及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过于原则,在很多问题上都未明确,不仅使得司法人员在很多问题上无所适从,也为在实践中产生种种争议留下了隐患。

    1、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不明确。首先,物质损失的范围不明确。刑诉法第七十七条对于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作出的规定明显过于原则,对于物质损失的范围也未进一步明确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却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作了规定,即“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司法解释,极大地限制了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按照这一规定,检察机关能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便仅限于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使其面对更多通过贪污、挪用、盗窃、诈骗等其他手段占有、隐匿或挥霍国家、集体财产的犯罪案件无法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来挽回经济损失。其次,在损失程度的条件上不明确。刑诉法仅规定对于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检察机关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对于遭受损失的程度条件,却没有规定。实践中,对于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无论损失多少,检察机关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在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才有必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存在不少争议。

    2、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对于被害人在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被称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具有原告的法律地位,享有与原告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而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处于何种法律地位,刑诉法却没有明确规定。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直接决定了该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古语道:“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同理,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一直以来没有明确的“名分”,法律地位不明确,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这一职能的顺利开展。尤其是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对于遭受物质损失的管理国家、集体财产的被害单位,能否在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同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是否可以与被告人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和解协议?对于这些问题,在实践中均存在着不少争议。

    (二)困境之二:内部表现不积极

    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数量如此之少,与检察机关内部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重视程度不够有很大关系。检察机关对这项工作的研究较少,对其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不够,观念上存在误区,直接导致在实践中提起刑事附带与诉讼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够。

    1、认识误区普遍存在。首先,重打击轻保护的思想影响深远。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均把打击刑事犯罪、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作为工作重点,从而忽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特别是近年来,在不少地方犯罪率居高不下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把工作重心放在“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上,较少考虑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追究犯罪分子的民事责任,这直接导致了在实践中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重视不够。其次,对提起的自由裁量权认识不清。由于刑诉法规定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导致在实践中不少办案人员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自由裁量权认识不清,认为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可以自由决定,不论是提起还是不提起均不违反刑诉法的规定。在这种思想的主导下,普遍存在多不事不如少一事,能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便不提起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工作的开展。

    2、缺乏具体规定,难以操作执行。刑诉法对于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而修改后的刑诉法施行十年多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检”)仅在“刑事诉讼规则”中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所提及,但仅仅是对刑诉法第七十七条的简单反映,同样是过于原则,对于在实践中急需解决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条件、办案分工等等均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导致办案人员在办案的过程中无所适从。

    (三)困境之三:外部配合不紧密

    由于刑诉法仅规定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检察机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公安机关、法院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保护义务规定不明,在实践中公、法两机关往往认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检察机关一家的事,从而不够配合和支持,也使得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工作举步维艰。

    1、缺乏公安机关的配合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过于注重追赃的作用,从而忽视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在刑事诉讼中涉及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损失的,公安机关往往认为可以采取扣押赃款赃物、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方式来挽回财产损失,如果公安机关都追不回损失,那么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没有意义。其次,公安机关认为没有收集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证据的义务,从而怠于收集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由于刑诉法对于公安机关是否应当收集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公、检两机关对这一问题存在争议。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规定了在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可以提出起诉意见或不起诉意见,并没有规定可以提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这导致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于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案件,往往不考虑检察机关是否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而忽视对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需要的证据的收集。

    2、缺乏法院的配合主要体现在实践中一些审判人员混淆追缴、责令退赔以及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与承担民事责任的区别,认为通过追缴、责令退赔、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手段也可以追回国家、集体损失财产,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要性不大,从而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予理解和配合,往往以追缴、责令退赔等方式加以代替,甚至在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一些判决书中,针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判决内容中还屡屡出现“责令赔偿”的字样,这一观念的根深蒂固也可见一斑,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效果,妨碍了检察机关这一工作的开展。

    二、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思考

    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实践中面临重重困境,困境产生原因除了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以外,与人们对于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各种问题的认识和争议有直接的关系。其中,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上,因而很有必要对此进行理性的分析。

    (一)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分析

    在刑事诉讼中,不同的诉讼主体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而不同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诉讼的权利义务的不同。因此,正确厘清各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其提起的刑事公诉案件中,处于公诉人的法律地位,但是在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其又处于何种法律地位呢?这有必要结合相关诉讼理论进行分析。传统的当事人理论认为,当事人仅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案件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按照这一理论,检察机关因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便不符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不过,从诉讼担当理论而言,能够提起民事诉讼的人的范围从传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扩大到了非直接利害关系人。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诉讼担当人,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为了国家、集体的利益而以检察机关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虽然检察机关在刑事公诉中处于公诉人的法律地位,但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其基于诉讼担当只能处于公益诉讼代表人的地位。因而,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应是一种特殊的原告,即以公益诉讼代表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其诉讼权利应与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平等。由于检察机关对国家、集体的财产并不拥有管理权和处分权,其不是纠纷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因此检察机关不能在诉讼中作出让步和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也不适用调解程序,被告人虽然享有抗辩的权利,但不能对检察机关进行反诉。

    (二)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分析

    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可以归纳为:首先必须符合一般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即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
    其次,遭受的损失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
    再次,遭受的损失是物质损失。而按照高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只有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现实生活中,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一般不会涉及国家、集体财产的损失,绝大多数国家、集体的财产损失是犯罪分子通过盗窃、诈骗、侵占、贪污、挪用占有等手段造成的,而通过毁坏手段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的案件只在极少数的罪名里可能存在,且这类案件的数量相当少,即使造成物质损失,数额一般不大,检察机关能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也就更少了。可以说刑诉法为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开了扇门,而高法这一司法解释却把这扇门关上仅仅留了一条门缝,使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职权上很难有所作为。

    高法这一司法解释,可以说是当前制约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最大障碍。首先,该司法解释有违立法本意。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刑诉法并未在造成损失的原因上进行限定,对于犯罪行为的类型也未具体列举,更未作出任何排他性规定,因而应该理解为一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都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赔偿范围。也就是说,凡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不论损失是因为遭受毁坏还是被非法占有如盗窃、诈骗、侵占、贪污、挪用或者其他原因而遭受损失,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该司法解释却在造在造成损失的原因上作了严格限制,即仅限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和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的情形,大大缩小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显然违背了刑诉法的规定。其次,该司法解释在实践中有较大危害。它使检察机关面对非因财物受到毁坏而造成的国家和集体财产的损失,无法通过对犯罪分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来挽回损失,造成的最直接的后果便是对国家、集体财产保护不力,加剧国有资产、集体资产流失的状况。虽然按照该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但实践中追缴和退赔只是把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扣押到的被告人非法占有的部分财物或财产返还给被害人,所谓继续追缴和责令退赔只是停留在判决书上,更多地是依靠被告人自觉的赔偿,而且案件审结之后也很少有法院会继续向被告人追缴或者责令其退赔,最终往往是不了了之。另外,虽然该司法解释还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根据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应该只能在提起公诉的时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且在现行的民诉法中也找不到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国家、集体财产被非法占有、处置而遭受损失,经过追缴和责令退赔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检察机关也无法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因而,高法这一司法解释不仅不合理也不合法,应当通过修法予以纠正。

    三、当前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出路

    从上文对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面临的困境及其原因的分析来看,检察机关要摆脱当前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面临的困境,首先要加强自身的努力,其次还必须在立法层面上对其存在的争议问题予以明确。

    (一)检察机关的自身努力

    1、加强思想认识教育,树立正确执法理念。首先,应充分认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重要性。刑法第二条的规定,保护国家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是刑法的重要任务之一,作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当然也负有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的责任。检察机关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追究犯罪分子的民事责任,挽回国家、集体财产的损失,对于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作为一项法定工作职责,其办案情况也应列入各级检察机关的考核指标,以提高各级检察机关办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积极性。其次,要抛弃重打击、轻保护的思想。长期以来,我们往往重视对犯罪分子的打击,而轻视对犯罪分子民事责任的追究,试图以加大刑罚的力度来扼制住刑事案件上升的势头,实践证明效果并不理想。不少犯罪分子抱着“倒掉我一个,幸福几代人”的思想,不惜铤而走险,大肆盗窃、诈骗、贪污、私分国有资产,并采用各种方式隐匿赃款,到案发时拒不退出赃款,此时检察机关若不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仅不利于对刑事犯罪的打击,更不利于公有财产的保护。只有充分行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职能,将刑罚手段和民事追究并用,使犯罪分子不仅要付出失去人身自由的代价,而且在经济上也无法占到任何便宜,才能使公有财产得到有效保护。

    2、制定相应办案细则,完善内部办案机制。鉴于目前刑诉法对检察机关对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规定的过于原则,实践中争议较多的情况,高检应当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对于在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条件、提起的程序、内部分工等作出具体的规定,以指导具体的办案,从而促进这一职能的规范发展。对于内部分工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从充分利用检察资源、统筹安排的角度出发,对于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应建立由民行部门办理,由公诉部门配合的联合办案机制。在这一机制下,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要注意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如发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线索,应及时告知民行部门,由民行部门办理,公诉部门在提供案件证据材料等方面予以配合,案件办结后,附带民事诉讼在提起公诉时一并向法院提起,在审判阶段由民行部门办案人员和公诉部门办案人员一起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采取这一办案机制,一方面可以充分利用检察智力资源,即充分利用民行部门的民事诉讼监督的办案经验,以此来弥补公诉部门在这一方面办案经验的不足,确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准确性。二是可以充分利用检察人力资源。由民行部门办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可以缓解公诉部门普遍存在的案件多,人手少的办案压力,充分合理地利用现有检察人力资源。

    3、加强沟通和联系,改善外部办案环境。首先,要在证据的收集义务上与公安机关达成共识。根据刑诉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绝大部分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的案件是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而在侦查阶段收集国家、集体财产损失的证据相比在审查起诉阶段再收集相关证据往往要方便得多,更有利于证据的及时收集和保全,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因此,检察机关在开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工作时,应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在其负有收集与附带民事诉讼相关的证据材料的义务上与公安机关达成共识。并可由高检制定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可以提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符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条件但证据材料不充分时,可以自行侦查,也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其次,要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不可替代性上达成共识。如前文所述,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过于强调对违法财物采取的追缴、责令退赔以及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重要性,认为采取以上措施仍追不回损失,检察机关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无必要,甚至以以上措施来代替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认识错误的关键在于混淆了附带民事诉讼与判处财产刑以及对违法财物的处理措施的区别。事实上,附带民事诉讼与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在性质、适用条件、适用顺序、处理途径、是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等等均存在很大的不同。适用财产刑并不一定能弥补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对于经追缴和责令退赔后如果被害人仍有损失的,由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无疑更有利于打击犯罪。因此,检察机关开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工作时,也需要加强与公安机关以及人民法院的沟通和联系,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不可替代性这一问题上达成共识,并积极予以支持和配合,从而为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立法上的建议

    1、应明确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明确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关键在于如何彻底解决因高法司法解释而引起的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争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下转第48页)(上接第31页)律、法令的问题,由高法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高检进行解释。“两高”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因此,高法的解释必须根据法律进行解释,而不能违背法律规定的原有含义,也不能任意的扩大或者缩小法律规定的内容。虽然高检对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未作出解释,也谈不上“两高”解释存在冲突的问题,但高法的这一解释,明显缩小了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职权,因此,在现阶段,迫切需要修改刑诉法,明确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或者由高检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这一问题进行立法解释,明确废除高法对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不当限制,还刑诉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本来面目。

    2、应明确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首先,应规定损失程度的条件。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只要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便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未对附带民事诉讼在损失的程度上作出限制。也就是说,不论损失大小,只要造成了物质损失,被害人都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被害人决定。但是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而言,如果不论损失数额大小,均需由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显然不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需要投入人力、物力,需要一定司法成本的耗费,这些费用也需要由国家财政开支,如果耗费远远大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价值,则附带民事诉讼便无多大意义。因此,应当在损失程度上对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设置条件。笔者建议,应当以“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较大损失的”作为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之一。对于较大损失的标准,可以由司法解释进行规定,具体标准可以参照各地盗窃案件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执行较为合适。其次,应建立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以被害单位经督促后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提起条件。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负责管理国家、集体财产的被害单位首先有义务采取措施对被告人进行追偿,追偿的措施便包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被害单位已经积极进行追偿,并已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此时检察机关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便已没有必要。因此,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以被害单位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前提。由于负责管理国家、集体财产的被害单位有义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发现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督促被害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被害单位经督促后仍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且又符合损失较大的条件的,则检察机关应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综合上述两方面的条件,笔者建议刑事诉讼在修改时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条件可作如下表述: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较大损失,经检察机关督促后被害单位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应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参考书目】

    1、刘金友、奚玮:《附带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2005年12月第1版。

    2、郭成伟、宋英辉主编:《当代司法体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

     3、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

    4、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

    5、陈国庆、王振勇等编著:《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疑难问题解答》,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

    6、程荣斌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作者单位:
    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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