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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危险驾驶罪的法律规制:危险驾驶罪坐几个月

    时间:2019-03-30 03:22:24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要:随着消费水平的逐渐提高,作为地位和身份象征的汽车,现在也已经越来越多的飞入了平常百姓的家庭,然而随之而来的交通安全成为了人们生活安全问题中的重要部分,越来越多的醉酒驾驶、飙车等危险驾驶的现象也越来越猖獗,导致了严重交通事故的急剧增加,在实际的情况中,导致危险后果的很大程度上是与驾驶人员的危险驾驶是分不开的,如果现行的相关法律能够提前介入,通过处罚一些危险的交通行为,就能防范于未然,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仅能够保护具体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更重要是的保障了交通秩序的正常运行。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法律责任;情节恶劣;拓展范围
      中图分类号: 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738(2012)04-0159-01
      一、新增危险驾驶罪的欠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危险驾驶罪,在很大程度上打击了一些道路违法行为,给人们的生民财产和道路秩序的正常运行带来了很大的保障,但是,在实际的司法运行中,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标准,偏离了立法的目的和真正的原则。
      1.对“情节恶劣”的涵义,没有做出具体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两种典型的危险驾驶行为,一种是醉酒驾驶,一种是追逐竞驶。其中,醉驾规定为纯正的行为犯,只要有醉酒驾驶行为就构成犯罪,而追逐竞驶却有情节的要求,只有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显然,追逐竞驶的危险驾驶罪是一个典型的情节犯,所以,认定追逐竞驶的危险驾驶罪,首先就要认定情节恶劣。但是《刑法》分则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说:“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就可能意味着法律给予了法官一定的司法裁量权,从而导致司法的不公,偏离了立法的真正目的和原则。
      2.对危险驾驶的法律责任划分的过于单一。
      在实际生活中许多人喝醉酒并不是自愿的,大多数情况下是在劝酒者极力的劝酒甚至是强行命令下才喝酒才喝醉的,在一些场合下,有些人总想试试他人的酒量,有的领导甚至亲自倒酒,命令其喝完。这样就出现一个问题,明知他人驾驶车辆,仍然要劝其喝酒,导致醉酒驾驶。在法律中劝酒者负什么样的责任呢?领导明知他人已喝醉,仍强行命令其驾驶车辆的,领导是什么责任,醉驾者又当如何处罚?难道这仅仅是驾驶员一个人的责任吗?从上述例子中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中存在着共同犯罪。这一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危险驾驶罪,并没有提到。
      3.对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定不够全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只规定了两种典型的危险驾驶行为。但是在我们现实生活之中,危险驾驶行为不仅仅只停留在醉驾和飙车这两种违法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还应该考虑到其他的危险驾驶行为,比如说吸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等一些危险驾驶行为。所以危险驾驶罪囊括了各种危险驾驶行为,在国外,西班牙、葡萄牙、德国等大部分国家和地区把酒驾、吸食毒品、精神药品后驾驶行为归结到危险是驾驶行为之中,德国和澳门还包括身体缺陷和疲劳驾驶等。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只规定了两种典型的危险驾驶行为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驾驶行为,不能不说是立法的缺憾。
      二、对策及措施
      针对以上所述的缺憾,可以从以下几点去完善危险驾驶罪,从而更好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1.明晰“情节恶劣”的含义。
      笔者认为情节恶劣可以从道路环境、行为动机、犯罪次数、危害后果这四个当面进行考虑和深究,从而更好的体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性。首先,不同的道路环境可以产生不同的危险状况。比如在城市中心的交通高峰期飙车和在郊区的空无一人的地方飙车,其产生的社会影响和危害结果有着显著的差别,在定罪量刑的时候,法官要予以不同的考虑。其次,要考虑行为人行为动机,也就是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考量。这种动机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事出有因,确实出于急事才飙车。二是为了寻求精神上的刺激、争强好胜、赌博获利等。显然第一类动机要比第二类情节恶劣。再次,把行为次数纳入构罪标准予以考量。对于初次和多次违犯危险驾驶罪,其主观恶性不同。所以,犯罪次数是衡量犯罪情节是否恶劣的一个重要因素。最后,危害后果也应当纳入量刑的范围内,醉驾和飙车这些危险驾驶行为只是有造成危险后果出现的可能,但是这种可能并没有转化为危险的现实,所以在定罪量刑的时候,要综合考虑以上各个要素,做到公平合理的处理危险驾驶行为。
      2.完善法律责任的划分。
      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法律往往惩罚的只有驾驶人员,这样并不能从根本上整治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在现实生活中,造成交通事故的还有其他人员的责任,这些人可能是同车人,也可能不是同车人。笔者认为以下二种情形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
      首先是教唆行为,这种情况在生活中并不少见,例如教唆飙车,酒驾等,这些教唆行为可能是为了追求一种刺激,或者是为了赶时间、赌博获利等目的,我国刑法中教唆他人危险驾驶的,可以构成教唆型的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要考虑教唆者在危险行为中的作用,遵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教唆者可以适用“情节轻微”免予处罚。其次是指使逃逸行为,可以细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在危险驾驶行为成立以后所行使的指使逃逸行为,也就是说逃逸之前的驾车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其他人的指使逃逸行为只是为了避免检查,此时的这种逃逸行为并没有重新构成危险驾驶罪。第二种是在危险驾驶行为成立之前的指使逃逸行为,在这种情况中,逃逸行为本身就成立危险驾驶罪,在之前的驾驶行为有可能没有构成危险驾驶罪。由于其他原因才指使逃逸的,比如在行车中和其他车辆发生轻微刮擦,为逃避赔偿等等,对于第二种指使逃逸行为的指使者可以认定其他人为教唆型共犯。对于第一种指使逃逸行为的指使者能否认定为共犯还有待于进一步商榷。
      3.拓宽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之规定了两种危险驾驶行为,分别是醉酒驾驶和飙车,这两种危险驾驶行为太过于简单,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吸毒后驾驶、无技术驾驶、严重超载驾驶等等,这些行为的危害性并不亚于酒后驾驶和飙车的危害后果并不能满足现实生活中的需要,有学者认为吸毒驾驶不应当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调整范围,理由很简单就是此行为不具有普遍性。这种说法显然不恰当,在大城市,这种行为也经常发生,每年由吸毒驾驶造成的恶性交通事故并不少见,法律的制定就是为了防患于未然,如果当一种恶性行为成为一种常态才有相关的法律去制止,这就失去了法律的有效性。所以应该把更多的危险驾驶方式扩充进来。在尽量列举完善后,再设置一个兜底性的条款,即“及以其他危险方式驾驶车辆的。”这样才能有效的遏制打通事故的发生。
      三、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这一举动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的遏制了酒驾和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确保了道路交通安全。但是其存在的纰漏是不容忽视的,立法机关应该综合各方建议的情况下,权衡利弊,综合国内实际情况对《草案》进行修改和完善,早日构建中国特色的应对危险驾行为的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刘宪权:《危险驾驶是否应该入罪》[J].法学论坛,2009, (7)。
      [2]刘明祥.有必要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J].法学,2009, (9)。
      [3]张明楷.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 (6)。
      [4]肖中华,王海娇.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刑法界定[J].法学论坛,2009, (6) 。
      [5]赵秉志,张磊.“醉驾”危害行为的刑法立法对策[J].法学杂志,2009,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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