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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现状调研报告】 变更强制措施是第几条

    时间:2020-02-02 16:39:42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在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逮捕是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相对于只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而言,逮捕以羁押的方式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相对于临时性羁押的刑事拘留而言,对被逮捕人的羁押期要长得多,除特殊情况外,一般要到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为止。正是因为涉及对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人身自由的较长时间的剥夺,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措施十分重视,对其适用条件作了严格的规定,有效地防止了逮捕措施的滥用。但对这样一种适用时相当审慎、法律责任相当重大的强制措施,侦查机关(部门)在通过变更取消其效力时,却缺乏应有的严肃性。**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有相当一部分被批准(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不具备法定的条件却被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或者在逮捕执行后相当短的时间内被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或者变更的程序不符合法律的要求,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整体曹顺利进行,直接影响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为进一步发挥检察职能,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市检察院从今年四月至六月,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开展侦查机关(部门)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专项检查活动。专项检查的范围,是2005年至2007年逮捕后至移送起诉前变更强制措施的所有案件,专项检查的方法,采取数据统计与个案调研分析相结合的方法,专项检查的目的,是根据专项调研的结果,积极与有关机关(部门)协调,统一认识,出台相应的措施,规范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工作机制,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一、**市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基本情况

    (一)**市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基本数据

    2005年至2007年,**市检察机关共批准(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3733人,侦查机关(部门)捕后变更强制措施237人,占批准(决定)逮捕人数的6.3%,其中,批准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216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91%;
    决定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21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9%。在捕后变更的强制措施中,变更为取保候审措施的233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98.3%,;
    变更为监视居住措施的4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1.7%。在变更的理由中,无理由变更的25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10.5%;
    以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为理由变更138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58%;
    以投案自首为理由变更26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11%;
    以疾病、怀孕为理由变更21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8.8%;
    以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赃为理由变更8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3.2%;
    以羁押期限届满、需继续侦查为理由变更5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2%;
    以“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为理由变更4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1.6%;
    以协助破案为理由变更3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1.2%;
    以其他理由变更9人(以犯罪情节较轻为理由变更2人,以无逮捕必要为理由变更1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变更2人,以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为理由变更2人,以可能判处管制为理由变更1人,以犯罪嫌疑人精神发育迟滞为理由变更1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3.7%。侦查机关(部门)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后,通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为208人,占逮捕人数的88%。在变更时间上,逮捕(执行逮捕)当日就变更强制措施22人(其中21人为自首当日变更),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9.3%;
    逮捕后一至三日内变更强制措施20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8.4%;
    逮捕后四至七日内变更强制措施28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11.8%;
    逮捕后八至三十日内变更强制措施69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29.1%;
    逮捕后一个月至半年内变更强制措施90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38%;
    逮捕半年后变更强制措施8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3.4%。变更强制措施后,侦查机关(部门)在一个月内移送起诉89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37.5%;
    在一个月至两个月间移送起诉36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15.2%;
    在两个月至半年期间移送起诉61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25.8%;
    在半年至一年期间移送起诉28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11.8%;
    在一年后移送起诉3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1.2%;
    变更强制措施后撤案12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5%;
    变更后至今(2008年5月)未结8件,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3.3%。

    (二)**市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结合统计数据分析和个案调查,我们发现**市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工作存在以下几个突出的问题:

    1、超越法定条件进行变更的现象突出,主观随意性较大。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是以强制力的大小排列的,内部结构具有层次性。具体适用何种强制措施,与特定时间段内控制被追诉人的诉讼需要相适应。其中,逮捕作为在较长时间内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与取保候审(本次调查中所统计到的绝大多数捕后变更的强制措施是取保候审,故以下仅从取保候审角度进行阐述)的适用条件是相互排斥的。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的适用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即必须在同时具备证据条件、罪责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情况下才能采取逮捕措施;
    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基本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即可:(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四)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因本文研究的是捕后至诉前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故不批捕、不起诉后变更为取保候审等情况不在此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的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由此可见,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认为原逮捕决定不当,即证据条件、罪责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至少有一种条件缺失,具体而言,包括:(一)案件的证据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逮捕的证据要求;
    (二)对犯罪嫌疑人面临的刑罚预期,是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
    (三)对犯罪嫌疑人不采取逮捕措施,不再认为会发生社会危险性。而另外一种情况,则是在肯定逮捕措施正确性的前提下,发现或出现了影响羁押的特别情况,这又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不适于羁押的身体情况,即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捕后发现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一是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案件仍未办结,需继续办理的。严格地来说,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定条件只有上述五种条件。以其他理由进行变更都是违法变更。

    从本次调查来看,因证据发生变化而变更的仅2人,占变更总数的0.8%;
    以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为理由变更138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58%;
    以可能判处管制为理由变更1人,占变更总数的0.4%;
    因病或怀孕而变更的21人,占变更总数的8.8%;
    因侦查羁押期限届满而变更的5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2%。由此可见,形式上符合法定条件的变更,仅占变更总数的70%,另外的30%,均属违法变更。

    在不具备法定的变更条件而进行的变更中,变更的理由五花八门,主要有以下几种:

    (1)、犯罪嫌疑人投案。

    经过调查发现,把投案作为变更逮捕措施的理由,已经成为办案单位促成捕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的手段。侦查机关通过保证犯罪嫌疑人归案后不进行羁押的承诺,与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进行诉讼交易,达到提高逮捕执行率的目的。在以投案自首为理由变更的26名犯罪嫌疑人中,有21人是属于在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后、逮捕执行的当天就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情况,通常是刚办完逮捕手续,又接着办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手续,个别办案单位甚至事先就准备好了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材料等待犯罪嫌疑人到案签字。在这种情况下,很多批捕在逃后又投案的犯罪嫌疑人甚至连看守所都没进去过。

    (2)、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赃。

    这种情况集中体现在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中。在以此理由变更逮捕措施的8人中,有7人是自侦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还有1人涉嫌的罪名是贷款诈骗罪。这反映出在此类案件中,逮捕措施更多是给犯罪嫌疑人施加压力、突破案件、挽回经济损失的手段。

    (3)、犯罪嫌疑人能协助破案

    此种情况下,侦查机关往往以让被捕的犯罪嫌疑人协助抓捕在逃的同案犯、深挖案件线索为由,变更逮捕措施。到底是否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解除羁押才能追逃或破案,完全在于办案单位的主观认识。如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此案并非普通的故意伤害案件,而是由另外一起有涉恶性质的赌博案件引发的报复伤害案件。该案中,周某某的一个朋友在赌场中与他人发生纠纷而被殴打。周某某知道后,邀集其另一个朋友进行报复,致人轻伤。侦查机关在报捕时,一再说明该案与恶势力犯罪有关联,要求检察机关支持办案,从严打击。周某某于2007年9月21日被批准逮捕,但其邀集的朋友则未归案。2007年9月26日,侦查机关却以帮助抓捕同案犯为由,对周某某取保候审。而根据案情,该同案犯的姓名、住址等个人情况都很清楚,不是非周某某协助不能破案。检察机关在了解到这件不当变更逮捕措施的事实后,认为变更不当,又重新逮捕了周某某。后周某某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此外,还存在简单以“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为理由变更的,至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何种情况,则不得而知;
    更有不注明任何理由就变更逮捕措施的,这种不说明理由就变更逮捕措施的做法,表现出行为极大的随意性。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形式上符合法定条件的变更,从具体案情和变更的过程来看,也是相当随意的。对于侦查机关提请批捕并且检察机关又批准逮捕的案件,除非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后案件的三个逮捕要件发生了实质性的重大变化,不得随意变更,否则就与侦查机关在提请批捕时的主张相矛盾,这集中体现在对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认识上。根据统计结果,以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为理由变更逮捕措施138人,占全部变更强制措施数的58%。按案件性质来看,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中属于轻伤害案件的有41人,属于交通肇事案件的有15人,全部都以此种方式变更,均因犯罪嫌疑人方捕后赔偿了受害方、受害方表示原谅,从而认为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此种情形下,社会危险性的有无,基本上可以取决于犯罪嫌疑人方的赔偿能力和赔偿愿望(反过来说,已被逮捕的此类犯罪嫌疑人,如果没有赔偿能力或一直不愿赔偿,是不可能以此理由变更强制措施的。事实上,我们在调查中也未发现一起这样的情况)。侦查机关可以置逮捕措施的严肃性不顾,在赔偿协议达成后不久,甚至在逮捕执行后的次日就变更了逮捕措施。如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刘某某被刑事拘留后,一直不愿赔偿受害人损失。但一被批捕后,他感到司法机关“动了真格”而害怕,遂积极要求赔偿。结果侦查机关在捕后的第二天主持了调解,在捕后的第三天就变更了逮捕措施。

    在一些变更逮捕措施的案件中,侦查机关不是根据案件的客观情况,而是根据办案机关的主观意愿而随意认定社会危险性的有无。这种情况下,社会危险性变得极具弹性,成为掩盖违法变更的借口。如周某某组织卖淫一案,该案系一黑社会组织犯罪案件的组成部分。在该案中,周某某担任某浴场大堂经理,多次组织安排卖淫。侦查机关在侦查时,先是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检察机关在办理该系列案件时,发现周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将公安机关就浴场组织卖淫向其调查的情况向涉案人员通风报信,严重干扰了侦查活动,遂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捕。在周某某被逮捕后不久,侦查机关竟又以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为理由,变更了逮捕措施。

    在以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为理由的变更中,案件类型除故意伤害和交通肇事外,还包括盗窃、抢劫、寻衅滋事、聚众斗殴、诈骗、敲诈勒索、妨害公务等24类案件。侦查机关在批捕前后案情基本上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对采取取保候审是否会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认识得出了相反的结论,不能不被视为对逮捕严肃性的漠视。并且,有关规定对取保候审措施的采用规定了消极条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条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4条也规定,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从调查来看,侦查机关对象抢劫这样的暴力犯罪,以及象寻衅滋事、聚众斗殴这样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的嫌疑人,却在逮捕后变更为取保候审,直接违反了规定。

    另外,以因病为理由所进行的变更,也体现出相当的随意性。按照法律规定,不是犯罪嫌疑人患病就可以变更逮捕措施,按立法本义,必须是患有严重疾病、继续羁押可能导致死亡或伤残等后果的。但调查的因病变更逮捕措施的20名犯罪嫌疑人中,除一人在变更后因病死亡外,都未说明是因何种疾病变更。换而言之,是否达到法定的严重疾病程度,完全取决于侦查机关的判断。因而,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随意性。

    2、从逮捕(逮捕执行)之日到变更强制措施之日的时间较短。

    在变更时间上,逮捕(执行逮捕)当日就变更强制措施22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9.3%;
    逮捕后三日内变更强制措施的,占变更数的17.7%;
    逮捕后一周内变更强制措施的,占变更数的29.5%;
    逮捕(逮捕执行)后一个月内变更逮捕措施的,占变更数的58.6%。这说明大部分的变更都是在捕后较短、甚至极短的时间内进行的。此种情形下,逮捕措施所独具的有效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保障侦查活动高效进行的诉讼功能不能充分发挥,不仅在很大程度上抵消了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阶段所做的工作努力,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破坏了法律的尊严,割裂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在社会效果上带来了较大的负面影响。

    3、把变更强制措施作为撤案的过渡手段。

    在调查中,我们发现,一些在证据上不充分、有争议的案件,在捕后侦查阶段,证据仍不能完善。在无法达到起诉条件的前景下,为避免工作被动,侦查机关往往不直接撤案,而是变更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解除羁押,将案件进行搁置。待到时机成熟时,再撤销案件。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由于有案在身,“嫌疑人”的标签效应在较长时间内存在,影响了其正常生活。在这种情况下,变更强制措施的目的,不是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是处理案件的一种技术性手段。

    4、变更强制措施后不积极移送起诉。

    通过统计数字来看,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基本上都是情节较轻的案件,很少存在案件事实和证据方面变动的情况(以需继续侦查为理由变更5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变更2人,总共只占变更总数的3%)。在这种情况下,能在变更后两个月内移送起诉的,只占变更总数的52.7%,有将近一半的犯罪嫌疑人在变更逮捕措施两个月后移送起诉。这使得原本快速、顺畅的刑事诉讼进程被人为延误,降低了诉讼效率,使得刑事诉讼所要展示的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必然因果联系被拉长淡化,导致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被削弱,影响了案件办理的社会效果。如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检察机关于2005年5月20日批准逮捕了李某某,同年5月27日侦查机关以民事部分调解、受害方谅解、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无社会危险性为由变更了逮捕措施。但一直到2006年4月7日才将案件移送起诉。象这样事实简单、责任清楚、犯罪嫌疑人认罪的交通肇事案件,一般来说,在提请批捕时的证据状况已经达到到起诉时的证据要求,然而此案却拖了将近一年的时间才移送起诉,反映出诉讼效率相当低下。

    5、变更强制措施的程序不合法、不规范。

    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按照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这种通知,应该是以《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的方式,进行书面通知。在通知的时间上,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订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如果公安机关发现逮捕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变更,并将变更的情况及原因在作出变更决定后三日内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侦查机关在变更逮捕措施后不通知或不及时通知检察机关,上程序上不合法、不规范问题相当突出。在调查中我们发现,虽然侦查机关(部门)在变更逮捕措施后,通知检察机关的比例为88%,但大部分是口头告知,且一般都不能在变更后三日内通知,往往是想起来才“打个招呼”,造成检察机关不能实时掌握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不能及时对变更活动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

    二、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如前所述,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无合法理由变更、“社会危险性”要件被滥用、变更程序混乱等几个方面,究其原因,不外乎主、客观两方面的内容:

    (一)主观方面

    1、在执法观念方面,侦查机关对逮捕措施的严肃性认识不够,存在着“以捕代侦”的观念。

    刑事强制措施的主要功能,在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正确运用强制措施,能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诉讼;
    能保全诉讼证据;
    能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至于适用何种强制措施,不能随意而为,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实践中,侦查机关对于逮捕措施的认识,主要是把它看作突破案件和固定证据的工具:在长时间羁押的压力下,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较容易突破;
    在封闭式的反复讯问下,证据能较好地被固定下来。故对于一些不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为了使侦查工作进展顺利,侦查机关也会提请检察机关批捕。但侦查机关一旦突破了案件,认为证据无反复之虞,出于各种动机,会较为轻率地变更逮捕措施,使得逮捕措施只服从于侦查工作一方面的需要,而不是从刑事诉讼整体进程的角度,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保持诉讼进程的顺畅和高效。这是侦查机关随意变更强制措施最主要的主观因素,也反映出对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工作不过是“办办手续、走走过场”的普遍看法。

    2、在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方面,存在着认识上的误区。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在新的历史时期,在努力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所提出的一项新的基本刑事政策,是根据不同的社会形势、犯罪态势、与犯罪的具体情况,对刑事犯罪在区别对待的基础上,科学、灵活地运用从严和从宽两种手段,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包括宽与严两方面内容,一方面,要大力执行宽的一面,以体现刑罚的谦抑性,另一方面,“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不能宽大无边,尤其不能在法律界限之外来执行,要当宽则宽,当严则严,轻中有严,重中有宽,宽严有度,宽严适时,其核心是要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仅要在刑事实体法中体现,更要在刑事司法的程序层面贯彻下去,体现出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的要求。具体到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上,尽量不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要体现出谦抑性的要求;
    同时,对于依法应采取严厉的强制措施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但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有一种倾向越来越明显,即只强调“宽”的一面,一味从宽,甚至不符合从宽条件的也给予法外从宽,把“宽严相济”当作违法办案、枉法办案的“挡箭牌”,成为个别办案人员徇私舞弊的工具,“当宽则宽,当严则严”的要求被执行成“想宽则宽,想严则严”。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工作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对于一些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如捕后在逃又归案的,不论案件具体情况如何,都变更了逮捕措施;
    涉黑、涉恶、暴力犯罪,也予以变更,这都是在“从宽”名义下进行的。特别是一些捕前、捕后案件具体情况并无本质变化的变更,侦查机关在报捕时认为需要从严,而变更时又认为需要从宽,体现出在从严、从宽上随心所欲的做法。这种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当作一种可以左右逢源的工具的做法,是当前捕后随意变更、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一种主要原因。

    3、在变更动机方面,存在利益驱动的因素。

    如前文所述,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各式各样,但变更逮捕措施的动机是什么样的,却无从而知。绝大部分的变更,属于正常办案中的正当动机。也有个别的变更,在正当的变更理由掩盖下的,是以变更谋取部门利益甚至个人私利的动机。由于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制度疏漏,给用变更逮捕措施进行利益交换打开了方便之门,也在背后推动了变更逮捕措施现象的增多。如李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一案,李某某因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58万余元,于2005年9月19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0月27日,李某某在向侦查机关交纳25000元的所谓“罚款”和5000元的取保候审金后,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后,侦查机关将案件搁置,长时间不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在了解到有关情况后,进行了监督,于2006年10月27日决定逮捕了李某某,并于同年12月31日提起公诉,后法院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李某某七年有期徒刑。

    4、在检察机关自身的批准逮捕环节,存在着构罪即捕、把关不严的现象。

    虽然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必须同时具备的三个要件做了明确规定,但检察机关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重配合、轻制约,重打击、轻保护的思想,对于一些证据存在着问题的案件,为配合侦查机关进一步取证,仍然批准逮捕。对于一些虽然构成犯罪,但很可能判处拘役以下刑罚或适用缓刑的案件,也批准逮捕。特别对于一些受害方反应强烈的轻微刑事案件,如轻伤害、交通肇事等案件,办案人员普遍顾虑如果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不批准逮捕,会在检察环节引起涉法上访的结果。为避免矛盾在审查批捕环节被引发,往往构罪即捕,而不去考虑罪责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结果,就产生了大量在逮捕质量上有瑕疵的案件,也为侦查机关在逮捕后以罪责因素和社会危险性因素为理由变更逮捕措施,制造了条件。实践中,侦查机关对此类案件也认识到不符合逮捕条件,但为保证“打击处理数”等工作考评指标,就提请检察机关批捕。一旦批准逮捕,完成了工作指标,就能以合法理由变更逮捕措施。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对于部分案件,检察机关可能因把关不严,给制约随意变更逮捕措施造成了被动局面,使得检察监督无法落到实处。

    (二)客观方面

    1、在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具体的法律规定方面,不尽合理,存在着 “疏漏”之处。

    我国法律关于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规定,只有刑事诉讼法第73条有十分概括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的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该条规定并未明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具体条件,而是需要办案人员对照逮捕条件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自行推断;
    也没详细规定变更的具体操作步骤和时间限制,主动权完全在于变更方;
    对于不当变更行为的纠正和补救,也没有统一具体的措施。

    在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逮捕的强制力最大,控制犯罪嫌疑人最为有效,最能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正确运用好逮捕措施,能有效地打击犯罪。另一方面,由于逮捕措施的适用后果是较长时间的羁押,适用不当很容易侵犯人权。因此,象其他现代法治国家一样,我国法律也规定由司法机关而不是侦查机关来审查决定是否适用逮捕措施(表现为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决定逮捕和法院的决定逮捕权)侦查机关只有执行权。但根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批准逮捕后,侦查机关可以按照自己的认识和需要,无需司法机关审批,就可以终止逮捕措施的效力,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这种逮捕措施适用中“入口严、出口松”的现象,无疑是制度设计上的疏漏(在其他大多数现代法治国家,将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保释,必须经原决定逮捕的司法官决定)。更重要的是,由于检察机关是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批捕决定权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的一种方式,检察机关通过对案件行使审查逮捕权来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但对于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检察机关却没有制约手段,监督职责无法落到实处,对于侦查机关因逮捕措施变更权而可能诱发的司法不公与腐败现象监督失位。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指导司法实践的规范性文件,在一定程度上从制度方面“放大”了这种不合理,导致了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现象的增多。如安徽省公安厅起草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于2005年6月会签下发的《关于办理故意伤害案(轻伤)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在轻伤害案件中,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与被害人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后,被害人要求免除对方刑事责任并提交书面请求和赔偿协议的,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人前,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因轻伤害案件属自诉案件,法律给予受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来寻求救济的途径。但因自诉案件中受害方须自己举证,而受害方往往在取证上十分困难。因而在实践中,受害人基本上都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侦查取证。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侦查机关往往以逮捕为手段,促成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刑事和解。一旦双方达成和解后,侦查机关就按照《意见》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变更逮捕措施。本次调查中,属于轻伤害案件的有41人,都是以这种方式变更。有的案件,在报捕前已经基本做好了和解工作,逮捕后就迅速变更了逮捕措施。这种以侦查机关为主导,想取保候审就取保候审、想报捕就报捕、想变更就变更的办案方式,使得逮捕措施完全沦为侦查机关的办案工具,以及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讨价还价的筹码,大大降低了逮捕措施的严肃性,给检察监督工作带来了巨大的障碍。

    2、法律对“社会危险性”的界定不明确,使得在对变更逮捕措施时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极具弹性。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社会危险性的有无,是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是适用逮捕措施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关键因素。依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逮捕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这是对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在选择强制措施上的处断;
    而依《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之一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这是对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在选择强制措施上的处断。由此可以看出,适用逮捕措施和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存在着非此即彼的关系,而其中的决定因素是社会危险性的有无。但从目前的状况看,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社会危险性”的含义,也没有确定“社会危险性”的客观标准,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时,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办案人员的感觉,而不是依据制度化的标准,给适用强制措施的工作造成了混乱。本次调查中,以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为理由变更逮捕措施138人,除去属于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后变更的41人,其案情在变更前后并无太大变化,但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判断却截然相反,体现出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另一方面,社会危险性不是一个一成不变的范畴,它随附着刑事诉讼的进程而变化,体现出阶段性的特点。犯罪嫌疑人受到其自身心理和生理条件、时间、地点、环境等因素的影响,社会危险性会发生变化,具有可变性。有的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时确实具有社会危险性,会影响诉讼进程。但捕后可能因为产生悔罪意识、受害人谅解等原因,社会危险性减小甚至消失,再继续羁押与这种危险性程度不符,就产生了变更逮捕措施的客观需要。因刑事和解而对轻伤害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变更逮捕措施,就属于这种情况。

    三、规范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工作的对策

    由刑事诉讼的客观性决定,在逮捕后,如果因案件的具体情况发生变化,不需要或不能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但这时的变更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法定程序,不能随意而为。为维护逮捕措施的严肃性,保障法律的统一实施,公正司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加强捕后变更强制措施进行规范,以杜绝违法变更、减少随意变更,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一、在立法层面上,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相关制度进行科学设计,完善刑事强制措施方面的立法,使之符合刑事诉讼的客观要求,这是解决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工作失序问题的根本途径。

    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立法取向,应以维护逮捕措施的严肃性为核心价值,在此基础上,要兼顾社会危险性的变化的客观要求。

    要建立符合逮捕措施性质的变更逮捕措施制度,科学限定变更权的行使者。如前文所述,我国把逮捕措施的批准权和决定权赋予了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院和法院,这与现代法治国家以司法权控制逮捕权的做法相一致,体现了慎用逮捕措施的人权观念。但在对逮捕措施的变更上,作为逮捕执行机关的侦查机关可无需司法机关同意,自行变更,并且这种变更在程序上较为简单,与决定逮捕措施适用时严密审查的审慎相比,显得较为轻率。这种执行机关可自行终止逮捕的效力做法,严重地损害了逮捕措施的严肃性,并且侦查机关在变更逮捕措施后,如果其认为需要,还可以重新报捕,这就造成了司法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对逮捕措施的控制无力。因此,要控制逮捕措施变更权的行使,将变更权赋予司法机关行使。侦查机关只享有变更逮捕措施的建议权,这种建议权同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变更逮捕措施的请求权一起,构成逮捕措施的救济机制。

    要明确变更的条件。应以列举方式统一确定可以变更的情形,在社会危险性因素的判断上,设定详细的标准,以减少适用中的自由裁量空间。同时以但书形式,明确不能变更的情况,减少弹性因素。

    要确立书面审查制度。侦查机关建议变更逮捕措施的,要同提请批准逮捕一样,移送有关的书面材料。特别对于变更的理由,要有详细的理由说明,并附有相应的证据,以供检察机关审查决定。

    二、在现行法的框架下,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规范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工作

    1、加大检察监督力度,从外部对侦查机关捕后随意变更、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现象进行制约。

    一是要及时掌握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的信息。对于当前检察机关不能掌握、或者不能及时掌握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信息的现状,要整合利用检察机关不同部门的信息渠道,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具体而言,就是侦查监督部门要注意听取案件的受害方或其他知情人员对变更逮捕措施情况的反映,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时要注意是否存在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监所检察部门要审查看守所释放犯罪嫌疑人的原因是否为变更强制措施。通过及时对以上三个渠道获取的信息进行汇总,就能基本上掌握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为有效地开展检察监督打下基础。

    二是对违法变更逮捕措施的行为,要进行有力的纠正。对侦查机关不符合法定条件变更逮捕措施的,一经发现应立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责令侦查机关立即纠正,撤销变更决定,将犯罪嫌疑人重新羁押;
    侦查机关拒不纠正的,检察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重新逮捕。对于侦查机关随意变更逮捕措施的,对侦查部门变更取保候审措施不通知、不及时通知等程序上不合法、不规范的现象,也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执法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违法变更逮捕措施,造成案件滞留或犯罪嫌疑人逃逸,严重影响刑事诉讼的,要严肃查处。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落到实处。

    另外,要注意跟踪变更强制措施后的案件运行情况,从中监督变更强制措施后案件侦查是否中断,长时间未移送起诉是否做了撤案处理,撤案的案件是否符合撤案条件,防止案件的不当流失。

    2、积极与侦查机关(部门)协调,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和办案的实际情况,制订统一规范的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工作制度,从侦查机关内部对捕后随意变更、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现象进行制约。

    要明确可以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形:

    (一)案件的证据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逮捕的证据要求。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要对捕前、捕后证据的变化情况进行详细的说明,证明不再具备逮捕的证据要件。

    (二)对犯罪嫌疑人面临的刑罚预期,是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除非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应严格限制此种条件的适用。

    (三)对犯罪嫌疑人不采取逮捕措施,不再认为会发生社会危险性。侦查机关对人身危险性变化的认定,要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因素和环境因素进行说明。对于一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应执行我市公、检、法三家会签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办法(试行)》,快速移送起诉,快速结案,一般在捕后侦查阶段不宜变更逮捕措施,在维护逮捕措施的严肃性和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方面达到和谐,使两种价值要求有机统一。

    (四)不适于羁押的身体情况,即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捕后发现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对于严重疾病的范围要从严界定,只有那些继续羁押会造成犯罪嫌疑人死亡、残疾的疾病才能作为变更的条件。并且,对于严重疾病或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情况,要有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和法医的审查意见予以证明。

    (五)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案件仍未办结,需继续办理的。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未请求延长侦查羁押期的,应予以变更。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方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变更逮捕措施。

    在工作程序上,要推行变更前通知、变更后备案审查的制度,使检察机关能掌握变更的真实情况,及时开展检察监督。侦查机关在做出变更决定前,要通知检察机关原批准逮捕部门。在做出变更决定后三日内,要将变更的法律文书、变更的理由及相关书面证明材料送检察机关原批准逮捕部门备案审查。对于检察机关认为变更逮捕措施不当、要求纠正的,侦查机关应撤销变更决定,将犯罪嫌疑人重新羁押。检察机关对变更后的犯罪嫌疑人重新逮捕的,侦查机关应执行逮捕决定,并且没有检察机关的同意,不得对重新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再变更逮捕措施。

    3、认真把握逮捕条件,把好批准(决定)逮捕关,减少捕后可能变更强制措施的弹性因素。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捕时,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的规定,决定是否批准(决定)逮捕,特别要重视刑罚要件的要求和对社会危险性要件的客观评价。在办理几类变更逮捕措施比率较大的案件,如轻伤害、交通肇事等案件时,由于犯罪嫌疑人方的充分赔偿和受害方的谅解,是降低由犯罪引发的对立性、减轻社会危险性的关键因素,检察机关应本着高度的责任心,加强与侦查机关的协调,在批捕环节多做工作,积极引导双方进行刑事和解。如果在批捕阶段达成刑事和解,应协调侦查机

    关撤回案件或果断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尽量减少捕后和解导致的变更逮捕措施的现象。

    在审查批捕阶段,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要严格依照办案规程办案,特别要重视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工作,要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来掌握在侦查机关报送的案卷材料里反映不出来的一些案件情况,尤其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因身体条件而不适于羁押的情形,要着重掌握,以避免出现因工作疏漏而导致不应批捕而批捕、捕后不得不变更逮捕措施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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