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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错误执行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

    时间:2023-03-27 16:00:08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杨立新

    《民法典》颁布实施以来,对于该法第1164 条规定侵权责任保护的“民事权益”是否包括债权,学界基本达成共识,不过仍然存在不同看法,特别是在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若干问题的解释(草案)》过程中,围绕着是否规定债权侵权责任的问题,有关方面还有不同意见,因而对侵权责任保护债权还需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对此,刚刚颁布实施不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规定了错误执行侵害债权司法赔偿的规范,确认法院执行机构错误执行当事人的债权造成债权人损害的,法院应当承担司法赔偿责任。这对于适用侵权责任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具有重要价值。本文就此进行讨论,进一步论证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规定保护债权的现实性与必要性。

    (一)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规定保护债权遭遇的阻力

    《民法典》确实没有明文规定债权侵权责任,但是侵权责任保护债权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笔者作为编纂《民法典》立法的全程参与者,以自己亲身经历多次论证《民法典》第1164 条关于“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中规定的“民事权益”包括债权的见解,得到专家、学者、法官的支持和赞同。其基本思路是,该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规定的民事权利和利益为基准,确定该章规定的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以及其他投资性权利,再加上第126条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构成“7+N”的民事权益体系。在这个民事权益体系中,当然包括债权,因而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侵权责任,应当以侵权责任救济债权的损害。①参见杨立新:《民法典对侵权责任保护范围的准确界定——对〈民法典〉第1164 条含义理解的进一步厘清》,载《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 年第1 期。如果是第三人侵害债权,属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应当直接适用第1165 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作为侵害债权的请求权法律基础。

    这样的立法现实,是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遗留下来的。缘于立法争论,《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 款在对侵权责任保护范围作出列举式规定时,也没有明确规定债权,立法机关为避免《侵权责任法》规定保护债权引发争论,将债权包含在“等”的范围之中。②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 年版,第30 页。在《民法典》的立法过程中,原本以为通过第1164 条规定“民事权益”的表述包含债权的做法,就能够解决侵权责任保护债权的问题,③参见杨立新、李怡雯:《中国民法典新规则要点》,法律出版社2021 年版,第605-606 页。因而在侵权责任编并未明确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内容。在起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若干问题的解释(草案)》的过程中,这个问题又成为被质疑的对象。司法实务部门都主张在该司法解释中能够明确规定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及其构成要求,早期的草案文稿也写进了相关的解释条文,比较详细地规定了债权侵权责任的构成及其要求。但是几经讨论及征求意见,在后期的文稿中删除了有关债权侵权的内容。这就使《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是否保护债权又成为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

    (二)《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保护债权为认定债权侵权责任带来“利好”

    就在关于债权侵权责任是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若干问题的解释(草案)》规定处在举棋不定之际,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针对法院执行机构错误执行侵害被执行人的合法债权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害债权的国家赔偿责任,规定了侵害债权司法赔偿的具体规则。这无疑对确认《民法典》规定侵权责任保护债权问题带来了“利好”。试想,最高人民法院确认法院执行机构侵害被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应当承担债权侵权的司法赔偿责任,推而广之,其他民事主体侵害债权难道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吗?换言之,被执行人的债权被错误执行行为所侵害,可以请求法院承担司法赔偿责任,那么,普通民事主体的债权受到第三人的侵害,为什么就不能得到侵权责任的保护呢?法院执行机构侵害被执行人的债权承担的司法赔偿责任的性质属于侵权责任,第三人侵害债权人债权的性质同样也是侵权责任,二者共同点都是侵权责任。由此可见,《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的上述规定,对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在裁判规则上具有奠基性的价值。

    《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涉及债权保护的规定有两个条文:一是第3 条规定:“原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其基于债权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随之转移,但根据债权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二是第17 条:“错误执行侵害债权的,赔偿范围一般应当以债权标的额为限。债权受让人申请赔偿的,赔偿范围以其受让债权时支付的对价为限。”这两条规定涉及以下三个问题:第一,错误执行行为侵害债权,构成国家赔偿责任;
    第二,错误执行侵害债权,债权转让其赔偿请求权随之一并转移;
    第三,错误执行行为侵害债权,赔偿范围一般以债权标的额为限。这三个问题都是债权侵权责任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对民事审判认定债权侵权责任的不同见解

    在学说上,越来越多的学者在著述中坚持对债权侵权责任的肯定态度。④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112 页;
    张新宝:《中国民法典释评·侵权责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4 页;
    陈聪富:《侵权行为法原理》,元照出版社2018 年版,第1243-135 页;
    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21 年版,第176-181 页。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颁布实施以来,在已经发表的论文中,很少看到否定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的观点,基本都持肯定态度。例如施鸿鹏:《债权的侵权法保护及其法理构成》,载《法学家》2022 年第1 期;
    李延书:《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浅析》,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1 年第3 期。其典型看法主要是,无论是作为权利还是利益的债权,不当得利制度、契约制度等法律部门固然能够对第三人侵害债权提供部分救济,但是从法理上及交易需求角度看,均不排斥侵权法的救济;
    而且基于侵权法的救济与制裁功能,债权的侵权法保护有其必要性。⑤参见施鸿鹏:《债权的侵权法保护及其法理构成》,载《法学家》2022 年第1 期。有关的学理解释,也充分表达了这一观点。具体包括但不限于:(1)法工委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黄薇主任在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义》时,明确提到,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恶劣且有过错,能够构成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责任编的有关规定。⑥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第3 页。(2)最高院释义。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提到,“债权属于典型的相对权。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此没有分歧。……侵权法保护债权,是通过对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的行为科以侵权责任的方式来救济债权人,以达到保护债权的目的。”⑦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7 页。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也逐渐认可了债权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⑧“上海普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 年第10 期;
    “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等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在以往对债权侵权责任的否定意见中,其逻辑起点为债的相对性,认为债的相对性就是债权为“法锁”(juris vinelum)。⑨参见对债的最经典定义,来自于[古罗马]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即:“债是法锁,约束我们依本国法须向他人为一定给付。”[古罗马]优士丁尼:《法学阶梯》(I.3,13 pr);
    转引自阿雷西奥·扎卡利亚:《债是法锁——债法要义》,陆青译,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3 页。古典法和优士丁尼法的债(obligatio),名称来源于捆绑、约束(ligare)。⑩参见[德]马克思·卡泽尔、罗尔夫·克努特尔:《罗马私法》,田士永译,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331 页。债的效力仅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正是由于债具有相对性,债仅约束当事人双方,不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任何效力。换言之,债之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对债本身不负有任何义务,自然也不存在第三人侵害债权之可能,如若贸然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则会破坏债的相对性。此外,由于债的相对性是债的重要属性之一,亦是与物权绝对性相对立的基本属性,一旦突破债的相对性,也会破坏现有的物债二分体系。⑪参见徐红新、张爱丽:《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之检讨》,载《河北法学》2002 年第12 期。

    事实上,在《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对于第2 条第2 款是否规定债权为侵权责任保护对象,最大的担忧不在于债的相对性的限制,而在于对债权的侵权法保护与合同法保护在形式上的冲突。由于我国立法不论是《民法典》还是原来的《民法通则》为引领的类法典化民法单行法体系,都采取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分立制,而不规定统一债法的立法模式,因而可能出现对债权既有债法保护又有侵权法保护的“叠床架屋”的误解。立法机关的人员虽然并未在关于《侵权责任法》有关释义的书中表述这种见解,但是在立法过程中所表达的担忧就是这样。上述两种见解其实都是不成立的。

    第一,我国《民法典》确认债的相对性原则,第465 条第2 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一句规定的就是债的相对性原则,法律当然不能违背债的相对性原则。后一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学理基础就是债的相对性的突破,⑫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合同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65 页。其中主要包含涉他合同、债权保全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⑬同前注③,第266 页。《民法典》对债权作为侵权行为客体确实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民法典》第3 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的私权神圣原则,就已经明确了债权即使作为相对权,任何作为组织或者个人的第三人对债权也负有不可侵犯的法定义务。而且,合同是一个客观的社会事实,任何人都应当予以考虑,也常常会考虑到其存在而有所行事,所以合同还具有可对抗性,即第三人应当尊重该合同以及该合同为当事人之间所设立的法律状态。可对抗性构成合同相对性的补充,而非例外。⑭参见李世刚:《法国侵权责任法改革——基调与方向》,人民日报出版社2017 年版,第99、103 页。第三人违反该义务而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侵害,必定要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的性质必定是侵权责任,而不会是违约责任。因此,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违反债权相对性原则的说法,不符合《民法典》关于“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规定。

    第二,采纳债权侵权责任的主张并作出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会出现对债权既有债法保护又有侵权法保护的错觉。债权具有相对性,只约束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债权并不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但是,债权是具有相对性的独立民事权利,债权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对债权也都负有不可侵义务,第三人违反该义务而侵害债权,责令第三人承担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是第三人违反法定义务的必然后果。⑮参见朱晓哲:《债之相对性的突破——以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中心》,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 年第5 期。合同法、侵权法都属于债权保护的工具,提供了不同的保护模式。在某些情形下,这两种不同的模式会发生交叉,即为了债权提供免受同一类行为侵害的保护。我们所主张的是,只存在一套规则为其提供免受特定类型侵害的保护,而不应当存在数套规则为其提供免受特定类型侵害的保护。简言之,应当从侵害的特定类型方面,区分合同的保护模式与侵权的保护模式。合同法保护债权,制裁的是债务人的违约行为;
    侵权法保护债权,制裁的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二者并行不悖,怎么会形成叠床架屋的错觉呢?

    第三,确认债权侵权责任不会对债权损害形成双重性救济。“长期以来,侵权与违约更多的被视为对立关系,因为侵权行为体现为违反了针对不特定第三人的绝对义务的行为;
    而违约是指当事人之间特殊法律关系中约定的行为。”⑯[奥]海尔姆特·库奇奥:《侵权责任法的基本问题(第一卷):德语国家的视角》,朱岩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 年版,第93 页。很多人担心,如果准许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对受到侵权行为侵害的债权人得到损害赔偿责任的救济之后,还可以向债务人主张继续履行债务,因而发生债权人获得双重救济的可能。对此,倒不必担忧,因为一旦第三人侵害债权造成债权损害,债权人主张第三人承担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实现后,如果债权人获得的赔偿已经与债务人履行债务相当,则法律后果是消灭债权,因为债权已经实现;
    对债务人而言,债务人的债务消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清偿请求权让与第三人,第三人有权行使该债务清偿请求权,主张债务人履行债务,以补偿自己的损失。第三人受让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请求权应当与债务人承担的债务相一致,不能包括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中超出债务清偿请求权的部分,因为这一部分并不是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清偿责任,理应由第三人自己承担。这样,就能够公平地厘清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在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与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利益关系,并不会发生债权受到侵害获得双重赔偿的不当得利问题。可能存在的疑问是,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行使该请求权获得债务人的清偿,岂不是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未受到制裁吗?其实不是,原因是:首先,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可能超出原债务清偿的范围,这一部分必由第三人自己承担;
    其次,债务人对第三人受让的债务清偿请求权如果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将由第三人承担不能实现该请求权的后果,将自己负担损害;
    最后,第三人有时是与债务人通谋实施侵害债权人债权行为的,于此时,构成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共同侵害债权的责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三个方面的负担,仍然是第三人实施侵害债权侵权行为的后果,并非未受到民法的制裁。

    第四,涉及第三人侵害债权侵权责任的顾虑,是债权缺少公示性,因而会存在不知债权而侵权的可能。如果于此情形下承认债权侵权,则任何人负有尊重他人全部请求权的义务,其行为就可能承受过高的风险。⑰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221 页。其实,这个问题倒是不必顾虑的,因为第三人侵害债权须知晓债权的存在方为构成侵权责任。概言之,对于以公权力进行公示的债权,例如预告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第三人应知而未知,过失即可构成侵害债权;
    对于通过私权利方式公示的债权,第三人因重大过失而未知,亦构成侵害债权。对此,已经有过充分的说明,完全不必担忧。⑱参见杨立新、李怡雯:《债权侵权责任认定中的知悉规则与过错要件——(2017)最高法民终181 号民事判决书释评》,载《法律适用》2018 年第19 期。

    总的来说,承认债权侵权,并不违反债的相对性原则,不会形成对债权人的双重救济,更不会加重第三人的负担。恰恰相反的是,可以通过侵权责任对债权的保护,强化合同所具有的效力。⑲参见[澳]彼得·凯恩:《侵权法解剖》,汪志刚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年版,第231-232 页。

    (二)《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对确认债权侵权责任的借鉴意义

    《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对民事审判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的最大借鉴意义,就在于其确认错误执行行为侵害被执行人的债权,法院应当承担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

    错误执行行为侵害债权,是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生效裁判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债权采取了错误的执行行为,侵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债权,造成了被执行人的债权利益损害。对此,应当对被执行人以及被执行的债权受让人予以国家赔偿的救济。这样的国家赔偿责任规则对民事审判适用《民法典》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具有何种重要的借鉴意义呢?

    第一,执行行为侵害被执行人的债权承担司法赔偿责任,其性质确实属于国家赔偿责任,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范围之内。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错误实施行政行为或者司法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或者司法行为相对人的损害,构成国家侵权行为,应当由国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国家赔偿责任属于国家机关的侵权责任,原本在《民法通则》第121 条就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赔偿责任为侵权责任的特别类型,是特殊侵权行为的第一种类型。⑳《民法通则》第121 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害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随着国家立法的不断发展,才将国家赔偿责任从特殊侵权责任类型中分离出来,单独制定《国家赔偿法》进行调整。国家赔偿责任与普通侵权责任相比,除了赔偿责任主体是国家机关、赔偿数额有所限制之外,在其他方面与普通侵权责任并不存在原则上的不同。所以,国家赔偿责任仍然是侵权责任的特殊类型,错误执行行为侵害债权的司法赔偿当然就是侵权责任的特殊类型,只是赔偿主体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有所限制而已。

    第三,既然在国家机关作为赔偿义务主体、赔偿数额有所限制的涉执行司法赔偿中都能够确认侵害债权构成侵权责任,那么,在普通民事审判中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侵权责任,难道还存在困难吗?显然不是这样的。《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确认执行行为侵害被执行人债权造成损害的司法赔偿,就为确认普通民事审判中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提供了最有利的指引,并且《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确认侵害债权,在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文件中确实是第一例,这种法律上的借鉴价值显然十分重要,并且具有特别的重要意义。

    (三)对“财产权”的解读与对“民事权益”的解读具有一致性

    有一个问题还需要进一步讨论,就是《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规定侵害债权的司法赔偿,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这对于确认债权侵权责任的《民法典》适用更具有实际价值。

    《国家赔偿法》第36 条规定的“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中,没有明确规定侵害债权的司法赔偿责任,只是在列举的第8 项中,规定了“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予以赔偿”的内容。这与原《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侵害债权损害赔偿责任相关,《民法典》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在理解《国家赔偿法》第36 条规定的“财产权”是否包括债权,与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解释“等其他”财产权益是否包括债权的情形相同,见解不一。《民法典》颁布实施后,对于债权是否为侵权客体也有不同看法,但是通说认为债权是侵权行为客体,侵害债权造成债权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侵权责任法》第2 条第2 款在列举侵权责任保护的权利中,没有明确规定债权,其立法本意并非否定侵权责任对债权的保护。但是,由此却引发争论,即对债权是否为侵权责任保护客体众说纷纭。这在国家赔偿责任上同样也有相似的影响,以至形成错误执行债权造成被执行人债权损害应否承担司法赔偿责任的争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的民事权利包括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和股权等其他投资性权利,这些民事权利都受到法律保护,在民事领域如此,在国家赔偿领域也是如此。

    对此,《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作出解释的依据是,债权包括在《国家赔偿法》第36 条规定的财产权的范围内,是毫无疑问的。同时,在法院的执行工作中,错误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涉及被执行人的债权以及转让的债权的情形大量存在,为此存在进行司法解释予以规范的必要,因而,对《国家赔偿法》第36 条规定的财产权解释包括债权在内,确立了错误执行行为侵害被执行人债权造成债权损害的司法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是顺理成章的。所以,《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第17 条规定错误执行侵害债权的司法赔偿责任,就使这个问题得到了确定的回答,消弭了不必要的争论,不仅在国家赔偿领域,而且也在民法领域中对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起到了重要的奠基性作用。

    在《民法典》未明确规定债权属侵权责任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若干问题的解释(草案)》尚未明确解释的前提下,《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率先对《国家赔偿法》第36 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的财产权作出明确解释,确认在执行行为中,错误执行债权造成债权损害后果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债权人和债权受让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其率先确认了债权侵权责任的现实性,具有的重要理论意义和司法实践价值,不仅对错误执行债权的司法赔偿责任确立了标准,而且也为解决《民法典》对债权提供侵权责任保护的司法实践起到了引领作用,甚至对后者的借鉴价值更为重大。由于《民法典》只是在侵权责任编没有明确规定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类型,而是在第1164 条和第1165 条规定了“民事权益”,且总则编规定了“民事权益”的具体内容的情况下,解释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显而易见比解释《国家赔偿法》第36 条规定的财产权概念中包含债权更为直接、更为容易,当《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明确了债权是司法赔偿责任保护的客体时,解释《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权益包括债权,不是更为浅显且更易得出正确结论的问题吗?

    可见,在解读国家赔偿责任和侵权责任所保护的范围中,解读《国家赔偿法》第36条规定的“财产权”与解读《民法典》第1164 条规定的“合法权益”,应当是完全一致的,债权都在国家赔偿责任和民事领域中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之内。

    《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第3 条规定,债权转让时该债权的司法赔偿请求权随之转移。这也是一个特别重要的规则,涉及债权转让和债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的民法法理和司法实践问题。

    (一)有关债权的三种不同请求权及其相互关系

    1.有关债权的三种不同请求权体系

    债权本身是请求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后产生二次请求权,即保护债权的请求权。债权受到第三人的侵害后,产生的是侵害债权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三个请求权都与债权有关,但是性质并不相同。

    对债权请求权,笔者将其称为本权请求权,21参见杨立新、曹艳春:《论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体系及其内部关系》,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 年第4 期。其实就是作为权利类型的请求权,即债权本身就是请求权。这个请求权既是债权的性质,也是债权实现的基本方法。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即告实现。这样的债权请求权本身并没有直接的强制性。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方法,是依照《民法典》第509 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方法履行。

    违反债的二次请求权,就是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行使的债权保护请求权,按照《民法典》第577 条规定,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这种责任的承担具有直接的强制性,债务人一旦不承担,法院判决其强制履行,以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这种债的二次请求权,表现为责任,比债务多包含一种国家的强制性。22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21 年版,第206 页。

    债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第三人侵害债权造成债权人债权的损害,债权人对第三人产生的是一个新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个请求权也是保护债权人债权的请求权,但针对的不是债务人的不履行行为,而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这个请求权不是强制债务人进行履行而实现债权,而是强制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以补偿债权人债权不能实现的财产损失。

    (3)渣中SiO2含量控制在2.0%~2.5%对渣流动性影响较小,有利于杂质铅的造渣脱除。正常生产除铜锍自身夹带SiO2量外,需要量可在入炉铜锍粉中添加一定粒度的石英砂补充。

    2.有关债权的三种请求权的相互关系

    有关债权的三种请求权,债权请求权是本权,债的二次请求权是附随于债权请求权的从权利,债权侵权请求权虽然是新产生的救济权,但是仍然附随于债权请求权,在其产生后成为债权请求权的从权利。在上述三种不同的请求权中,第一种是本权请求权,是权利类型,是债权的本质。第二种和第三种请求权是权利保护请求权,是方法性的请求权,其连接实体法的请求权与程序法的请求权,将债权保护请求权引渡至程序法,使之与程序上的请求权相衔接,使法官产生对该债权保护的审判权。

    (二)对债权转让其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随之一并转移规则的确认

    债权的保护请求权与绝对权的权利保护请求权有所不同。

    绝对权的保护请求权,虽然也包括固有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两种不同的请求权,但是,绝对权的固有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责任人都是不特定的任何人,凡是绝对权的义务人违反不可侵义务,妨害权利人行使绝对权的,其绝对权中包含着的固有请求权即可行使;
    绝对权的义务人违反不可侵义务造成绝对权的损害,则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救济权利人的绝对权损害。

    债权的两种保护请求权的责任人是不同的。违反债的二次请求权的责任人是债的关系中的债务人,而债权的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责任人却是实施债权侵权行为的第三人。由于存在这样的责任主体的差别,绝对权受到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一般情况下是不会随着绝对权转让而一并转移的。例如,珍贵瓷器受到损伤,能够将受到损伤的瓷器的所有权与该瓷器受到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一并转移吗?通常不会。反之,债权转让时,侵害该债权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却可以一并转移。

    《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第3 条关于“原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其基于债权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随之转移,但根据债权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的规定,正确体现了债权转让时,附随于该债权的保护债权的请求权随之转移,即债权转让他人,债权原来包含的违反债的二次请求权当然随之一并转移;
    同时,将债权转让他人,因侵害债权而对第三人新产生的债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一并转移给债权受让人。其中“原债权人转让债权的”,转让的是债权请求权的本身,随之转移的“其基于债权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正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只不过这里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对国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已。

    (三)侵权赔偿请求权与债权一并转让规则对《民法典》保护债权的借鉴意义

    在国家赔偿领域,债权在转让前受到错误执行行为的侵害,债权人取得司法赔偿请求权。通过司法拍卖,原债权人将该债权转让,受让人取得该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当然也取得了该债权的司法赔偿请求权,不仅能够保护原债权人的债权,而且也保护了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对于《民法典》保护债权,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随被转让的债权一并转移,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首先,原债权人转让债权,是原债权人依照债权转让规则,将债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
    通过司法拍卖,受让人获得拍卖的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其次,其基于债权申请司法赔偿的权利随之转移,即基于被转让的债权所享有的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权,随着被转让的债权一并转让,使新债权人既取得该债权,也取得基于该债权被侵害而由原债权人转让的债权取得的申请司法赔偿请求权,例如错误执行的债权被司法拍卖,受让的债权人基于该债权受到侵害的事实,同样也取得司法赔偿请求权。因而可以说,该被转让的债权,是附加了一个司法赔偿请求权的债权,新债权人基于取得的债权和司法赔偿请求权,可以申请司法赔偿。最后,根据债权性质、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即使债权转让,其附加的司法赔偿请求权也不能转让。

    在《民法典》规定的侵权责任领域,当债权被侵害后,债权人产生债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当原债权人将该债权转让,新债权人在取得受让的债权时,也一并取得基于该债权受到侵害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向侵害债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被侵害的损害赔偿,保护好自己因受让而取得的债权。23参见朱虎:《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地位保障:民法典规则的体系整合》,载《法学家》2020 年第4 期。

    这说明,在《民法典》保护债权的领域,如果受到侵害的债权已经转移,该债权的债务履行请求权、违反债的二次请求权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都随着债权的转让一并转让。这正是《民法典》第547 条规定的“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基本规则。将这一规则适用于侵权责任领域,“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中,就包括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规定的这一重要意义,应当特别重视。

    《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第17 条规定的还有一个重要价值,是确定侵害债权司法赔偿范围对《民法典》保护债权的债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影响。这种影响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侵害债权损害赔偿范围以债权标的额为限的影响

    《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第17 条规定的第一句是:“错误执行侵害债权的,赔偿范围一般应当以债权标的额为限。”这样解释的法律依据是《国家赔偿法》第36 条第8 项的规定,即“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这是因为债权损害的直接损失就是债权标的额的损失,这样的损失就是直接损失。

    与《民法典》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相比较,国家赔偿责任包括涉执行司法赔偿,都限制为只承担直接损失的赔偿。这体现在《国家赔偿法》第36 条规定的各项赔偿中。而《民法典》第1184 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侵害财产权的损害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则是确定不移的原则。2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侵权责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85 页。正因为如此,《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第17 条规定,错误执行行为侵害债权的,赔偿范围一般应当以债权标的额为限。

    狭义的债权标的额,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数额,也就是债权人受领给付的数额。债权的标的额是案涉合同债权的数额,债务人应当给付1000 万元,该1000 万元就是债权的标的额。例如,借贷1000 万元,按照年息10%计算,债权人的债权标的额应当是本金加利息共计1100 万元。如果仅从预期利益的损害计算,100 万元是获得的预期利益。如果该1000 万元本金不能偿还,则是债权的标的额的损失。1000 万元的本金损失是直接损失,利息损失是间接损失。

    按照这样的规定对债权损失进行赔偿,错误执行侵害债权的司法赔偿责任能赔偿的只是债权人债权的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和其他损失。

    不过,《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第14 条规定:“错误执行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息、租金等实际损失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予以赔偿。”应当特别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赔偿范围不是“直接损失”,而是“实际损失”。在债权损害中,直接损失是类似于借贷之债中的本金之债,不应当包括利息之债,而实际损失就必定包含本金之债和利息之债,况且这一条文列举的实际损失就包括利息之债和租金之债。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一规定对《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直接损失的原则,就有了相当程度的突破,而这恰恰是债权本身的特点,以及侵害债权损害赔偿的必然要求。试想,侵害了借贷之债,只赔偿债权的本金而不赔偿利息,这还是对债权的全面保护吗?可以说,对债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标的额,就是债权实现的预期利益。尽管利息之债是可得利益的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但确实是侵权行为侵害债权造成的直接后果。如果仅仅赔偿狭义债权标的额的损失,就没有实现全部赔偿原则的要求。当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设立了债的关系,债权人就享有债权。该债权在实现后所能取得的财产利益,就是债权的预期利益,也就是侵害债权的“实际损失”。因此,这一关于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范围确定规则,是十分重要的。把《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第14 条与第17 条第一句规定结合起来,其中“债权标的额”的损失与“利息、租金”的“实际损失”是一致的。因此,对债权标的额的解释应当是广义概念。

    在《民法典》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起码是债权的预期利益,在这一点上,确定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与《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第17 条规定应当是“拉齐”的,最起码是除了应当赔偿本金之债的损失之外,还应当承担利息之债的损失。无论是一般侵权行为,还是司法机关的错误执行行为,只要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债权,造成债权不能实现,使债权人丧失了可以获得的债权预期利益,这个损失范围就是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

    不过,依照《民法典》的规定保护债权,其损害赔偿的范围只赔偿预期利益的损失还不够,还应当包括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因此,对于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通常应当包括:一是狭义的债权标的额,例如借贷案件的借款本金之债;
    二是实现债权的预期利益,例如借贷案件的利息之债;
    三是实现债权的费用,例如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而支出的费用,例如,债权人对侵权的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支付的调查费用、起诉费用以及聘用律师费用等,都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构成侵害债权,第三人作为侵权人,对于上述损害都应当予以赔偿。如果这些损害不能全部赔偿,对债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就没有完全赔偿,只有全部赔偿才能救济债权损害的全部损失,符合完全赔偿原则的要求。

    (二)受让的债权受到侵害赔偿支付的对价的影响

    《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第17 条后段规定:“债权受让人申请赔偿的,赔偿范围以其受让债权时支付的对价为限。”所谓债权受让人申请赔偿,就是债权转让之后,受让人取得债权的同时也取得了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执行领域依法受让债权,是执行机构通过强制执行的司法拍卖程序,变卖被申请人的债权,受让人通过拍卖取得的债权。对于涉执行的侵害债权的赔偿范围,《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第17 条后段规定应当以获得债权所支付的对价为限,是依照国家赔偿的基本功能,也就是填补损害所确定的赔偿方法,显然是赔偿直接损失。原因是,既然受让的债权所支付的价金数额确定,当该债权被错误执行行为所侵害时,造成的实际损害也就是其支付的对价。在国家赔偿范围内,采取这样的实际损失赔偿方法是适当的。例如,一份1000 万元的债权,在拍卖中用100 万元购得,法院的执行错误造成侵害债权的后果,这个债权现在已经转移在受让人手中,债权受让人只能获得100 万元对价的损失赔偿,而不是债权的标的额的损害赔偿。

    这样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有一定的道理,即受让债权,支付多少对价就赔偿多少。至于这个债权实现后获得的利益是多少,国家赔偿责任并不予以考虑。

    不过,这一规则在依照《民法典》保护债权的侵权责任中不能适用,因为受让的债权也是债权,其中包含的利益也是该债权的预期利益,债权受到侵害后,请求赔偿的就不是取得债权所支付的对价,而是该债权的预期利益损失。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好受让债权的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适用《民法典》保护债权的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上,不能借鉴该司法解释第17 条后段规定的赔偿规则。

    综上,《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规定的关于错误执行侵害受国家赔偿责任保护的重要价值,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第一,《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规定保护债权的国家赔偿责任,规则明确,法理基础充分,应当肯定。第二,在依照《民法典》规定的侵权责任保护债权上,《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规定的这些规则也具有重要借鉴价值,对错误执行行为侵害债权造成债权损害能够认定为国家赔偿责任中的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对民事领域中的第三人侵害债权侵权责任的确认,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第三,确认被侵害的债权在转让后,其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随之一并转让的规则,对第三人侵害债权侵权责任的认定也具有重要价值。第四,国家赔偿责任与民事领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有所不同,国家赔偿责任只赔偿受害人财产的实际损失,而普通侵害财产的损害赔偿责任不仅赔偿直接损失,也赔偿间接损失。对此,错误执行行为侵害债权司法赔偿范围对依照《民法典》规定保护债权的损害赔偿的影响不大,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184 条规定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规则确定。本文的目的就在于,沿着《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既有的规定,分析其规范中的微言大义,并为债权侵权在《民法典》之外找到可兹适用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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