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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 司法 行政【媒体与司法关系立法模式探析】

    时间:2019-05-15 03:23:46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域外考察:媒体与司法关系规则的三种模式   ·司法自我约束模式   以美国为代表,处理媒体与司法关系的规则,美国是以司法部门通过约束自身的行为防止媒体报道对公正审判的干扰,对新闻媒体报道行为的限制较少。美国之所以采用自我约束的模式,主要是因为:其一,美国的司法系统认为,司法系统的独立,主要来自于系统内部,而非系统外的干扰,要独立审判、公正审判,排除外界的干扰主要靠自己系统内部的约束,而不能依赖对外界的限制;其二,言论自由的精神根深蒂固,对言论自由的形式一般不做限制。
      通过法院自我的约束来防止媒体影响司法,在著名的“谢泼德诉马克斯韦尔案”中克拉克法官列出了审判法院为了确保公正应该考虑的九种举动:(1)依辩方动议变更审判地。将案子移送到对案件关注度不是特别高的地区审判;(2)无辩方动议而变更审判地;(3)陪审团召集令的变更。即审判仍然在最初审判地的司法行政地区进行,但是陪审团则从另一个司法行政区选任;(4)诉讼延期。即为了避免公众情绪对案件公正的影响,对案件延期审理,待媒体与公众对案件关注度下降之后再做审理;(5)分别审理。在被告人为多数的审判中,对个别的被告人的宣传可能影响其他人公正审判时,准许分别审理。(6)陪审团选任。在陪审团选任时,就通过程序排除受到影响并带有偏见的陪审员。(7)警告或隔离陪审员;(8)免除陪审员;(9)进行新一轮审理。
      ·司法限制媒体模式
      相较于美国相对开放的模式,英国在处理媒体与司法关系上显得较为保守。对于新闻自由可能造成的舆论裁判后果,是从“后果挽救”的角度着手。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新闻媒体的报道进行限制。(1)事先报道的限制。即对某些案件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命令,推迟对某一诉讼程序或诉讼程序的某一部分作出报道。(2)藐视法庭的罪责。对违反《禁止藐视法庭法》规定的报道行为给予民事处罚甚至刑事处罚;(3)作为上诉理由。
      ·司法向媒体开放的模式
      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对媒体报道案件的态度是相对开放的,主要是由于采用职权主义的国家,他们坚信媒体的报道对案件的审理影响不大,对媒体限制的侧重点在于法官的尊严和法庭的秩序。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都采用这种模式。
      《法国刑法典》第434条24规定:“对正在履行职责的法官、陪审员、其他司法建制中的任何人,以语言、动作或威胁或各种未公开的文字、形象,寄送任何物品,对其进行侮辱,旨在侵犯其尊严或妨碍其所担负职责的,处1年监禁并处10万法郎罚金。”法国1994年《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侦查和预审程序一律秘密进行,并不得损害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第308条规定:“自开庭起禁止使用任何录音和放音设备、电视或电影摄影机以及照相机,但是,审判长可以使法庭审理在其监督下使用录音机,录音机及其支架应当置于书记官能够看得见得地方。”第309条规定:“审判长有权阻止任何旨在损害法庭尊严或无助于对案件作出更准确判断的行为。”可见,法国对媒体的限制,其目的更加侧重于对法院尊严和法庭秩序的关注,对案件公正审判的关注并没有像英美国家那么重视。
      我国对媒体与司法规则立法模式的选择及其理由
      笔者认为,应当在选择美国模式,通过自身的约束排除媒体对司法的干扰,但是对媒体报道的应当给予规范,要以符合国际公约最低要求为限。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我国的审判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较为相似,媒体对司法的影响是比较小的,案件的审理是由理性的法官所主导。裁判者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的适用是以理性为主。司法系统本身更多的是需要通过自身的约束,免受来自公众民意的感性干涉,理性地适用法律。
      第二,我国新闻媒体发达程度不如西方国家,对言论自由的关注应给以更多的保护,而非禁止。媒体报道并没有高度发展,对于刚起步的媒体,应当给以一定的保护。虽然,近年来出现刘涌案、药家鑫案,看似媒体干预司法的事件,其实是公众民意在干扰司法。新闻媒介的更多关注司法,从长远上看是有利于司法的发展。对媒体报道案件应当在不干扰案件审理的前提下创造条件,应当持开放的态度。
      第三,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内容应当给以规范,应当符合国际公约最低要求。这主要是出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和当事人的隐私为底线。比如对案件的报道不得妨害无罪推定原则,对涉及性犯罪、家庭事务、精神病人的案件、未成年人的案件的报道,不得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法官也可以以保护隐私为目的限制媒体的此类案件的报道,除法律程序外,媒体不得对可能侵犯当事人隐私的内容进行报道。
      (作者单位: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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