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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审能力探析:无受审能力怎么办

    时间:2020-02-20 10:32:16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要】受审能力是被告人接受法庭审判的能力。我国对受审能力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立法上还有许多空白之
    处。本文从评定标准、提起、确认与法律后果等方面对受审能力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受审能力;
    评定标准;
    确认;
    法律后果
    【中图分类号】D91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05)03—0237—04
    Analysis 0f competence to stand aI.NIN Song.Law School,Zhejiang Police occupation Cb ,Hangzhou City,Zhejiang
    Province,China,31O017
    【Abstract】Competence to stand trial is the accused S ability to accept trial by court.Analysis of competence to stand
    trial in our country is still in a stage of beginning,and there is lots of blank space in legislature.This article analyses competence
    to stand trial from such aspects as evaluation criteria,law consequences and SO on.
    【Key Words】Competence to stand trial;
    Evaluation criterion;
    Ratify;
    Law consequence
    受审能力的概念最先出现于英国普通法,它专属
    于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受审能力不
    同于诉讼行为能力,也不同于刑事责任能力,三者之
    间有着明显的差别。受审能力是指刑事被告人参加庭
    审、接受审判的能力,具体是指刑事被告人能否理解
    自己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 自己诉讼行为的法律后
    果,能否行使诉讼权利以及接受刑事审理和裁判的能
    力。“审判那些不知道法庭辩护本质的被告人是不公
    正的。”①因此,探析受审能力对于保障刑事被告人的
    辩护权.捍卫刑事司法公正乃至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
    都具有重大的意义。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对受审能力
    的提起、确认、鉴定、法律后果等方面的问题都缺乏详
    细、科学的规定,有的甚至根本就没有规定,致使受审
    能力成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盲点 ②这种立法上
    的滞后甚至空白与刑事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是相违
    背的,在此,笔者拟对刑事被告人的受审能力作一探
    析,以抛砖引玉。

    、英美法系关于受审能力的规定
    [作者简介]宁松(1972一),男,法学硕士,浙江警官职业学院应用法律系讲师,主要研究刑事诉讼法学。
    ① 张钦延等.精神病患者的受审能力.中华精神科杂志,2003第1期,第57页.
    ② 我国仅在1989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联合颁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
    定>和199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很少的法律文件中涉及刑事
    受审能力。而且其内容非常空泛。
    · 238·
    英国的预审法官在预审阶段必须对被告人的行
    为能力加以考察.并要依法判定其是否具备答辩的能
    力。被告人如果患有法律所规定的精神病,就应当将
    其视为不具备答辩能力,此时预审法官就应当以女王
    的名义将其送往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人是否具
    备受审的能力可以由被告方、起诉方或者法官提出,
    然后再由陪审团根据医疗方面的证据做出裁决,确定
    其是否能够理解审判活动.是否能对他所希望回避的
    陪审员提出回避申请以及是否具备辩护能力。如果是
    由被告人自己提出不适于受审.则他必须向陪审团提
    出可能的理由以举证证明自己不适于受审,陪审团应
    该在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刑事被告人的
    受审能力问题依法做出裁定。如果被告人不适于受审
    的问题由起诉方或者法官提出的,那么就必须由起诉
    方、法官拿出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合法证据.最后由
    陪审团来裁定。对于是否适于受审问题的裁决,可以
    上诉。依照英国(1964年刑事程序法》第4条的规定,
    在被告人是否适合受审的问题提出之后.必须在审判
    开始之前解决该问题.但是法律还有例外规定.即为
    了防止被告人在有权获得对所控罪行宣告无罪开释
    的情况下因被判定不适于受审而被剥夺参与审判的
    权利。第4条第2款规定.审判法官为了便于审判和
    有利于被告人.可以推迟解决被告人是否适于受审的
    问题.直到被告人开始陈述时为止。在推迟解决时,如
    果控诉证据不足以定罪.那么法官就会指导陪审团开
    释被告人,而不再解决被告人是否适于受审的问题。
    如果证据足以定罪.就需要在被告人开始陈述之前确
    定被告人是否适于受审。通常,不能由同一陪审团来
    裁决被告人的受审能力问题和刑事责任问题。英国
    (1964 年刑事程序法》中关于精神病人不适于受审的
    问题的规定.其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无行为能力的被
    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①
    在美国刑事案件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中.受审能
    力的鉴定占了较大比重.被告人、公诉人和法官都可
    以在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的基础上提请鉴定.鉴定申请
    一般向法庭提出并由法庭委托鉴定人。1984年通过的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3期)
    《美国刑法精神健康标准》对受审能力做出了比较详
    细的规定,该法第1条规定:(a)对精神上没有受审能
    力的被告,不得审讯:(b)确定被告是否有受审能力的
    标准为:其是否有足够的能力与自己的律师交换想
    法.是否有足够的理智来理解和配合律师在辩护中帮
    助自己,是否能在理性上和事实上理解诉讼程序。(c)
    无受审能力可由被告的精神病、躯体疾病、能力丧失、
    精神发育迟滞或其他发育上的能力缺失以及其他疾
    病所引起,只要它们导致被告无能力与自己的辩护人
    合作,不理解诉讼程序,就成为无受审能力的原因。美
    国最高法院认为受审能力不仅仅是患有精神病.心理
    能力也应当纳入受审能力的范畴.这种心理能力主要
    是辨认能力和对某些重大问题的判断能力.例如是否
    放弃”保持沉默”的权利和是否放弃”被公开审判”的权
    利,被告只有在”理智的有判断能力”的状态下.对有关
    决定有实质性的理解和认识.出于真正的意愿.所作
    出的决定才有法律效力。实践中.精神科医生设计了
    一些受审能力标准细则、问卷以帮助鉴定。鉴定为无
    受审能力者要被送去治疗.待受审能力恢复后再继续
    开庭审理。对于住院治疗期限.美国最高法院规定不
    能超过合理和必要的时限.在此时期内必须对恢复的
    可能性做出评估。如果不可能在可预见的将来恢复受
    审能力.被告或被释放.或被引人民事强制住院程序
    进而可被无限期地监护于医院中。
    二、受审能力的判定标准
    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受审能力的评定标准.不过
    理论上认为受审能力的评价标准包括医学要件和法
    学要件两个方面。从医学要件的角度来说.受审能力
    要从被告人的精神状态、智力发展程度、②记忆能力、
    性别、年龄以及所处的社会状况等多方面来考虑。关
    于其法学要件,有学者认为应当包括5个方面:被告
    对审判有否正确的理解;
    能否与辩护人合作;
    在法庭
    上能否正确地回答问题;
    能否解释作案情节及当事人
    的心理状态;
    受审能力是否与犯罪情节及其严重性相
    一致。⑧西方国家对于刑事被告人受审能力的法学要
    件规定了3个标准:理解对他起诉的目的和性质,理
    ① 程荣斌.外国刑事诉讼法教程[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② 一般而言,智力的发育程度对于受审能力是没有多大影响的,完全因为智力低下而导致无受审能力的情况很少。但是,在现实的
    司法实践中,美国曾经发生过“只因智商底,竞坐冤枉牢”的事件:据1999年2月10日《新民晚报》的新华社专电报道。一名男子
    由于智商较低(其智商为59,低于正常人的下限70),不知为自己辩解和指证另外两名嫌疑人,被迫招供,被法院以一级强奸罪
    和谋杀罪判处终身监禁,在服刑7年之后,真正的罪犯因偶然的事件被抓获,该弱智男子才于1999年2月重新获得自由。
    ③ 李丛培.司法精神病学.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1992.第167页.
    ④ 刘协和.法医精神病学.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1997.第6l 62页.
    ⑤ 张钦延等.精神病患者的受审能力.中华精神科杂志,2003,(1).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l2卷(第3期)
    解自己的情况与这场诉讼的关系,能帮助辩护人为他
    辩护。④此外。西方国家的很多学者对此进行了建设性
    的探索,例如,1971年Bukatman等设计出受审能力的
    法律标准,Lippist和Mc Garry等设计了受审能力筛
    选量表(CST)。⑤
    我国对于受审能力评定标准的探讨还处于起步
    阶段,尽管国外在这方面已经有了比较丰富的经验,
    但是由于科技发展水平和法治进程方面因素,我们又
    不能盲目地移植。根据我国法律制度的特点,笔者认
    为刑事受审能力的法学标准首先应当包括被告人能
    否理解自己的诉讼地位和自己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
    有受审能力的被告人能认识到自己正被检察机关指
    控犯罪。能理解认罪与不认罪的差别,能知道自己的
    言行在诉讼中的意义。其次应当包括被告人能否行使
    诉讼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告人一系列诉讼
    权利,如被告人有申请回避、发问质证、申请调取新证
    据、申请重新鉴定、获得辩护、上诉等权利。要行使这
    些权利,必须具备相应的心理、生理条件。如果被告人
    因病而神志不清或精神病正在发作而无法行使这些
    诉讼权利,包括自己行使或委托行使,则不具有受审
    能力。至于具体的医学标准尚待法医界的专业人士作
    进一步的探索。
    三、受审能力的提起与划分
    刑事被告人有无受审能力的问题可由被告人自
    己及其辩护人、近亲属、检察人员以书面形式向法庭
    提出,并应当提出相关的事实依据,由法庭对该申请
    进行审查,法庭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委托专业部门例如
    具备鉴定资质的医院, 由其专业人士进行医学鉴定。
    审判人员也可依其职权,按照程序直接将刑事被告人
    提交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各主体如果对鉴定结论
    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有怀疑的,则可以委托省级人民政
    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重新鉴定。
    关于受审能力的划分。学术界占主流地位并且在
    实践中通常采用的是“两分法”,即有受审能力与无受
    审能力。②但是也有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例
    如,有的学者认为比较合理的做法是对受审能力实行
    三分制,即完全受审能力、限定受审能力和无受审能
    力,并进一步指出,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了解诉
    讼的意义与后果,有自我辩解的要求,愿意与律师等
    · 239·
    人合作以尽量证明自己无罪或者罪轻,但不能具体的
    了解自己在诉讼中有哪些权利及合理地行使这些权
    利时,应该评定他们为限定受审能力,在此情况下审
    理可以照样进行,但是在程序上应当设立指定辩护制
    度。③笔者认为“两分法”的观点过于绝对化,相比之下
    三分法的观点具有一定的可取性。因为尽管受审能力
    与刑事责任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是他们之间还
    是有一定程度的适应性。按照刑法第l8条第3款的
    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
    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的“精神病
    人”是介于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与完全刑事责任的
    精神障碍人中间状态的精神障碍人,“两分法”实际上
    把这种中间状态的精神障碍人要么划分为无受审能
    力,要么划分为有受审能力。而这种划分方法都会使
    有受审能力和无受审能力的范围得到不合理的扩大。
    一方面有可能使某些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确
    定为无受审能力,从而使他们逃避了法律的制裁,另
    一方面也有可能使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被错误地认定为有受审能力,进而有违刑事诉讼的诉
    讼目的,也违背了诉讼的公平原则。采用“三分法”则
    可以避免要么有要么没有的绝对化观点。可以防止有
    受审能力与无受审能力的滥用,是一种符合实际的划
    分方法。
    四、受审能力的法律后果
    刑事被告人不同的受审能力会产生不同的诉讼
    法律后果,法庭应针对被告人不同的刑事受审能力采
    取不同的法律措施。对于经鉴定确认具有部分受审能
    力的刑事被告人,法庭应向鉴定人及医务人员详细了
    解相关医疗措施及其病情,以便采取相应的审判步骤
    和采取必要的准备工作。对无法出席法庭的被告人,
    法院根据方便审判原则可以考虑变更审判地点,让有
    关的诉讼参与人甚至医护人员一起到被告人所在地
    开展法庭审理。同时应当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上关于
    指定辩护的规定。按照《刑事诉讼法》第34条之规定,
    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
    人。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则法院应当为他们指定辩
    护律师。该法条对于维护上述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非
    常有益的,但是立法却明显忽视了有部分受审能力的
    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的保障问题,客观上会损害这部
    ① 胡泽卿等在《现代法学》l994年第5期发表了《精神病人的受审能力及其相关因素的定量研究》,张钦延等在《法医学杂志》2004
    年第3期发表了《精神病人受审能力评定标准的制定》,这些文章为受审能力的医学评定标准做出了许多极为有益的探索。
    ② 郑瞻培.司法精神病学基础.上海医科大学出版社,1997。第35页.
    ③ 管唯等.试论精神病人的受审能力.中国司法鉴定,2002,(4).
    · 240·
    分被告人的辩护权,所以对于有部分受审能力的刑事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立法上要补充规定实行强
    制辩护,要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
    护。
    没有受审能力的被告人自然不能参加诉讼,此时
    该如何从实体上与程序上处理该案呢?1984年2月4
    日最高人民法院曾做过司法解释:“关于刑事案件被
    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患精神病或精神病发作应否中止
    审理的问题,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我们意见,仍可按
    本院1957年9月30日研字2032号《关于案件在何
    种情况下可以中止审理问题的批复》办理。即:当事人
    在审判过程中精神病发作,应中止审理,待精神病好
    转后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刑事诉讼法
    第125条和142条规定的审判期以内。”1989年,最高
    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
    联合颁布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其中第21
    条第1款规定:被鉴定人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
    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
    利的,为无诉讼能力。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29
    日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181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自诉
    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
    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3期)
    内无法继续审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 中
    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
    间,不计入审理期限。”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没
    有受审能力的被告人其直接的法律后果是由法院裁
    定中止案件的审理,将被告人送往指定的医疗机构给
    予治疗和照护,并定期对其受审能力进行复查,待其
    病情好转,恢复受审能力后,继续审理。对于病情严
    重、家属无力加以管束的被告人,应该按照刑事诉讼
    法第214条的规定由政府给予强制医疗。强制性医疗
    是指对因患有精神疾病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危
    害行为的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刑事被告人以及无
    刑罚适用能力的罪犯采取的一种将其送交特设的机
    构进行医疗的国家强制方法。在采用强制性医疗措施
    的过程中,如果被执行人已经完全恢复或者病情好转
    以至于继续适用强制性医疗措施成为不必要.则法院
    应当以裁定的形式予以撤消。对于没有受审能力而被
    强制医疗的被告人,在其精神恢复正常后,法院应裁
    定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按照诉讼程序继续追诉。对那
    些被告人确实不可能恢复受审能力的案件.由于已不
    可能继续审理.应该参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
    裁定终止审理,终结诉讼,从而结束其被追诉的状态。
    (收稿:2004—09—14:修回:20o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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