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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_校园人身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选择与适用

    时间:2019-04-21 03:30:44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 要 在校园人身侵权的诸多问题中,学校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根本性问题。由于侵权发生原因的复杂性,难以确立一种单一归责原则来解决学校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应根据校园人身侵权发生的原因和案件具体情况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补充责任原则等加以认定,以期学校责任的归属和案件的及时解决。
      关键词 校园人身侵权 民事责任 归责原则
      1 校园人身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概述
      1.1 校园人身侵权归责的涵义
      校园人身侵权归责,是指侵权人的行为或者物件致学生人身损害的事实发生后,依何种理由让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校园人身侵权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理论在校园人身侵权中的具体化,是确定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2 校园人身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主要观点
      对此问题,学界有不同的主张,一种认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①一种认为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②多数学者认为,单一的归责原则难以处理复杂的校园人身侵权问题,主张归责原则多样化,认为这是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也是解决原因多样的校园人身侵权的客观需要。
      1.3 校园人身侵权民事责任承担的立法变化
      我国法律和有关规章就校园人身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经历相应的立法演变。《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确立了校园人身侵权中幼儿园、学校等单位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立法宗旨。但是,该条规定当在幼儿园、学校内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幼儿园、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事实上是要求幼儿园、学校承担起临时的监护责任。
      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12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学校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并排除学校监护人的身份。
      最高院发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除了继承民法通则意见的立法宗旨以外,还将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予以细化,并且采用补充责任形式解决第三人侵权时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39条、第40条则分别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补偿责任原则共同适用的情况。这些规定是在借鉴《民法通则意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修改完善而成的。
      以上为立法和司法原则规定,在实际生活中,由于校园人身侵权案件发生原因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就学校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在确定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归责原则的同时,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探究特殊的校园人身侵权可能适用的特殊归责原则。
      2 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责任的承担以其行为主观上有过错为前提,并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标准。
      在适用该原则时,学校主观上有过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这好理解,但如何判断学校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的范围包括哪些方面,是适用该原则时所遇到的困难,有待学界进一步研究和司法部门的不断实践。
      2.1 学校过错的认定
      学校过错的认定,是案件处理的核心与关键,但过错的性质是主观抑或客观,却有主、客观说之别。主观说认为学校过错是主观的,反映学校及其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客观说认为学校过错是客观的,认为过错不是或者主要不是侵权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而是侵权人行为的客观表现。③
      笔者认为,学校过错,就其本质属性来说是主观的。这是侵权责任法自身的价值取向所决定的,通常情况下,法律只要求具有主观过错的侵权人承担责任,一则体现了法律对民事主体友好、谨慎行事的心理期待,另外也体现了法律对那些已尽到一定注意义务的侵权者的宽待。就过错的表现形式来说,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为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两种基本表现形式。
      在承认学校过错的本质是主观的同时,要注意过错的本质属性与判断过错的标准的区别,二者并非同一个概念。如势必以主观标准判断学校之过错,在案件处理时受害人将面临举证的困难,其合法权益的救济会受到影响;此外,“主观标准”不容易对行为人在行为时的认识能力做准确的判断。学校管理、教学有无过错,不同的人在认识上存在很大的产别。对于某个学校事故,有教学经验的老教师能够预见但却未能预见,他有过错;而对新教师来说,受其自身社会阅历和教学经验的局限,难以预见事故的发生。在校园人身侵权中,行为人很容易判断自身有无过错,但对处理者来说,不易凭主观理解就能得出行为人侵权时的主观状态。再者,学校对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而提的抗辩中,会涉及到教育、管理专业知识,而在教育、管理等专业性知识上的不对等性,在是否存在过错的抗辩中,学校会处于优势,法官容易对学校关于自身无过错的基于“专业判断”的举证产生信赖,从而作出不利于受害人的判决。④
      因此,笔者认为在承认过错主观性的前提下,分别适用主、客观标准来判断过错是否存在。对故意侵权而言,行为人主观意图明显,当其行为完全表现出故意的心理状态时,可适用主观标准,如教师故意体罚殴打学生,依主观标准即可判断其故意的心理。至于过失,则很难判断行为人侵权时的主观想法,这时适用客观标准或能更好判断行为人是否违反相关的注意或安全保障义务。如体育活动时教师不曾对体育器械进行检查,导致学生人身损害,通过考察学校平时是否注意对器械检查、是否定时对老器械进行更新等客观表现,可客观的认定学校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
      2.2 学校过错的认定标准
      如何认定学校的主观过错呢?笔者认为,判断学校过错的标准应当是客观的。判断时可分两个步骤:首先,判断学校是否有该注意义务及注意义务的程度,以区分一般注意义务抑或特殊注意义务;其次,如果学校负有注意义务,其履行注意义务的行为如何。
      那么,如何判断学校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呢?有学者提出可考虑下列因素:(1)教学设备设施方面:教育教学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存在的安全隐患是否及时排除;(2)规章制度方面:是否制定合理、具体的安全规章制度,对学生是否进行思想、法治及安全教育;(3)预防措施制定方面:为避免人身损害事件的发生,是否已经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4)事后处置方面:人身损害事件发生后,是否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救护受伤害的学生;(5)主观态度方面:是否故意对学生实施侵害或损害学生人格尊严。⑤   综合上述考虑因素,对于学校过错的认定,可采用“义务是否存在+义务是否履行”的逻辑判断模式进行判断。
      首先,行为人是否存在一般注意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可考虑以下几个环节:(1)时间和空间因素:损害是否发生在学校和教师负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2)法律依据因素: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此问题的相关规定;(3)特别约定或承诺因素:学校与学生监护人是否有特别的约定,或是否作特殊承诺,如约定与承诺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为学校对学生所负的强制性义务;(4)政策考量因素:如给学校和教师增加该义务是否合理,学校和教师是否会采取过度的防御性措施,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和学校教育目的;行为是否符合法理律原则和精神;受害人是否存在其他救济途径等方面。
      其次,行为人是否履行一般注意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可从三方面判断:(1)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行为人能否在合理范围内预见并预防。考察要点为:损害后果程度及发生的盖然性;有效采取措施预防损害的成本大小及可能性;(2)在一般注意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一个“理智的人”类似情况下的通常的行为标准。考察的要点有:是否达到法律法规及行政主管部门所期待的行为标准;是否达到学校章程、规章制度的规定或合同、招生广告承诺的行为要求;是否达到普通行为人类似情况下通常的行为标准;行为是否与学生的年龄、辨别能力等相应相称;从事具有危险性教育行为的目的性和必要性以及防范措施是否与行为或活动的危险性相当等;(3)在行为人负有特殊注意义务的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履行了该特殊注意义务。“特殊注意”比一般注意要求更高,是以行为人作为专业人员在特殊情形下所应有的注意作为标准,主要适用于体育课、实验课、校外活动等具有较大危险性的教育教学活动,对此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特殊情形进行明确的列举。
      3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适用
      过错推定就是根据损害事实的发生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只要行为人证明自己确无过错时,就能免除责任,否则就应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适用的就是过错推定原则。适用过错推定,有利于促进学校加强教育教学的管理,更好的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由于校园人身侵权发生原因的复杂性和特殊性,笔者认为学校在案件处理中应负举证责任。理由是:(1)根据举证归则,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时主要考虑的因素是:一是当事人双方哪方收集证据方便;二是哪方收集证据能力强;三是是否便于实现实体法的立法宗旨。⑥在校园人身侵权案件中,学校扮演着管理者、活动组织者的角色,学校和学生一方面是地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学校和教师相对处于主动的地位,教育教学中享有更大的自主权和决定权,对自身行为性质和目的认识更清,距离证据相对于学生及其监护人更近,举证更方便。(2)从学生角度来说,受年龄、智力等因素的影响,其认识及行为能力均受一定的限制,因而在学校的教育教学中处于次要被动的地位,不可能对学校的损害行为有明确过程认识,且学生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律对其是否拥有举证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其对证据收集更现实。因此,在校园人身侵权案件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学校和教师对其实施的教育教学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不构成违约情形等的抗辩承担举证责任,唯此,利于学校加强对学生的管理和保护,防止侵权发生。
      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过错推定原则在校园人身侵权案件中的适用主要有下列几种情形:(1)根据《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学校在校园内施工造成学生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学校的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地造成学生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学校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3)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1项的规定,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教具、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因而造成学生损害;(4)《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受到损害的。对前三种情形,因为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易于理解。第四种情形,对学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缺乏正确的认识和判断,在监护人无法监护的情况下,要学生及其监护人证明学校的过错确有困难,因此认定过错一般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就是说,幼儿园和学校就学生的人身损害,一般均应负责。而且即使其能自证尽到了较高的保护义务,也仅能减轻责任,而不能免除责任,这样才能充分体现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由此可见,过错推定原则是校园人身侵权案件学校责任的独立归责原则。
      4 补充责任原则的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条即规定了补充责任原则的适用问题。在适用该原则时应注意:(1)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是侵权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仅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在侵权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侵权责任理论,该由侵权人对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侵权人能独立承担赔偿责任时,即不存在补充赔偿的问题。只有当侵权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责任不完全,或者侵权人下落不明,教育机构才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2)承担补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教育机构主观上存在过错。在侵权人侵权的情况下,如果教育机构尽到了法定的教育、管理职责,即使侵权人未能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赔偿责任,教育机构也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教育机构需对侵权人侵权行为承担补充责任,是学生受到侵权人的侵害时其在教育、管理上存在失职,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行为是造成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该过错是一般过错,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在侵权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情况下,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由受损害学生举证教育机构存在过错。
      补充责任原则体现了民法公平的原则。它的创设一方面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了填补,另一方面又通过求偿顺位的合理设置限制了受害人的求偿选择权,它较好地平衡了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和侵权责任的最终承担问题,避免教育机构被无端缠讼。司法实践中,适用补充责任原则的案件很多情况下是无法确定直接加害人,或者虽然能够确定直接加害人,但其无力赔偿或赔偿能力有限,而补充责任人一般是具有一定赔偿能力的教育机构,在此情况下,要求教育机构根据其过错程度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填补,有利于发挥法律促进社会的和谐功能,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5 结语
      关于校园人身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问题,纵观我国的法学研究、立法进展和司法实践,其普遍观点是:校园人身侵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学校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建构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归责原则,以《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学校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和补充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既符合民事侵权法和教育法的基本原理,又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立法精神,符合维护学生合法权益、充分保护和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需要,定将有利于分清责任、解决纠纷以及有效防范校园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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