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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审判实质性解决行政纠纷的价值与目标]实质性程序的审计目标

    时间:2019-02-11 03:28:25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要:在当前我国行政审判制度运行模式不能有效地化解行政纠纷的现实状况下,面对日益突出的申诉、上访难题,结合我国法治建设现阶段的限制性因素以及利益重新分配的格局,需要厘清行政审判的价值并对行政审判的目标进行重新定位。解决问题的关键是实现行政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实质性地解决行政纠纷需要重新制定行政诉讼审查标准,并正确处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以及探寻多元化解行政纠纷的渠道。
      关键词:行政审判制度;价值追求;目标设定;实质性化解行政纠纷
      文章编号:1008-4355(2011)02-0077-07
      收稿日期:2011-02-22
      作者简介:王彦(1973-),男,重庆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李桂红(1987-),男,四川蓬溪人,西南政法大学宪法行政法专业硕士生。
      中图分类号:DF74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1.02.11
      我们所面临的一个不可否认的境况是,现行行政审判机制未能有效地解决行政纠纷,日趋增多的行政申诉案件和涉诉上访事件迫使我们不得不重新思考和审视现行行政审判制度的司法效能。行政审判并未实现预期中的“案结事了”,因此,如何使行政纠纷得到实质性解决便成为了问题的关键;亦成为了提高行政司法效能的核心问题。正视现行行政审判制度运行模式所产生的悖论,反思其架构之初的理论借鉴,不难发现在一元政治动员模式政治背景、法治建设现阶段的限制性因素以及利益重新分配格局之下,当代制度生成的中国语境。由此,我们完善行政审判制度,提高司法效能,需要厘清行政审判的价值并对行政审判的目标进行重新定位,同时在重新制定行政诉讼审查标准,正确处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探寻多元化解行政纠纷渠道等多方面进行努力,以期在行政审判制度中实质性地化解行政纠纷。
      一、 检视我国现行行政审判制度
      (一)现行行政审判目标价值与功能的悖论
      1.现行行政审判制度建构原初的价值与目标。囿于受传统行政法管制观念影响,行政诉讼立法在价值层面上不具有独立的价值体系,其在价值层面过多的依附于传统行政法的价值预设。我国《行政诉讼法》将立法目的之一规定为维护行政权的行使,从一定层面上表现出行政诉讼立法被赋予了强烈的行政管制色彩,过分强调了行政诉讼对行政秩序的维护;同时,《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审查标准即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基本上不涉及合理性问题,在此情况下行政诉讼不能实质性触及引起行政诉讼的根本性权利义务关系,其在当事人利益关系调整方面功能较弱,一定层面上表现出行政诉讼立法利益平衡价值方面的薄弱;再次,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平等,但在现有司法环境之下,原告一方总处于弱势地位,行政诉讼对当事人应然平等地位的规定并不能有效保证行政诉讼对平等价值的追求。在行政诉讼价值追求出现偏差的情况下,行政纠纷得不到实质性化解,亦影响到行政诉讼终极价值追求――正义价值――的实现
      价值作为制度建构中最重要的因素其在设定的过程中出现偏差往往会影响到制度建构中目标的设定。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三个立法目的: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是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所具有的相同的普遍性目的,姑且不作讨论。作为行政诉讼制度建构的特定目的是不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样的双重目的?鉴于多年以来行政审判实践以及当中存在的困惑,此问题的回答是需要多加斟酌的。现行《行政诉讼法》所设计的特有双重目的――权利救济与维护和监督依法行政,并没有抓住行政诉讼问题的本质。行政诉讼产生的原因是行政纠纷,不是行政相对人拥有的权利或行政职权本身。行政相对人拥有的权利以及行政主体的职权行使本身不会产生行政诉讼,只有行政相对人权益受到侵犯或行政主体违法行使职权,导致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就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分歧与争议时才会引起纠纷进而产生诉讼引起行政审判。
      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曾指出:“作为法律学家主要研究对象之一的审判制度,其首要任务就是纠纷的解决”。行政审判制度作为一种中立的裁判制度其任务即是对纠纷进行裁决,故行政审判制度的完善需将化解纠纷作为一个重要的目的,且纠纷的化解应当实质性地化解。对行政行为进行简单的合法性审查并作出类型化判决,其往往没有触及行政纠纷背后所隐藏的深层次权利义务关系,也是现行行政审判制度不能有效化解行政纠纷所面临问题而产生悖论的根本原因。
      行政申诉、上访率居高不下与现有行政纠纷化解机制不完善息息相关。现行的行政审判制度在价值与目标设定方面都出现了偏差与我国法治建设现阶段的具体国情不符合,鉴于我国国情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特点,依法行政的实现过程可以分为初期阶段、中级阶段、高级阶段。(参见:王学辉等.群发性事件防范机制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0:6).也不能回应改革开放30余年“时空压缩”、社会快速发展、利益需求多元化的社会现实。行政诉讼领域相较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领域收案率低,上诉率和申请再审率高。通过表一、表三、表四可以看出,行政案件的收案数量较少,上诉率以及再审率却比刑事案件、民事案件高出许多。可见,行政审判制度在纠纷化解功能上的作用有待加强。
      
      表一 2009年全国法院审理各类一审案件情况统计表
      
      (数据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表二 2009年全国法院处理告诉申诉来信来访情况统计表
      
      (数据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二)现行行政审判制度架构的理论借鉴
      我国在最初几十年并没有行政诉讼制度,现行行政审判制度是从西方借鉴来的。而西方的行政审判制度架构是建立在分权制衡理论和行政体制比较成熟状态下的。这里必须反思的是从西方文化中生长出来的这种制度架构适不适合中国?
      囿于本土法律资源的有限性,中国的法治进程多少带有些借鉴、移植西方法治的色彩,在行政诉讼立法以及行政审判制度的建构等多方面都借鉴了西方的法治经验并带有西方经典法治的印记,因而在行政审判价值与目标定位上以及行政审判权力运行模式上贯彻了“严格司法”的理念。“严格司法”的特点要求严格追究法律责任,承担违法行政的不利后果。在我国立法水平不高,社会发展较快等基本国情下,现有的法律往往不能达到“良法”的标准,此处论述到的“法律”主要是行政法规以及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现目前指引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大多不是民意机关制定的法律,而是在现实中浩如烟海的行政法规、政府规章以及政府规范性文件。严格地依法办事在个别情形之下反而会把事情弄糟,“严格司法”有时并不能化解社会矛盾,基于此方面的考虑,“合意性执法”、“协商性司法”正进入学者的视野。原初的制度设计理应如西方国家那样能实质性地化解行政纠纷促进法治发展,但在中国却并没有取得应有的实际效果。这就需要考究西方国家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存在和发展的理论根基(分权制衡)和现实土壤(行政权运行的成熟状态)。在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的思想指导之下西方国家,典型的如美国,就以三权分立的方式配置国家权力。通过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相互均衡、相互制约来维持权力的平衡运转限制权力被滥用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西方国家基于对权力的不信任在分权制衡理论下建构了行政诉讼模式或是司法审查制度,经过几百年的发展,西方国家权力的运行状态已经达到了一种相对和谐的状态,各自在其作用领域发挥着应有的作用与功能。行政纠纷通过法院的裁决也会受到行政机关有效的尊重并得以执行,基于此,西方国家在行政诉讼方面采取有限审查的原则,不过度干预行政权的运行过程。
    本文为全文原貌 未安装PDF浏览器用户请先下载安装 原版全文   西方国家的行政诉讼模式或司法审查制度的建构设计有其自身的理论根基和现实土壤,不考虑中国法治的基本国情而简单地移植西方法治经验并不能实质性地解决中国的现实问题。故要实质性地化解行政纠纷需要进一步审视行政审判制度其价值与目标生成的当代中国国情或曰“中国语境”。
      二、 行政审判价值追求与目标生成的当代中国语境
      囿于社会、历史、文化的传统与现状等因素考虑,我国在建国已之初确立了一元化的政治动员模式,在经过几十年曲折发展之后,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建设是在改革开放以后才开始的,我国法治建设还处在一个初期阶段。几十年来,我国又面临着利益重新分配的现实格局,综合以上因素考察便可略知当下中国进行法治建设的当代语境。
      (一)一元化政治动员模式对分权制衡理论的修正
      一元化政治动员模式是由我国长期的历史文化传统以及现阶段的具体国情决定的,我们不可能像西方国家那样奉行三权分立的政治模式。西方三权分立权力运行模式在反对封建专制,保障公民基本权力方面确实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作为一种权力运行模式,其在20世纪以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人与政府的关系被理解为冲突关系时,这样的权力运行模式能较好的制约权力,保障民权。
      但在20世纪末以来,随着公共事务范围的扩大,福利国家的兴起,人与人的关系以及人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正被一种服务与合作、信任与沟通的关系所取代。“行政即是管理,管理即是服务”,以及倡导行政当中的“契约精神”,鼓励公民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合意”,这样的观点正被接受和采纳。正是因为此,在“5・12汶川大地震”发生以后,政府与民间各方面相互配合、共同努力紧急开展救援和援建工作;2008年北京奥运会以政府为主导的同时在志愿者的广泛参与下,在城市环境、奥运秩序的维护等方面才取得了前所未有的良好效果。在一元化政治动员模式的现阶段国情之下,传统西方经典法治理念并不符合中国的法治实践,现行的行政审判制度运行多年以后在化解行政纠纷方面没有取得理想的实际效果。由此,对现有行政审判模式进行完善必须扎根在现阶段中国的政治背景与法治实践基础之上。
      (二)法治建设现阶段的限制性因素
      我国现行的主要法律实践开始于改革开放后的30多年,经过30多年的发展我国在法律制度体系建设方面取得了很大成绩,并在2010年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我们在实质法治层面还存在许多缺陷,目前的法治状态还不能满足公众对法治社会的需求与愿望。法治社会的建设还有很多不足之处,具体体现在:分配不公、两极分化、腐败现象严重;权力与法律的关系时而错位,利益行政大量存在,导致权力往往在法律之外和法律之上运行;“良性违宪”、“恶法亦法”具有相对合理性;立法、司法和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问题突出;行政权力膨胀、权力制约弱化。为什么会有这么多不足,结合哲学上阶段性与过程性的统一,量变与质变的辩证论方法以及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实国情和我国法治建设还处于初级阶段的特点,可以推定依法行政也处于这样一个初级阶段。由此,进行法治建设就必须考虑法治初期阶段的具体特点与具体实践,而不能跨越式超阶段地去寻求法治建设的方案。对于法治初级阶段的特点应以一种释然的心情予以理解,随着对行政法本质和功能的认识进一步深化和党的执政能力的加强以及法治社会进程的不断推进,我国必然会从形式法治走向实质法治。故认清法治初级阶段的形式才能明白法治初级阶段我们的任务。行政审判制度的完善更应是如此,不能超阶段寻求行政审判制度的价值与目标。
      (三)利益重新分配的现实格局
      我国的改革开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绩,法治社会的建设也经历了30多年的发展,行政审判制度也走过了20多个年头,可以说中国的法治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绩。但同时又不得不面临这样的现实:行政诉讼案件逐年攀升,上访、申诉案件日趋增多,同时影响极坏的群发性事件时有发生。行政纠纷得不到有效的化解,与救济渠道不畅通以及现行化解行政纠纷的体制不完善有很大关系。相应的与现阶段我国所处的利益重新分配的现实格局密切相关。改革开放30多年以来,社会结构不断变化,利益格局不断变动,贫富差距、两极分化越来越严重。在司法领域,其直接表现即为“诉讼爆炸”,涉诉上访增多。在“国富民弱”的情况下,部分地方政府又与民争利,直接性的导致了行政纠纷的增多。
      在利益重新分配的现实格局下,各种矛盾纠纷冲突不断积累,现行行政审判模式纠纷解决作用微弱,为此不得不重新厘定行政审判制度的价值并对行政审判的目标进行重新定位。
      三、行政审判价值追求与目标设定的“中国性”问题
      在一元化政治动员模式政治背景之下,结合我国法治建设现阶段的限制性因素以及利益重新分配的现实格局,行政审判制度的完善需要重新厘定行政审判制度的价值并对行政审判的目标进行重新定位――以行政纠纷的实质性解决为中心。
      (一)我国现阶段行政审判价值与目标的应有之义
      以行政纠纷的实质性解决为中心的行政审判价值与目标设定是在检视以往行政审判制度建构的价值追求与目标设定的基础,反思以往行政审判制度纠纷化解不力出现大量申诉、上访难题的困惑之下,结合我国一元化政治动员模式政治背景、法治建设现阶段的限制性因素以及利益重新分配的现实格局下提出来的。将行政纠纷的实质性化解作为现阶段我
      国行政审判的价值与目标设定其应当包含以下含义:
      1.独立的价值追求体系。行政审判制度的完善目标应当应当包括建立独立的价值追求体系,而不是依附于传统行政法所强调的价值原则。行政审判制度建构、完善的价值体系应当是:一是以平等价值为基础,保证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行政审判制度中地位平等,二者能够进行平等的交流、沟通,引入协商性司法,使行政纠纷能在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平等的基础上交流、沟通最终达至合意;二是以利益价值为协调,在行政审判制度完善中,保障行政相对人能够在平等的基础上对利益分配与利益再分配的观点进行表达,最终与行政主体在利益分配与利益再分配上达成一致,而不至于再次引起纠纷;三是以正义价值为依归,正义价值应当是行政审判的最高价值,追求其他价值的目的就是为了达至公平实现正义,正义不仅仅是“合法”与“违法”的表象正义,其还涵盖有“矫正正义”、“交往正义”等正义观念。其中“交往正义”指只要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与第三人利益等情况下,可以达至合意最终实现秩序的和谐。
      2.纠纷解决目标的设定。如将行政纠纷的实质性解决作为一种目标设定,需要对《行政诉讼
      法》进行及时的修改。建议《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实质性解决行政纠纷,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一方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如前文已经论述到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本身或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本身并不会产生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源自于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分歧与争议,也就是行政纠纷。而以合法性审查为标准的行政诉讼审查方式只是从形式上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对合法的予以维持,对违法的予以撤销,极少数情况以合理性审查予以变更。简单的审查方式往往不能触及其深层次权利义务关系。如行政相对人的诉求并没有得到有效的申张在纠纷没有解决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就会选择上访、申诉。基于此,需要以行政审判制度树立实质性化解行政纠纷为目的的观点指导行政诉讼的完善。
    本文为全文原貌 未安装PDF浏览器用户请先下载安装 原版全文   (二)行政审判应然价值与目标的多维度解读
      在行政审判制度建构运行当中要贯彻行政纠纷实质性解决的价值与目标,就需要在重新制定行政诉讼审查标准,正确处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以及探寻多元化解行政纠纷的渠道等多方面进行努力。
      1.重新制定行政诉讼审查标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我国行政审判的审查标准主要以合法性审查为主,以合理性审查为例外。合法性审查标准的建构是根植于当时我国的权力运行模式之内的,但随着现代行政法治理念的发展它暴露出了诸多缺陷。一方面现代行政法治正在由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发展,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不仅要求符合法律条文的规定,更要符合立法目的、立法宗旨的要求。“把一切问题终结解决方案,归结到行政立法”。成为众多学者的主导观点。为此在行政法学界首先应当倡导从立法论到解释论转变,通过法律解释方法,依据现行行政法规范来解决这些“法律适用”问题。这样,也能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即符合法律条文规定亦符合立法目的、立法宗旨提高理论支持。(参见:何渊,徐剑.中国行政法学三十年高影响论文之回顾与反思[J].行政法学研究.2010,(2):131-144.)行政权本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性,单单是合法性审查不能有效解决大多数行政纠纷涉及行政行为自由裁量性的问题;另一方面司法机关的合法性裁判也只是从形式上判断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直接地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极为狭窄,以重庆市法院系统2009年行政案件审理中行政机关败诉情况为例,2009年全年共判处变更行政行为仅4件,仅占所有行政机关败诉案件的1%,很多行政行为被判决违法或是被裁决撤销以后,仍然要由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此情况下,问题又回到最初的形态,行政机关往往又作出与以前行政行为相同或类似的具体行政行为。(参见表五,表六)
      
      表五:2009年重庆市行政案件审理统计表
      
      (数据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鉴于我国现目前的行政审判审查标准在解决行政纠纷方面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故需要对行政审判审查标准予以重新的阐释和完善。
      一方面确立实质性审查标准,既要审查法律问题也要审查事实问题。对法律问题法院往往能作出恰当合理的裁判,但对于事实问题受制于传统权力运行模式的制约性因素,法院的司法权在过去往往是不介入的。而行政纠纷在很大程度上又是因为事实问题而引起的,单纯的判断法律适用问题合法与否并不能实质性地解决行政纠纷。对事实问题进行审查不是对行政权的替代或是干涉,而是为促进行政纠纷的有效、及时解决。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可作相应处理。如发放抚恤金的案件,在行政案件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纠纷,法院就应积极的发挥司法能动作用化解行政纠纷的同时一并化解民事纠纷,以实质性地化解行政纠纷。
      表六:2009年重庆市一审行政机关败诉情况表
      
      (数据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另一方面确立合理性审查标准。鉴于行政法治的发展使行政机关享有越来越多、越来越大的自由裁量权,单纯的合法性审查并不能解决行政纠纷所涉及的自由裁量权问题,现行的合理性审查只涉及滥用职权以及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两个方面。但实际上相当多的行政行为从内容上看都存在变更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而在相当多的行政行为中却不适用合理性审查标准,不适用变更判决方式,简单的合法性审查并不能实质性地化解行政纠纷。
      确立实质性审查标准与合理性审查标准,涉及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的问题,需要进一步予以阐释。
      2.厘清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前文已经论述到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问题。传统意义上的司法权与行政权有各自的作用领域,相互均衡、相互制约。总之,西方19世纪社会将利益关系总体上估价为冲突和斗争关系,鼓动革命、提倡人权、主张自由、宣扬独立。这种个人主义的人文精神一直支配着19世纪,并在行为上表现为资本主义社会经济上的自由竞争和政治上的权力分立、制约平衡。(参见:叶必丰.行政法的人文精神[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30.)三权分立的理念以及政治实践在反对封建专制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方面亦发挥过巨大的作用,但随着现代法治社会的发展权力之间的合作、沟通成为法治社会对效率的一种要求,行政权与司法权须从相互防范、制约逐步走向一种新型的关系模式――良性互动。事实上,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设置都有一个共同的目的――公共利益――以谋求良性的法律秩序以促进社会的发展。(参见图一)
      
      图一:权力配置模式的不同架构
      以实质性解决行政纠纷为中心的行政诉讼模式需要重新阐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改变以往司法权与行政权对立或是附庸的关系状态。最终是为了共同有效地多渠道地化解行政纠纷,以促进社会秩序的和谐。
      3.探寻多元化解行政纠纷的渠道。在现行行政审判模式下,单靠法院审判行政纠纷并不能满足公众对纠纷化解的需要,有鉴于此,就需要法院在受理以及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当中,探寻多元化解行政纠纷的渠道。
      一方面做好协调和解工作。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制度,但这并不排除法院为有效化解行政争议而采取协调和解的方式处理行政纠纷。事实上很多法院在协调和解工作方面取得了不错的成绩,有效地化解了行政纠纷,缓解了公民权与行政权的冲突,树立了法院的司法权威,亦回应了“能动司法”的要求。
      另一方面探索化解行政纠纷的联动机制。积极倡导和推进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探索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与庭审,寻求社会各界对行政审判的理解和支持。参见:江必新.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为契机,努力破解行政案件申诉上访难题――在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R].2010-05-25.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公开审判、案例选编等方式引导公众知法、守法,以及引导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亦同时促进法院裁判结果的科学性和可接受性。通过多渠道方式化解行政争议,目的即是为了促进一种和谐行政法律秩序的建构,以促进社会的公共福祉。
      (三)实质性解决行政纠纷的价值与目标的中国实然生存土壤
      鉴于中国法治建设现阶段的具体国情,以及行政纠纷多发的现实状况和建设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将实质性化解行政纠纷作为我国行政制度完善的价值与目标是有其实然生存土壤的。行政审判的改革是一个重新形成或者重塑纠纷解决功能的过程,在行政诉讼领域贯彻行政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原则,倡导多元化化解行政纠纷理念,亦是回应中国当下对法治的诉求要求。行政诉讼目的的体系增加“纠纷解决目的”意味着现实中存在的行政诉讼正当性原理的变化,以及有必要对行政诉讼中正当性和效率性关系进行调整。在更深层次意义上,增加“纠纷解决目的”的呼声同时反映了社会对行政诉讼提出的新要求,意味着对公民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三者关系作重新定位。①
      
      参考文献:
      [1]包骞.行政法院在中国的不可行性分析[J].湖北师范学院学报,2008,(4):67-71.
      [2]叶必丰.行政法的人文精神[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28.
      [3]王学辉.群发性事件防范机制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0:6.
      [4]周佑勇,钱卿.构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多元化行政纠纷解决机制[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9,(5):118-124.
      [5]姬亚平.论行政诉讼审查标准之完善[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3):103-109.
    本文为全文原貌 未安装PDF浏览器用户请先下载安装 原版全文   [6]缪文升.一元或多元: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徘徊与抉择[J].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9,(5):19-23.
      [7]吴亮.论行政诉讼法上纠纷解决目的[C].公法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09.208-210.
      
      Values and Target of Administrative Judicial System to Resolve Administrative Disputes Substantially
      WANG Yan, LI Gui-hong
      
      (1. Administrative Tribunal of Chongqing Municipal Higher People’s Court, Chongqing 401100;
      2. Administrative Law School,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0031,China)
      Abstract:At present, China’s administrative judicial system operating mode can not effectively resolve administrative disputes. Facing the increasingly prominent complaint, petition challenges, combining the factors of present stage of constructing the rule of law, and the pattern of redistribution of interests, it is necessary to clarify the value of administrative trials and reposition the administrative judicial target. The key to solve the problem is to achieve resolving administrative disputes substantially. Therefore, the standard of review shall be re-establishe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judicial power and executive power shall be handled correctly, and diverse solutions of administr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channel need to be explored.
      Key Words: administrative judicial system; pursuit of value; object setting; resolve administrative disputes substantially
      
      本文责任编辑:林士平
      
      ①发轫与计划经济体制之上的当代中国行政法学,因将自身建构在公民权与行政权对立关系这一错误根基之上,而在面对行政实务时捉襟见肘。从前现代、现代、后现代之类型化视角反思中国行政法学政治背景。呼吁中国行政法学应建立在一个公民权与行政权良性沟通、交流、协商的平台上。(参见:王学辉.反思中国行政法学存在的政治背景――通往中国行政法学的自我意识之路[J].行政法学研究,2010(3):1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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