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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运行机制的现状及其改良构想]大学生的道德现状及其改良方法

    时间:2019-03-30 03:20:04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 要:法院调解制度是一项具有独特功能和强大生命力的诉讼制度,具有迅速、高效解决纠纷,节约诉讼成本与审判资源等方面的优势,法院调解制度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是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主导性运作方式,被国外学者誉为"东方经验"。但是任何一种制度和程序都有它自身的局限性,我国长期以来不论是学理上还是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一直非常重视法院调解,因而很大程度上把调解跟审判的思维定势化和行为模式化,不可避免地出现于社会经济和法治发展不相适应的地方,本文在客观地看待调解制度发挥作用的基础上,进一步指出不足和提出完善调调解制度的新思路。
      关键字:合意;调解制度;调审分离
      一、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运行中的不足
      1、合意贫困化
      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下,调解和审判是交替进行的,同一案件法官既是调解者又是审判者,对于选择调解还是判决法官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审判者所代表的权威及其拥有的审判权对调解中的当事人形成一种无形的压力,因此审判人员很容易使调解形成强制合意。再者,由于自愿原则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得比较抽象,没有具体的程序性保障,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以劝压调"、"以判压调"、"以拖压调""以诱促调"的现象,从而造成当事人"合意的贫困化",并引起调解的畸形发展和判决功能的萎缩。
      2、"重调轻判"现象严重
      尽管现行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审判"和"调解"是我国两种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但对于两者在具体的适用上规定得相当模糊,给司法实践中带来了困惑,在现行的"调审合一"的制度下, 法官基于各种利益的考虑与平衡,对调解有着强烈的偏好,究其原因主要是:首先,调解结案省时又省力;其次,它可以使法官回避做出困难的判决;再次,调解是一种风险小的处理案件方式。……[1]而"重调轻判"这种现象与正当民事诉讼制度之间存在着尖锐的矛盾,一方面使得法院调解制度的现实的发展轨道背离立法者设置时预期的理想状态;另一方面又造成诉讼体制的变异,使实体法与程序法对审判活动的约束双重软化,使得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预定目标出现较大的偏离。
      3、"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不应是法院调解的前置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对于这一规定,笔者认为是欠妥的,主要原因是:一、"只有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才能做到认定的事实都有证据支撑,而这些被采信的证据本身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标准,并须经法定程序--举证、质证、认证来合成和验证"。 [2]调解本身意味着当事人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含糊不清的责任进行互谅互让的调和,因此对事实无需细查,对责任无须细究,这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法律不应禁止。二、判决以公正为最高价值,它追求的是严格合法的前提下对纠纷的正确解决,只有查明案件真相、弄清是非,才能做出正确的裁决,因此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作为判决的前提是毫无疑问的,而调解的最高价值是自由,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而当事人是否自愿与事实是否清楚、责任是否明确并不存在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调解没必要以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作为前提。
      4、当事人的"反悔权"的规定不合理
      第一,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自由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特点,因而,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又拒签调解书的,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第二、调解协议从本质上看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契约的基本效力是约束双方当事人,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反悔权"的肯定明显违反了契约的基本理论。第三、允许当事人对达成的调解协议反悔,诉讼行为的严肃性受到了挑战,司法权威亦受到严重损害,同时还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改良我国法院调解现行运行机制使之趋于完善
      1、建立调审分离体制
      考察国际上的诉讼调解(或和解)制度,可以发现,诉讼调解程序和审判程序都是分离的,而且,调解法官和审判法官也是分离的,这种程序上和人员上的分离,可以使调解与审判的结构合理化,而且厘清调解者与审判者的关系对于调解的正当化有着相当重要的意义。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现在世界普遍推行的ADR机制,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实际上是国家将部分司法权限有条件地委托给基层的地域性自治组织或专门的ADR机构处理,同时保留法院对它们的司法审查权。我国目前没有建立ADR体系,但笔者认为,设立法院附设调解很有必要,具体的运行模式是法院在收到调解申请后,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且通知当事应向法院附设的调解委员会递交有关资料,如相关证据,整个调解过程由调解委员会来主持,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即可与调解委员会共同签字盖章,该调解协议即获得与判决相同的效力,无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就同一纠纷再行起诉。
      2、必须进一步落实调解的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意
      日本棚濑孝雄先生对调解过程做过精辟的分析,他指出:"所谓调解过程,指的是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通过当事人之间的意见交换或者提供正确的信息,从而帮助当事者达成合意的场面……象这种第三者始终不过是当事者之间自由形成合意的促进者从而能够与以自己的裁判来强制当事者的决定者区别开来的场面,可以视为调解过程的基本形态……"[3]法院调解实践活动中必须始终贯彻自愿这一基本原则,首先法院调解程序的启动权掌握在当事人手中,人民法院不得强行调解;再者,通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必须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调解者只能作为一个公正、中立的第三方,一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愿再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就应当转入审判。而这一过程的落实就要求调解者具有相应的素质,调解者在对当事人进行阐明或帮助时,必须保证双方始终在平等的地位上,能够获得同等的信息和机会,并尽可能使之达到实质的平等,当然调解者更不能为了一己之私而强制促使当事人达成合意。
      3、建立和保障对法院调解的司法审查和程序救济
      当前,由于法院调解中确实存在各种与司法腐败和法官个人行为有关的问题,因此调解最终获得正当性认可的途径是当其出现问题时有可能获得司法救济。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应当再审。"这说明我国对调解协议错误的救济原因只有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内容违法,这一规定过于严苛,导致大部分调解结案的案件失去了受到审判监督的机会,笔者建议应当适当放宽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使得任何违反法定程序而达成的调解协议均可以启动审判监督机制予以纠正,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
      法院调解作为我国民事审判中一种重要的结案方式,毋庸置疑,在我国和谐社会建构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法治建设的繁荣,民商实体法和程序法立法的丰富及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法院调解也暴露出来了种种弊病,在理论上受到不同程度的质疑与抨击;在实践中也严重影响了法院调解制度作用的发挥,因此加强和改进法院工作,已经成为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对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虽然笔者也有所见地,但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法院调解制度的真正完善还依赖于整个司法制度的改革进展。一项制度的改革总是充满困难的,"地上本没有路,走的人多了,也便成了路。"相信不管多么艰难,法律的事业总是向着正义和效率这些永恒的目标前进。
      参考文献:
      [1]李浩:《论法院调解中实体法与程序法约束的双重软化》,法学评论.
      [2]姜明安:《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60页
      [3][日] 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3页
      作者简介:赵和建,重庆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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